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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比减资下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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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通过对陈玉和诉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进行分析,公司在进行不同比减资时,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生效,本案中法院判决必须经股东一致决。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公司在进行不同比减资时,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文对公司不同比减资进行研究,通过外国法对不同比减资的规定进行借鉴,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不同比减资;股东权利;表决权;股东会决议
  
  一、 案例引入
  在陈玉和诉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陈玉和是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7月28日,陈玉和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联通公司在陈玉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减资,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股东人数大幅减少。经法院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将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以及在2016年3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学斌减少出资5882400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5882400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52576800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5658400元;2016年3月18日,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00元;2016年5月23日,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00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学斌减少出资3875600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3875600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34640800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0316800元。以上四次有关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会议。[1]对于上述减资、股权结构变化等重大变更行为,联通公司隐瞒陈玉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法定权利。陈玉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相关项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陈玉和的诉讼请求,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一个焦点在于公司不同比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案所针对的4份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的比例要求,应当认定为有效;换言之,股东有自由退出公司的权利,本案情形不属于不同比减资,且不与我国立法之禁止性以及效力性规定相悖,故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在本案中,减资的股东既没有抽逃出资之意向,亦也无抽逃出资之事实,在陈玉和没有参加会议的前提下,对其出资给予保留、不作处理,而其他参会股东通过决议程序减少自己出资,并没有侵害到陈玉和的权益,反而是对其权益的保障。但是,法院生效判决对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并不支持,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
  [2]该规定所提到“减少注册资本”之内涵并非指分配股东之间的股权,它具有特定的含义,单单是指减少注册资本。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的决议来看,该公司仅对公司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陈玉和之出资并未变化,于此情形下,最终减资后的结果使得陈玉和所持有的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得到了大幅提高--从3%增至9. 375%。但是通过分析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我们发现,该公司实际上处于亏损状态,陈玉和所持股权比例的提高无疑增加了其风险指数、损害了其实际权益,保障其权益之说辞不攻自破。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承认了公司不同比减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对于其中的法理基础究竟为何,我们不得而知。研究公司不同比减资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们在下文进行探究。
  二、 不同比减资概述
  1、不同比减资的含义
  由于各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不同,因此资本的含义也不相同,减资的含义也有所差异。为准确理解减资的含义,就必须把减资放在具体的资本制度中进行分析,减资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下就有著不同的含义。
  所谓法定资本制,亦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在成立公司时,关于公司之资本总额需要在章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需要由股东对之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成立。[3]法定资本制要求资本或股本必须一次发行,但是股款缴纳方式比较灵活,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也可以选择分期缴纳。需要强调的是,法定资本之“资本”内涵通常是指注册资本,在缴纳方式为分期缴纳下,则是指实收资本和未缴资本。
  [4]而授权资本制则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公司之资本总额需要在章程中予以确定,但是其发行方式可以选择分期形式,而只要发行人或者股东认足章程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公司就可以成立,对于未发行的资本,授权董事会并且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情况随时发行或者募集。[5]通过比较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我们可以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司之资本为公司发行方式的不同,前者是一次发行,而后者则是指多次发行。我国之前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在《公司法》修改之后,股东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全部资本,但依旧需要在公司成立之时认缴全部资本,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并未改变我国施行的是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只是法律对公司资本的干预相对宽松了。与授权资本制下减资可能涉及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催缴资本、实收资本的减少不同,在法定资本制下,减资仅仅涉及注册资本的减少。因此我国的减资仅涉及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减资是否会导致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可将减资分为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同比减资,是指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等减少,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不同比减资,是指各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而减少出资,也可能有的股东不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化。[6]   2、 不同比减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在我国公司法第43条中规定[7],对于减资的表述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而并非涵括了减资的全部事项。减资,除了注册资本减少之外,还涉及每个股东减少多少持股,可能是同比减资,也可能是不同比减资。