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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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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科学证据在检察官公益诉讼案件中愈发重要,但科学证据并不都是完美的,不具有当然的可信赖性,我国目前对科学证据的采纳尚无统一的标准。文章中通过研究英美两国科学证据的采纳规则从中归纳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的研究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科学证据采纳规则作出构想,助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发展。
  关键词:经验科学;可靠性;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
  一、科学证据的界定
  科学证据是与经验证据相对的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并非法定证据,是学理上的一种证据分类。有关“科学证据”的界定,国内外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大陆法系的学者包括我国多数学者大都立足科学证据“科技性”的本质特征,分析其获得方式,结合其在诉讼中的功能及其“意见证据”的属性特征对科学证据的内涵进行界定。英美法系的学者比较注重具体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往往以实用主义为视角,从科学证据的外延入手详列科学证据的具体种类,较少关注其内涵。
  文章认为,科学证据概念的界定应立足其本质属性,和经验证据相区别,同时区分于物证和视听资料。基于此,文章支持学者张斌的观点,主张科学证据是运用可检验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专家意见。该观点揭示了科学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功能特征,体现了科学证据在司法中的价值,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建立也有导向意义。
  二、科学证据的国外研究现状
  (一)美国
  美国意见证据规则的形成具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体系较完整,通过典型性案例不断获得进步和完善。
  (1)先弗莱伊时代——专家资格。在先弗莱伊时代,专家具备相应的资格即信赖其提供的科学证据,只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问证据的形成过程,专家证言科学性的保证取决于“专家”的学术造诣和自我约束。
  先弗莱伊时代为科学进入司法领域助推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了发展空间,有效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但证据保管链条的疏忽、专家在检验过程中的失误、专家个人学术水平的局限、专家受聘于一方当事人不能保持中立等因素都会造成科学证据的瑕疵。基于不完美的科学检测和分析产生的证据,不加区分地赋予其过度的证明力可能会铸成冤假错案。
  (2)弗莱伊原则——“普遍接受”原则。弗莱伊一案确立了“普遍接受”标准:采纳专家证人意见证据,要求该意见证据具有相关性和有助于陪审团认定争议事实,还要求其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与技术获得所在特定领域的普遍接受。
  弗莱伊规则的进步性在于,将专家资格和专家意见证据的可采性加以区分,其局限性在于:“普遍接受”是程度词汇,这一程度的认定有赖于科学团体内部的评定,由此法官失去了对证据采纳的“守门人”职责,把法律的决定权让位于科学家;此外,“普遍”接受未免过于保守,不利于新型科学技术的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甚至会导致涉及新技术的案件被告的辩护权萎缩。
  (3)多伯特原则——“全面观察标准”。这一原则将专门知识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认定为:鉴定技术得到了检验; 科学证据所依据的原理已经公开发表、或者已经得到相关领域专家的认可;新技术方法的错误率已经得到明确统计,并且该科技方法有规范的操作标准; 新科技达到所在领域“普遍接受”。
  弗莱伊标准向多伯特标准的转变,实现了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由专家决定到法官决定的转变。多伯特案的判决在 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 第 702 条的基础上强调法官对“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技术和原理的科学有效性进行最后把关。在随后的随司法实践中,上述原则从“专家证言”扩大适用于“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领域”的意见证据。
  (二)《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的修改
  2000年立法者修改了对《联邦证据规则》702条,新修订的规则保留了原来规则对专家资格以及助推审判者审理案件的要求,强调科学证据的依据的充分性、科学可靠性,对专家是否将这些科学理论和方法在案件事实的论证中合理运用进行了补充规定,预防专家证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辅助人在利益的趋势下丧失中立性,提供具有偏向性的意见证据。这次修改突破了原来仅关注科学证据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开始关注建立在方法论上的结论3的科学可靠性,为法官对科学证据提供实质性审查提供了一般性规则。
  (三)英国
  专家证人意见证据可采性规则最初起源于英国,已获得长足发展,英国法庭在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时参照以下规则:
