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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单据欺诈形式与对策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二敏

  随着世界经济的衰退和我国进出口贸易政策的调整,我国进口贸易将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不断蔓延的形势下,国际贸易中的信用风险有所增加。在货款结算中进口商通常采用信用证方式来防范风险,但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原则所固有的理论缺陷,加之国际贸易本身的复杂性,致使进口商在信用证结算中可能面临欺诈。进口商在信用证中面临的欺诈主要来自受益人进行的单据欺诈。
  
  一、信用证单据欺诈的形式
  
  信用证单据欺诈(fraud in documents)是指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受益人在不交货或不完全交货的情况下,提交符合信用证和相关惯例规定的单据,从而从开证行或付款行取得货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或单据内容虚假,如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受益人和承运人勾结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伪造单据包括伪造全套单据和伪造部分单据。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伪造部分单据包括如伪造信用证要求的某个单据,伪造其签字或印章,人为制造“单证相符”表象,如伪造信用证要求的开证申请人签发的商检证书,并仿冒其签字等。
  (一)受益人自谋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全套或部分单据
  这是受益人在货物和船只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全套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按信用证要求向指定银行交单,从银行诈取货款;也可以是伪造部分单据,人为制造“相符交单”表象,如伪造信用证要求的开证申请人签发的商检证书,并仿冒其签字等。例如,某年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订―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100万美元。国内A公司如期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装运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国内A公司坐等―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署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由此断定这是―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但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二)受益人与船东合谋伪造提单
  受益人与船东合谋伪造提单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主要是指受益人与船东共同伪造信用证结算方式所要求的直接骗取货款。伪造提单包括完全伪造和部分伪造两种。
  例如,某年英国某贸易公司与孟加拉国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CFR价为价格条件的白糖供货合同。应英国的这家贸易公司供应给孟加拉国贸易公司160万美元的白糖,该孟加拉国贸易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向英国公司付了160万美元的白糖款。由于是CFR价成交,租船事宜由该英国贸易公司负责。这样,作为买方的孟加拉国贸易公司实际就无法掌握船舶动态以及了解租船的情况。英国的这家贸易公司为了把钱骗到手,找到西班牙的一家船舶经纪人,付给他一笔钱便换取了一套假提单,凭此提单顺利通过银行结汇拿到160万美元的巨款,之后仓皇逃跑。尽管后来国际海事局出面干涉,控告了有关人员,并挽回了2/3的损失,毕竟货款的1/3落空,而且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三)受益人为顺利结汇而利用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
  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全部已装上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视作装运日期。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便构成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托运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提单签发日期符合信用证规定,顺利结汇。这两种行为实质上是掩盖迟延交易之违约事实的行为,亦属伪造、变造提单的诈骗行为。例如,2002年6月,江苏某公司金属建材部代理江阴中立机械设备厂进口美国HAUCK公司燃烧器及零件,价值56052美元。合同签订后,进口商通过南京某国有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2002年7月31日,装运港美国纽约,卸货港中国上海 ……8月初,美国HAUCK公司来电称货物已于7月31日装上PHILIPPINES船,按时交货,与此同时,提交了全套单据,通过议付行要求我方开证行按UCP500规定在8月7日前付款。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通知进口商――江苏某公司付款赎单。因江阴用户要货较急,遂打听船何时能到达上海港。进口商经了解获知,PHILIPPINES船于7月29日刚从上海港返程,显然,出口商提交的7月31日已装船提单系虚假或倒签提单。进口商与用户商量后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美国HAUCK公司非常傲慢:我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难道怕你不付款?在此关键时刻,公司金属建材部请教有关专家找到了单据的不符点,提单的收货地为纽约,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为纽约,并坚决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在此情况下,美国商人先前不可一世的傲慢态度荡然无存,提出降价10000美元协商解决,进口商没有同意出口商要求,美国HAUCK公司最终将所谓货值56052美元的燃烧器及零件拉回美国。
  在国际贸易中,还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装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其实这是一种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单据欺诈的对策
  
