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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该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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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祸员工要求
  单位民事、工伤双赔偿
  
  2005年10月25日,张长喜乘坐同事李礼驾驶的苏HC1115号大货车由北京运货返回淮安,途经京津高速由北向南48 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长喜受伤。
  2006年6月2日,张长喜以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经鉴定,张长喜右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同年9月7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舜达公司赔偿张长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12万4057.66元,其中医药费5万3057.66元,张长喜实际获得7万1000元。
  2006年12月22日,经淮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长喜受伤为工伤。后经评定,张长喜构成七级工伤残疾程度。2008年4月14日,张长喜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舜达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万2 084元,并解除与舜达公司的劳动关系。
  2009年1月1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淮劳仲案字(2008)第2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舜达公司给付张长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万739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万8497.3元、工伤医疗费304元、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5元、交通费665元、住宿费130元,并承担仲裁费400元,合计金额8万9476.2元。
  
  单位起诉要求
  不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舜达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公司不应再向张长喜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主要理由是:张长喜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舜达公司对张长喜的受伤已作出了相应的赔偿。赔偿后,张长喜对舜达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现张长喜基于同一事实要求舜达公司再行赔偿,属重复起诉;舜达公司实际赔偿张长喜的数额已经超过张长喜所受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重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长喜是舜达公司单位职工,舜达公司应当为张长喜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费用,但舜达公司没有为张长喜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张长喜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舜达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长喜支付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中,舜达公司既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侵权人,亦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的责任单位。如果让舜达公司因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承担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所造成的责任,对舜达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舜达公司只需承担一种责任。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普通的法律关系而言,劳动法律关系显然是一个特别的法律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舜达公司应该承担张长喜因工伤造成的赔偿责任,而张长喜从交通事故纠纷中所得的应予扣除。张长喜在交通事故中实际获得7.1万元赔偿,其余5万3 057.66元由单位直接支付给医院作为张长喜的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张长喜应享受8万76.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舜达公司需再支付张长喜9076.2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判决:舜达公司给付张长喜9 076.2元。
  
  法院终审判决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宣判后,舜达公司和张长喜都表示不服,双方当事人均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张长喜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张长喜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向舜达公司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张长喜依法享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一审将民事赔偿部分扣除是错误的。
  舜达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自愿撤回上诉。
  关于张长喜的上诉理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张长喜作为舜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乘坐本单位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长喜受伤,应当构成工伤。张长喜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原审法院未有告知,而以双方调解结案。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舜达公司在该调解案件中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其履行工伤保险责任的一部分。上诉人张长喜认为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6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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