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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杨汲

  摘要:霍布斯的主权理论对政治哲学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基于机械物理学的分析,霍布斯由人类本性中的最普遍激情——对暴死的恐惧,而推论出以维护和平为目标的绝对主权国家存在的必然性,从而为人们提供一种可行的国家建构方案作为参考。但当考虑到主权权力与运用之间的分离,也就是考虑到主权者兼具政治身份与自然人身份,其在运用绝对权力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自身激情的影响,如此一来可能将臣民置于更危险的境地,违背国家建立的初衷。因此,霍布斯的绝对主权理论并非完美。
  关键词:霍布斯;激情;运动;主权;主权者;绝对权力
  中图分类号:D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20)02-0120-09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作为近现代政治哲学理论的开创者,自诩是依据人类的自然本性来创建真正的政治科学。基于对人性的机械物理主义分析,霍布斯将政治哲学建立在激情与理性这两条人性基础之上[1],从而推论出一种以和平为目标的绝对主权的政治模式。但本文认为,尽管霍布斯从激情理论出发,通过严密推理而论证绝对主权的必要性,但由于绝对主权权力与对权力的运用是二元分离的,那么,作为绝对主权代表的主权者(兼具政治身份与自然人身份)在运用绝对主权的权力时,不可避免地会受个人的自然激情所驱使而做出某些可能危害和平秩序的行为,违背绝对主权国家的目标。换言之,在霍布斯的理论中,绝对主权理论是基于人性所得出的必然推论,但基于对人性的认识,主权者(作为自然人)对绝对主权的运用可能会受到自身激情的影响而导致违背建立绝对主权的目标。这是霍布斯以激情为基础建构绝对主权所无法解决的困境,这样的政治科学模式与他对人之作为自然激情的物质实体的分析是无法兼容的。
  一、绝对主权国家:自然人的理性选择
  霍布斯的绝对主权国家理论是基于对人性的两条基本原理——激情与理性——分析的必然结果,尤其是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中,人类理性必然倾向于选择一种以和平为目标的绝对主权的政治模式。霍布斯将国家比喻为“人造人”,并指出它的创造材料和制造者皆为人[2]。对人性的认识不仅成为他思考国家理论的出发点,也决定了他构思政治秩序的主要目标。霍布斯对人性的认识是与他的机械物理学概念相结合的。按照机械物理学,宇宙间存在的仅是物质与运动。他指出,“旧道德哲学家所说的那种终极目的和最高的善根本不存在。”[2]85这暗示着,宇宙的存在与运行不含任何内在目的,作为宇宙组成部分的人类也是如此,即人的生命活动实际上是身体的一系列运动。基于此,霍布斯进一步指出,人类的一切行为实际上皆由激情所决定,而人类的激情则是由外部事物作用于人类的感官所引发的内在运动,是一系列感官运动的结果。激情和情感在霍布斯看来是同一回事,它们构成了人类一切行为的动机,驱使人们或因欲望而朝向某物,或因嫌恶而背离某物。如,一个人看到野兽会产生恐惧的激情以及逃走的行为。当然,人类行为活动不仅与激情相关,也涉及理性。然而,霍布斯仅仅将理性视为一种推理计算的能力,这种能力最终根源于以激情为核心所产生的经验,并密切关注和服务于激情的刺激和满足。换言之,在霍布斯的思想中,理性并不确定寻求行为目标,“理性是无法因自身的理由而运作的” [3],它以激情为导向,并反过来指导激情满足它们的目标。确切地说,霍布斯笔下所描述的个人实际上是以满足自我需求为导向的理性利己主义式的个人。
