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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性探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郑旭东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在不考虑创作主体的前提下进行。而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主要依靠输入一定的源素材或指令,通过事前设定的算法而成。不考虑人格性与思想性的情况下,算法与素材混合产生的生成内容满足最低的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作品。同时,作品的权利归属可类推适用法人作品的归属,赋予该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作品归属
  中图分类号:TP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20)09-0206-02
  引言
  自20世纪的《终极者》等科幻电影上映以来,人类与人工智能对抗这一跌宕起伏的情节,不得不令人开始产生未来世界人类是否会被人工智能统治的疑惑。而在《黑客帝国》电影系列中,给我们展示了尽管人类已经在机器人的争斗中处于下风,但人工智能在情感方面,却仍在向我们学习的一种趋势。似乎情感与感性思维是人类最后不能被人工智能所沾染的地方。而当下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翻译、作诗、作曲、赛事报道等领域内,已经能够运用算法产出大量生成内容。引人深思是,在不考虑著作权人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的“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倘若人工智能的作品受保护,其权利应归属于谁?
  1 人工智能的主体认定
  在探讨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版权性之前,本文认为,应当优先厘清人工智能的主体,再进行考量。
  1.1人工智能尚未达到民事主体的标准
  鉴于当下的技术发展,现有的人工智能生出内容对人类社会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协助进行文字处理,机器语言翻译、图像处理等方面。其工作原理是由一定的算法自动生成或先由人类输入一定的源素材(如美图秀秀中待修图的自拍、新闻报道生成器待输入的事件)进而输出内容的人工智能。此类人工智能与能够进行深度学习的DeepAI、阿尔法狗本质上并无差别,皆无法摆脱人类注入算法,不具备独立思考能力、无法感知情感。在智力程度上,现有的人工智能的程序可认定为“弱人工智能”。即便现实存在電影中“具有独立思考能力,感知情感”的黑科技,只要其未大规模面世,远不至对此进行探讨的地步。
  显然,基于现有的弱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尚不能对现在的民法原理中民事主体理论产生冲击。基于民法理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既无民事权利能力,更无法感知其著作权的存在与否,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性亦无体现。而人工智能永生不死,著作财产权失去意义[1]。亦有观点认为独创性与作者资格紧密联系,两者分开则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2]。以现有人格理论来审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确实无法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同作品。诚然,人格理论并非没有缺陷,先验式地否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极为不妥。
  在实践中,已有相关的案例对此亦是类似的处理。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就牵涉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认定这一问题。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发布了被诉的侵权文章,侵害了原告相关权利。而被告辩称该被诉的侵权文章是原告通过计算机软件生成的,不是劳动而成的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一审法院运用传统的思路,认可该案的文字独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因为作品的成立条件是自然人,且文章生成环节(开发与使用)与文章创作无关,开发者与使用者都不构成作者,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法院也指出,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生成内容具备传播价值,认可原告所发文章系法人作品,却又不具备署名权。
  总之,现有的理论很难审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固然,人工智能并非民法上的自然人,但是否是自然人也不应该成为考察该问题的桎梏,不妨另辟蹊径,换一个角度来看该问题。
  1.2 考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
  如前所述,现行技术下,人工智能多数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工具存在,或自主或输入“源素材”或指令,经过算法加工后,从而最后输出生出内容。这也是人格理论诟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独创性的依据,认为通过算法加工生成的内容,这样的操作不具有“人格性”与“思想性”。而有学者则认为,所谓的人格、思想,本身难以琢磨,只能通过表达来倒推思想的具体内容,作者想表达的思想,作者以外的人不可能尽知。从文义、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上对此有明确人格、思想要求的仅有“舞蹈作品”明确规定[4]。实质上将是否具备“思想性”为前提进行探讨,则再次囿于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这一前提,陷入逻辑上的死循环。
  总之,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主体之间分开考量。在排除民事主体的基础上,在考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版权性较为妥当。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考量
  2.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一定的作品外观
  在脱离著作权主体后,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考察生成内容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要求与智力成果的定义。
  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目前生成内容都是属于较低创作度的作品,其生成内容与人类生成的大量重复、劳动作品类似。即便是对于从事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类似工作的人(如翻译,UI设计师等)来说,在撰写新闻报道,翻译文章,图片处理时,其核心思想仍是依靠客观实在进行大脑加工后而产出。多数人恐怕并未携带太多其个体的“思想”来完成这一作品。这类工作本身可能是“低创作度”的,作为一种易重复的劳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出流程在本质与之异曲同工,并无不同。但著作权法并未对这类劳动的产出内容不予保护。
  此外,人工智能的创作,尽管体现的是软件开发者的意志和软件使用者的选择输入素材或指令的意志。但其产生的结果很多时候并非由两者所想象得完全一致,其中的逻辑性难以考量。总体来说,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作品的外观,具备作品认定中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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