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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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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重要手段,其关系非常密切。自古以来就有关于二者孰轻孰重的争论,在当代社会二者也存在着冲突与一致的地方。因此如何协调这两种关系,对于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冲突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489(2009)09-0003-01
  
  道德与法律自古以来就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重要手段,其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孰轻孰重的争论也一直不断,但不同的时代对于这两种调整方式的重视程度是不同的。它们受一个社会占主流地位的政治、经济、文化,甚至统治策略的影响。在秦朝,法家“缘法而治”的思想占主导地位,因此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地位,事无巨细皆有法律调整,且专任刑罚,导致道德与法律完全对立起来。史载:“商君遗礼仪,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然自汉以后,儒家的伦理道德成为整个社会所推崇的理念,法律中也渗透着儒家的思想,此时道德与法律不再是敌对的,而是很好的融合起来,只是法律沦为道德的奴婢。这一点可以从封建时代的法律典范《唐律疏议》中充分体现,儒家的三纲五常成为《唐律疏议》的立法宗旨,它所规定的“十恶”重罪,都是危害君权、父权、夫权统治的行为,并且依据儒家的贵贱有别、亲疏有分的思想,在刑法上同罪异罚。清人纪昀在他主持编纂的《四库全书》里就称《唐律疏议》“一准乎礼”。
  以上这两种历史上出现的道德与法律的极端关系在当代社会不再出现。在现今社会,二者有各自调整的范围,其关系既不是完全地对立,也不是完全地融合,而是有一致的一方面,也有冲突的一方面。2005年7月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栏目报道了一起发生在浙江高邮市的案件,说的是一丁姓人家公公与儿媳结婚的事,引起了众多争议,有批评的,嘲笑的,也有支持的。批评和嘲笑的人是从世俗的观念出发,从一般大众的道德观念出发,难以认同;而支持的人却是理智地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两人结婚没有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条件,是合法的。确实是这样,虽说人们从道德观念上难以接受此事,甚至从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的态度上也能看出他们对这一事情难以认同,但是二人的行为的确没有违反法律。所以两人能够领到结婚证,获得了法律的支持。这是一起典型的法律与道德相冲突的案件。
  其实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生活中表现出来的不只这一起案件,但是如此对立的却是不多见。我们经常评价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认为它维护着统治阶级“三纲五常”的道德理念,是法律与道德的高度融合,只是法律已沦为道德的附庸。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宣传和弘扬的是社会主义道德和传统美德,比如《民法通则》把中国人一直倡导的诚信美德作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写在总则中,《婚姻法》提倡尊老爱幼,把赡养父母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下来;再有近年来一些省市把中国人一直所赞赏的见义勇为写进了法律中,用立法的形式支持了这种高尚的行为。但是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方式,其调整范围、调整方法和内容都是不同的。法律的调整范围要小于道德,其权利义务的规定明确而具体,而道德的调整范围很广,可以囊括所有的社会关系,其权利义务相对来说不明确,尤其是道德权利。传统观念认为道德规范只包含义务,不包含权利。但现在普遍认为,道德规范同样有权利存在,只是不同于法律权利,道德权利与义务是不对应的,没有用明确的语言表现出来。而且法律主要调整人的行为,不关注人的内心;道德除了关注人们的行为,还重视人们的内心。所以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是免不了的,关键在于怎样协调二者的关系。历史告诉我们,如果把法律与道德截然对立起来,忽视冷落道德,将会导致整个社会道德水准的下降,最终导致一个民族的衰亡。正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所说:“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没有法律的国家一样能生存,而没有道德的民族是没有前途的。
  那么怎样让道德与法律很好地并存,相互补充,减少冲突和对立的地方,共同为建立一个和谐社会服务?昂格尔在其《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说:“如果法律中被承认的道德戒律被确立得与日常行为的动机和模式相距太远,那么,它们不是令人窒息,就是空想的东西。”同样,美国现代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那种坚持在司法中把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的要求是难以实现的,“至于一个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完全不使用含有道德含义的广义概念,如诚信、犯意(犯罪意图)和违背良心的行为等概念,也是颇令人怀疑的”所以法律与道德中一致的部分,应该就是长久以来被人们认可和信奉的存在于人们中间的道德观念,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该牢记这一点。
  
  [参考文献]
  [1]贾谊、新书:《治安策》。
  [2]〔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3]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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