从第四十三条的文意来看,其仅仅只是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的表决方式,对于减资在股东间如何分配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反而言之,减少的资本在股东之间如何分配不适用该条的调整。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减资的具体类型并未规定,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也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在公司进行减资过程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由于股份大小的不同,其掌控的权利也不同,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容易受到忽视;其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博弈,容易引发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理论界对公司减资的讨论也是侧重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忽视了对公司中小股东事务权利的保护。因此,加强对减资过程中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正是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决议实行特别多数的资本多数决,大股东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力排挤中小股东,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8]对资本多数决没有合理有限的限制易于造成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弱化中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对中小股东权利的进行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三、 不同比减资之域外法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对减资方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即法律明确规定采用同比减资方法和法律要求公司告知股东减资方法。
  1、以日本为代表:法律明确规定采用同比减资方法
  《日本商法》第 375条和第 376 条规定“减少资本属于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返还的股款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进行,但公司的库存股份不得接受股款返还”;[9]当个人或者公司出资成为股东时,每个股东都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每个股东都享有同比减资的权利。股权是按份额行使的财产权,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份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日本法律直接规定减资中采用同比减资的方法,是为了防止减资后公司股东的股权发生变化,以保护股东的权利。在意大利以及台湾的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 2482 条第Ⅳ规定“在亏损导致减资的所有情况下,股东的参股份额和权利不得变更”;[10]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 168 条规定“减少资本,应依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减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11]这样的规定虽然贯彻了股东平等原则,但是与股东意思自治存在一定的冲突,股东减资的意愿随着公司的发展情况不同而变化。公司在赢利时,股东减资意愿也随之减少;公司亏损时,股东减资的意愿也随之增加。如果有些股东愿意在减资过程中承担更多的责任,那么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侵害了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呢?在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对股权比例进行变动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这样并不会伤害股东的权利。在减资过程中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不但要贯彻股东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要坚守股东平等原则,平衡好两原则之间的关系,不能一味地为了股东平等原则而放弃股东意思自治。
  2、以韩国为代表:法律要求公司告知股东减资方法
  《韩国商法》第 439 条规定“资本减少的决议中应当规定减少的方法”。[12]以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2条第4款明确规定“决议必须说明削减资本的形式。”[13]、《欧盟公司法第 二号指令》第 30条第 2款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至少必须载明减少公司资本的理由及其实施方法”。[14]韩国等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向股东明确减资决议的方法,或记载于减资决议中或向股东中的通知中说明。虽然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实质上都是为了股东能够明确减资过程中减资的方法,以防止侵害股东的权利。减资方法的不同会影响减资后股东的股权比例甚至是股东资格,因此在减资过程中股东明确减资方法是保护股东自身权利的必要程序。股东可以对减资方法进行权衡,看是否影响自己的权利,随后做出不影响自己权利的减资决定。但由于减资方法是减资决议中的表决项之一,每个股东都有表决权,而大股东容易利用自己的表决权的优势地位,从而碾压小股东的权利,使得中小股东没有选择减资方法的权利。
  四、 我国不同比减资对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1、 增强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在公司减资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大股東对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减资决议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其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受限,这说明实际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是存在不平等的。对大股东赋予一定的诚信义务,不仅能够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及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资本多数决的缺陷。
  诚信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和“最高行为准则”,其内在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做到诚实守信,不欺骗他人,在追求自身的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利益。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它要求行使任何民事权利,都应该有一定的界限;当越过该界限时,则构成了权力的滥用,越权者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从民法上来讲,股东之间均是互负诚信义务的;而在公司法上,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更加需要特别加强。由于大股东的持股优势,大股东的话语权也是占比重大的一方,在公司大大小小的事务中决策影响力也是占主导地位的,而小股东则是处于被动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极易控制公司作出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决策,例如为自己提供借款和担保、关联交易等等,但是在公司法中,必须对此加以特别规制。与此对应的,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16中规定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基于大股东对于该义务的违反而设定的小股东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大股东在股东会减资决议的过程中,如果大股东没有遵守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滥用大股东权力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二是退股或者解散。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并不适用于违法减资的情况,由于违法减资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那么走股东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就成了必然选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15],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在数次减资中均未通知该小股东的行为导致的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公司在小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以多数决通过小股东不予减资,其余人均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还是无效?
