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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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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智能机器人是强人工智能发展的产物,具有自我意识,可以深度学习、独立思考、直接推理并解决问题等类似于人的特点,甚至还拥有可以媲美人类样貌的外形、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等,基于智能机器人的电子性、智力成果、人格等属性,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在国内外范围内未有统一观点。比较分析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的国内外观点,指出基于其法律属性不明确带来的伦理、道德风险,并提出“电子法人”的观点。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 法律属性 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7—0071—03
  人工智能技术是当下各国鼓励和发展的新领域,强人工智能下的智能机器人技术处于蓬勃发展阶段,但世界范围内各国都未对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提出统一或者明确的观点。本文着手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问题,对其进行法理上的分析论证,并提出观点。
  一、技术兴起:智能机器人技术的发展和意义
  1956年夏天在达特茅斯大学举行的学术会议中,提出并肯定了“人工智能”的概念,标志着人工智能科学的诞生。[1]与传统计算机技术不同,人工智能可以不断感知、模拟人类的思维过程,使机器达到甚至超越人类的智能。通常认为,人工智能具有自学习、自组织、自适应、自行动的特点,有近似生物智能的效果。[2]
  如今,人工智能已经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转型的核心驱动力,对世界经济、社会进步和人类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工智能的产品是各国重点发展项目,小到智能穿戴设备、大到智能家居,各式各样的人工智能产品让我们迎接正在走来的智能时代。2018年世界人工智能大会在上海举办,其中智能机器人展区展出了各类智能机器人,如:服务机器人、农业机器人、娱乐机器人、排险救灾机器人、医用机器人、空间机器人、水下机器人、特种机器人等。各式各样的机器人在给予人们视觉冲击和新奇感之余,其在法律上的属性也值得思考。
  尽管智能机器人技术有着近似生物智能的效果,但其与生物克隆技术有着极大的不同。第一,智能机器人技术的本质是电子技术,其内部硬件核心是大量电子元器件;克隆技术属于生物技术,其核心是由体细胞核移植并发动卵裂的胚胎培养发育。第二,智能机器人技术的功能性是由内部算法运行、驱动外部器件实现的,是一个人工系统;克隆技术的功能是由该体细胞生物体本身特性实现的,是一个自然生物系统。第三,智能机器人技术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多便捷;克隆技术是生物学不断发展的产物,克隆人技术对遗传特性的复制特点会危害正常的生物遗传秩序,是当下世界各国所禁止的。综上,智能机器人技术与克隆人技术分属不同的领域,即使智能机器人(如被授予沙特阿拉伯公民身份的“索菲娅”)与人类有着相似的容貌和体态,其仍在电子学范畴内,与生物学、遗传学无关,故研究智能机器人并没有克隆人技术的禁忌和恐慌。
  人工智能技术作为一种通用的目的技术,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带来便捷,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如何,目前世界各国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和观点。目前人工智能可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指特定功能的人工智能产品,如智能音响、扫地机器人等,是为执行某一项或某几项指令和功能而设计实现的,其法律属性自然是“物”的范畴。强人工智能是指在内部算法程序等控制之下既可以执行人的指令,又可以深度学习和自主执行任务的并不完全受人类操控的人工智能产品,本文的研究对象智能机器人属于强人工智能范畴。
  智能机器人作为高度智能化,可以独立思考、深度学习的新事物,是否应该赋予智能机器人相应的法律人格,一直是各国争议的焦点。即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是否可以在民法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是否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不能,那么智能机器人该享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如果能,其法律地位是否等同于自然人或有何区别?正是基于这样的疑问,研究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对法理学、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着重要意义,只有明确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才能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规范,有利于智能机器人技术的蓬勃发展,为人们带来更加美好的生活。
  二、学说争议: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的学说
  (一)我国学者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的观点
  1.法律客体说
  一些学者主张法律客体说及否定法律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应定义为法律上的物,以物的身份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吴汉东教授指出机器人不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也不同于具有独立意识的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故应否定其法律人格[3][4];朱程彬、李龙主张人工智能具有的社会属性、可以被特定的人支配的特征,不能被拟制为法律主体,故应划入法律客体范围。[5]刘洪华认为即使人工智能拥有类似于人的智能,但其并没有拥有理性,只是人类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故人工智能只能处于人类控制之下并且处于客体地位。
  2.电子人说
  电子人说在国内外均有学者主张,在实践中也有案例。如日本宠物机器人“帕罗”拥有了户籍,户口本上“父亲”一栏注明的是其发明人;美国联邦法律有规定,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可以视为“驾驶员”;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通过决议,明确最精密的智能机器人可以拥有“电子人”身份;沙特阿拉伯的机器人“索菲亚”更是被赋予公民身份。故郭少飞主张应明确人工智能机器人“电子人”身份。[6]