  信用证单据欺诈会给进口商造成危害,轻微者进口商付款赎单后不能按时按质按量收到预期货物,严重者会造成钱财两空;另外信用证单据欺诈非常隐蔽,稍有不慎,就会让受益人诈骗得手。因此,进口商严格防范信用证单据欺诈不仅非常必要而且要措施得当。
  (一)在交易前慎重选择交易对象
  在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即银行向卖方保证在卖方发货后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保证付款,卖方收取货款的要求得到了保证。但是,买方要求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要求并没有因为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而得到解决,相反,信用证交易不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卖方会不会利用独立性原则的间隙在做到“相符交单”的同时不交货、少交货或以假充真取决于卖方的信誉。因此,对买方来说,缜密地调查卖方的信誉,慎重地选择交易对象,成为防范信用证单据诈骗的重要前提。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信誉不良者拒绝从事交易,或采取其他支付方式如托收,或要求对方提供银行担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证单据欺诈的发生。
  对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可以通过贸促会驻外机构、中国银行驻外办事处或外国合作银行、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等渠道,对外商在当地注册情况、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单据欺诈的发生。
  (二)审慎订立贸易合同相关交易条件
  1.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进口商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如:FCA、FAS、F0B等)。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组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舱、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避免与“皮包公司”性质的二船东打交道,同时要注意不租订老船、旧船,选用适宜于货物特性的船型,以便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而在CIF贸易术语下,买方就对船舶的国籍、船龄、船舶状况等无选择权。

  2.签订严谨详细的贸易合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贸易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如在合同中要谨慎订立品质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等,特别是要明确订立信用证支付条款的内容。如在金额巨大的成套设备买卖中、在分批交货的贸易中,进口商应力争使用循环信用证,用此方法规避风险。另外,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
  (三)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时,要求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列附加特别条件
  不装、短装货物的欺诈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证中银行只核对单据而不查验货物的特点,而在装运货物时捣鬼。因此,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特别谨慎小心,在规定卖方提交单据时,除要求提供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一般性单据外,视卖方信用的好坏、往来关系,可要求卖方提交公证报告,或规定在检验结果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规格时,方予以承兑、付款。如果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进行承兑、付款。
  信用证单据欺诈是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仅从形式要件上审核单据而不负责其真实性、有效性的特点,对此可以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单据的核实办法来防止。例如,为防止伪造提单,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地的船公司于装货后,即将信用证号码、开船日期及提单号码,以电报通知开证行或买方,并应附经过轮船公司签署的该电报副本,方能承兑或付款。为防范伪造汇票,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仅开立具名汇票,直接寄交开证行议付并在开立汇票后立即通知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凭符合上述要求的汇票和通知方予承兑或付款。《UCP600》中的技术性规定有很多,对这些技术性规定要熟练运用,并附加适当条件予以限制。例如,针对集装箱运输的兴起和发展,《UCP600》第二十六条B款规定:“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这种情况下,不法商人常利用承运人不清点集装箱内货物之机,大行诈骗之术。对此,买方如认为必要,可在信用证中规定,拒绝接受载有上述内容的运输单据,以防卖方行骗。
  (四)在履行合同和信用证的过程中,尽量避免单据欺诈的发生或在付款赎单前就发现单据欺诈
  首先,在装船前或装船时,买方尽可能亲自验货或监督装船,从而防止提单欺诈。
  其次,买方要通过各种途径(如国际海事局、驻外机构、往来公司、银行、海关、劳埃德船级社等等)掌握履行合同和信用证过程中出口商、船舶和货物的动态。通过此种调查可了解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否伪造或有欺诈性陈述。
  再次,在银行对外付款前会同银行审单。我国的通常做法是:国外出口商发货后,按规定将全套单据送议付银行,由议付银行寄交国内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对单据进行初步审核,认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即编制结汇通知书连同全套单据送进口企业签收,提示付款或承兑。进口企业接到开证银行的结汇通知书及全套单据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留存的信用证副本及信用证修改通过书副本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查,审核无误后即通知银行确认付款或承兑,并办理购汇付款手续。如果经过审查,认为单证不符、单据不符拒绝付款或承兑,也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全套单据并注明拒付的理由。如果3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银行,银行即认为企业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或承兑。
  严格审查单据对于进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单据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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