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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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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东资格继承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而非仅继承出资额的制度。通过研究分析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关于公司章程关于该问题的效力范围、出资瑕疵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死亡及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进一步指出需明确股东资格继承的时间与程序、重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举措。
   关键字:股东资格继承;隐名股东法人股东;公司章程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明,在我国股东资格是可以发生继承,但公司章程可以另做规定。然而,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都在不断地考验着股东资格继承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取向,比如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的限度内对股东资格继承做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法人股东注销后,它的股东资格应该如何处理?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为了研究上述股东资格纠纷的相关问题,本文通过“无讼”案例库,输入“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等关键词检索到全国范围内2006年4月—2018年7月共116份判决书,对检索到的案例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旨在发掘实务界的主流司法观点,揭示法院在处理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不足与冲突,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一、股东资格继承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年度分布情况
   通过对116份民事判决书的分析与整理后发现,截止到数据采集日为止,关于股东资格继承案件近7年的数量分布如下:2012年以前(包括2012年)共20份,占比17.24%;2013年12份,占比10.34%;2014年27份,占比23.28%;2015年18份,占比15.52%;2016年23份,占比19.83%;2017年17份,占比14.55%;2018年7份,占比6.03%。
   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总体而言发生的数量并不多。现行《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采取了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但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可能是顾忌到民间“忌谈生死”的朴素观念,仅很少一部分企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资格继承的内容。
   (二)法院审理情况
   在收集到的116份判决中,基层人民法院72件,占比60.07%;中级人民法院41件,占比35.34%;高级人民法院3件,占比2.59%。从案件的审级情况来看,一审判决结案的案件为75件,占比65%;二审判决结案的案件为40件,占比34%;其他类型案件为1件,占比1%。笔者认为,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案件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都非常明确,争议不大,绝大多数的案件都可以通过一审判决就结案的。
   (三)法院判决支持情况
   通过对判决书逐一进行查阅、分析、总结后发现,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时,都会在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援引《公司法》第75条进行判决,支持原告有权继承被已故股东在公司的相应股权,并要求公司对股权变动辦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诉求部分,原告一般:①请求法院确认其在被告公司中的股东身份、确认其持有被告公司相应股权份额;②请求判令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变更登记;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以此事由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胜诉率为68%;原告败诉的结果为22%;其他10%包括了原告撤回起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只要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探究
   在上文中,笔者从案件数量到地域分布再到具体案件的审级情况、法律判决胜诉情况,对我国近年来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总体情况进行了分析,对司法实务中发生的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接下来,将针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实务界与理论界能对这些问题得以重视。
   (一)公司章程能在多大限度范围内对股东资格继承进行限制
   在徐丽霞,王永法,钱巧妹与华芳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331号一案中,法院查明,华芳公司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未经股东会特别表决同意,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事后,在该公司临时股东会上一致表决通过不同意原告继承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工作章程的约定,原告要求确认其继承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及要求华芳公司配合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需要有相互信任的基础。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除了财产权的内容之外还有身份权的内容。股东资格是股权中与身份权密切相关的内容,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然人作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有约定的,那么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在公司章程中具有宪法的地位。如果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或者是否能继承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初,系全体股东之间经过意思自治、达成合意的结果,为全体股东所接受并遵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继承股东的出资份额,而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那么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就只能继承已故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
   2、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完全排除继承人有权继承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即排除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的该规定违反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因为继承权是《宪法》、《继承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包括公司章程。即使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文件,也不能与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在陈玉珍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304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付景文与同组的其他成员之间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由公司主导、组织的股权代持关系,其名下的股权份额实际并非全部归属付景文,而是包含了本组其他成员的认购股、配股和量化股。[1]陈玉珍只能继承实际属于付景文的股权份额,即认购股10万元,配给股30万元以及量化股15.42万元,合计55.42万元,对于其要求房建投资公司将其股东身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目前尚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付景文与参会职工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此而享有代持股人的身份。现其已去世,并不意味着其与参会职工之间形成的代持股关系可以直接由陈玉珍继承成为名义股东,该组的名义股东人选应由该组相关人员共同协商确定。[2]因此,在陈玉珍不能提供其与同组其他所有相关职工确认陈玉珍的代持股人身份的协议的情况下,陈玉珍要求房建投资公司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名义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股权代持关系下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依据原股权代持协议而成为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显名要求,请求公司认可自己的股东身份。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需要首先明确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已经被公司认可,再讨论它的股东资格继承。如果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已经被公司认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相当于‘正宫’,与一般的股东资格继承无异,适用《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3]如果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没有被公司认可,那么隐名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继承相应的财产性利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三)法人股东注銷后,其他法人股东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在中电信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一案中,新七浦公司是由股东中电财公司与胡乙于2000年投资设立的。2001年,中电财公司的股东中电信电力公司、中电信经济公司做出决议,同意对中电财公司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后,中电信电力公司与中电信经济公司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公司为新七浦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75条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规定,对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则未作出规定。法人股东的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有明显的区别。虽然公司法规定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授予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但本案中新七浦公司的章程仅规定了股东的出资额可以继承,并非是股东资格的继承。两名原告作为原中电财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本应在注销中电财公司时充分注意到并依法主张该公司对外投资的权益,而非在中电财公司经清算并依法注销后直接主张自己成为新七浦公司的股东。如中电财公司注销后确有发现遗漏了对外投资权益未作处理,应当依法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和追索。但并不代表两上诉人有权直接成为新七浦公司的股东。故中电信经济公司和中电信电力公司要求继承中电财公司的股东资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处理,是为了防止股权出现真空状态,有利于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与公司资本的稳定。法人股东消亡时,其股东资格的继承同样应当受法律保护,既然法律认可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那么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东资格也应当可以被继承。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注销后,该法人背后没有其他法人股东,那么该法人的自然人股东可以要求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注销后,该法人背后还有其他法人股东,那么其他法人股东可以继受已注销的法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资格。