  3.人工类人格说
  该学说是由杨立新教授提出,并对人工智能的人工类人格做了概念界定。他认為机器人的目的行为与人类意识的性质是不同的,且智能机器人的知识库都是人类输入的,不具备人的心性和灵性,因此提出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划入物的范畴,将其一些人格因素概括为“人工类人格”,指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物的区别,并提出在民法的物的类型中,智能机器人处于最高位置。   4.有限法律人格说
  袁曾主张,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的义务,故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7]但由于人工智能仍作为工具存在,即使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深度学习、自我意识的程度,其构造结构、生产方式与人类存在根本性不同,并且由于其承担后果的行为能力有限,应适用于特殊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使其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8]
  (二)域外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的学说及立法实践
  1.独立法人资格说
  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世界,但Paul G.Mahoney在该机构的历史研究中指出:“广告财产和合同法被允许在商业领域不断发展运营,属于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法(而不是合伙法和公司法)的资产分配规则可能要大得多”。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人格既不特殊也不可避免在任何地区;它只是人类可用的一种工具,有助于实现我们的超法律目标。即使理论上接受了人工智能的独立法人资格,但仍然存在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即如何构建它。
  2.道德主体反对说
  爱尔兰的法学教授John Danaher说:“是否给予一个实体人格可以分成两个子项目来讨论。如果该实体被视为道德主体,那么它该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如果实体被视为一个道德受体,有必要保护其完整性不受特定干扰与暴力侵害?”[9]Danaher认为,智能机器人不应该被视为道德主体,不过却有可能被视为道德客体,人们可以与智能机器人发展出紧密关系,故随意改写程序、甚至销毁是不被允许的行为,也就是说我们有保持智能机器人完整性的职责,也不应该允许企业逃避责任。[10]
  3.机器人税务人格说
  比尔·盖茨提出了“机器人税”的提案,使机器人具有特定的税务人格,并定义了从税收的角度来看,为了税收目的,建议使用相当“形式中立”的机器人定义,重点关注智能机器人的使用,结合人工智能和自治,而不是将智能机器人视为机器。但机器人没有财务能力,例如股权或储备,雇主(企业)或拥有者最终具有支付能力。[11]
  4.自治系统法律人格说
  美国法律学者和计算机程序员肖恩·拜仁认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LLCs)可以用来赋予任何类型的自治系统法律人格。拜仁的提议旨在利用两者的明显漏洞的LLC法和修订的统一LLC法案。拜仁认为有可能创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运营协议将其置于人工智能系统的控制之下,然后让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所有成员离开,使系统处于无自然人监管状态。[12]
  三、基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不明确带来的伦理、道德、法律风险
  第一,智能机器人的代码编译是程序员基于其功能性实现而发出指令,即使优秀的程序员将算法做多次测试后控制误码率,但仍无法保证智能机器人深度学习后的记忆储存和对新指令的掌控,一旦出现命令执行偏差或有可能造成伤害人类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如日本广岛1978年发生的切割机器人杀死值班工人;1989年苏联机器人放电杀死国际象棋大师古德柯夫;2015年德国大众汽车制造厂机器人击中工人胸部并将其碾压在钢板上;2016年我国深圳机器人小胖砸碎展台并伤人。为避免悲剧的发生,对智能机器人在深度学习的算法选择上应严格规制。此外,在道德选择上,如“电车难题”等问题亦给智能机器人提出选择难题,那么这类在道德上无法给出准确选择的问题,就不应该再由程序预先设定,也不应该由智能系统深度学习后自主作出决定,而应该把此类问题的选择权掌握在人类的手中,由人类依据内心的道德来判断选择。
  第二,因智能机器人可实现在外观上与人类的相似,当人类与机器人产生情感,甚至性爱机器人的出现,与机器人结婚等新社会现象都在挑战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在伦敦大学的“与机器人的爱和性”会议上,一位叫作David Levy的专家出版了一本关于人类和机器人之间的爱的书,并预测机器人的婚姻会被2050年的法律认可。而由于我国受传统文化影响,且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对此无法接受,若现实生活中出现诸如此类的现象,将严重冲击传统伦理道德和人们的婚姻价值观。此外,当智能机器人广泛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当其外观容貌与人类越来越相似,这会导致审美疲劳、人与人之间交流障碍,人们会像习惯智能手机的交流一般习惯与智能机器人交流,而不是父母、朋友之间的对话交流,这会引发人与人之间情感的淡漠甚至导致人际冲突的发生。
  第三,由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不明确带来的创作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纠纷,智能机器人与以往普通的电子产品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可以独立完成诸如文学创作、书法、绘画等作品,如“微软小冰”就100%独立创作出了文学作品。现如今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法律主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拥有,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并没有将其划归到法律主体的范围,导致这类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模糊。由于这类作品是智能机器人独立完成的,而智能机器人是工程师的作品,但该智能机器人在创作作品时其已经有了新的所有权归属者,故产生了智能机器人创作的作品知识产权的纠纷,即这类作品的知识产权人是智能机器人本身还是发明者,抑或机器人的所有权人是法律上需要明确的问题,以避免此类纠纷。