  不同于古典政治哲学将欲望与激情视为应被抑制的否定力量,霍布斯则承认激情在人们行为中的决定性力量,并予以肯定。在霍布斯改革后的政治科学中,激情的力量在人性中凸显出来,并成为主导人们行为的核心。由于人天生觊觎一切看到的东西,霍布斯认为,人生实际上是一个欲望接着一个欲望不断满足的接力赛。作为理性利己主义式的个人,人们以自然的方式相处的结果不是和平的秩序,而是人与人的相互冲突。阿里戈·帕基(Arrigo Pacchi)指出,“激情的力量从永久的战争状态中显现出来……在自然状态中,霍布斯给我们一幅残忍的现实主义理论模型,它在此找到了最完整的表达形式。”[4]根据霍布斯的描述,在没有国家公共权力威慑的自然状态下,人人享有绝对的自由,即每个人都有權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力量来满足个人的需求,实现自我保存。简单来说,由于一个人永远都无法确定为了自我保存他究竟需要什么,因而,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对一切事物都享有自然权利[1],甚至包括对他人的人身的权力。根据霍布斯对人性的分析,个人自然倾向于善的事物、逃避恶的事物,趋利避害成为自然人进行善恶判断的行为准则。因此,在自然状态下,由于每个人按照自身的好恶去行事,战争与冲突成为自然状态中常态。
  尽管引发战争与冲突的因素多种多样,但在霍布斯看来,引发战争的主要因素包括竞争、猜疑和荣誉这三种激情[2]112。由此所带来的结果是因战争所产生的对暴死的恐惧。在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之中,诉诸理性或节制是无效的,因为唯一被理性所认识到的是属于猜疑的[4]。人所能够想到的唯一获得安全的方式就是支配所有人,但这几乎是做不到的,因为自然人的能力大致平等,即使是最弱的人也可能杀死最强的人。霍布斯认为,一旦人们意识到自己肉身的脆弱性,对暴死的恐惧就会成为压倒一切其他激情的最强烈、最普遍的激情,因为暴死意味着一切生命活动的终止,这是为自利的理性主义者所痛绝的。很多人对此表示质疑,认为并非如霍布斯所讲的,每个人都把对暴死的恐惧视为最普遍的、最强烈的激情。恰当地说,霍布斯在这里所谈到的人们普遍对暴死具有恐惧这一激情,并不是指每个人都切身真正地体验到暴死的恐惧,而是强调人的理性对暴死的恐惧的认知,即认识到暴死意味着人的生命的终结。苏珊·詹姆斯(Susan James)指出,“恐惧不仅是一种极端普遍的现象,而且也是一种潜在的、危险的、具有摧毁性的力量。因为人们遭受了很多来自他的威胁,他们为缓解恐惧而倾向于诉诸各种短见的策略。而当这些策略失败时,人们通常会感觉更加恐惧。”[5]   当对暴死的恐惧成为自然人的普遍共识时,人们的行为便有了明确的方向,即寻求避免它的有效方法,也就是避免战争,寻求和平。尽管理性提示人们和平的自然法,然而,自然法在战争中是沉默的[1]。霍布斯认为,在没有绝对主权强制权力保障下,自然法不过是一些理性的戒律,只在人的内在法庭起作用,而无法约束人的外在行为[2]。与此同时,只要理性利己主义者拥有对一切事物的权利,服从个人意志的判断,自然状态下任何为保存自我的结盟都会因意见和利益不同而导致失败。可以说,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无法以自然方式和平相处的。因此,任何读者,只要其想象自然状态中的自由达到最大程度的时候,都会跟随霍布斯得出一个结论,即必须存在一个绝对的主权者。也就是说,既然对一切事物的自然权利在自然状态中的作用有限,甚至造成人与人之间的战争,那么,将这种自然权利交由主权者,人们就可以不必恐惧彼此加害而享受主权者运用这一权利所创造的和平。换言之,既然人们依据其自然是无法和平相处的,那么只能由人们相互签订放弃和转让对事物的自然权利的契约,人为地建立某种绝对的强制权力,即绝对主权国家,“借助于惩罚的恐惧,来迫使大家信守和平”[6]。在这个意义上,霍布斯认为,国家并非是自然的,而是一种人为的产物,“公民是通过自己的决定而在他们头上加上一个主人的”[1]71,目的在于避免彼此加害的恐惧。恰如奥克肖特对霍布斯理论进行分析时所指出的,“公民社会是由于人的困境而生,它同时也是为救渡这种困境而生;人的困境产生于人的天性或自然。”[7]简言之,按照霍布斯的理论,自然人因其自然激情而倾向于彼此冲突,应人性中避免对暴死的恐惧、保存自我这一主要要求,理性不仅倾向于选择以和平为导向的人为设计的国家,而且倾向于绝对主权国家。
  二、绝对主权权力与主权者的绝对权利:人性与原始契约的必然要求
