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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国内外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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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新修订实行的《公司法》增加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人公司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借鉴和发展了国外的立法,同时具有自己的法律特色。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公司法》
  
  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次在我国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的这项规定顺应了世界潮流和符合了我国目前的实际。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也采用了一些国外的普遍性规定,同时也针对我国国情做出了符合我国实际的修改。
  首先关于一人公司设立中所涉及的一系列规定,我国吸纳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将实际有效的成分引入了我国目前的[摘要]《公司法》。
  
  一、一人公司适用的公司形态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没有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这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中是各个国家通用的做法,包括法国、丹麦等国。而日本在立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在我国,一人公司的实际存在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设立要求要低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其达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的较少,大多数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的。结合这样的现实情况,在新《公司法》中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非常明智的选择。
  
  二、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照世界各国法律,这一条基本上也是通用的做法。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 条第1 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一股东。”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则是有限责任原则,即股东对于公司只承担有限的责任,为了防止一个自然人利用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分散其个人的经营风险责任,各国法律都采取禁止的方法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 条第2 款规定:“违背前款规定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该条规定对于非法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有效的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
  
  三、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该款还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并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很明显,(一)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规定更为严格。这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防止一些没有实际资本的一人公司在市场交易中损害到交易另一方的利益。而同时为了促进民间资本的市场自由流转,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大大降低,顺应了市场发展的需要。而从国际上看,一些国家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逐渐趋于宽松。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注册资金没有要求;法国已经废除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二)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运营中的问题的立法规制。
  
  四、实行严格的公示、登记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公司法》还要求一人股东在做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职权时,必须要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严格的公示、登记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在先导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这一点是世界各国都认可的。突出登记、公示和书面记载制度,是一人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国外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2470 条第5 款规定:“如果所有股份均属于一个股东,或者惟一股东对此保持沉默,董事会应当在企业登记簿上登记一份声明,载明该惟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或设立的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地址,以及国籍。”有的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薄上。如欧盟公司法第12 号指令第3 条要求,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本身连同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和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显然,与一般公司登记相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公司登记的要求更加严格。
  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 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 而且也实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公正。
  为阻止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进行严格规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其对一人公司中的自我交易作了如下规制,即业务执行人或股东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业务执行人或者审计员向股东大会提出报告书,股东大会基于该报告书确认交易(第50 条第1 款) 。但是股东大会即使不确认交易也不影响交易的效力,但业务执行人及作为契约当事人的股东对交易结果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第50 条第2 款) 。在此基础上,禁止公司对业务执行人或股东在金钱的借贷、交互计算(即账务往来) 等方面一时性的透支以及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第51 条) 。
  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公司法》这个问题的规定过于单薄,没有提出明确的运营措施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分离开来。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建立在世界各国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但同时,我们看到现行《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7条规定还是过于简单,并没有实际的措施和立法规定去处理市场中的实际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成功的立法来完善我国的立法规制。
  
  参考文献
  [1]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 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 [J ]. 法学评论,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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