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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送达中锁屏措施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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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院为解决“送达难”这个问题联合通信运营商采用锁屏短信的电子送达方式对受送达人进行送达,这一方式看似能提高送达率,但其隐藏着违背法理、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加重法院负担等风险,与送达的功能定位相悖。就现有的法律规定而言,即使不采用锁屏措施,也不会影响送达的效力,目前应该着眼于既有电子送达方式的完善,而不是另辟所谓的创新送达方式。
  关键词:电子送达;锁屏短信;送达难;价值位阶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经常会为联系不到受送达人或者无法确认受送达人是否知悉诉讼信息所累,为了缓解这个难题,北京互联网法院与移动、联通、电信三大通信运营商合作,基于北京法院集约送达一体化平台,在电子诉讼平台送达环节中向当事人发送弹屏短信。
  所谓弹屏短信,是指当事人在收到此种短信之后,手机屏幕即会处于锁屏状态,期间当事人收不到电话、短信或者预先设置的提醒消息,其必须阅读完毕该条短信才能继续正常使用手机,并且这类短信不会被常用的杀毒软件所拦截,也不会被用户的后台设置所干扰。法院发送的锁屏短信中往往附有电子平台链接和关联案件的关联码,通过点击链接并且输入有效的关联码,当事人便可成功关联案件,查看到案件的相关进程。
  不少网友认为锁屏短信这一措施能够大幅提高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送达率,有效缓解目前的“送达难”现状,但也有不少网友对这一措施予以批判,认为这是一种“新型病毒”,甚至会被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进而实施诈骗。
  二、手機锁屏措施的弊端
  锁屏短信虽然是法院为提高送达率而加以运用的一种措施,但文章认为这一措施弊大于利,不应被推广适用。
  (一)可能违反“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其明确规定的电子送达方式为传真、电子邮件两种,并以“等”字作为扩充的空间,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这一款实际上确立了移动通信这一电子送达方式的合法性,所以各法院为了追求便捷,开始利用电话、手机短信、微信消息送达法律文书。随着移动通信这种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法院开始将目光投向锁屏短信,但锁屏短信这一途径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和一定程度上的破坏性,是否能够为法律所包容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锁屏短信不能被法律所包含,那么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各法院实行的这种送达方式就有违反“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一原则的嫌疑。
  由锁屏短信引发的争议实际上也给立法机关和各地法院敲响了一个警钟,科技的发展是不可预估的,其发展速度可能远远超过人们的想像程度,立法机关如果不及时对移动通信这一电子送达方式进行合理的规范,就可能陷入科技的圈套。
  (二)违背价值位阶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即各种不同价值之间存在主次关系。
  博登海默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法的价值极其广泛,比较常见的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诸价值之间经常发生冲突。
  博登海默说,“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这种欲望连小孩都有……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霍布斯也说过,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根据这样的基本原则,我们便可以对法律的各价值进行简单的判断。如果国家公权力机关因为自身的工作需要放任公民的财产权甚至生命权遭受侵害,那么公权力机关的这种做法就是违反价值位阶原则的。具体到我们列举的锁屏短信这个事例中,比如,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发来的锁屏短信,如果不阅读完毕短信内容,手机则处于锁屏的状态,不能正常使用,但当事人是享有这个手机的所有权的,所有权是对世权,所有者有随意使用该手机任何功能的自由,自由价值优先于秩序价值,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无疑妨碍了当事人的自由。又如,如果受送达人不知道自己已经收到了锁屏短信,一直在忙着其他事情,有关正在洽谈的合同的电话被拦截,受送达人因此损失几千万的预期利益,人民法院是否侵犯了受送达人的财产安全?再如,如果受送达人此时心脏病发作,家中无人,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人民法院是否侵犯了受送达人的生命安全?