  从运动、激情与人类行为的关系出发,霍布斯由人性中最为普遍与强烈的激情——对暴死的恐惧,而推演出绝对主权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关于主权的绝对权力,霍布斯将之定义为“人所能赋予的最大的权力……这种权力比任何个人所能获得的旨在保护自己的任何权力都要大”[1]。王利分别从质和量方面讨论了霍布斯理论中绝对主权权力的含义,“在‘质’上,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至高无上的;在‘量’上,主权是唯一的、完整的、不可限制的。主权的绝对性意味着主权者的意志,它不需要再经过人民同意,可以任意发布命令,也不受国法限制。”[8]除此之外,主权的绝对权力还暗示着,无论政府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君主制、贵族制还是民主制,主权的权力都必须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按照霍布斯的理论,主权权力要么是绝对的、统辖一切的权威,要么是没有任何权力,而在后者的情况下,人们必然退回到自然状态。霍布斯之所以如此坚定地强调主权权力的绝对性,是因为他认识到,如果人们只是放弃部分自然权利组建国家,其结果是每个人仍旧保有对事物的判断权和使用事物的手段,因此,即便存在着有限权利的国家,人们依旧无法逃离相互战争的状态。而霍布斯在众多政体中偏爱君主制的原因也在于此,君主制给私人判断所留下的空间最小,因而是最稳定的政体。可以说,在霍布斯看来,不仅是人性中的最强烈利益要求服从绝对主权,而且是缺乏稳定的政治秩序要求绝对主义[9]。
  霍布斯指出,“当一大群人相互订立契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2]158这个统一的人格就是国家,而承担这一人格的便是主权者。也即是说,作为绝对主权国家代表的主权者,他的权利实际上源于人与人相互签订的原始契约。借助于契约与授权,霍布斯实现了人民的意志与主权者彻底的统一,由主权者代表人民的意志,其可以合法地运用全体人民的力量以维护和平秩序,而人民则绝对地服从于主权者的判断,不再因各自判断导致冲突。霍布斯指出,当主权者和人民的意志实现了真正的统一时,就暗示和决定了主权者的权威必须是绝对的,因为“一个人若被合法地授予了通过惩罚来团结所有公民所必需的全部权力,他就拥有了公民所能授予的权力之极致”[1]88。也就是说,按照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作为绝对主权国家的代表,主权者的绝对权利植根于人性,直接源于最初创建主权国家的自愿契约,也就是源于人民的同意。由此可见,不同于以往的社会契约论者主张限制主权者的权利,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则强调主权者的权利的绝对性。在他看来,人的自然本性决定了主权者的绝对权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取的。不过,部分学者由质疑霍布斯关于人的概念的表述而质疑他的绝对君主制的必要性。如沃特金斯(J.W.N.Watkins)說:“如果说人是狼,霍布斯式的君主制是唯一的补救办法。幸运地是,人远比狼要好得多。”[10]霍布斯不否认,自然状态中不乏谦逊温和之人,不是每个人都是极具侵略性的,但他指出,由于自然状态中没有强制的公共权力存在以维持秩序,谦逊的人也被迫追逐权力,不得不诉诸于暴力和诡诈,来巩固保存自我的手段,防止遭受他人的侵害[1]。因此,对于人性的认识决定了主权者的绝对权威是和平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否则每个人按照个人意志行事所导致的几乎完全是战争状态。
  主权者的绝对权威决定其可以合法地运用全体人民的力量和手段以保障人民安全。霍布斯认为,有限主权的观念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主权者的权利受到限制的话,那他就被剥夺了为达到国家成立的目的而必须采用的手段。主权者的绝对权利表现为其对政治力量的绝对拥有以及一切涉及到和平秩序的各方面具体权利。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列举了十二项主权者的权利。首先,主权者对政治力量的绝对拥有表现为:1.臣民没有权利反抗、废黜、惩罚和控诉主权者的权利,因为在成立盟约的时候,每个臣民都放弃了反抗主权者的权利。“既然人们已经把强制权交给了主权者,那么他们就无权抗拒。”[11]而且一个人格的国家是不可能拿起武器反叛自己的[1]73。也就是说,无论主权者做出任何行为,都应被理解为是臣民所授予的。