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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竞争制度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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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知识与创新是竞争的核心要素,因而掌握有利的各类知识与创新技能的社会个体在竞争中自然而然地具有一种优势地位,其经过竞争制度的筛选不被淘汰而得以存续并经营。一方面,竞争制度是知识和创新的保护者与促进者;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知识的不断积累与创新,使得竞争制度发挥其促进社会进步与公共福利增加的作用。知识产权法将人类的特定智力成果与某些特定的客体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进行保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与边界,既为其提供绝对的保护,又设置合理使用、专利用尽等制度,使其权利不得无限扩大而不受控制。可以说,知识产权法本身就具有竞争与非竞争的矛盾倾向。基于此,从竞争制度的角度出发,看待知识产权法中的具体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竞争制度;二者关系;具体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09-0196-02
  一、竞争制度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从立法层面来说,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法规制,而竞争制度有着更好的政策的相容性以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与发展。竞争政策与知识产权有着诸多的联系与冲突,下文分别从宏观层面、内在价值与技术层面来具体论述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从竞争制度的层面看待知识产权法。将知识产权放到竞争制度内来考察是在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看待知识产权制度。通行的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一种私权。而在更为宏观的经济领域,我们应当将其放入竞争制度中来考察,考虑不同的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考虑知识产权利益的具体分配对竞争制度的影响以期在保护私权的基础上最大地推动竞争。因此,仅仅将知识产权限制在保护私权的立场上是远远不够的。首先,知識产权制度是一种涉及到诸多利害关系人的生态系统,公共利益的增益、新兴产业的出现都是知识产权所应保护的对象。如果从私权民事的角度不能兼顾上述利益,那么就有必要从维护竞争制度的角度来弥补其不足。其次,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垄断易造成市场间的壁垒,从而破坏公平竞争。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目的是借由人为设计的权利,提供诱因以鼓励知识产权之创造、散布、使用与积累,从而增益社会财富,最终促进社会进步。现实中,核心专利技术往往成为进入某一特定市场所必不可少的技术要素,专利权人则得以凭借该技术排挤潜在的竞争对手,达到长期垄断该行业的目的。最后,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对知识产权的补充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仿冒行为”“混淆行为”等作为该法的特别规制对象,形成了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对商标权这一特定知识产权的交叉保护。
  第二,竞争制度与知识产权内在价值的冲突和调和。竞争法律制度有着唯一的客体,即竞争秩序。宏观上看,竞争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和提高总体的经济效率;微观上看,竞争制度规制市场行为对于市场的不良影响。可以看到,整个竞争法着力于克服市场的固有缺陷,是对整体利益的考量。而知识产权则被视为一种排他权,其赋予权利人一种独占排他权使其正当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从竞争法中得到豁免。按照台湾学者刘孔中论述,知识产权的第二个阶段为了避免重复研发的浪费,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权利人必须公开其工作的成果、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以满足市场的需求,丰富公共领域。综上所述,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有着大致相同的价值追求,如果以经济法的角度来看二者的共同目标大于分歧。
  第三,竞争制度与知识产权在技术层面的相互补充。首先,竞争制度拓宽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渠道。当商标权等与竞争法相关的知识产权主体受到侵害时,如依据《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只能寻求相应的民事救济。基于诉讼获得的民事救济必将耗费权利人大量的精力与财富而请求当地的行政机关基于竞争法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是一种高效便捷并且廉价的方式。其次,知识产权法在赔偿责任、举证方式等诉讼技术问题上补充了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可见,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制度的完善为竞争法的实施在技术上填补了诸多的空白,也避免了竞争法的重复立法。
  二、竞争制度对知识产权的具体调整
  竞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调整可分为:一是积极调整——对竞争者的约束与调整。这种调整约束权力人以外的市场竞争者,限制他们的某些具体行为,从而变相扩大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与范围故称其为积极的调整。二是消极调整——对权利人的约束与调整。这种调整规制的对象为权利人本人,通过对权利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约束,从而限制知识产权的不当运用,故称为消极调整。
  (一)积极调整——对竞争者的约束与调整
  如上文所述,竞争法出于对竞争制度的保护对一些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了交叉保护。这种保护扩大了部分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补充了对一些排除于知识产权外的无形财产的保护,这样的一种调整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1.对商标权的竞争法调整。商标是经营者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主要方式,尤其一些商标更凝聚了某一经营者多年形成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形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或“仿冒行为”这种侵害经营者商标权的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制。具体而言,“仿冒行为”或者“混淆行为”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也无形中破坏了竞争秩序,成为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2.对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对商标权这一特殊的知识产权以竞争法上的保护,还对权利人的商誉、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予以竞争制度上的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并具体规定了三种侵犯方式;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送审稿)》第13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授权,经营者不得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将互联网领域的知识服务纳入到保护的范畴。   (二)消极调整——对权利人的约束与调整
  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消极调整主要基于经营者凭借其知识产权所获得的竞争优势限制其他竞争行为扭曲竞争机制。该调整主要通过《反垄断法》极其相应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共同颁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2007年4月上述两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以上两项规范性文件细化了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具体调整方式和行为,并对一些新兴的知识产权反竞争的行为做了前瞻性的探索。同样,如何运用竞争法去消极调整知识产权的滥用,哪些具体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应该得到竞争法的调整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1.消极调整的方法与原则。首先,在判定方法上应当适用合理原则。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知识产权凝聚了权利人智慧、劳动以及大量的资本,其通过知识产权所获得的竞争优势有利于收回先期投入并鼓励发明创新,所以拥有知识产权不应被假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力。在具体适用上,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涉及到的创新市场、技术市场,在某项新技术发展的初期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给予该技术适当的发展改进空间。其次,比较具体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效果是否大于其反竞争效果。所谓“两利相权择其重,两害相权择其轻”,竞争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竞争,从而增益社会总财富,如果某一知识产权虽然具有了市场的支配力,但其使用创造了更多、更广泛的社会效益,那么竞争法则不应当再进行消极的调整。最后,注重使用科学的测试调查工具与相关方法。以何种方法来确定哪些具体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应当得到竞争法的消极调整是适用《反垄断法》的关键所在。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尚未明确具体的科学方法,有关学者也在呼吁国务院尽快出台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规则。
  2.消极调整的具体行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复杂,竞争法对此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尚未对其进行有效的分类。从发生的案例及我国相关法律的列举来看,收到竞争法消极调整的行为大抵可分为三类:独占维持行为、授权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行为及利用专利池实施垄断的行为。
  知识产权的独占维持行为是指知识产权人不利用也不允许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标的,以不合理的条件拒绝他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的条件过于苛刻。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的第102条和第101条实施的过程中,欧盟逐渐认可了以下两种具体规制行为:一是在主要市场上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在该市场上享有排他性的知识产权保护,通过拒绝许可或供应的方式将其市场力量以“杠杆作用”转至一个次级市场,以排除现有的竞争或阻碍提供新产品或服务的新的进入者;二是具有市场地位的企业拥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垄断(在次级市场上体现为不可或缺或投入)拒绝向次级市场对竞争者继续供应其知识产权。简言之,即在某一主要市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严重限制了与其相关的市场则其拒绝许可的行为是应当受到竞争法的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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