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归责与承担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律条文未对其责任性质做出清晰的界定,学界仍对其归责原则、责任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入手,对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法 责任承担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不断增多。但民众的道德修养和道德水平却没有像城市化进程一样获得快速的提高,频频出现的高空抛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昭示着我国民众的道德水准还有待于提高。但是,高空抛物行为不仅仅是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这种行为已经极大地威胁了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在致害人不明时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依据。
  高空抛物,从广义上说,主要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造成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重大伤害或损失的情形;从狭义而言,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对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1]。侵权行为主体明确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不存在受害人因无法查明加害人而导致损失难以得到应有赔偿的问题。因此我们仅在高空抛物的狭义范畴中,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主体不明的情形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与承担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中对很多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审理都以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为主要法理依据,这也是因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有极大类似性。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2]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其危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则可免责。也就是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以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为依据的处理结果即为;如果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人,那么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在借鉴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可予免责。笔者认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
  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是为了防止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只能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从而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然而如此一来,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须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每个人都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面赔偿未免负担过于沉重,有失公平。高空抛物是建筑物使用人中的一个人或数人而非所有人实施了侵权致害的行为,其他建筑物使用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此时,"实际上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承担的是他人侵权行为的后果,而不是自己行为的后果。" [3]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这些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一同承担责任是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但并非意味着这就是所有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要求所有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过苛刻,于理不合。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与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见,《侵权责任法》最终将高空抛物责任明确定性为补偿责任,这与其他条文规定的损害赔偿明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责任。法律范畴中的"补偿"和"赔偿"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补偿"可以看成是没有过错或者不能确定其是否有过错,只是法律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要求责任主体对责任进行合理分担;而"赔偿"则是责任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人损害而必须承担的责任。正因为责任基础的不同,决定了二者损失填补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补偿是对损失进行的填补,但没有强调填补的程度;赔偿虽然也是对损失的填补,但在填补的程度上有相应的要求,这就是对全部损失的填补。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责任中,补偿可以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也可以是对部分损失的补偿;而赔偿必然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偿。" [4]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为补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为保护弱者利益,对风险的负担和分散的一种折中选择。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一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尽管真正的加害人也许只是其中一个,其他建筑物使用人并无加害行为,但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而让受害人独自承担不利后果,则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如果让真正加害人之外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会使无辜的人感到法律的天平失衡。"法律不能冤枉无辜,否则,将失去人们的信任。当今社会的法律也不允许责任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那种实行责任株连的严刑苟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5]立法上为了最大程度的平衡和实现法的价值,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成本来维护公共安全,采纳了"可能致害人承担责任"理论而放弃了"自己责任"理论。法律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利用大多数人的合力对少数无辜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正是民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公平原则的充分体现。
  三、《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与思考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晰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性质,从而也没能解决司法界及学界的相关争议,实乃《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以下是笔者对这两方面问题的思考: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归责基础,乃在于生活中邻居交往的风险理论。以往,学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存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说、无过错责任原则说和公平责任原则说,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以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仔细研读可知,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但从条文表述上可得出法律采纳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说,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推定数个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可能实施该行为,进而推定数个主体均有过错,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行使该行为时,或者能够证明具体加害人时方可免责。推定所有建筑物使用人为侵权人,从而使举证责任倒置,虽不利于非真正的加害人,然相比较而言,其举证更为可能,责任分担相对更为合理。值得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是不允许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其责任承担的,而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中允许证明自己没有行使侵权行为而免责,因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前提是双方都无过错,但高空抛物侵权中行为人是存在过错的,故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上所述,我国的高空抛物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二)各可能致害人之间的责任性质不明
  《侵权责任法》87条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并无明确规定,所以理论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仍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应该属于按份责任,即"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6]首先,作为一种补偿责任,真正侵权人之外的其他可能致害人只是依照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和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而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担,而非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如果对无辜的可能致害人课以连带责任,使每个建筑物使用人都背负全部的赔偿数额负担,那么将导致法律的天平完全倾向于受害人而难以实现可能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违民法公平理念。其次,如果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受害人有权向每一个可能致害人要求其向自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每一位可能致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后还得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这样在具体操作中,高空抛物责任主体的负担过于沉重、程序过于繁琐易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大量增加社会成本。再次,除了当事人自己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应随意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采取按份责任方式则更为合理。在判决中法院将赔偿责任份额分配给各个高空抛掷物的责任主体,使每个可能致害人的补偿责任在相对可承受的范围内,更容易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失救济;另外每个责任主体可因履行自己的责任份额而免责,也有利于可能致害人积极履行补偿义务。总之,以按份责任来定性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充分考虑了真正行为人之外无辜的可能致害人的利益,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平和社会救济,彰显了法治公平正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潘思静:《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页。
  [2]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44页。
  [3] 阳庚德:《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制度否定论》[J],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4] 麻昌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J],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5] 刘士国:《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6] 侵权责任法解读:《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八十七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网,http://www.qinquan.info/864v.html。
  作者简介:邹的卢(1986-),女,黑龙江大学20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053086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