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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防行政强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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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通过对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消防执法的影响的分析,找出消防执法机关在消防执法中存在的疑点和难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便在消防执法活动中更好的贯彻和执行的目的。
  [关键词]行政强制 影响 消防 对策
  [中图分类号]
  1我国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和不足
  (1)立法上的缺陷.法律关于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不够明确,易形成实践中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多重性;再者,地方消防法规与法律之间关于消防行政强制的规定存在冲突,使得各地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也比较混乱。
  (2)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本身的缺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强制拆除等即时强制和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没有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且没有查封、扣押等相应的执行措施。
  (3)执行时间不合理。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在行政相对人三个月的诉讼期满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由于火灾隐患的动态性和危险性特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的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并无限放大了火灾危险性。
  (4)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单一,程序的欠缺。在现行模式下,公安消防部门基本上所有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罚款、没收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久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
  2《行政强制法》在消防执法中存在的疑点和难点
  2.1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导”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应该采取司法主导还是行政主导模式”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更加倾向于“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分配,并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主导” 的观点, 即把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调整为由享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个别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辅,人民法院仅负责诉讼案件审判和对少数非诉讼执行案件的审查。在此模式下,建议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交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行实施,保持行政执法过程的完整性;而通过立法列举少数特殊情况,交由司法机关实施。这里的“少数特殊情况” 指涉及相对人特别重大的权利义务, 如果不采用司法救济会给相对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应该由人民法院事先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2.2立法规范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
  《消防法》 设定了“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 停产停业”、“拘留”、“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资格” 等六类行政处罚。除给予拘留的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笔者建议,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广泛的强制执行权, 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应该仅限于对重大的财产和一些对人身的强制, 即“以设定一定标准” 来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而对于“行为”的强制执行则原则上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例如:对于罚款的强制执行,可以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标准金额以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对于“没收违法所得” 的强制执行,要遵循“最小损害原则” 和“对被执行人基本权益保障原则”,兼顾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人是自然人的,以不影响受执行人最低生活保障为限、 以不妨害受执行人履行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为限。对于商业法人,可以设定以“其总资产乘以某一特定系数”为执行的金额标准。
  3规范消防行政强制的对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办理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牢固树立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保证执法质量。笔者建议要严格落实以下几点:
  (1)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依据《行政强制法》,严格禁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中临时委托、聘用的文职雇员、合同工等无执法资格的非专业人员随意执法, 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执法者素质不高、方式不文明而发生的“任意执法”、“野蛮执法”等现象。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催告” 程序。《行政强制法》确立了催告制度后,公安部120号令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首先严格落实“催告” 程序,制作并下发“催告” 法律文书。
  (3)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不得“突袭” , 禁止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禁止采用“断水断电断气断热” 等极端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效防止野蛮执法行为的发生。当然。具体执行中还需注意:有“紧急情况的除外” 之例外,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通常是指如果不立即执行,会危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重大利益的情况下。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灵活运用“代履行”。公安部 120 号令确认了“代履行” 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当事人有《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 四、 五、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 确立的“代履行”相关制度,代为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拆除、 清理”等行为,去除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恢复被占用、 堵塞、 封闭的消防车通道等。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 抽调专业人员,专职从事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目前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 已经有专门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对整个执法过程进行审核监督,有效保证了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的成效,又影响着消防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能够真正实现, 更来不得半点马虎。更应该由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掌握一定技能的专业人员,专职从事这项工作。
  (6)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 提高人民法院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力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资格” 等行政处罚决定还不具有强制执行权, 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 积极通报案情,努力争取法院的支持和配合, 共同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工作力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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