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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犯罪的刑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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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在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讨论的基础上,从刑法调控现实生活的需要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并从比较法视野介绍了国外对醉酒驾驶犯罪的立法经验,进而提出我国关于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刑法完善对策。
  关键词: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0)05-0074-0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附了两起发生在广东、四川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该《意见》对醉酒驾驶犯罪适用刑法作了统一规定,即“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裁判标准,但规定的模糊与不合理之处又为刑法理论与刑事审判实践带来新的困惑。笔者拟对《意见》中的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内容进行探讨,进一步分析醉酒驾驶在我国的刑法完善。
  
  一、关于《意见》的疑问
  
  (一)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根据《意见》的规定,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其中,醉酒驾车作为实行行为的附随情状,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还必须在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得以持续,以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单独的醉酒驾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重大伤亡是本罪的危害结果,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也是本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行为。笔者以为将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绝对化,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为对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主观心理应作具体分析: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肇事后为了逃逸,在继续驾车过程中,不计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在肇事后已经开始对行为加以控制,如降低车速、踩刹车等,但由于醉酒引起控制能力的下降或由于车速过快,导致后续冲撞致人伤亡情形的,则仍然属于过失。对前一种情形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对后一种情形即使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则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的是过失,根据现行刑法133条的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后,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交通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发生在逃逸过程中,也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在这一过程中,以逃逸为界限存在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逃逸不仅是前一阶段的终结,而且还意味着对前一肇事行为有认识。另外,“逃逸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规定也意味着对后一阶段驾车行为的有认识。但是,在继续驾车冲撞的规定中,“肇事后”似乎成为前后两阶段的隔断点,但是在连续驾车冲撞的行为中很难认定,在同一犯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既可能表现为一个身体动静,也可能表行为一系列身体动静,在这种情形下,一系列身体动静在整体上也只能被视为一个危害行为。
  根据《意见》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问题在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的心理,而不可能是基于过于自信的心理吗?对于放任和自信的界限从理论是不难理解的,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难题。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认识因素上都属于对结果的发生有所认识,但是在意志因素上却截然不同。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放任对结果的态度表现为听之任之,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排斥;而自信对结果的态度则不仅不是希望,更是反对,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估计阻碍结果发生的各种主客观因素所致。在法定犯中,过失犯罪往往都存在明知故犯的先在事实,通常表现为对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故意违反,如“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但是此种故意只能存在于醉酒驾车行为之中,而不能支配对重大伤亡结果的态度,因此不能以结果的发生来逆推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一定是持放任的心理。而且,单凭认识因素认定间接故意,有推卸控方证明责任的嫌疑。
  
  (二)关于罪名的商榷
  根据《意见》的规定,醉酒驾车肇事后又连续冲撞他人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这里其他危险方法作为一个兜底性规定,应当是与前面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而不能认定为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诚然,醉酒驾车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极其严重的威胁,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醉酒驾车属于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对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也多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刑法115条第l款是114条的加重结果,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基本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122T有期徒刑。而《意见》并未对醉酒驾车规定适用刑法114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基于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和以往的审判实践,仍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一来,显然破坏了刑法条文之间的内在衔接性。
  
  二、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醉酒驾车作为危险驾驶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造成重大损失,基于刑法的保障职能的需要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对我国刑法进行必要地修改,增设危险驾驶罪。
  
  (一)刑法调控现实生活的需要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其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制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于那些在有关社会活动中从根本上危害统治阶级统治秩序和利益的行为,统治阶级将不得不使用立法权,进行刑事立法活动,将这些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制裁。”刑罚制裁的严厉性要求刑法规范 保持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既不能朝令夕改,也不能随意中止或废弃原有刑法规范的效力。不过,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由法的社会属性所决定,“一个国家的法的创制,必须不断的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去创制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及醉酒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单纯的醉酒驾车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133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过低,从而造成违法成本低的事实,这既不利于人们的规范意识形成,也不能有效发挥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最终导致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结果。醉酒驾车行为的多发态势已引起人们的强烈不满和普遍的谴责,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曾通过民意中国网、3G门户网,对1792人进行的调查显示,64.6%的人赞成将酒后驾驶罪纳入刑法。公安部也建议拟将醉驾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对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刑事处罚的力度,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并分别按照没有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档次进行处罚,造成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处罚应当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罚。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惩治的策略性政策,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主要强调立足于刑罚的整体轻缓化,一般认为,非犯罪化是其实现的基本途径之一。“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因此,“犯罪圈”设计的大小是否合理也就成为能否准确、持续贯彻该政策的一个前提。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相较于1979年刑法,尽管增加了不少罪名,但我国刑法总体上仍属法网不严,该入罪的没有入罪,就像醉酒驾驶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对由此引发的严重事故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宽严不济,从而严重影响到民众的安全感和法秩序的稳定。
  