  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其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有用性,能为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实质性帮助;要求专家提供的证据属于其专业领域,并排除普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意见;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最终证据也须排除专家意见,避免专家证据超越陪审团对决定案件事实的最终问题的确定进行干预,这一要求也是英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唯一正式规则。
  此外,英國法庭在对科学证据的采信方面还有相关性规则和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要求证据和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在一定比例上起到证明作用,排除传闻意见证据。
  对我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建立的借鉴意义。法官要对科学证据的科学性最终进行把关,做好“最后的守门人”。科学证据并不都是准确无误的,伪科学证据往往会造成案件被错判而伤及无辜,因此,不能盲目信赖科学证据,需要法官对进行最后审查和把关。
  在我国,建立一套可操作的可采性标准是十分有必要的,有助于避免法官过度自由心证,或是不加区分盲目采信,亦或是逃避问责而将风险转嫁给专家证人和当事人。
  强化对抗制,保证专家意见的中立和权威,避免缺乏科学可靠性的专家意见对法庭审理的消极影响。我们应在保留鉴定人作为法官辅助人的同时,强化法庭对抗,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更好发挥专家辅助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辅助人的作用。
  对科学证据的审查既要考虑科学证据的科学特征,也要结合其功能属性,重视其法律特征。不仅要对科学证据获得依据的原理和技术进行考察,也要结合鉴定数据的来源、充分性、专家证人是否合理运用等因素考察其结论的科学可靠性;不仅要审查其科学可靠性,还要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三、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国内研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研究现状
  (1)证据因素与专家因素相结合。依托科学证据本质因素的真实性和专家因素的可靠程度来划分可采性标准。这类划分从科学证据本身的有效性、可靠性、相关性进行考量,其构建的采信体系是在确认证据符合内部标准的前提下,保证专家在主观上的中立与权威,进而得出科学证据可以在法庭裁决中加以运用的结论。
  其中,该观点明确指出:科学证据的可靠性是一个程度问题。理论方法上,人类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产生了科学原理和方法,因为人对事物认识的局限性,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科学的确定性是相对而言的;论证过程上,科学证据以科学事实为论证基础,它与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弱影响其对事实的证明;人为因素上,人工操作进行的实验、仪器测量等的客观因素都可能降低科学理论和方法本身的真实度。
  (2)内容性因素与程序性因素相结合。这类观点旨在通过对科学证据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查,以保证科学证据能成为证明案件的依据,同时对审查程序也制定相应规则,以确保程序性因素不会干扰法官对证据的判断。
  在此划分方法下,相较于传统证据的可采性,有学者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在科学证据之内审查所适用的新的“三性”:有益性、可靠性、合法性,并以科学证据提供者可信度、专家辅助人准入规则两种审查手段作为科学证据之外的可采性标准,将科学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和证据帮助法官认知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结合成为有益性,科学证据的合法性则突出表现在对启动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合法的审查。
  (3)基于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的构建
  法官通过综合考量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只有在司法鉴定达标的前提下,他对案件的判断才趋近真实。这一观点基于鉴定技术的科学性要求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分为四个要素:鉴定人专业水平;鉴定的科学理论与方法;鉴定过程的规范性;被鉴定对象的客观材料符合鉴定标准。此观点认为对同一证明事项存在两种以上鉴定结论时,在其他标准均符合的前提下,将鉴定人自身的专业水平相比较,如果鉴定人评价高、记录良好,应优先采信。同时,科学原理的应用要斟酌它是否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对原理和技术方法做出细致考核。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将科学性的采信标准和证据本身的采纳标准相统一,在确认科学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的前提下,再对证据科学性的标准加以审核。
  (二)我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确立面临的困境
  (1)科学证据实质审查难。科学证据产生于法官对于案件专业性问题认知的需求。科学证据是科学认知的结果,但在科学证据的采信本质上却是一种诉讼认知。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基于高度盖然性特点,本身具有不确定因素,因此专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是附条件的、只可表明准确度的、仅代表自己意见的鉴定意见,而法官最终只能依据心证做出相信与否的判断。在我国,法官对科学证据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仍处在低水平阶段,对于科学证据的采信态度,可概括为两类:一是在无法判断专家的鉴定标准的前提下,出于对专家中立性质的信任,法官倾向于相信专家的鉴定结论;二是法官并不认可科学假说在证据中的使用,对于具有不确定性的科学证据采取摒弃的态度。两者都不利于诉讼的公正判决,亟待调整。