  (三)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北京互联网法院之所以想出利用锁屏短信送达诉讼文书,无非是想提高送达效率,减轻自己的工作量,规避某些受送达人对送达信息视而不见的现状,但现实却是锁屏短信对“送达难”的缓解毫无益处,甚至可能会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
  一方面,虽然锁屏短信会影响受送达人手机的正常使用,但受送达人权衡利弊之后仍然可以选择视而不见,或者受送达人有不止一个手机,一个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并不会对其日常生活产生太大的影响,再者就算人民法院这边显示锁屏短信已经被查看,法院也无法证明查看短信的人就是受送达人本人,现在家人之间互相知道对方手机密码的不在少数,情侣之间甚至都会对对方的手机密码、微信手势十分了解,如果查看锁屏短信的是家人,事后家人忘记告知,人民法院如何证明受送达人已经知悉?所以锁屏短信实际上加重了法院的证明责任负担。
  另一方面,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纠纷,原告为了报复被告到法院进行恶意诉讼,锁屏短信致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经过双方质证,法院判决被告胜诉,此时法院是否应该赔偿被告因恶意诉讼遭受的经济损失?就算法院没有赔偿义务,但被告极有可能以起诉者的身份针对恶意诉讼的原告提起另一个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不可避免地处于被动状态,工作量增加。再或者锁屏短信致使被告身体或者精神遭受了不可逆的伤害,被告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予以赔偿,法院是否应该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法院本身并没有此项预算,其是否应向有权机关反映,请求指示?如果不赔偿,法院则会像前面列举的那一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受理一个新的赔偿诉讼。总之,采用锁屏短信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法院的负担反而有增无减,并不会收到预期的效果。   三、锁屏措施之废止与与电子送达方式之完善
  (一)锁屏措施之废止
  迄今为止法律上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第十一条:“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第十二条:“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二)电子送达方式之完善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这一条对如何完善电子送达方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现实却是这一条的落实情况不尽如人意,我们可以以这一条为基础,结合实际,逐步完善我国的电子送达。
  (1)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
  目前各省尚未全部建立省级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更不用说全国的统一平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送达制度的发展。各地法院都有自己的一套送达体制,当事人和其代理律师到不同的法院参加诉讼,必须花费时间、精力了解该法院关于送达的特别规定,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社会大众如果没有诉讼需求,大多不会主动学习各地送达规定,这就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制作虚假诉讼文书实施诈骗。
  前不久,广东省的各法院与网易公司合作开发了全省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統,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无需花费任何费用就可使用专用文书收发邮箱。各地司法机关可以学习广东省各法院的该做法,与当地发展程度较完善的互联网平台合作,同时和通信运营商、公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将当事人的必要信息纳入系统,建立自己的省级电子送达系统,这样即使已经送达成功的诉讼文件不慎被受送达人删除,受送达人也可以通过登录电子送达平台查看已上传的文书信息和诉讼进程。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进一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实现送达的电子化。
  (2)提高设备保障,提升系统安全性
  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电子送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电子送达的安全程度有所顾虑,担心诉讼文书在送达过程中会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个人隐私和身份信息遭到泄露。
  为加强信息的安全性,可以学习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引进电子数位签章技术,根据主体不同,设计不同种类的电子签名,设计的电子签名的级别也应当与案件和文书的重要程度挂钩。此外,还可以完善数字加密技术,经过数字加密的文书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手中会变成一串没有任何意义的密文,受送达人只有输入法院提供的数字密码才可以将密文转换成正常的诉讼文书形式。受送达人下载送达文书时,系统会自动转换成可阅读的文件,如果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下载查看,则系统会通知司法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转换成传统送达的方式送达到受送达人手中。
  与此同时,法院在利用通讯网络技术进行电子送达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录音电话,以此来保证送达凭证的有效收集,也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收发邮箱,保障电子送达的可信度,方便相关人员核实查验。
  参考文献
  [1] 参见新浪网[EB/OL].https://tech.sina.com.cn/t/2018-10-28/doc-ihnaivxp5303276.shtml,2019-09-03.
  [2] [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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