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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劳动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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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互联网和智能移动终端的不断发展,网络直播已经成为全民性的活动。而网红、主播等也成为了名利双收的高收入群体,但是必须要正视的问题是,在网络直播行业烈火烹油、鲜花着锦的形式背后,是网络主播寻求劳动法保护基本劳动权益的漫长过程,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难度较高。本文主要讨论网络用工困局,通过分析原因以及国外先进的经验,从而探讨网络直播用工纠纷问题立法的未来走向,以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直播;用工关系;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9)12-0232-02
  0 引言
  进入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对于传统的社会生产模式产生冲击,催生了更多新型行业,网络直播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在信息时代到来后,生产方式和工作模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远程工作模式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因此催生了网络直播行业,用工者与劳动者联系程度弱化,对于这种新型用工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没有很好的规范和保障,因此应当如何平衡网络直播用工方和雇佣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1 劳动法在网络直播用工方面面临的问题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当下,第三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工作模式不再依靠固定的场所进行生产运营,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联系相对较弱。现行劳动法对于新型行业不能做到全覆盖,因此在网络直播用工方面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具体表现如下:
  1.1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用工存有争议
  由于网络直播工作方式的特殊性,主播与经济公司的合作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经纪公司向其他平台输出主播,另一种是经纪公司自行签约主播[1]。无论是哪种模式,双方通常都会限定直播时间、人气、底薪,甚至是关于考勤和出勤率等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却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和保障,因此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通常劳动者也就是主播认为双方无论哪种合作模式,都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而其中对于出勤率等要求是体现了公司对于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规定,而不能私自去其他平台直播则体现了劳动关系从属性,最主要的是单位盈利来源于主播工作收入提成,因此理应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对于经济公司来说,认为主播工作模式灵活度高,因此劳动管理规章不适用于主播,而且主播薪酬由粉丝打赏决定,单位只是从中抽成,因此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很多经济公司在与主播签约时,都会注明不按照劳动关系计算工资等条款,来规避劳动法的管辖,否认劳动关系也就造成了后期主播维权无路的状况。
  1.2 传统劳动关系与网络直播用工之间存在差异
  “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之下催生的新型产业与传统产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生产方式和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就网络直播用工来说,与传统用工主要有几点不同:
  (1)给付方式不同。在传统工业时期,集体化的劳动方式是劳动者集中在固定的工作场所,由用工者提供生产资料,在统一时间内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方式,被称为从属劳动。而网络直播用工则是由主播自行确定劳动地点、设备,经济单位提供平台,与传统的劳动方式有着本质性的差别。(2)对于单位从属性的区别。在传统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方式和地点、内容受用人单位指派,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有一系列的制度进行管理,对于劳动者的职务高低、薪酬高低有决定权,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较强[2]。但是在网络直播这种新型的劳务关系中,主播对于工作有很强的决策权,经济公司除了前期包装培训需要对主播进行一定管控之外,其余工作内容和时间都可以由网络主播自行决定,劳务报酬按照主播引流能力决定,主播对于经纪公司的从属性相对较弱。
  2 网络直播雇佣群体寻求劳动法维权困难的原因
  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势头较猛,同时行业稳定性相对较差。从经济公司方面来说,为了牵制主播避免跳槽,以违约责任条款作为约束的重点,这在很多纠纷中也有所体现,但是如果套用劳动合同法,如果没有服务器性质条款作为前提,那么主播跳槽行为是不用付违约金的。反过来从主播方面来说,网络直播行业工作强度较大,近九成主播都患有职业病,但是经纪公司却没有如五险一金等保障措施,这也是双方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主播群体维权困难,主要原因总结如下:
  2.1 现行劳动法对于新工种兼容性差
  我国现行劳动法对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有两种定位,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从业人员称之为劳动者,对其保护适用于劳动法所有的规则;对于不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从业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则被笼统的定义为劳务关系,由合同法进行裁定,一切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判断[3]。但是就当下用工市场而言,非标准化特征日益明显,非标准化就业方式也越来越多,但是现行的劳动法却与多元化的用工方式难以兼容,其主要原因总结如下:
  (1)单一调整模式忽略了用工方式的差异化。所谓单一调整模式的意思就是一种判断标准,这种标准的指定背景是工业时代集体化劳动时期。而此前劳动法在国企改制期间曾做过改动,将用人单位放在了较为强势的地位上,因此只要是劳动者自行決定工作,那么就不符合劳动法调和不平等的用意,从而不适用于劳动法。现行劳动法忽略了当下用工方式的差异化特点,依然是非黑即白的判断方式,只判断有无从属性,而没有对于从属性强弱的判断,因此当下网络直播的用工方式由于从属性较弱,实质上是游离于劳动法保护之外的。(2)对于劳动关系做不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行劳动法单一的调整模式对于所有形式的劳动关系都是同等对待,划分方式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很难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4]。符合从属标准的笼统的适用于《劳动法》,不符合从属标准的则粗放的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管辖范围,造成当下网络直播用工所采用的合作协议,有意规避劳动法的管辖以减少用工方面的成本,侵害主播的权益。
  2.2 标准界定不清,劳动关系认定难度较高   由于我国对于新型用工方式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将其置于传统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内进行审视,用劳动法传统标准涵盖非典型的用工关系,强行用抽象标准分析具体的个案,如不符合则将其排除。这样的做法限制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余地。由于网络直播在实际的用工中其特性偏离劳动关系的标准,因此不用劳动法作为衡量标准,这其中也有很多的弊端,具体总结如下:
  (1)抽象性规则并不具有普遍性。在信息时代的影响下,弹性化工作成为当下主流工作方式之一,而劳动法相关规定逐步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现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有一定的滞后性,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在新兴行业、新兴工种之下很难有放之四海皆准的抽象性规则[5]。(2)对于法律抽象概念的理解,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法律并没有严格的界定,而且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与当下新兴行业发展不相符,因此抽象性规则并不能彻底解决网络直播用工的问题,保障主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网络直播用工纠纷立法方面未来的走势分析
  如上所述,网络直播用工的相关立法并不健全,而是套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裁定,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建设法治社会,要与时俱进,法律的规定要跟上时代步伐,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因此对于网络直播用工纠纷立法方面未来走势分析如下:
  3.1 顺应新型用工方式,重修 《劳动法》
  伴随着改革开放,国家逐渐减少对市场的把控和干预,而弹性化的用工方式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诞生的,窥一斑而见全豹,网络直播只不过是这种新型用工方式的缩影,因此重视主播的权益,规范网络直播用工的法律关系,是时代的要求。而且已经有很多国家在立法方面走在了前面:
  德意两国采取的劳动法是三分结构,不同的是德国在劳动法立法之初就采用的三分结构体系,而意大利则是经历了从二分到三分的转变过程。所谓三分结构体系,就是在劳动关系中,更加倾向于劳动者、自主劳动中平等对待双方、不完全倾斜保护类似劳动者三种。三分结构体系的优势就在于判定标准是以从属性强弱来区分保护不同用工关系中劳动者,相比于国内单一的调整模式,覆盖面更广,对于新型产业的用工关系有较为明细的法律界定。美国采取的是用雇佣关系来阐述劳动关系的《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与德意两国的三分结构体系不同,美国的标准整体来说是给法官造法的空间以适应社会新工种,灵活性较强。在美国,泛化认定劳动关系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与实际中个案相结合,也就是说同一个类型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在不同的案子中,结合实际情况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6]。
  相比较之下,美国的泛化认定劳动关系的模式不需要對劳动法进行整体的修改和调整。但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德意两国的三分结构调整法更有参考意义。将劳动关系按照从属性强弱进行划分,覆盖面相对较为广泛,不但可以应用于当下,甚至对未来出现新型工种的劳动关系界定也相对较为容易。
  3.2 制定下位法规范网络直播用工关系
  规范网络直播环境,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势在必行,相比于全面修改劳动法这种“伤筋动骨”的方式,制定下位法调整网络直播用工方式则更加柔和有效。也就是说,《劳动法》目前的体系不用做更改,规范网络直播通过颁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办法来执行。就比如此前网约车领域所做出的的调整,交通、工信、公安等七部委发布了对于网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对于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的用工关系做出了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来界定双方劳动关系,从而由不同法律进行调整,也就是上面所说的为抽象的标准提供了具体的参考案例。网络直播也可以采用这种模式进行调整,二者均属于从属性弱的劳动关系类型,因此可以允许这种新型工种按照从属性强弱来选择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这样对于劳动者不但能够起到保护作用,同时也可以促进新兴行业的发展和稳定。
  4 结语
  总而言之,在网络蓬勃发展的当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当下灵活就业中自治性劳动的缩影。本文通过探究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之间的法律性质,目的就是为了改变我国劳动法单一而固定的模式,弥补非传统、非典型性劳动关系,规范当下存在的空白,对于新兴的行业和工种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明确用工关系,鼓励新型行业的发展,为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马瑞霞.互联网平台与网约工关系的法学思考[J].法制博览,2018(33):64-66.
  [2] 穆童.网络直播的无序现状及其行为规范的研究[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494-498.
  [3] 谭峰艺,赵冠旭,徐恭平,王启善.网络打赏性质及主体间法律关系研究——以斗鱼直播平台为例[J].采写编,2018(5):172-174.
  [4] 潘建青.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劳动法思考[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8(4):70-77.
  [5] 王全兴.“互联网+”背景下劳动用工形式和劳动关系问题的初步思考[J].中国劳动,2017(8):7-8.
  [6] 杨云霞.分享经济中用工关系的中美法律比较及启示[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5):14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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