  (2)科学证据程序规范不充分。我国在科学证据审查的过程中缺少以分类为前提的可靠性审查规则,且关于鉴定文书的规范要求简单稀疏。这类问题主要发生在证据本身不可靠和专家鉴定人不可靠的情况下。前者主要指在证据取材的过程中没有遵照该领域规范性方法,导致数据出现偏差,或在检验过程中仪器有瑕疵、测量数据有误,造成科学证据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升高,真实性下降;因鉴定人责任感不高,为避免暴露科学证据的中于己不利的因素,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检验或分析的细节不作过多叙述,使科学证据受到损害,加之法官对于科学证据的裁判依靠自由心证,易造成错误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排除而直接影響案件裁判。
  四、对我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构想
  (一)科学性规则
  基于科学证据本质而言,科学性规则是以科学研究为基础,依现有的权威性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对证据进行检测分析。科学原理是事物内在本质和规律性的反映,是一类事物共同点的抽象概括,科学证据的建立离不开科学原理的支撑;科学方法和科学原理同等重要,是人们检验假设、重现规律、探究科学原理的程序。科学证据能够被人们所感知,源于专家运用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对其进行验证形成口头或书面的鉴定意见。非专门性知识的证据,法官依自身常识即可作出判断的,无需进行检测分析,自然排除在科学证据范围之外。
  (二)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指科学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实质或逻辑上的关联,且该联系要建立在对案件争议问题的证明上。这一规则被认为是科学证据可采性分析的普遍准则。证据的相关使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趋向性,证据的存在具有对事实的裁判结果产生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影响。这要求专家运用的理论依据同案件争议相联系,即专家的学术领域同争议事实关联。
  (三)可靠性规则
  (1)科学证据内部的可靠性。科学知识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历史经验告诫科学家们怀疑、否定是促使科学发展的必然之路。科学理论诞生于人们对自然的概括总结,是在不断重复中验证得出的。验证中要求人们一直保持以相同的方法、相同条件和相同事物的相同状态,以降低实验中不可避免的客观误差,而这很难实现。科学是具有可证伪性,对科学证据的采信不能是绝对的,不能固守长期存在的科学规则而否定新生科学领域的可靠性。同时,因为证据本身各种干扰因素的存在,它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认,也是对证据可靠性确认的重要一点。
  (2)科学证据外部的可靠性。科学证据离不开专家对于案件争议问题的专业性意见,所以在准入上应该对专家主体适格性严格把控,专家必须具备相关资格,并且必须是待证内容相关领域的权威;从专家自身的现实角度出发,对专家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应采取规范化记录管理;在科学证据的取得上,科学证据的检测应在专家鉴定人把控下进行,在这一过程中,检材的标准需要符合学界要求,数据充分应用,理论依据在领域内应得到承认和肯定。   (四)合法性规则
  科学证据内容要合法:采纳以非法手段或脱离取证程序而获取的检材检测之后得出的专家意见,会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损害法庭的权威,必须排除在证据之外。鉴定过程要合法:例如专家违背回避原则做出的鉴定、鉴定文书书写不符合司法文书书写规范的要求进行提交、检材在保存过程中违背法律要求等情况,对于这些不遵循法律规定程序而生成的科学证据,法庭都应不予采纳。
  (五)专家辅助人准入规则
  在我国,法官因为专业不相关,对鉴定意见理解和审查存在局限;同时诉讼参与双方由于不能解释涉及该科学证据的一些专业问题,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受到限制。我国法律条文中被称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即指专家辅助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有利于维护诉讼双方的利益,促进科学证据的采纳运用。
  五、结语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制度现今已全面推行,但相关规定仍比较粗糙,有关其可采性尚无统一标准。文章确立了科学证据采纳的科学性、相关性、可靠性、合法性、专家辅助人准入性的“五性”标准:其中,科学性是科学证据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相关性满足证据能力的一般要求,可靠性从内部和外部对科学证据的采纳提供了约束机制,合法性规则提出了对科学证据采纳的程序性要件,最后用专家辅助人准入规则增强科学证据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弥补科学证据采纳的不足,旨在为审判中实际运用科学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操作性的采纳标准,助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更好维护我国环境和资源、国有资产、食品药品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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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文章为安徽省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项目“科技证据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的运用”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AHZC2018C02。
  作者信息:周婕(1998.05- ),女,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刘雅楠(1998.07- ),女,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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