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指责或反抗主权者的权利,只能听凭主权者的命令。2.主权者不受信约的束缚。主权者不是信约的一方,他的权利是被授予的。除非主权者主动放弃主权,否则任何臣民都只能根据信约服从主权者的命令,而没有任何权利质疑主权者的任何行为是对信约的破坏。与此同时,霍布斯强调,信约只是空洞的言辞,真正使臣民畏惧和服从主权者的是主权者所掌握的公众武力的力量,也就是强大的公共强制力,而这一力量是由信约所产生的[2]162。   此外,主权者的绝对权利还涉及一切与和平秩序相关的权利,包括审核学说和意见的权利、立法权、司法权、军事权、官员任免权、奖惩权、颁赐荣誉权。这些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实际是对人性中有害和平的激情的一种驯化和抑制,尤其针对自然状态中引发战争的三个主要因素:竞争、猜疑和荣誉。例如,主权者针对竞争而立法规定臣民的财产,消解可能导致的冲突,运用颁赐榮誉权来化解人们因荣誉而引起的冲突,运用司法权和军事权来消解人们因恐惧彼此伤害而造成的猜疑。另外,为防止纠纷和内战,主权者有权奖励和惩罚人们的行为,并管理人们的意见、审核各种学说和意见是否危害和平。最后为保障国家各个部分协调有序运行,主权者有权任命各级官员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由此,主权者将正义之剑与战争之剑均掌握在自己手中。霍布斯指出,尽管主权者权利的绝对性还涉及臣民生活的其他方面,不过特别是以上这些方面的权利构成了主权要素的权利,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2]167,否则会导致国家解体而重回自然状态。
  相应地,霍布斯认为,绝对主权权力要求臣民绝对服从,二者共同构成统治国家的根本。如果没有绝对服从的话,统治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根本就不会形成国家[1]82。尽管人们也许会担心绝对权力会带来许多不良的后果,但是霍布斯指出,缺乏这种权力的后果却是人人长久相互为战。在《论公民》中,霍布斯对比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生活状况。“在国家之外,是激情、战争、恐惧、贫穷、龌蹉、孤独、野蛮、无知和残暴的王国,而在国家中,是理性、和平、安全、财富、光彩、交往、高雅、科学和仁厚的王国。”[1]127因此,对理性利己主义式的个人来说,绝对地服从主权者不仅关涉个人的实际利益,更是一项生死攸关的选择。
  简言之,基于对人性的概念以及原始契约的分析,霍布斯认为,主权者作为绝对主权国家的代表,其具有绝对的权利用以统治臣民,以维护和平秩序,相应地,主权者的绝对统治要求臣民的绝对服从,这是蕴含在国家建构的目的(保存自我,克服暴死的恐惧的激情)之中的。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对于这样理论的设定提出质疑,他认为“利维坦”不是为救渡苦难的人的自然本性所设计的,相反,这个理想国——利维坦只有将自然状态中充满激情的人们转变为无激情的公民才能够得以实现[12]。事实上,按照霍布斯的理论,尤其是他对人性的清晰认识,正因确信人性中的激情是无法抹除的,才以建立绝对主权国家来抑制那些引发战争的因素。霍布斯认为,人类的激情源于外部运动的刺激,只要人的生命存在,激情就不会消失,人类就会被迫不断行动以满足这些激情和欲望。然而,为保存个人脆弱的生命,只能由最强烈的激情去抑制那些危害和平的激情,由相互恐惧转化为对主权者的恐惧,通过绝对服从主权者的规定,维护和平秩序,来缓解那些由冲突所导致的对暴死的恐惧。恰当地说,霍布斯所建构的利维坦并不是消除人们的激情,而是为满足个人保存自我的欲望、克服对暴死的恐惧而抑制人性中与和平相冲突的激情。而实现这样和平秩序的关键在于主权者的绝对权利和臣民的绝对服从,这是植根于人性的必然要求。
  三、主权者对绝对权利的运用:自然人激情所导致的困境
