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由来已久,私有财产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直接涉及公民人权保障的核心。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从宪法的高度对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这只是完善私有财产权保障的第一步,我国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还有一些缺陷,应当进一步完善。本文拟通过对私有财产权产生的背景、在我国发展的现状以及私有财产权入宪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阐明私有财产保障制度在我国的不足之处,找到一些解决办法,提出一些意见与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宪法私有财产保障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权;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1.0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6-0122-03
  
  私有财产和人类文明发展是紧密相连,不可分离的。对于财产分配的规定不仅关系到个人生活幸福等方面,也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等问题。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宪法中确立私有财产权,划定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界限,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但历史上各国对与私有财产的保护很长一段时间仅仅限于民法等私法领域,对个人财产权和国家的关系却很少规定,直至西方近代资本主义宪政文明产生,私有财产权才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写入宪法,由此拉开了私有财产宪法保障的历史序幕。
  一、宪法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历史分析
  (一)私有财产权制度的起源
  原始社会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最初阶段,在那个时候财产以共有的形式出现,没有“私”的概念,财产不属于个人,当然也就不存在私有财产权。对利益和财富的追求是人的本性,没有人愿意压抑自己的意志永远生活在共同所有制之中。随着人们对生产工具的不断改进,生产力迅速发展,人们的劳动产品开始出现剩余,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最原始的贸易形式――商品交换也应运而生,交换和私有财产的出现促进了私有观念的形成,财产权制度也开始萌芽。
  在专制社会里,所有权的主体极其有限且不平衡,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掌握在专制君主手中。这种私有制实质上是一种等级所有制,而属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则少之又少,真正的私有财产权制度尚未形成,尽管古代法律中也出现过对私有财产权的表述,但是与近代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相比却有天壤之别。
  (二)近代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兴起以及宪法财产权的确立
  启蒙运动的兴起,为私有财产权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新兴的资产阶级需要为自己的利益谋求合法的地位和制度上的保障。洛克在其《政府论》中对私有财产的合理性进行了系统论证,他认为个体本身就是财产的基础,对其劳动及成果享有排他性权利。而劳动使自然的东西脱离了其原初状态,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使其成为无可争议的个人财产。因此,私人财产是符合上帝本意和自然理性的。他认为契约政府之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财产,未经所有者本人同意,握有权力的人随心所欲地拿走他人的财产违背了社会契约和自然法。因此,必须制定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借以保障人民的和平与安宁。同时还须更高级的法律来支配、制约常规立法,以防止权力的专横垄断和政府的恣意妄为。
  洛克的理论为宪法财产权的确立提供了思想上的来源,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得到实践与发展。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都确认了私有财产权的神圣性,从此,私有财产权得以在宪法中确立,并且成为衡量一国宪政建设的标志。
  二、新中国成立后宪法之于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发展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财产观
  《共同纲领》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民族资产阶级的利益及其私有财产,然而1954年宪法却要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这就意味着国家依据意识形态的差异,将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对立,实际上等于宣布私有财产将成为非法财产,应予以消灭。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这部宪法通过后,中国在公有制的基础上逐步完成了计划经济的建立。七五宪法在财产权问题上继承了五四宪法,其14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但是,这条规定显然比五四宪法规定的更“左”。七八宪法在财产权的问题上更加细化了“左”的政策,这与当时提出的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是不相适应的,因为当时国家经济正处在崩溃边缘,而原因就是绝对公有制经济的政策。
  总之,改革开放前一大二公的体制加强了“狠斗私字一闪念”的思想,压抑了人们对私有财产权的向往,在这种情况下,人的一切都被屏蔽了,剩下的只是一颗颗螺丝钉,这种乌托邦式的境界只会带来物质的极度匮乏和精神上的空虚单纯。
  (二)改革开放后的新变化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基本任务转向经济建设,实行改革开放,同时我国大力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这就使得决策者应重新审视以往对待私有财产的政策,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八二宪法的出台使得私有制因素重新被引入到经济建设中来。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八二宪法显然已经不能对新的问题进行规范,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国家对私营经济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私营经济的发展。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则取消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规定,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我们看到1988年和1999年的修改为私有财产的出现开辟了一个新的天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私有财产权引入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9年全国人大又以高票通过旨在维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物权法》。通过国家的上述举措,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对私有财产权的理解在观念上的变化,我国正在逐步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三、完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促进作用
  (一)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的,不同的利益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西方发达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都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财产保障制度,从而形成一种有效的财产秩序,其对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的贡献是不可估量的。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保证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方式,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竞争、效率的内在要求,必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
  (二)是人权保障的基础
