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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失效制度之探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亚军

  摘 要:权利失效是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亦已规定了此项制定。然而,我国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并未涉及此项制度,实为一缺憾。笔者试就这一制度的内容、基本构成要件,以及在我国建立此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加以阐述,以期对我国民法草案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权利失效 信赖投资 诉讼时效
  
  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适应了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既符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又与国际接轨,是一部气势恢宏的草案。然而这部民法草案亦有其不足之处,存在一定的漏洞。如在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已规定了权利失效制度,该制度是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通过对权利滥用的限制,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以此来调整权利利益的失衡。然而在我国民法草案中对此却未做规定,令人感到遗憾。因此,对在我国设立此项制度的重要性及深远意义,笔者试作以下探讨。
  
  一、权利失效含义
  
  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足以使义务人确信权利人不需要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再行使此项权利时,给义务人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义务人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制度。从此定义来看,权利失效的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权利的丧失或被撤消,也包括权利人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即归消灭。因此对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存在多种观点:一是权利本体的消灭;二是权利本体并未消灭,只是使相对方产生了抗辩权;三是附在本体上的诉权消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权利本体的消灭是对权利的彻底剥夺,对于权利人来讲过于严格,且排除了事后救济的可能性;抗辩权与诉权相比,前者适用范围更广,不仅应用于诉讼领域内,而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例如协商等加以解决,有利于对权利的更好保护。
  
  二、权利失效必备的几个要件
  
  (一)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权利失效的首要要件,要求权利失效的成立必须以权利人的知悉为条件。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处的知道应是“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对权利所处状态完全明白无误;“应知”是指以一个通情答理的标准来判断该行为所处的状态。“应知”通常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做的一种推定,具体应用时相当严格,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
  (二)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对权利进行了界定,制订了各种各样的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不法侵害,但权利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后,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造成了损害,亦应由自己负担。而权利人疏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管理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权利才会失效,至于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未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约定;或法官依据合同订立的客观具体情况,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间,但这要求法官在行使权利时一定要谨慎。
  (三)权利人的不作为给对方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做任何表示,给相对方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相对方正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不作为,推断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其行为的同意。而日本著名律师成富信夫认为,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默示事实的一种推定,该说法受到许多学者的置疑,笔者亦不同意该说法。因为默示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情况下,默示可以做以下三种解释: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补充解释和沉默。三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不能一概而论。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为人可推断的行为来表示意思的,行为人在为意思表示时,经常不使用话语,而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来表示意思的;补充解释是指行为人通过话语来表示内心的想法,但该行为本身并不是直接针对某种法律后果;沉默是不同于可推断之行为所为的意思表示和补充解释的,它仅仅是指当事人未做任何表示。在通常情况下,沉默是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只有在法律赋予其效力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则应理解为是对权利人行为的推定。
  
  三、权利失效的不可替代性
  
  (一)不能以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取代权利失效。诉讼时效与权利失效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1)诉讼时效是指法定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而权利失效除需一定期间外,还需有特别事由,此特别事由是指非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是权利人主观故意不作为。(2)除亲属法上旨在恢复符合亲属状的请求权、取消共有关系的请求权以及要求更正土地登记所产生的请求权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请求权;权利失效则主要适用于形成权。(3)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诉讼时效是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一种惩罚,而权利失效则是对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种限制。
  德国、日本的法律将二者规定为并行的,我国的民法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至今仍未明确权利失效制度。鉴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在理论上应加以区别对待,在立法上也不应以诉讼时效来取代权利失效。
  (二)不能以除斥期间来取代权利失效。除斥期间与权利失效是两种不同的理论:(1)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权利失效虽需经过一段相当期间,但此期间的长短是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视具本情况而定。(2)在除斥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权利本身即归消灭;而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权利母体自然并未消灭,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从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期间来代替权利失效制度。
  
  四、设立权利失效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新的民法草案在对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的同时,并未对权利失效制度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此项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理由如下:
  首先,德国法院在很早的时候就创立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权利失效制度,作为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用来解决民法中租赁、买卖、合伙等契约关系的纠纷,后又扩及劳工法、商标法、公法等领域内,对及时解决争议、保护权利的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借鉴他国优秀立法之经验,对我国民法草案的完善具有现实的意义。因而,我国也有必要学习这具有极强辐射力的德国民法的作法,以稳定社会秩序,保护权利的稳定。
  其次,制定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就是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使他们不必担心因权利滥用而受到侵害。因此,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履行一定的义务,世界上没有哪一项权利是不受限制的。由于权利人的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即使权利人本身并没有损害他人之意图,这种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应加以限制。权利失效正是为弥补这种权利的失衡而设置,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同时给予相对方一种权利救济,使其免于权利滥用而遭受损害,使权利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同时亦使得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初功能得以实现。
  再次,权利失效是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一种补充。尽管我国民法中已规定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制度作为权利保护的手段,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权利失效三者之间毕竟在权利设置的出发点、性质、作用是不同的。我国民法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期间内,若权利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确信权利人不再使其履行义务时,仍作为出发点来制约社会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未免显得过于严格、僵硬、不够灵活,有时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此时的权利失效正是作为对诉讼时效的一种有效补充,二者之间是不可替代、相得益彰的。另外,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虽适用于形成权,但范围相当的小不够广泛,而权利失效则主要用于形成权,其价值取向及法律效力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同。因此为了健全我国权利取得制度,有必要建立权利失效这一制度使法律关系的保护更加完善。
  我国民法草案一经通过,便对今后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具有了稳定功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变动。因此,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应用,权利失效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明斯特高等行政法院,新法学周报.1981年版,第589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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