  三、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醉驾案件是社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通病,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提高我们解决问题的效率。下面以英国和日本分别作为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代表就醉酒危险驾驶的刑事立法状况做一介绍。
  
  (一)英国立法
  英国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在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是现行的主要交通法,而《1991年道路交通法》对前法进行部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2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犯罪。”危险的标准包括司机的驾驶方式和汽车的危险状况,此外,受酒精不利影响的实施再决定被告是否危险时也是一个“相关情况”。犯该罪可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条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罪,可被判处10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也可能是监禁与罚金并处。本罪是公诉罪。对于受酒精影响而驾驶的行为规定了多个罪名,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而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酒精浓度超标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可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而且法官还可以决定吊销其驾驶执照;饮食毒品或酒精后疏忽驾驶致死罪,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并且只能公诉。
  英国立法的特点:
  1.将道路交通犯罪创设为制定法犯罪
  英国是传统普通法国家,普通法来源于习惯,因而具有保守型和形式主义的特点。这就使得普通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情况变化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产生的而又不能有普通法加以解决的案件日益增多。普通法无法填补诸如此类的漏洞,其结果是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定实际上几乎完全是制定法。而且,制定法在英国是法律的更高级形式,当普通法与制定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使用制定法。
  2.具体罪名繁多
  英国的道路交通犯罪多属于附属刑法规范,散见于各种非刑事法律、法规中。根据罪过和客观行为的具体差异,与酒后驾驶有关的罪名主要包括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罪、轻率驾驶罪、轻率驾驶致死罪、疏忽驾驶罪、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而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酒精浓度超标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饮食毒品或酒精后疏忽驾驶致死罪等。
  3.犯罪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在英国,犯罪成立的罪过心理有意图、明知、轻率和疏忽四种。道路交通犯罪,尤其是在那些需要查明司机在相应时刻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案件中,这方面的证据可能很难获取。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基于实用主义哲学的根基,控诉机关只负有对犯罪成立的客观事实证明的责任,不对被告具有某种主观罪过心理提供证明;被告则负有对自己不具有某种罪过心理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过失犯的认定,根本不需要考虑被告人的内心活动,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按照理性人的行为方式行事,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4.刑罚的严厉程度渐趋加强
  对交通肇事犯罪判处的监禁刑,早期一般为短期自由刑,现在随着道路交通对公众的危险不断增加,英国刑法也逐渐加重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一些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如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已由1956年被创设为制定法犯罪时的5年监禁提高至现在的10年。
  
