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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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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关键词] 富勒 愿望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0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
  
  一、法律与道德之关联
  
  (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
  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
  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界线。
  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一个目标。
  
  (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
  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
  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
  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
  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
  
  (一)法律的一般性
  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 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
  
  (二)法律必须公布
  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阅看全部法律。
  
  (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
  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
  
  (四)法律的清晰性
  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标准。
  
  (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
  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
  
  (六)法律的可行性
  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
  
  (七)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
  
  (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
  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
  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
  
  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
  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 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
  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
  
  结语
  
  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
  
  (作者:张征珍 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715;邹顺康 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 4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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