  霍布斯认为,基于人性中最深刻的自我保存利益,人们同意转让自然权利的原始契约决定了主权的权力是绝对的,可以说,这种人为建构的政治模式是一种植根于人性的必然推论。不过,按照霍布斯的理论,主权的权力与运用是分离的[1]165。这暗示着,尽管主权的绝对权力是必然的,主权者的绝对权利是必然的,但主权者对绝对权利的运用则是不可控的。鉴于霍布斯对人性的分析,个人的自然倾向是激情与欲望,而非理性。这里需要思考的是,兼有政治身份与自然人身份[2]226的主权者在运用主权权力的时候,是否能够有效地避免因主权者个人的激情(特别是可能危害和平的非理性成分)而导致主权运行偏离构建国家的目的——为人求得安全呢?这一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任何政体中,尤其对霍布斯所偏爱的君主制来说,问题更甚。在君主政体中,主权的权力掌握在君主一人手中,其位于法律之上,即便主权者为自身激情所驱动做出任何违背了其职责的行为,也没有比之权力更大的存在去惩罚他,那么,主权者是否能够自觉抑制个人激情不至于危害和平呢?如果主权者是为激情所驱动的行为者,并非如柏拉图所描述的理性哲学王,他是否能够有效地管理臣民维护和平秩序呢?简言之,霍布斯将自己所构建的政治哲学称之为政治科学,那么,在严格的科学模式下,要如何处理主权者作为自然人倾向于盲目的激情的行为,而非理性呢?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主权者听凭个人激情行事可能会威胁和平秩序。一如众多评论者对霍布斯的绝对主权理论所批判的,霍布斯本人同样也意识到对绝对主权的不合理运用可能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如主权者可能因个人的贪欲而侵犯公民的财产,以及主权者可能因个人喜怒而惩罚未触犯法律的人,引发臣民的恐惧[1]80-81。关于这些可能性的问题,霍布斯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所有主权者都必须服从自然法” [2]312,必须以自然法为准则行事。不过,他亦认识到自然法只在内在法庭起作用,无法抑制人们的外在行为,于是他频繁地强调,主权者和臣民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主权者的力量和光荣存在于臣民的活力” [1]142,以此来规范和约束主权者的行为。这样的理解在于,如果主权者任凭自己的激情而暴力统治,这样做不仅会伤害到臣民,而且会伤害到自身,即为保存自我所建立国家可能由此解体,而重回自然状态。但由此引申出的进一步问题是,国家解体、主权者的政府垮台能否提供足够的动机驱使主权者抑制自身的激情去行事?是否能够压倒其他因素而成为主导主权者行为的最直接因素?尤其是在当主权者的自然激情只关注眼前的短暂利益,没有足够的智慧去思考长期因果链条所导致的结果的情况下。此外,即便国家建立后,在国家内部,尽管臣民可以在主权者的保护下,不必恐惧彼此伤害,然而在国际关系之中,主权者个人依旧处于自然状态,那么,国家解体和政府垮台而重回自然状态,能否对主权者构成直接的威胁,来迫使主权者抑制自身的激情去有效地运用主权权力?这些问题未能得到霍布斯的回答。   霍布斯对主权者任意使用绝对权利的不良后果仅在主权者与臣民之间关系进行讨论,未能在注意到主权者在运用权利处理国际关系时,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尽管主权者在国内是权力最大,荣誉地位最高的人[2]168-169,然而,在国际关系中并非如此。在国际关系中,主权者之间依旧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由于主权者的权力在国际间并非最大,其極有可能因贪欲或为保障国内人民的生活而发动对他国的侵略战争,以为获得更多的领土和资源。此外,主权者的荣誉在于与他人的对比之中,尽管在国内,主权者的地位、荣誉最高,但在国际关系中,其荣誉与其他主权者对他的评价有关。当其他主权者对其评价低于自身的期望时,主权者由此所产生的愤怒激情也可能导致其非理性地发动对他国战争。无论因何种原因发动对他国战争,都不可避免地使整个国家陷入战争的困境。即便战争最后取得胜利,亦需要人力、物力和财力去接受和管理被征服的领土,由此可能造成国内资源无法合理分配,甚至可能因此拖垮本国的力量。因此,由主权者个人激情所引起的国家之间的战争,无论结果成败,都会对国家造成一定的损失,甚至可能严重地招致国家解体。