  (二)日本立法
  在日本,醉酒驾驶罪属行政犯,早在1960年颁行的《道路交通法》就已规定,2001年《道路交通法》117条之二中规定: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处于酒醉状态的,处以二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为应对由酒后驾驶不断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2007年又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其法定刑: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凡是向醉酒驾车的司机或饮酒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的,分别适用 饮酒驾驶罪和醉酒驾驶罪的法定刑;提供酒水的人以及车上的乘客,根据司机处于醉酒还是饮酒的状态,分别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者2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2001年在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作为208条之二,规定为: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0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第208条之2第1项)。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人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与前项同。有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而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同第2项)。2004年又将致人伤害的处罚,由“10年以下惩役”修改为“15年以下惩役”。本罪是由故意的危险行为(基本行为)造成死伤结果而成立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只要求加重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加重结果有过失。
  日本立法的特点:
  1.刑法保护的早期化
  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提前保护似乎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保护。生活经验表明,酒后驾车是交通肇事的高概率的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酒后驾驶不仅行为本身具有着相当的危险性,而且还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可能性。如果刑法只在实害结果出现后介入,必然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也不能对驾驶人起到有效的预防控制作用。
  2.区分酒驾和醉驾犯罪行为
  在日本,酒后驾车分为“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饮酒驾车”分轻重两级,每公升呼气中含酒精量在0.15至0.25毫克的属于轻度饮酒驾车,0.25毫克以上的属于重度。对于醉酒驾车,日本法律并无准确数值规定,由执法人员根据驾驶员饮酒后的表现,例如是否能够正常驾驶、是否站立不稳、是否能走直线等做出相应判断。
  3.扩大酒后驾驶犯罪的处罚范围
  为有效预防酒后驾驶行为,构建社会防控体系,阻断与酒后驾车行为相关的因素与环节,2007年新颁行的《道路交通法》不仅加重了对酒后驾车者本人的处罚,而且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名,分别适用于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提供酒水的人以及车上的乘客。以往这些行为在日本刑法中只被视作辅助罪,但新交通法认为对这些“助长和容忍”酒后驾车的行为必须明确责任、处以重罚。
  4.提高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人们对刑法保护的依赖性日益增强。通过刑罚的预告和现实的处罚,产生预防犯罪的目的要求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体现的量相适应。交通运输业的高速发展除了带给大众需求的方便外,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危险性。醉酒驾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国民,尤其是被害人保护的诉求通过媒体更直接、更强烈、更及时地反映至立法机关,最终促成刑法的修改,对与醉酒驾驶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予以加重。
  
  (三)英国、日本立法的启示
  从上述对英、日两国关于酒后驾车犯罪的立法概况及特点看,除了基于法系不同而引起的差别外,两国在很多方面所表现出的共性尤其值得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加以借鉴:将酒后驾车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具体区分饮酒驾驶罪和醉酒驾驶罪;规定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的重刑化。
  
  四、醉酒驾驶的刑法对策
  
  (一)将醉酒驾驶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单独定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该罪中,醉酒驾车只是违法交通运输规章制度的行为方式之一,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也即单独的醉酒驾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该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从以上分析的结果看,笔者以为应将醉酒驾驶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单独定罪,即因醉酒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由于酒后驾驶一般分为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两个等级,把危险性更大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将饮酒驾驶行为归人道路交通法调整,一方面有利于道路交通法与刑法的衔接;另一方面可以集中使用有限的刑法资源,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在罪名上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设“危险驾驶罪”,除醉酒驾驶外,可以考虑把吸毒驾驶、疲劳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同样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都纳入到新罪名中来,使该罪名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科学性。
  
  (二)在“危险驾驶罪”基本犯的基础上规定加重处罚的结果加重犯
  醉酒驾驶行为一旦造成实害结果,往往具有性质的严重和范围的广泛的复合型特点,从罪刑均衡和刑罚一般预防的立场,并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重罚,是符合刑法的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危险驾驶罪的罪刑规范中,应当增加“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罪状。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处罚
  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应当理性的对待,既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又要考虑到罪与罪之间法定刑的内在协调。就醉酒驾驶而言,该罪虽然是故意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照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醉酒驾驶行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截然不同:
  1.醉酒驾驶在客观方面首先是对交通管理法规的违反,交通法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因此,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也就对法益保护存在现实的威胁,才有必要以刑罚的手段来抑制该行为的发生。另外,醉酒驾驶并不是对一般性驾驶的禁止,而是对被允许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对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则在于使用的犯罪方法本身特别危险,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严重后果,因此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
  2.就两类行为致人死、伤的结果来看,醉酒驾驶致人死伤的,自己首先是“第一被害人”,这一后果不会在他的“计划”中,不可能是他“计划的实现”。与此相对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结果往往是在行为人的“计划”之中的。由此,可以认定两类行为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态度是存在差异的,前者是过失,而后者是故意。
  综上分析,笔者以为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可以规定为“对危险驾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醉酒驾驶行为具有的危害性来看,需要给予严厉制裁。但必须明确的是,基于刑法的保障性,治理醉酒驾驶犯罪,绝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遏制这类犯罪,这也是不可能的。我们既要强调法律措施、行政措施的运用,也要动员全社会的关注、重视民情民意的表达。良好的社会风气,对遏制此类犯罪有更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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