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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具主义的“七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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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性手段,强调法的统治功能,挑战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所具有的普遍性,挑战法的至上性,忽视程序正义和公民权利保护,动摇公民的法律信仰,极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是对社会主义法治观的一种挑战,我们必须摒弃它。
  关键词:法律 法律工具主义 七宗罪
  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法律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它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性手段,强调法律的统治功能。在法律工具主义看来, 法律是一种自身没有独立的价值和目标的东西,一旦有其他工具可以使社会控制在短期内效用最大化时,法律是可以替代或撤换的。所以,法律工具主义极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是极其有害的。
  
  一、法律工具主义强调法的统治功能,回避法的价值目标
  
  以“法律工具主义”为前提,人们一提起法律,首先想到的就是“打击坏人、惩罚犯罪”,而不是正义,这就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框架下,法律不是作为一种理想、一种价值目标被积极追求,而是作为强制工具被消极遵守,甚至被规避。其实,法不仅具有“惩治犯罪”的功能,法还具有自身的价值目标,即维护社会秩序和保证公平正义实现的价值目标。良好运行的法律能够形成一种对行为的预期,从而达到趋善避恶的目的。而“法律工具主义”恰恰缺乏这方面的功能。
  
  二、法律工具主义实质上是一种政府哲学,是“官本位”观念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庇护所
  
  法律工具主义不把法律当作最高权威来尊重,而只是把法律当作有用的工具来重视,而且重视的程度又完全取决于法律对政府目的的实现有何助益。这样一来,政府的行为是否要遵循法律规范,就成了一个随时要根据目前形势予以权衡的问题。这意味着,一旦政府的现实目标与既定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或个案中法律规范与政府所理解的正义发生冲突,法律规范便成了可以被忽略的因素。如果法律妨碍了政府目的的实现,就可能出现政府动用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采用一种特殊的判断标准取代法律规范,从而制造出一种政府行政权力大于法律的“事实”,而这种“事实”无异于政府违法行政,无疑强化了“权大于法”、“官本位”的观念,弱化了法律至上、权利本位的观念。
  
  三、法律工具主义挑战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体系所具有的普遍性
  
  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法律对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法律应当首先被当作社会交往的普遍准则来理解。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不是任何人的工具和手段,相反,它是文明进步所凝成的生活规范,是人类良知的理性化体现,是每一位有道德自觉性的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在法治国家中,法律不仅应当被当作政府行政的手段而受到重视,更应当被当作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而受到尊重和信仰。而政府不依法行政,行政管理者不受法律的约束,相反却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其行为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框架下是不会受到任何惩处的,这就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形成了对法的普遍性的挑战。
  
  四、法律工具主义挑战法的至上性
  
  所谓法律的至上性是指法律高于道德、伦理、宗教和政策等其他一切社会规范,其他一切社会规范要服从于法律的要求,在其他社会规范同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为准。对此,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是,法律工具主义将法置于国家与政府之下,将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秩序的手段,视法为政府治理公民的工具。而且每当遇到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调整时,法律仅仅处于可供选择使用的地位,使法律丧失了权威性和至上性。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法律并不是政府“办事的参考”,而是一种超越于任何当事人之上的普遍化的行为准则。切实地实行依法治国,不仅意味着法律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做出强有力的限制,而且要求治国者和受治者一样要站在法律框架之内来观察问题、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
  
  五、法律工具主义忽视程序正义和公民权利保护
  
  法律工具主义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看作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这一规定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
  同时,从立法整体情况看,实体法制定的多,程序法相对较少,程序法屈指可数,根本不可能概括社会生活的全部。于是大量的内部规定甚至是内部习惯起着程序法的作用。
  此外,从行政机关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情况看,对实体法的适用相对较好,对程序法适用比较差,表现为执法者只要抓准了,处理对了,程序上差一点也没有关系。程序对公民而言,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侵犯公民的程序权利,应当导致所进行的相应的程序无效。
  其实,法律本身也可以是一种工具,但它首先是社会的工具,是社会规范和控制政府行为的工具。在法律的工具性层面,法律的首要性质也不能被界定为政府的工具。在民主政治中,法律不是“王法”,而是“约法”。“王法”是“王之法”,是政府的命令和决定;而“约法”则是社会通过民意代表机关所达成的约定,它具有社会公约的属性。法律应以大多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应该是造福天下苍生的“公器”,法律应以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平等权利为原则,法律应该以促进大多数人的幸福、促进社会进步为宗旨。
  
  六、法律工具主义动摇公民的法律信仰
  
  社会主义法治要高效运行,必须形成全体公民的普遍的守法精神。美国著名法哲学家伯尔曼曾说:“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现代法治意识的精髓就在于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如果没有现代法治意识,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依法治国就成为一句空话。而法律工具主义把法律当作“统治阶级意志的玩偶”,这种单纯的取向无疑使统治阶级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丧失了权威性,从而弱化了人们对法的信任。
  
  七、法律工具主义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工具是为一定的目的、目标来服务的,当这个工具能够实现预定目标的时候,人们会使用这个工具,而当这个工具成为实现目标的障碍的时候,人们就会舍弃这个工具。法律工具主义就是把法律当作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典型表现就是当某个主体认为适用法律到达不了自己的目标的时候,法律就被搁置起来,从而形成这么一种状态:说没有法,实际上又制订过法律;说有法,它又被放在某个地方不能生效,从而进入一种被法学家称为法律虚无主义的状态。
  综上,法律工具主义是对社会主义法治观的一种挑战,在党中央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国务院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的今天,我们必须摒弃法律工具主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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