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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新司法解释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控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福录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在梳理解释规定条文和阐释原理的基础上,分析了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新风险源和风险点,并就此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新司法解释;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Abstract:Regulation(Third)that applies to several clauses of Company Law of PRC is put in force by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16th Feb 2011. It puts up new requirements to commercial bank credit risk control. This paper analyses and explains the original terms and principles,so that the new risk sources of credit transaction can be seen. It also gives several suggestions of response to the commercial bank.
  Key Words:company law,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commercial bank credit risk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5-0059-03
  
  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新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了审理出资、股权确认等公司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利于促使公司参与者诚信经营,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
  
  一、《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落实设立阶段责任主体,保证债务清偿
  在公司设立阶段所订合同的责任主体确定往往成为相对人与发起人或公司争议焦点,公司或个别发起人甚至借此逃避责任。另外,设立阶段的相关费用、债务或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责任由谁承担,也有待明确。《新司法解释》从以下几方面落实设立阶段责任主体,以保证相关债务可以得到清偿:一是相对人有权请求合同载明主体承担责任,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利益与非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的除外,确立了外观主义为主、利益归属为例外的合同责任主体确定原则。二是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所订合同,公司成立后确认的、已实际享有权利的或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可请求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赋予了相对人选择权。三是公司因故未成立,全体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费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了相关费用或债务的承担问题。四是对发起人因履行设立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如公司已成立,受害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公司未成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决了发起人侵权责任问题。
  (二)界定非已财产出资效力,确保主体能够得到存续
  如出资人无权处分出资财产,该出资是否有效,《公司法》未作规定。对此,《新司法解释》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非已(即无处分权)非货币财产出资效力认定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因出资人以非已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引发争议,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予以认定。亦即符合下列情形的,该出资仍有效,原所有权人无权追回,而应请求出资人赔偿其损失:(1)公司善意接受该财产;(2)作价合理;(3)依法应登记的已登记,无需登记的已交付占有。二是以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在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不应直接从公司抽出该货币出资,而应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出资人股权。
  (三)确立非现出资到位标准,保障纠纷及时得到化解
  《新司法解释》从审慎角度出发,明确了非现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一是明确权利到位标准。规定对出资的划拨或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解除权利负担或采取补正措施,逾期未办理、未解除或未补正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明确价额到位标准。规定出资的非现财产或股权未依法评估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且贬值属非市场变化或客观因素所导致,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是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使用并重的标准。如出资非现财产虽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出资人如期办理的,应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并可自交付使用时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否则,可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
  (四)细化未尽出资归责认定,督促义务切实得到履行
  《新司法解释》细化了未尽出资归责认定:一是细化了非现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详见前文)。二是界定了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以列举方式明确了直接、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虚增利润交易等五种抽回出资情形。三是拓宽了请求权主体范围,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均可提出请求。四是拓宽了责任主体范围,规定发起人、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代垫资金第三人、受让股东等在特定情形下均可成为责任主体。五是肯定了直接私力救济,明确在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份公司发起人可另行募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六是明确责任范围包括利息。七是限制抗辩权行使,规定未尽出资者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或以自己为名义出资人,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并承担举证责任。
  (五)完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推进制裁有效得到实施
  《新司法解释》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股东权利限制进行了完善:一是将出资财产的实际交付与股东权利的行使直接挂钩,明确了股东权利限制的行使条件,并增强了可判断性。二是规定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公司可依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明确了股东权利限制的主要内容和行使方式,并增强了可操作性。
  (六)平衡名实分离各方关系,促使利益妥善得到保护
  《新司法解释》从以下几方面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股东)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平衡,以促使各方利益得到妥善保护:一是规定股权归属争议的证明标准,认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明确了法院判案依据。二是规定只有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才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明确了股东资格“名”转“实”的条件。三是规定名义股东、原股东擅自处置股权的效力认定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明确其并非当然无效或有效,以保护实际出资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四是规定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及受让(实际)股东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责任,使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五是规定冒名出资的,被冒名者不承担责任。六是规定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新风险源与风险点

  
  (一)难以核查公司客户设立阶段的债务情况致使公司客户已获授信高于实际应当获得的授信
  传统信贷“三查”方法是以公司客户提供的财务报表等基础材料展开的。如果公司客户或其发起人有意或错误地未将公司设立阶段的债务真实情况纳入到报表中,或未提供相关材料,那么商业银行对此往往是难以核查出的。
  (二)非已财产出资效力将决定抵押权、质权的效力,信贷风险隐患范围扩大
  如果出资财产被确认为不是出资人所有,且该出资效力也被否认,那么,公司客户也就无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既然公司客户对出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其以该财产设定抵/质押也就是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可见,非已财产出资效力将决定抵押权、质权效力。如此一来,商业银行接受公司客户的抵押物、质物时,不仅仅要考虑该财产是否在公司名下,更要关注该财产是否从出资人那里取得,出资人对该财产是否有权处分。然而在实践中,商业银行是很难查实该情况的。这就使此类财产的抵/质押效力将受来自第三方行为的影响,信贷风险隐患范围扩大。
  
  三、商业银行适用《新司法解释》防控信贷风险的几点建议
  
  (一)认真核实客户基本情况,切实提高贷款安全系数
  商业银行要依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认真完善“三查”制度,并对现有公司客户、潜在(拟新发展)公司客户的基本情况认真进行核实:一是发起人、出资人对出资财产有无处分权;二是出资财产是否依法评估作价;三是发起人、出资人是否全额出资;四是出资财产是否已交付使用、是否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五是出资财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六是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七是出资、股权是否存在名实分离的情形,是否已发生股权归属争议;八是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经调查与核实,如发现存在前述情形之一的,对现有公司客户要及时采取追加担保或提前收回贷款等补济措施,对潜在(拟新发展)公司客户要视情况采取提高其贷款准入条件或坚决拒绝其贷款申请等预防措施。
  (二)正确运用各种救济措施,有效化解公司信贷风险
  商业银行要学会正确运用《新司法解释》等所赋予的各救济措施,及时有效化解已发生或已显现的公司信贷风险。对有以下未尽出资情形之一的,要及时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决出资人对公司未清偿的贷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力争降低或避免信贷资产风险:一是发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资财产且属划拨或有权利负担,或质押的股权为出资财产且有权利瑕疵或负担的,并及时请求法院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解除权利负担或采取补正措施,但出资人逾期未办理、未解除或未补正的。二是发现出资财产或股权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并请求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但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三是发现需办理权属登记的出资财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并及时请求法院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出资人逾期未办理的。四是当公司股东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院程序将出资抽回”等行为的,要及时以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抽逃出资,并裁决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裁决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五是依法请求法院裁决代垫资金第三人承担发起人因代垫资被抽回而产生的责任。六是其他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如发现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的,还要及时请求法院裁决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出资人以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或名义股东以不是实际出资人抗辩的,要及时行使抗辩权,坚决予以回击,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当已设定抵、质押的出资财产因出资人无处分权而发生争议时,要充分运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以第三人或案外人身份及时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力争抵押权、质权得到法院确认,从而确保第二还款来源真实可靠。当公司因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而进行减资的,要及时按照《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要求公司清偿贷款或另行增加相应担保。
  (三)及时梳理尚未终审案件,力争确认本行应得利益
  要对现有涉及公司法的尚未终审的贷款等纠纷案件及时进行梳理,依照《新司法解释》中对银行有利的规定,积极提出辩论意见,力争法院能够确认本行应得利益,从而维护本行合法权益。
  (特约编辑 孔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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