  当违反《公司法》召集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规定,表面上是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将股东会的召集、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可撤销之诉,是有一定的界限的,并非所有的股东会召集、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的情形规定均只能提起可撤销之诉。直观上来讲,公司法设定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参与管理的权利不被侵犯,这种侵犯可能是无过错的,比如在通知时遗漏了某位股东,也可能是故意的,例如恶意不告知。由于公司是否恶意是很难甄别的,所以将这一程序瑕疵作为可撤销的事项,是效率向公平的一种屈从。但是如果能够鉴别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法律是否要纵容这种恶意呢?公司的股东身份肯定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但是公司一次开会不通知,可以说是遗忘,但是屡次开会均不通知,足以认定是故意了。这种故意的行为显然是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排除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系对股东权利的滥用。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在多次减资决议中均未通知小股东参与,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差别减资的决议,属于违反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从法理上来说,对于小股东来说其根本没有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于《公司法》上赋予的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同时,公司的该行为又侵犯了小股东的根据《公司法》第四条所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和资产收益权,以及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公司分配应遵循同股同权原则,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从另一方面来考虑,如果通知和组织股东会会议议事、表决是公司行为,那么股东对减资决议的表决则属于股东行为了。本案中,大股东一再对差别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投赞成票,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减资决议,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投票行为也系无效行为,大股东的意思表示无效,那么案涉的股东会决议便无法形成,亦不发生效力。在公司法中,应当完善股东诉讼救济制度,对于公司减资过程中的股东诉讼的原因、主体等进行具体明确,只有完善了股东诉讼的救济制度,才能保证股东诉权的畅通行使,从而落实对减资中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3、 以同比减资为原则,不同比减资为例外
  完善公司减资方法,既不能完全由股东大会决定,也不能死板地规定为同比减资或不同比减资,应该兼顾股东平等原则和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以日本为代表性的直接规定同比减资与以韩国为代表性的告知股东减资方法,我们应该就进行综合借鉴,而不是一刀切。
  我国在减资中应实行同比减资为原则,不同比减资为例外。在公司法中增加对减资方法的如下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允许公司股东自行选择减资方法,要求同比减资,平等公正的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作出原则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股东对减资方法的选择,从而保护在减资方法的选择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的权利。
  为了避免法律对减资方法的规定与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对减资方法作出了例外规定。这里的例外条件有两条:第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例外适用,当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时,可以在减资中自由地選择同比减资或者不同比减资。公司的某些股东自愿承担减资中的权利损失,那么法律就该尊重他们的选择,一味地要求实行同比减资违背了股东的意愿。第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例外适用,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且股东比较分散,特别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股东全体就减资方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太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例外在此情况下显然不适用。因此,只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允许股东自行选择减资方法。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股东不得以不知情而主张权利受到侵害,法院也不得受理股东就此提出的撤销股东大会减资决议的诉讼。
  在两个例外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例外适用地要求明显高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例外适用,因此,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时能够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时,法律应准许其自行选择减资方法。比如人数较少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公司股东人数相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少,股东之间要想协商减资方法并达成一致地可能性比较大,若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就减资方法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应准许其实行不同比减资。但此处不允许反向适用,即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的规定不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2]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
  [4]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周玉华,刘爱卿,尹佐海:《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
  [6]卞耀武,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
  论文类:
  [1]郭云霞:《公司减资制度研究》,2006年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注释]
  [1]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06页。
  [4]郭云霞:《公司减资制度研究》,2006年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06页。
  [6]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33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8][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
  [9]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77页。
  [10]转引自郭云霞:《公司减资制度研究》,2006年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参见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twd&Gid=939527183,2019年6月9日访问。
  [12]周玉华,刘爱卿,尹佐海:《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第375页。
  [13]卞耀武,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33页。
  [14]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內,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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