  关于第二个问题,主权者作为激情所驱动的理性利己主义行为者,是否能够有效地管理好自身的激情并以足够智慧去有效的管理国家呢?在国家建立之初,对暴死的恐惧的强调有助于加强主权者的权威与臣民的绝对服从,但在国家正常运转之后,人是需要变得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无法通过人的自然激情实现(任由人的自然激情自由发展所导致的往往是冲突和战争,这是和主权国家建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相反,需要驯化人的自然激情来适应社会生活,驯化的手段在霍布斯看来就是教育[1]2。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主权者是否有足够的理性和能力不受自身激情的干扰而去创立良法、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军事权、官员任命权、奖惩权及颁布荣誉的权力呢?霍布斯对此问题并未给予直接回答,按照文本解读,一种可能的回答是,诸多政治顾问可以为主权者提供合理而有效的治国方略。即便如此,问题是:这些建议是否为主权者所采纳,最终的决定权只在主权者个人的判断。如麦克里兰所指出的,“没有人有向主权者进言的‘权利’,主权者也没有不论谁人,有言即听的‘义务’” [13]。不仅如此,考虑到这些提供建议的政治顾问同样可能为自身的激情所驱动,出于自身的欲望和目的而提出有利于自身的意见,这就无法于客观上提供有利于国家的稳定与和平秩序的良好建议。如此一来,以政治参议者辅佐主权者,似乎并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关于以上这些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三权分立与权力相互制衡的方法得以缓解。但这样的思考违背了霍布斯的绝对主权理论的核心,即任何形式的分权都与其由人性所推论出的绝对主权概念相悖。霍布斯在讨论主权者的权利时曾明确指出,构成主权要素的那些权利(如前所述)是不可分割和转让的,缺少任何一项权利,主权者都无法有效地维护和平[2]167-168。佩蒂特指出:“在霍布斯的观念中,只有当契约在任何方面都无法制约主权者时,这个契约才是有效的,它一旦限制了主权者的权力,就可能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人可以寄希望主权者会执行这样的条款。”[14]这样看来,在霍布斯的理论中,绝对主权与国家是共生共存的,任何分割权力或制约权力的企图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是内战与国家解体,重返自然状态。
  尽管按照机械物理学,主权者(作为充满盲目激情的自然人)在运用绝对权利时隐含着一些问题,但从霍布斯的文本来看,他从未计划对绝对主权理论做任何限制或修改。他曾明确指出,国家致弱或解体“不是出自对政治秩序的糟糕设计,而出自对设计良好国家的拙劣管理”[1]128-129。这意味着,在霍布斯看来,绝对主权的政治模式是严格的真理,但其能否有效运行,则在于主权者的安排,而主权者因其自然激情所导致的有害和平秩序的行为实际上无关乎他的政治模式的科学严谨性。不过,霍布斯在另一处将国家能否有效运行归之于行政人员。“政体的有利和不利并不取决于国家权威所系的那个人,而是取决于政府官员。因此,假如执掌公共事务的人有能力处理事务的话,君主就是一个妇女、孩子或婴儿,也并不构成一个国家实现良好统治的障碍。”[1]141总之,不管将绝对主权未能有效运行的原因归之于主权者,还是归之于行政人员,实际上都表明,霍布斯认为自己所创建的绝对主权模式与权力的运作模式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在霍布斯看来,主权者是外在于这个科学的政治模式的,如果国家解体或衰弱,错在主权者无法有效地管理自身以及臣民的激情,而无关乎绝对主权的政治模式。
  结   语
