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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存款业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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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某甲等人共谋以高息揽储名义,利用假存单采用“体外循环”方式,诱骗受害人某乙到某银行Y支行A网点办理定期存款,骗取资金。受害人某乙为获取中间人某甲许诺的高息,由某甲等人引见在某银行Y支行B网点办公室认识了“行长”某丙(实为B网点客户经理),并约定到某银行A网点办理1000万元定期存款。存款当日,某甲陪同某乙到达A网点后,某丙已提前到达A网点,在柜员某丁所在营业窗口等候期间,某丙将信封递给柜员某丁,并对某丁说有个朋友要来转笔款,在办完这笔业务后将信封递出来。
  某乙来到A网点某丁所在窗口处,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递给柜员某丁,某丙也将其持有私人的银行卡递给某丁,并对某丁说从某乙银行卡上转1000万元到其递交的银行卡上。期间,柜员某丁将银行卡取款凭条交受害人某乙签字,将转入私人银行卡存款凭条交某丙签字后,将取款业务回单及某乙的银行卡、身份证递交给了某乙,将存款回单、银行卡及之前某丙交给某丁存放的信封递给了某丙,某丙随手将信封接递给了某乙(信封内装有某甲等人事先伪造的1000万元存单)。之后,某乙随某丙一同回到B网点,某丙将之前签名并加盖某甲私刻某银行Y支行公章的兑付承诺书交给了受害人某乙(承诺书载明:本笔定期存款在约定存款期间,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并保证存款到期时由Y支行负责凭受害人的存单和本承诺书原件兑付该笔存款)。
  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到期后,某乙电话联系某丙要求兑付款项不成,遂报案。案发后,法院以某甲、某丙等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财物。
  刑事案件审结后,某乙以某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Y支行兑付到期存单100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乙与某银行Y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二是兑付承诺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三是某银行Y支行是否应对某乙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兑付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法律关系;第二,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三,用资人直接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差。本案已具备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案件的两个法律特征,即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将资金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交与用资人使用,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差。据此,本案能否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关键要看某乙与银行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判断某乙是否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键要分析某乙是否发出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要约,银行是否做出相应的承诺。
  首先,某乙是否发出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该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须存款人向银行经办柜员明确表明存款的数额和期限,方可视为要约。但本案经审理查明,某乙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并未向柜员明确表示存款1000万元,且对某丙做出的转款到其提供的银行卡的表意没有异议。据此,不具备成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要约。
  其次,银行是否做出有效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某丁办理转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看,某丁是应某乙取款和某丙存款的要求,且某乙对某丙的要求即将某乙银行卡里1000万元转存到某丙提供的银行卡里,未当场提出反对意见,转存款凭单分别让某乙、某丙签字确认。由此可见,某银行Y支行A网点只是向某丙出具合法有效存款凭单(即做出存款承诺),并没有向某乙出具合法有效的存款凭单。
  从某丁递出装有伪造存单信封看,能否将装在信封内的假存单视为某银行Y支行做出承诺呢?答案也应是否定的。因为,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某丁递出装有假存单信封,是其基于与某丙的私人关系,应某丙要求将信封递交给某丙,某丁既不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物,又无证据证明某丁与某丙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即故意递出信封以误导某乙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换言之,在某乙未明示办理定期存款、未填写存款凭条情况下,不能将假存单视为成立储蓄存款合同的承诺。
  综上,银行与某乙之间不成立数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承诺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
  某乙称其明确向“行长”某丙表示办理定期存款,应视为向某银行Y支行做出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某丙出具了加盖有某银行Y支行公章的兑付承诺书。某乙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某丙能否代表Y支行,即某丙在与某乙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的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本应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则不能成为表见代理。本案中,某乙在与某丙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某乙对某丙“行长”的身份和其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未进行必要的核实。如某乙经他人介绍在Y支行B网点的办公室认识“行长”某丙,而某丙向某乙出具的承诺书却加盖某银行Y支行的公章,这明显不合常理。某乙本应就某丙是Y支行的行长,还是Y支行B网点的行长,以及承诺书的效力等进行核实。二是某乙对办理转存款业务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的操作未产生质疑。如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须出具由存款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存款凭单,并不需要另行出具兑付承诺书,而该笔转存款业务非同寻常地出具了承诺书;存款期限内对款项抵押、查询、提前支取本属存款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但某银行Y支行在该《承诺书》中做出了放弃上述权利的承诺;某乙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办理取、存款业务,应该由本人填写取、存款凭条、签字确认,取、存款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但某乙仅对取款凭条进行签字确认,而未对存款凭条进行签字确认。三是某乙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某乙对某甲承诺的高息明知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某乙对此未产生怀疑,亦未向某银行核实。   上述情况均表明某乙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向某乙出具的承诺书对某银行Y支行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银行是否应对某乙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兑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据该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银行Y支行应对受害人某乙存款1000万元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O%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依据该规定第五条第二项4目规定,银行不应承担兑付义务。
  本案中某乙基于存单纠纷提起诉讼,实质上就是因储蓄合同引发的违约之诉。银行应否承担某乙诉求的存款本息,关键看某乙与银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案件审理查明,某乙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1000万元款项并未向某银行Y支行交存。换言之,某乙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存款事实,双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此,某乙诉求银行承担1000万元存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
  对银行的启示
  加强柜面业务流程控制。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柜员应主动询问客户要办理业务种类和存取款金额,并仔细核对打印交易凭单后交客户签名确认,客户签名确认时,需提醒客户核对户名、业务种类和金额等相关内容,确保客户口述内容与机印记录、实际现金交易金额一致,有效防范柜面操作风险。
  加强营业场所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营业场所管理制度,落实网点负责人对营业场所、营业秩序的管理职责。营业期间,机构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柜员严格执行营业场所相关安全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严禁柜员将私人物品携带进入现金区,或者为外部人员在现金区存放非营业所需的私人物品,或者接受外部人员赠送的物品(包括食品、饮料)。
  加强员工行为监督管理。制定完善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制度,落实机构负责人对员工的管理、教育和监督职责,主动预防、及早发现和有效化解风险。网点负责人或业务主管在大额业务授权过程中,不仅要认真审核凭单、核实账户后予以授权,还要负责监督柜员操作行为,对于柜员违规操作行为应及时制止、纠正。
  (作者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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