   上述两种观点都是认为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只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背后股东的身份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而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相关制度指导实践,用于弥补现行法律制度带来的困境。此外,支持已注销的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的观点,对于公司而言,不会对被持股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
   在原告杨生芸、王荣斌与上海净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继标民事判决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60号一案中,原告杨生芸为案外人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荣斌为王某某的儿子。2014年12月22日,王某某去世。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二原告作为王某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某的股东资格。被告认为二原告要完成出资义务后,才能继承股东资格。关于二原告是否有权继承王某某的股东资格?法院认为,二原告有权继承王某某的股东资格。本案中,被告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未作其他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某的股东资格。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应当补足出资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王某某出资缴足与否与王某某股东资格的继承系属两个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4]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直接构成公司的资本多寡,是公司作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不实需要对其他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之后只要补足缴纳出资差额后,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如果不足额缴纳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会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和优先购买权产生影响。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将股东出资的方式从‘实缴资本’到‘认缴资本’的方式转变,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并不会影响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具有的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代为补足出资,其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三、 对股东资格继承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
   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涉及到已故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继承人之间的多种法律关系处理,如何兼顾各方的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关系,是股东资格继承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通过上文的分析、论述,笔者发现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这些问题给实践中处理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解决带来了困扰与阻碍。为了维护公司的长治久安、公司的健康运转与发展,此部分试图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些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
   (一)明确股东资格继承的时间与程序
   1、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时间点,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继承是由股东死亡这一事件而发生的,若公司章程没有另行作出规定,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股东死亡之时,其继承人就能够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上述列举的案例中,法院所作的判决也采这种观点。
   2、在明确继承人可以继承已故股东的出资额之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是继承人需要通过何种程序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即继承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没有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做出任何消极条件时,继承人就具备了继承的实质要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笔者认为需要具备以下程序要件:
   ①继承人可以在已故股东死亡之日起,向公司提出继承股东资格的申请。要求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例如将自己的姓名写入公司章程、记录在股东名册之中,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②公司在收到继承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相关继承人。若公司章程没有另做规定,公司应当同意继承人的继承股东资格的请求,并于7日内配合继承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另有规定或者公司对于继承股东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即时作出不同意的答复,继承人在收到公司的不同意答复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与公司的正常经营,作出重大决策;另一方面能够更好的维护继承人的利益,即时行使股东权利。
   (二)法人股东注销后,其继受主体能够继受股东资格
   现行《公司法》第75条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其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事宜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法人股东消亡后,其继受主体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股权是综合性的权利,法人股东的股权与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并无区别,都属于投资股东意图通过自己的对外投资行为,取得投资收益。法人股东继承股东资格对于被继承股权公司的人合性冲击较小,有利于维持公司的资本稳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法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股东资格继承之事未作出明确规定之际,可以允许公司在自己内部的公司章程中对法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自治管理的作用。
   (三)重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管理的‘宪章’,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第75条同样赋予了公司成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只要制定程序合法,內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人都必须遵守。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也是商事契约理论在公司自治中的具体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在设立之初,没有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多采用网上、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范本做出规定,对一些具体问题缺乏认识。面对这种情况,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该对公司章程的作用提高认识,采取积极态度面对,不能依赖于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范本。因为公司章程中的一些规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规定而优先得到适用。比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需要具备某些条件,否则不能继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法人股东消亡时,其继受主体可以继受股东资格等。此外,如果修改公司章程是在股东死亡后,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或者禁止规定的,继承人不受该条款的限制。
   (四)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以外,在股东协议书中对股东资格继承进行限制的,应属有效
   股东协议,又称为投资协议、合作协议,是公司章程之外,股东们之间内部签署的协议。本质上,股东协议属于合同,它在全体股东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受我国《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调整。在不具备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股东协议是有效的,全体股东都应当遵守。《公司法》中的规范是对公司运转与发展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自治性管理规定法律不做过多约束,交给公司章程进行规范。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从制定主体来讲是一致的,都是由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结果。但是不排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二者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这里所说的‘不一致’是指,有的内容公司章程中没有,而股东协议中有规定,但二者适用的对象及约束力范围不同,需区别对待。[5]但无论怎样,二者都对全体股东的权利义务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只有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股东协议就不能?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上文中已经论述了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在本质上都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约束力。在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上,笔者认为,与公司章程一样,股东协议同样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的但书中所说‘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形是指“股东协议”。若该协议对股权问题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则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股东们都需要遵守,包括已故股东的继承人。
   四、结语
   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资格继承采取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章程自治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在股东、公司与继承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从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情况来看,不仅需要立法机关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再次进行利益调整,而且还需要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运营过程中重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充分发挥章程意思自治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吴珍.基于公司法第75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D].浙江大学,2017年.
  [2] 秦晓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实务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3年.
  [3] 屈秋桐.我国隐名股东制度的法律完善[D].曲阜师范大学,2015年.
  [4]余小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年.
  [5]陈佳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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