  为建立和平稳定的政治秩序,霍布斯从人类的真实情况出发,基于对人性的分析而认识到,在没有国家存在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相处的自然倾向不是和平,而是永无休止的战争。由人性中最强烈的欲望——自我保存,霍布斯推论出,绝对主权国家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取的。然而,尽管可以由对人性的认识而推论出绝对主权理论的必然性,以及作为绝对主权国家代表的主权者所具有的权利是绝对的、必然的,但考虑到,在霍布斯的理论中,主权的权力与运用是分离的,也就是考虑到主权者之作为自然人在运用主权时不可避免地受到自身激情的影响,由此所做出的行为可能威胁到和平秩序,这有悖于建立绝对主权国家的目标,由此会导致一种困境,即霍布斯以机械物理学分析人性而必然推论出绝对主权国家的科学政治模式,但却因运用主权权力的主权者自身的人性成分而导致失败。在霍布斯理论中,这一问题本质上构成了“两难选择”,即如果对绝对主权权力进行限制,按照霍布斯的理论,就必然会导致重回充满战争的自然状态,违背国家建立初衷,但如果对绝对主权权力不进行限制,主权权力的运用者——主权者,其被自然激情所驱使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和平秩序,这同样会违背国家建立初衷。从霍布斯的文本来看,他实际上以“主权者外在于绝对主权的政治模式”为由而回避了这一问题。但基于对人性的分析,主权的绝对权力与主权者的权力运用相分离的模式所产生的理论困境是不容忽视的,这为后来的哲学家们思考国家建构提供了一种警示。   参考文献:
  [1]Thomas Hobbes. English Works of Thomas Hobbes of Malmesbury(II)[M].William Molesworth. London: John Bohn.1839-1845.
  [2]Thomas Hobbes. English Works of Thomas Hobbes of Malmesbury(III)[M].William Molesworth. London: John Bohn.1839-1845.
  [3]Michael P.Krom. The Limits of Reason in Hobbes’s Commonwealth [M]. London: Continuum,2001.68.
  [4]Arrigo Pacchi. “Hobbes and Passions”[J]. Topoi,1987,(6):111-119.
  [5]Susan James. “Passion and striving: the language of emotion and political hierarchy”[J]. Textual Practice,2008,(22):55-70.
  [6]李猛.通过契约建立国家:霍布斯契约国家论的基本结构[J].世界哲学,2013,(5):92-105.
  [7]Michael Oakeshott. Hobbes on Civil Association[M].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1975.62.
  [8]王利.国家与正义:利维坦释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67.
  [9] Eric Brandon. the Coherence of Hobbes’s Leviathan[M]. London: continuum publishing group,2007.31.
  [10] J.W.N.Watkins. Hobbes’s System of Ideas[M]. London: Hutchinson University Library,1965.131.
  [11]Thomas Hobbes. English Works of Thomas Hobbes of Malmesbury(IV)[M].William Molesworth. London: John Bohn,1839-1845.129.
  [12]Tom Sorell, Luc Foisneau. ed. Leviathan After 350 Years [M].Oxford: Clarendon Press,2004.125-138.
  [13]約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M].彭怀栋,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215.
  [14]菲利普·佩迪特.语词的创造:霍布斯论语言、心智与政治[M].于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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