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孤证可以定案的可行性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孤证不能定案”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的共识而形成的潜规则,希望通过证据的相互补强来避免冤假错案,但它并非是一项证据规则,且在实务运用中,容易机械地根据证据数量来认定事实。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应反思“孤证不能定案”的缺陷,探究在只有被告人供述等情形下,加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孤证可以定案的可行性。
  关键词:孤证;证据补强规则;证据规则
  “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补强规则在我国的转化适用,旨在审慎对待证据以免造成冤假错案,体现的是保障人权的精神。而“孤证不能定案”在法律实务中成为不受质疑、盲目遵守的法则,仿佛不再值得研究,形成法律从业者之间的共识。实务中一味运用“孤证不能定案”,造成机械地根据证据数量来断定是否能认定事实,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一方公平缺失的现象。探究孤证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定案的可行性,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更加公平合理。
   一、 “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含义
   史学界有考据“孤证不引”“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之说,结合证据补强,引用到诉讼领域,便有“孤证不能定案”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案件事实正是通过证据所分析构建的,即证据时案件事实呈现的根据。而所谓“孤证”,并非简单指证据数量上的单一,事实上,一个案件事实几乎不能只存在一个“证据”,“孤证”应是表明此“证据”孤立的存在,且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有效证明有罪事实。当除了该“孤证”,还存在一些现场搜查的物品等不能单独证明某一事实的辅助证据时,也认定为“孤证”。关于“孤证不能定案”中的“案”不应是严格地限定为具有完整闭合逻辑关系的全部案件事实,实际上一个案件只有一个证据的情况几乎不可能,每一案件可被分成若干个部分事实,而孤证可以证明这其中的某个部分,通过孤证所证明的这个案件事实部分,也属于此“案”。陈瑞华教授对“孤证不能定案”所作的定义为:“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以及能否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该定义认为证据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其内核,需要有两个及以上的证据加强案件事实的准确性。综上,“孤证不能定案”是指当证据中只存在或只有一个能有效证明有罪事实的证据时,不能认定该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
   二、 “孤证不能定案”适用困境
   “孤证不能定案”作为避免错误采信证据导致冤假错案的规则,与域外证据补强规则有一定的联系。而域外都不曾从证据补强规则衍伸出“孤证不能定案”,英美法系中,被告人自愿在法庭上作出的供述,可以作为单一的证据,并依次作出判决,对于需要凭孤证认定事实的案件要求十分谨慎。日本法律中,行贿受贿案件、纵火案件、爆炸案件等是可以通过孤证进行定案的情形。我国虽未明确规定“孤证不能定案”,但却是实践中的潜规则,这也造就了一些案件中的矛盾之处,如以下案例:
   被害人甲在路上正常行走时遇到一小汽车,小汽车中人将其硬拽上车并用暴力威胁其交出财物和银行卡及密码,抢夺甲之财物后逃离。一段时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认。而经甲指认,该犯罪嫌疑人就是抢劫其之人,经鉴定,被害人甲指甲缝内容物与王某血清具有同一DNA;银行取款机也监控到犯罪嫌疑人取款的画面。此外犯罪嫌疑人未提供口供且未能查获赃物。
   该案因只有甲的指认,即形成了所谓的孤证,因严格按照“孤证不能定案”的观点,犯罪嫌疑人未获法律上的制裁。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被告人的权益与被害人的权益未能得到公平的衡量,而往往这一结果似乎未能给被害人合理的对待。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用来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形,而“孤证不能定案”如同是史学界“孤证不能定说”与域外“证据补强规则”混合的产物,在实践中,慢慢脫离证据补强规则的精神,逐渐成为机械适用通过证据数量来决定能否定案,当造成负面结果时均由本就受到侵犯的被害人承担,与相对公平的精神相悖,“孤证不能定案”无法走出这一矛盾。
  三、 对“孤证不能定案”的反思
   (一) “孤证不能定案”并非是一项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该条法规在实践中适用范围被扩大,不仅仅限定于被告人供述,也扩张至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之中;不仅认定一个证据不能认定全案事实,也扩张到一个证据不能认定某一部分事实。除此之外,有的人认为,孤证不能定案相当于域外证据补强规则。但是,证据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其体现的是证据证明力强与弱的逻辑,在这种逻辑下,孤立的证据在证明力强度达到一定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在适用这一规则的国家中,未有规定也不能推导出“孤证不能定案”,我国对此也为明文规定,故“孤证不能定案”并非是一项证据规则。
   (二) “孤证不能定案”在实践中机械化运用
   在我国实践中,“孤证不能定案”机械地根据证据数量,来追求所谓的事实真相,不论该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让证据数量凌驾于证据质量至上。虽然“孤证不能定案”存在的意义在于保障人权,避免错误采信导致冤假错案,但是错误地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放在证据数量之下,违背了判断案件客观事实的认知逻辑,也导致部分法官在实务中依赖证据数量来定案,忽视对证据证明力的认真审查,忽视了自由心证的运用。而这种观念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一定程度上使因证据不足撤案的情形增多,让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被害人的权益进一步受到侵害,而侦查机关为了获取更多证据,增添侦查负担或运用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孤证不能定案”的机械化运用,加大了很多案件的侦查、判案难度,正义的天平倾斜向被告人的利益,应当加以改变。   四、 一定情况下孤证可以定案的可行性探究
   (一)孤证定案的合理因素
   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的一些国家,作出了孤证定案的例外情形,如上文提到的英美法系中的被告人自愿在法庭上作出的供述,日本法律中的行贿受贿案件、纵火案件、爆炸案件等,证据补强规则针对的是证明力薄弱的证据,这些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加强其证明力,而对于证明力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证据,则不需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当被告人出于后悔等目的主动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时,若此时无其他证据,那么,被告人的供述对案件还会发生什么实质性的法律效果吗?对这样证明力强的证据若不能依次定案,也是不公平的。补强规则注重的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排除证明力薄弱的证据的孤立使用,正式防止错误采信而产生冤假错案,允许证明力强的孤证定案,实则也是防止数量化规则,忽略证据质的考量,体现的同样是保障人权的理念。
   (二)孤证定案的风险因素
   孤证定案可能产生一系列的风险,如侦查机关为了获得证明力强的被告人供述,用于尽快定案,在被告人不愿作出不利自己的有罪供述时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法官在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孤证时,未能考虑到疑点,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证明力作出具有偏差的判断而产生错案等。诚然,这样的担心是现实的,但不可因噎废食,放弃对公平的追求,要做的便是尽可能规避风险。针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自然应当排除,维护程序正义,而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此类证据便可作为定案依据,二者并不矛盾。对于程序违法行为,自然应当通过相应的对抗措施进行抑制,而不是将废弃这一证据。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要加强自由心证的能力,以应对各种案情。
   綜上所述,在只有被告人供述等情形下,加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孤证定案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其会打破事实认定的机械化的僵局,更加注重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而非证据数量的判断,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更加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施陈继.论孤证不能定案之瑕[J].东南法学,2017(01):197-209.
  [2]张霞.探索孤证也能定案的可行性[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10):50-51.
  [3]陈瑞华.理想与现实———从事证的角度看中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2:416.
  [4]田晓康.对刑事诉讼“孤证不能定案”的若干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1(12):75+121.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1492926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