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论侵权责任的多元归责体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本文从归责原则的概念入手,分析了一些西方国家侵权行为法所采纳的归责原则,阐述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多元化发展。多元归责体系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新的经济关系不断产生的结果,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在其功能上重点强调的是对权利的保障而不仅仅是对权利的确认。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归责原则概念
  “归责”,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道茨奇则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总之,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其含义不同于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主体侵犯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缘起于对绝对权利的侵犯和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归责原则体现了法的价值。侵权行为法是指当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归责,要求加害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实现法的价值的规范体系。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同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纠纷时,确定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准则。损害赔偿原则与归责原则的区别体现在:首先,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问题,也就是解决法律价值判断上的“最后界点”或责任的根本要素问题,所以,归责原则不应从损害事实出发,而应从过错等因素出发;而赔偿原则则是解决在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问题。赔偿原则要受归则原则的制约,但赔偿原则着眼于损害事实,所以它往往要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责任范围。其次,由于侵权行为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故归责的确定不仅能够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而且形成其它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原则纯粹是指导确定责任范围的准则。第三,归责原则要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损害赔偿原则要解决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归责原则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案件纷纭复杂,侵权纠纷千差万别,大量的案件是很难援引现行的具体规定来处理的,而借助于归责原则,司法人员就可以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同时,由于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和功能的集中体现,因此,司法人员准确掌握了归责原则,也就是理解和掌握了整个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功能和归责的目的,从而能够运用侵权行为法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归责原则的多重化发展
  在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曾采纳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单一规则虽具有简单适用的特点,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推定。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法国也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对工业事故、交通事故、飞行事故等作出了专门规定。所以,在现代法国法中,“可以发现一种朝着新的多元化发展的明显趋势,在这种趋势的背后,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法和普通法的影响”。[2]
  在德国及受德国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不存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单一原则的规定,同时也为了避免罗马法程式诉讼方法的缺陷,《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一种妥协的办法,制定了三条原则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即对绝对权利的侵害(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标准加害于他人(第826条)。由于德国没有对侵权行为责任作出单一规定,因而法官能够对法典的某些条款作出自由解释,在判例法中逐渐形成一项制度,即任何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使某种权利,必须保证他人利益的安全。同时法院还提出“经营企事业的权利”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德国法采用多重原则,是因为德国法中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概念相分离的结果。实际上,多重原则是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损害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现象在法律上的体现。
  在普通法国家,由于深受古老的诉讼形式的影响,采取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因而发展成“无限多重原则”。对英美法中所规定的庞杂的侵权行为,一般可以作出如下分类:[3]
  (1)对人身或财产的故意侵害:
  a.对人身的故意侵害:殴打、威吓、非法监禁、精神损伤。
  b.对不动产的故意侵害:非法侵入他人土地、投射物品、非法占有土地取得收益。
  c.对动产的故意侵害:侵占他人财物、挪用、非法拘留。
  (2)对人身和财产的非故意侵害:过失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
  (3)对人身、财物侵害的严格责任:侵扰,赖兰兹诉弗来彻(Rylandsv.F-lentcher)一案的原则,对动物的责任、代理责任、商品制造人责任。
  (4)毁损名誉:诽谤、诋毁、对个人隐私权利的侵害。
  (5)破坏家庭关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丈夫与妻子关系等。
  (6)侵害合同关系和商务关系:对业务损失提起的诉讼、干涉合同自由、合同欺诈、不正当竞争、骗卖、虚伪陈述、欺诈。
  (7)滥用法律程序:诬告、滥用诉讼程序、非法资助诉公一方、帮诉等。
  按照一些英美法学者的观点,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以简化为几项原则。例如庞德认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应为,故意、过失、危险归责三种。
  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发展,也是当前侵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罗马法创设了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废弃了传统的加害原则,实现了理性主义和私权本位主义的和谐统一。罗马法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使私权的恢复的目标得以完成,过错责任是罗马法对现代法律的重大贡献。18世纪至19世纪的西方国家的民法均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并将该原则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则,与无限制私有权、契约自由原则组成为民法的三大原则。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商品经济和工业社会的发展,各种事故损害频繁发生,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而采用过错责任,被害人往往因举证的困难和诉讼时间的拖延,以至无法获得损失补偿,因此,资本主义国家逐渐采取特别立法方式或举证责任的变化等方式承认了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以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以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
  总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仍是侵权行为法功能的集中体现,正是这个原因,归责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与该社会系统需要输入的侵权法的功能联系在一起的。归责原则的变化表现了侵权行为法功能的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方面,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规范功能逐渐多样化,即侵权行为法不仅是控制社会、维护秩序的工具,而且是公民权利主体自觉主动地运用侵权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制止侵权行为的工具,也是预防损害、合理承担或分担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有效措施。这种多元化的功能目标必然促进归责原则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适应充分尊重个人的价值和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侵权法的补偿损害的功能日益突出,同时,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工业社会的发展,也是为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物资基础。20世纪出现的一些归责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旨在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三)归则原则的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归责原则彼此间是协力合作、互相排斥的,各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合理的,并能指导各类侵权纠纷的归责、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全部规范功能。
  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不仅是充分发挥单个的归责原则的价值和各归责原则的综合调整作用的前提,而且也是构建侵权法的系统结构,使侵权法规范符合“形式合理化”要求的必备条件。
  由于归责原则是统帅整个侵权法规范的准则,因而归责原则的系统化也是侵权法系统化的标志。衡量一个国家的侵权法体系是否完整、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否建立。
  从罗马法中,我们可以窥见到罗马法学家关于过错问题的讨论,深刻地影响了罗马法。17世纪法学家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明确提出过失归责理论。至19世纪受近代理性哲学的强烈影响,西方学者大多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个人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或过失并在伦理上和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亦称为“人格过失(Personal fault)”和“道德过失(Moral fault)”。
  19世纪中叶以后产生的实证主义哲学,推动了过失概念的客观化。自20世纪以来,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变化,“现代社会权益损害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个人间之主观侵害,移转到危险活动损害事故,其间亦确有许多传统之归责原理,未能加以合理说明,而且非诉诸足以配合新社会事实之法理,既不克发挥侵权法填空损害之社会功能,亦根本无从达成其所欲实现之正义观念者。”[4]这种变化不仅使过错归责理论的内容发生变异,使客观过错理论逐渐取代主观过错理论,而且更突出地表现在归责原理的多元化,即归责原理责理论本身呈现出从单一过错归责理论向多元过错归责理论演化过程。20世纪以来,民法学者所提出的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林林总总,但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种:
  (1)一元归责体系。在一元归责体系中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中包含其它归责原则。二是以危险归责代替过错归责。主张危险一元归责。
  (2)二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理论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或以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3)三元归责体系。三元归责体系理论产生较晚,但实际上当客观过失理论发展起来以后,由于过失概念已分为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两种,故过失和危险二元归责体系中,已隐含了三元归责的色彩。对于三元归责体系,学者在表述上各不相同。德国学者魏特稀德认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理应分为三大类:即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美国学者则将侵权行为的类型区分为:故意侵害(intentional aggression)、过失行为(negligent action)及特有危险物或从事危险作业者,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所致的损害。因此主张侵权归责原则体系应为故意归责、过失归责及危险归责三种。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第五册,台湾,1987年版,第272页
  [2]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5页
  [3]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页
  [4] 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价》,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1页,第2期,第280页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9/view-931657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