  为什么保障了私有财产权就能保障人权。笔者认为,私有财产权是公民权利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一项,其他任何权利离开财产权就没有依托的基础,其他权利必须与财产权相结合才有行使的欲望,假如一个人穷困潦倒,那么他首先考虑的就是如何吃饱饭,而不会去考虑例如选举权,人格尊严等等的一切权利,所以只有人们有了财产之后,才有可能行使其他权利,这就是笔者认为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障是人权保障基础的原因所在。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与平等主体之间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相比,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威胁往往更加强烈,人们常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但是当国王打着公权力的旗号对私有财产进行侵犯时,恐怕上面那句“俗话”的效力就捉襟见肘了。私有财产权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私有财产宪法保障之完善,更深层次的理解就是,其可以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划分一个界限,从而达到制约公权力的目的,因此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有助于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促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四)使我国开启宪法诉讼成为可能
  现实中已经有很多私人财产权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事例,当前我国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备,尤其是在宪法有规定而普通法律却规定不足或无规定时,就会引发相关权利需要宪法救济的现实。我国现在还没有将宪法引入诉讼机制,但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必然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就给我国宪法诉讼提供了机会。
  四、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面临的问题
  (一)宪法条文表述的不规范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笔者看来“合法”这一限制性词汇实在没有出现的必要,因为私有财产如果不合法就没有所有权的取得,法律当然不会予以保护,况且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所保护的权利当然具有合法性。相反国家对公有财产则规定“神圣不可侵犯”并没有出现“合法”一词,这容易引起歧义,即是公有财产无论合法与否都应当给予保护,这就为一些权力部门借国家之名侵犯私有财产留下了一定空间。另外,宪法之中只出现过两次“神圣”的字眼,其中之一就是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是“神圣”这个富含宗教色彩的字眼的法学意义却是值得考量的。
  (二)公共利益界定困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现在宪法普遍认为私有财产权也应当承担一定社会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公共利益。但是首先,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其内涵是什么?外延有多广泛?任何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都有自己的标准,其实在更多的时候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是很难界定的。
  (三)宪法没有规定补偿标准
  国家不能绝对地把公共利益排在私人利益之前,也不能为了公共利益扼杀私人利益,所以,在私人财产为了公共利益付出了更大的代价时,国家财政就应当给予补偿,这也就引出了一个新问题,补偿的标准是什么?现代国家大多都规定了公平与合理的补偿,比如合理的价格补偿、预期价格补偿甚至是精神上的补偿,但是我国宪法并未规定补偿的标准,只是说明“应给予补偿”,甚至连一个“适当”这样的形容词都没有。在现实中,往往就是因为双方打不成一个有效的补偿协议,所以强拆就成了很普遍的现象。实际上,更多的问题是,在征收过程中也补偿了但是感觉明显不合理,即便是这样也很难从宪法的角度去否定征收行为,这就使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降低了一个层次。
  (四)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性质不确定
  通过对修正后的宪法文本的观察,我们可以看到有关私有财产保障的部分被安排在“总纲”的根本经济制度之下,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这一章却没有涉及。所以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看起来似乎更是一种经济制度或基本政策,而并未认同私有财产权作为一种人权的价值取向。这个现象反映了宪法规范的不合逻辑性,私有财产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这几乎成为了一个公论,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对私有财产权规定的缺失,割裂了我国人权体系的完整性。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思考
  (一)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给予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国现在实行市场经济,这就要求国家应平等地对待经济活动中的各方主体,不应再将私有财产和共有财产区别对待。世界各国大多都实行将公私财产平等保护,许多国家甚至直接规定了多种经济形式的平等保护,所以,从立法上给予私有财产与共有财产之相同地位是符合当代宪法的原则精神的。并且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增加社会财富,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二)完善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
  首先,应该科学地界定公共利益,我们前面也提到了任何人对公共利益都有自己的看法,所以,我们只能为公共利益的界定设想出一个程序上的客观的标准,例如,任何部门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都必须经过人大的审查,也许这并不能达到实体上的真正公正,但是这种程序上的规定会给利益相关人以心理上的安慰,并最终使其较为平静地接受审查结果,这就是程序公正的含义。第二,应当规定补偿标准,我国宪法中缺少对补偿标准的合理描述,虽然部门法中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某些部门法并不能调整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的缺失会给私有财产的保障造成无法逾越的障碍,所以完善宪法中的征收补偿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补偿应当至少能弥补征收征用给公民带来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补偿的标准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充分、及时、有效”的标准。
  (三)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
  世界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有关基本权利的章节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则规定在“总纲”之中,这与世界宪法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把财产权排除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外,就割裂了我国人权体系的完整性,不利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所以,应当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就有利于人权的保护,也适应的现阶段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快速增长的需要。
  结语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改革的持续深入,人们对私有财产权的渴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国家也开始审视以往的经济政策,并把私有财产权纳入法治的轨道之中,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使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虽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还有待完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对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所持的决心,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会更加完善,并且通过这种完善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翟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甘超英.新中国宪法财产制度的历史回顾[J].中国法学,2010,(4).
  [3]刘军.西方财产观念的发展[J].文史哲,2007,(6).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周叶中.中国宪法[M].北京:北大高教出版社,2005.
  [6]唐清利,何真.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9/view-940974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