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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同性恋婚姻合法化进程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许婷婷

  【摘 要】同性恋自古有之,古代中国的分桃断袖,阿基里斯与帕特罗克洛斯的生死同穴。在当代中国,同性恋现象已经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为了保护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的和谐,中国同性恋婚姻立法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欧美部分国家已经把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为我国的同性恋婚姻立法提供了丰富的法律和经验借鉴。文章先阐述了同性恋的概念。通过古往今来对同性恋现象的了解,结合国内外同性恋婚姻立法进行分析,提出在我国同性恋婚姻合法的必然性趋势。
  【关键词】同性恋;婚姻;立法必要性
  一、同性恋概念
  同性恋是一种性取向,专指那些对同性产生爱情、性欲或恋慕的人。然而关于同性恋者的概念界定并不是十分确定的,比如古希腊罗马的“爱者”与“被爱者”的关系就不能简单的和现代的“同性恋”概念划等号。然而在这种爱者与被爱者的关系上更强调的却是长者对少年知识的教导,性欲的启蒙,如果仅仅是对少年的性欲是不道德并受到舆论谴责的。
  而这种模式在我国明代沿海地区也颇为流行,被称为契兄契弟。不但为当时当地的道德、法律、风俗、习惯所认可,而且权利、义务关系也很明确,这就是“契兄”受到“契弟”父母的爱护和尊敬,像他们的女婿一样,而当“契弟”到了一定年龄要与女子结婚时,“契兄” 就要在财力上予以支持。
  现代意义的“同性恋”一词则源于德国医生卡罗耶・玛丽亚・贝涅科特。这在当时是将同性恋作为一种疾病进行研究的。然而美国心理协会在1973年就已经不再认为同性恋是一种精神疾病,将它从精神病手册中取消了。2001年《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也明确指出同性恋并不是一种病态。
  二、同性婚姻的立法
  西方发达国家在经历了几十年的同性恋权利运动之后,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2001 年 4 月,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同性恋者结婚的国家。西班牙的《民事婚姻法》加拿大的《民事婚姻法》中也直接规定了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003年 7 月,比利时议会通过了承认同性婚姻的立法,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立法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英国于 2004 年开始立法允许同性恋者建立家庭,但不是结婚。英国通过了《民事伴侣关系法案》。这项法案允许同性恋者同居,建立家庭,享有异性夫妻在财产、继承、移民、赋税等方面享有的一切民事权利。立法的目的在于避免对同性同居者歧视。
  美国加州的《家庭伴侣关系法》德国的《生活伴侣关系法》丹麦的《注册伴侣关系法》英国的《同性伴侣关系法》中均采用了注册伴侣的立法模式(异性结合为婚姻,受婚姻法的制约;同性结合为伴侣,受同性伴侣法的约束;同性伴侣与异性结合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身份认可上一致)。
  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则采用家庭伙伴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相当于民事合同,而且其中不仅包含着契约的效力也有婚姻的承诺。
  三、我国的现状
  近年来“悄悄”出现的同性恋酒吧、同性恋浴池、同性恋舞厅及众多的“ 同志网站”都证明了存在着一个相对人数较少但绝对数量庞大的群体。
  但拥有庞大人口基数的中国,同性恋者毕竟属于少数群体甚至于微乎其微,民意调查也显示只在部分的经济发达地区年轻人对同性恋尚有较高的认可度,而在广大的农村及中小城镇传统的两性婚姻仍然是人们坚持的正统,而同性的结合则更多的被看做是离经叛道,不孝父母,不尽社会责任,为人歧视厌恶,故我国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一直持有谨慎态度。但是同性恋对社会并没有危害,他也是人类情感的一部分,存在即有理,他们彼此作为事实上的婚姻配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作为社会上的弱势人群,他们的人权,在遇到继承,收养子女等等的问题上需要的正是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四、同性恋婚姻立法的进程建议
  现在我国在同性恋问题上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同性恋所受的道德歧视。对此可以参考对待弱势群体的保护,如老人,儿童,妇女等。因为他所涉及的不仅仅有民事或是人权方面的问题,还涉及到伦理道德和传统的民族文化。现在的立法应当先从同性恋者在社会上如就业歧视方面的问题进行立法保护。如果一开始就涉及收养子女的问题只会让其在一开始就夭折,成为空谈。
  等到民意显示时机成熟之际,在现有的《婚姻法》基础上,可制定单行法以维护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单行法应详细规定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同性恋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同性恋婚姻的效力、同性配偶的财产权、债权债务关系、子女收养权、相互继承权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样既减少了修改现行《婚姻法》的麻烦,又能避免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同时在同性恋婚姻单行法应明确规定同性伴侣的权利和义务。如:同性恋者一方在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时享有损害赔偿求偿权;在另一方需要手术时有权在风险书上签字;在另一方死亡宣告时能以第一顺序人决定是否宣告;能以第一顺序人继承另一方财产;在伴侣关系终止后有抚养请求权;应尽赡养对方父母的义务等等。
  作者简介:许婷婷(1989.06- ),女,河北保定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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