  四、“电子法人”:智能机器人法律属性的新观点
  笔者认为,按照当前法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法律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赋予的拟制人格。在充分探析各种观点的利弊基础上,法律是可以采“拟制论”来赋予智能机器人拟制法律人格或者类法律人格,故笔者较为赞同电子人观点,又不完全赞同之,故提出“电子法人”的观点。
  第一,智能机器人具有“电子”属性。智能机器人本质是由大量电子元器件的复杂结合,以及电子工程师程序代码的导入,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因为执行内部系统命令,故其仍然是人类创作出的人工产品,并具有電子产品可交易等属性。在我国深圳智能产品审批中,仍将人工智能产品申报定义到“玩具类”中,即单纯地考量了智能产品“电子”属性和与人交际互动的特点,而忽略了高度智能化机器人是可以深度学习、独立思考,学习和模仿人的行为特征,故笔者认为单纯定义为电子人是不够全面的。   第二,智能机器人具有“智力成果”属性。智能机器人即使有类似于人类的外形、语言、表情、肢体动作等,但其根本是不拥有生物组织属性的。智能机器人是硬件与软件的组合体,是电子工程师的智力成果。但对于智能机器人本身创作出的智力成果,如绘画、书法、文学作品等,这类智力成果和电子工程师创作智能机器人的智力成果并不在同一范畴,也算不上是衍生的智力成果。因为智能机器人的深度学习是模拟新的主人或外界事物,并不在电子工程师发明创造时的掌控范围之内,故该类智能机器人本身的智力成果不应再归属于其发明者,而应该属于智能机器人本身,即便其产生财产,也是智能机器人承担法律责任或履行法律义务的基础。
  第三,智能机器人具有“人格”属性。其拥有类似于人的外观,能够深度学习和交互模式的社会因素,接近于人的大脑思维。在去年的上海人工智能大会上展出的各类智能机器人中,有些机器人的外貌甚至可以以假乱真,并且拥有了肢体动作、表情变化,可流畅与人类互动交流。尤其是陪护型机器人,已经不限于拥有工具属性,这类智能机器人能够陪伴老人或者婴儿,会学习记忆人类的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并能够适时作出对其有利的行动。但这种学习行动方式也仅限于其学习过的人类,若更换另一位自然人便不再适用,这使得智能机器人逐渐拥有了人格属性,并具有特定性和专有性。
  第四,智能机器人应当具有“法律拟制”属性。借鉴域外学说中的比尔·盖茨提出了“机器人税”的提案,使智能机器人具有税务人格;美国法律学者和计算机程序员肖恩·拜仁认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可以用来赋予任何类型的自治系统法律人格。笔者认为,当智能机器人同时拥有以上属性,就可以类比法人的拟制主体地位,“电子人”和“电子代理人”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新概念,对法律概念的冲击较大;若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规范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还需考虑智能机器人的“电子”属性,是与公司法人的自然人集合不同而不能直接引用“法人”概念,故可将智能机器人定义为“电子法人”。
  五、结语
  古人曾云:“凡事豫则立,不豫则废。”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智能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性,在国内外对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仍没有明确规范,但基于其法律属性不明确将带来一系列伦理、道德、法律问题,这是技术发展的必然。故应采取相关措施来平衡技术与伦理、道德、社会之间的关系,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严格把控对技术开发的规范,开展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审查并进行法律规制等。开展智能机器人使用的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智能机器人的可接受能力,使得智能机器人技术的发展和使用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许超.关于人工智能发展趋势的一些思考及建议[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7(12):144.
  [2]中国信通院.人工智能发展白皮书——产业应用篇(2018年)[R].
  [3]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28—136.
  [4]林少伟.人工智能对公司法的影响:挑战与应对[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21(3):61—71.
  [5]朱程斌,李龍.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物无法拥有生物人的专属性[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6(6):56—64.
  [6]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J].东方法学,2018(3):38—49.
  [7]孙占利.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问题论析[J].东方法学,2018(3):10—17.
  [8]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50—57.
  [9]粥可温.进击中的AI开始追求人权了 [EB/OL].https://new.qq.com/omn/20180120/20180120G09X10.html,2019-07-08.
  [10]Fosch Villaronga.Eduard:Towards a Legal end Ethical Framework for Personal Care Robots.Analysis of Person Carrier,Physical Assistant and Mobile Servant Robots[D].Università;di Bologna,2017.
  [11]Ugo Pagallo:Vital,Sophia,and Co.The Quest for the Legal Personhood of Robots Law School[D].University of Turin.
  [12]Jiahong Chen Paul Burgess: The boundaries of legal personhood: how spontaneous intelligence can problematise differences between humans,artificial intelligence,companies and animals[OL].https://link.springer.com/article/10.1007/s10506-018-9229-x.
  责任编辑:景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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