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产品责任之损害赔偿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是否包括含有精神损害不明确,学界存有争议。本文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各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建议。
  关键字:损害赔偿、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是指缺陷产品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它是产品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因素。损害赔偿是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应予赔偿的范围,它关系到受害者损失能否得到充分的补偿,也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威慑力的大小及其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积极、主动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同时又不伤害生产者运用新技术与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依此规定,结合《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以为我国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财产损失
  一般认为财产损失指缺陷产品导致其他财产的损失。对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又称产品自体损害)是否是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有不同理解:多数学者对产品本身的损害是否依侵权法赔偿持否定意见,他们大多认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标的不合格,应通过合同法来解决,而不应当作为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①也有学者认为:在产品责任区别产品自身损坏与其它财产损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没有特殊意义,包括产品自身损坏在内的损失都是产品有缺陷的后果。在审判实践中,无论哪种财产损害都是予以赔偿的,如果过分强调两者的区别,还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②主张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不包括产品自体损害的理论依据为,缺陷产品自体损害属于履行利益损失不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得到救济,而是通过合同法来救济。换言之,产品自体损害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不完全给付所生之损害。买受人自交付时起获得的即是一个有缺陷的产品,从理论上说,产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因而不能认为自损是对买受人所有权的侵害。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该采用违约责任救济而不是侵权责任。主张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不包括产品自体损害的法律依据为《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财产损失是否包含间接经济损失,即未来可得利益的减损,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7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指受害人因财物毁损所发生的经济上的损失。但有学者认为"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③
  (二)人身伤害
  人身伤害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是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是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产品质量法》第44条里面是否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产品侵权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此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④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新的司法解释(2003月日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⑤笔者赞成后者的观点。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第17条,残疾赔偿金属于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也属于受害人家庭收入的丧失。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看,二者都是收入的损失,其性质是人身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它可以表现为由于人体特征形象毁损和人格特征伤害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遗憾等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也可以表现为由于丧失亲子或目睹亲人丧生而产生并长久存在的痛苦的心理体验。"⑥精神损害的基本内容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基本特征在于不能以金钱予以等额计算,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气和活力均为其表现。无论是残疾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都与精神损害的含义相去甚远。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其说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如说是收入损失的赔偿。关于第二个问题,产品侵权责任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前文已述,产品责任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与因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利受到损害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而对缺陷产品致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同样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之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如前所述,对产品自体损害是否列入赔偿范围存有分歧,为避免法律适用不一致,法律应予明确。对于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也有不同观点,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其他重大损失"的理解。一种认为"其他重大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重大损失"是精神损害。笔者认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关于其他重大损失的规定,都是列在财产损失之后,并未作为一个独立的损失单独列出。从其所处的位置来看,应当是直接财产损失之外的间接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应予明确。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失,法律未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他重大损失"就是精神损失,笔者在前面已分析因其不符合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而被否定;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但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收入损失的赔偿(前面已有阐述)。也有人认为产品责任既然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失。实践中也有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失的情况。建议立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及决定赔偿所依据的标准,并对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作出规定,以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利益。

  (三)在产品责任中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它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也是对恶意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损害赔偿重要功能是制裁与遏制,制裁是手段,遏制是目的。制裁,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制。所谓一般的遏制,是指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能够产生遏制作用。所谓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
  我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的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此处的增加赔偿一倍,就属于惩罚性赔偿。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发生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并且要求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涉及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场合,即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没有惩罚性赔偿。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理由如下:
  (1)我国目前大量存在一些无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状况,一些生产者在利益驱使下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如假冒伪劣产品,尤其上近来不断被曝光的食品安全事故。如果仅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并不能遏制其继续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这既不利于广大消费者,也不利于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
  (2)由于惩罚性赔偿金是支付给受害者,可以激励受害者提起诉讼,一方面可以促使生产者为避免更多的诉讼,重视产品质量与安全;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与刑事责任之局限。
  (3)惩罚性赔偿只对恶意生产者适用,使恶意生产者不再继续为恶意行为,并从中获益,符合正义原则,也符合我们的道德理念。
  (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外国产品大量进入我国市场,我国产品也进入国外市场,涉外产品责任纠纷随之出现。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如与欧美国家差别太大,一方面面会使国外生产者因同样行为在我国承担较轻责任,无视我国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如肯德基的苏丹红事件与雀巢奶粉碘超标事件,就折射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漠视。另一方面我国的生产者在国外(尤其是在美国)却可能承担巨大的产品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水平的情况下,吸取美国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经验教训,在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确产惩罚性赔偿制度。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在目前现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象美国那样规定过高。要既能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并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又不至于因加大生产者的负担而阻碍经济发展。此外,实施惩罚性赔偿,一定要以生产者恶意为前提,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法学》2001年第6期,第43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0页。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
  ③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314页。
  ④梁彗星:"中国产品责任法",《法学》2001年第6期,第43页。
  ⑤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页。
  ⑥张骐:"产品责任法中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1998年第4期,第25页。
  作者简介:彭利玲(1970--),女,汉族,湖南邵东人,贵州大学马列部副教授。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22868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