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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指引下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关系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卜睿

  摘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需要保障的权利,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目的所在。但排除规则本身不是权利的必然要求,只是实现途径,所以是否进行证据排除最终需要看是否符合目的。
  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刑事诉讼目的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9)06-0092-02
  一、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或者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一规则被有些国家列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口供。此外,德国虽然没有将反对自证其罪作为基本法的内容,但是载有相应内容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成为其国内法,其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公民在对自己不利的刑事诉讼是哪个程序中拒绝积极合作的权利,是从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引申而来的,并且是法治国家概念的组成部分”。
  为了在部门法中体现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上述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都采取相似的办法来保障权利的实现——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创设利米兰达规则,依据这些规则,如果执法人员没有向嫌疑人宣告米兰达规则,那么后续获得的口供可能会因为无法证明任意性而被排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在初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对案件保持缄默的权利,第136A条第一款规定不得采用侵害被告人自由意志的方法收集证据,第三款规定采用违背被告自由意志所得口供,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对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之自白,以及不当长时间羁押或者拘禁之自白等具有非任意性的自白疑义者,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当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被视为基本人权时,作为刑事诉讼立法或者司法应当予以体现和保障,这是宪法和部门法直接关系决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保障途径之一,美国通过设立沉默权,并以米兰达规则和米兰达警告的方式保障沉默权是否被告知和保障,以及来判断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德国立法则对于违反口供收集禁止规则的证据直接导致证据使用禁止,而日本刑事诉讼则是直接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延伸,并且将范围扩展到了“有非任意性之疑点的口供”。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并非一一对应
  当取证行为侵害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时,所得证据应当排除,但是如果仅仅是取证形式上存在问题,而对于所保护的权利没有侵犯,那么证据就不能以侵犯权利为理由排除。也就是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才是目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手段,手段错误不一定导致目的的错误。在密歇根州诉塔克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伦奎斯特在判决书中写道:只要没有违反宪法修正案“反对自证其罪”条款,从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中获得的第三者身份就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即使警方在米兰达告诫中有瑕疵。他又提出,“米兰达判决明确了这些程序性保障规则本身并非宪法保护的权利,而是确保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保护手段”。这都表明了米兰达规则也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也好,都在保障反对自我归罪的目的下排除证据才有意义,即对权利保障才是证据是否排除的实质标准。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在1984年考乐斯案中,创设了米兰达规则公共安全的例外,这也从侧面说明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应当服务于一定的价值或目的,而不能为了单纯追求形式而排除证据。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对案件保持缄默的权利,即沉默权,而第136A条禁止的违反自由意志取得证供的行为。实质上,第136A所描述的是侵犯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违背了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理应适用证据适用之禁止。立法并没有规定,不告知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也提到,“如果庭审法官首先通过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判定被告人在讯问之初便指导自己享有沉默权,那么在判决中,则可以使用被告人在未有指示情况下对警察所做供述的内容。否则,法官必须禁止使用这一证据”。
  所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不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必然内涵,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当前者的适用以保护和实现后者为目的时,前者具有适用的价值;如果前者的适用无法实现后者,或者后者本身并没有受到侵犯,就没有必要去追求形式上的规则事实,否则僵化的适用程序性规则可能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
  三、中国相关规则关系分析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而且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这两项规定都是以正确打击犯罪、减少冤假错案、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威信为目的的。
  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一些典型案件中都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而且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所谓嫌疑人所谓的“有罪供述”,并且做出了有罪判决。然而,真凶落网或者“亡”者归来的事实,让这些案件的错误十分明显,这就造成了无辜的人承受不应有的刑罚,有罪之人逍遥法外,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信和司法的权威。所以,是否杜绝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则关系到正确惩治犯罪,不让无辜之人被屈打成招,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正是满足了这个需求,能够实现这个目的。因为第50条不是权利设定规则,而是取证行为义务设定规则,它只是针对取证人员的行为,而不是针对嫌疑人。而第58条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第50条义务承担的保障,如果违反了第50条的规定,那么就依照第58条排除行为的结果,通过否定结果间接否定行为,从而保障义务的遵守。实质上,第50条和第58条的作用就是从反面减少取证活动中的错误,从而保障取证行为的正确性所查明事实的准确性;而第181条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问题,则是从正面减少查明事实的阻力,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三条规定都以打击犯罪、正确查明事实为目的,殊途而同归。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设定,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和目的是分不开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统称为国家专门机关,分别负责对犯罪行为的侦查、控诉和审判职责,三个机关通过三个阶段的衔接完成了惩治犯罪的任务。这种模式能够有效打击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宁。但是实际运作中,这个模式出现了一定的问题,那就是互相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杜培武、赵作海案件中,刑訊逼供的口供在侦查过程中形成,而且进入了审判阶段,并且成为定罪的依据,这就说明立法所设定的监督机制失去了本来的作用,检察机关和法院成为违法证据的传递者和使用者。所以,以刑讯逼供为典型的违法取证行为,就成为法律应当禁止的内容之一。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以及审前法律关系看,在我国设立沉默权是不现实的,所以从取证机关和人员义务角度实现杜绝非法取证是符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使改变了以往以侦查为中心,检察院、法院从证据传递和确认的角色转变为证据合法性审查者,使这些机关都成为取证行为的审查者,与以前相比,对取证行为的审查更具有了实质性。
  四、结语
  目的指引着规则的实施。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和实施目的之一,但后者只是前置实现的途径,而不能等同于前者,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过分拘泥于形式,而偏离了目的的初衷。刑事诉讼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目标不断平衡的过程中向前发展的,保障任何权利都必须考虑到目标之间的平衡,而不能过分拘泥于形式从而偏离实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服务于正确惩罚犯罪、减少冤假错案的,它们的关系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和目的之间的平衡结果。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审判阶段具有了对审前阶段监督的实质内容,为我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切入点。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汪海燕.刑事程序法论丛——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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