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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贤为

  摘 要: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文章通过对新《公司法》改革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一内容进行解读,分析改革背后的原因,并对为保证改革后新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完善哪些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68-03
  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计初衷
  公司的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由股东认缴并且经过公司登记注册的股本总额。它由股东或发起人出资,并转移所有权于公司,经过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成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也是公司组织经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的表征[1]。最低注册资本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公司在登记注册时不得低于某一注册数额的注册资本限额。由于它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成立公司时必须缴纳的最低资本数额,所以如果股东或发起人缴纳的资本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就不能得到成立该公司的准许,也就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从平衡投资者(股东)与债权人两者的利益出发,为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安全,为了给予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2]。具体说来:第一,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仅在个人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在对股东的权益给予了保护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便是出于这种考虑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因为当在股东受益于有限责任制度而有效的规避了市场的风险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物质担保,为债权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护,不至于将市场的风险转移到债权人身上。第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主要组织形式,其安全设立及运行对经济秩序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作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为设立公司设置了最低准入门槛,旨在避免投资者投资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为盲目设立公司,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如果经济效益不好,就会威胁损害到了债权人利益,公司的歇业和破产等现象也将会引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引起经济的震荡。同时,规定最低准入门槛也为了防止不法分子以欺诈的方式设立公司行为,破坏经济秩序,“皮包公司”即是典型[3]。以设立公司名义进行各种诈骗和投机活动,因其设立的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物质基础的保证,就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一旦出现经济纠纷,便难以解决,从而引起经济混乱的局面。
  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不足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经济主体形式也日趋发展成熟。实践中,最初的制度设计暴露出来许多问题,很难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条件也日渐成熟。最终,2013年12月新公司法修改草案获得通过,新《公司法》出台。新《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引发了笔者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反思。笔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有如下几点不足之处: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依照法律规定注册登记的资本。公司一经获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这一数字便实现了它的意义。然而,它并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因为公司成立后,在运营过程中,注册资本这个数字只能代表过去,不能代表公司运营时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则可能其设立时的资本已然耗尽。司法实践中,就发生有很多注册资本雄厚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究其原因,就是在于注册资本只是一个静态的数字,无论注册时资本有多雄厚,如果效益不好,长期亏损,也有可能变成一个空壳公司。事实上,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担保主要依靠的是公司的真实资产,而非公司注册成立时这个静态的注册资本[4]。所以如果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而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清偿劳动债务后,所剩财产通常不能完全清偿公司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此时,资本的担保功能实际上并未发挥有效的作用。同时,由于人们注重资本重要性的传统观念,易将资本与公司的实力联系起来,导致公司过分强调注册资本,进而引发了虚假验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形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抑制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热情
  良好的投资创业环境应该是一种公平竞争、有活力的投资创业环境。如果没有竞争对手的加入,便失去了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要有新的企业产生,新的竞争对手的加入,参与到激烈的竞争当中,形成生存的压力,才能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为设立公司设置了最低准入门槛,这使得有一定资本,但不够最低注册额的小微企业、中小型企业以及白手起家的创业者等被拒门外,他们不能够凭借成立公司这种以独立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4]。他们只能以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以合伙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参与竞争,加大了他们的风险,抑制了他们投资热情,这与鼓励投资兴业的理念不符。
  (三)“一刀切”的法定注册资本额难以做到科学合理
  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难度很大,这个数额的确定很难做到科学合理。确定的最低资本额数额过高,等于为中低层经营者设置障碍,不利于鼓励投资兴业,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的发展;确定的过低,又与制度设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初衷相违背。事实上,由于经济环境,发展水平的地域差异,很难找到一个通行全国的科学合理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说:“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5]尤其作为一个“一刀切”的简单数量标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而显得过于僵化,不能适应现实中种类繁多的公司。如一些从事高科技的企业,他们主要依靠的是人才和技术,通过操作几台计算机或实验仪器就能运营,不需要高额的注册资本。如果设置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对这类企业来说,无疑是给他们设置了不必要的门槛,得不偿失[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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