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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之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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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57条以及第187条分别就警察出庭对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作证进行了规定。本文通过案例研究总结出警察出庭作证既是履行作证义务也是行使侦查职责,同时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更好地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义务;职责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大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对推动刑事诉讼程序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警察出庭作证被法律明文规定是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及第187条,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纷纷就警察出庭作证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规定。① 根据上述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事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目击犯罪的“实体性事实”,“程序性事实”指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包括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取证活动合法性的证成以及对侦查行为程序违法的补正或说明;“实体性事实”指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② 本文试图通过对警察出庭作证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厘清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等问题,以促进警察出庭作证进一步规范化、常态化。
  案例一 徐某贩卖毒品案③
  本案被告人徐某被指控販卖毒品,在某市一家肯德基店内,以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29克)一包给滕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进行了贩毒行为,申请办案民警张某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中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抓捕经过以及毒品扣押封存的事实进行了了解。
  本案属于办案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犯罪情况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发现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即为目击证人,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警察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为证明和追究犯罪,有必要、也有义务由该警察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材料、毒品扣押封存证据材料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所证的事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具有重大影响,作为证人的办案民警确有必要出庭作证,最终查明了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
  尽管我国正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论改革,但“侦查中心主义”的瘤毒仍未被完全清除,庭审虚化的现状仍未被彻底改变。在此环境下,本案的重大意义在于通过警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再以书面形式被呈上法庭,而且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充分的质证并发表意见。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刑事诉讼法能够确立了前述有关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尽管合议庭完全有可能根据其对控方证言笔录的庭前阅览和庭后研究,否认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效力,④ 但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权,促使庭审真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庭审向实质化的方向大步迈进,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与意义。
  案例二 王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⑤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部分侦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存在不合法问题,遂向法庭申请本案的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以说明有关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经法庭审查认为确有必要,依法向部分参与本案侦查的人员发出了出庭通知,其中两名侦查人员朱警官、林警官于审理日出庭作证。
  本案有关证据存在以下问题:讯问笔录中显示连续审问9小时,但未记载吃饭、休息时间;案件重要成员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笔录未说明不录像原因;侦查卷中有很多一名侦察员做的笔录,还有大量的复制、粘贴形成的笔录,等等。同时,部分被告人当庭陈述连续审讯最长达四天四夜,审讯时被反铐在窗户上,被威胁“不老实就把你老婆孩子抓起来”。上述证据集中体现了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能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等规定,甚至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非法取证行为。
  根据有关被告的控诉,侦查机关的讯问可能存在疲劳审讯。对于疲劳审讯,2013年10月9日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讯问持续时间及间隔、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⑥ 如果经庭审认定本案侦查机关对有关被告人进行了疲劳审讯,相关的讯问笔录就会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朱警官的出庭说明情况并没有完全排出疲劳审讯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因疲劳审讯而得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通过与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直接对话,不仅有利于庭审在控辩双方对质过程中查明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非法证据得以排除、瑕疵证据得以补正,有效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据裁判规则,还有利于法官准确了解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更有利于倒逼侦查机关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努力使所收集的证据能够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⑦
  警察出庭作证既是义务也是职责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警察出庭作证中警察的身份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有观点认为警察单纯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作证。⑧ 有观点认为警察既是事实证人,又是程序证人,前者作为证人与普通证人无异,都是案发情况的目击者,后者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以个人名义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⑨ 也有观点将警察出庭作证分为四种情况,分别对应警察作为受害人、普通证人以及控方证人三种身份。⑩ 无论是哪一种观点,都聚焦于出庭作证的警察身份问题,这决定了警察出庭作证是履行作证义务还是行使侦查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规定为其法定义务,同时明确了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证人的资格,不能作证。
  对于执行职务中目击犯罪情况的警察而言,其“知道案件情况”这一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也有义务就其目睹的犯罪事实作证。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警察纯粹作为一个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享受着完全无异于普通证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责任或义务。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的警察和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人身份有区别,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出庭证人,其角色更接近于“特殊证人”,与侦查过程息息相关,直接牵涉到侦查与起诉、侦查与审判各个环节中的证据问题。⑾ 尽管立法上存在的冲突与缺陷导致证人难以出庭作证,只有合理设置关键证人出庭的条件及不出庭的后果、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和经济补偿制度,以确保关键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询问,才能确保法庭审判的实质化。⑿ 因此,警察出庭履行作证义务时,应该充分考虑警察执行职务的特殊身份,既保证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促进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也保证其基于特殊身份而享有的特别保护措施。
  警察出庭作证并不是警察作为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的职权范围,但是警察出庭与侦查行为和通过侦查行为收集的证据息息相关,其说明警察履行侦查职能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警察行使侦查职责的延伸。
  就职责而言,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应该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侦查权,也应确保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疑,侦查人员就可能出庭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通知后,有关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其侦查行为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情况。因此,作为侦查机关,警察出庭作证是警察在立案侦查阶段履行侦查职责向因证据收集合法性原因参与庭审的延伸过程中应恪守的职责,同样也是判断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与否、正当与否的根据。在权责一致、赏罚分明的前提条件下,如果警察滥用侦查职权,除了可能导致其收集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外,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的一般要求,即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该条,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应该全面、完整地收集、调取证据,包括有罪、罪重的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并且不得违背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不得采取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在侦查终结后,警察也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将案卷材料、证据的全部材料移送审查决定。因此,明确警察出庭作证为警察侦查职能的延伸,能够促进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调取证据,全面移送证据材料,能够保证警察当庭陈述证据收集的事实与行为,并通过接受询问促使审判人员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更好地保证庭审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升庭审实质化水平。
  综上所述,警察出庭作证,既是履行作证义务还是行使侦查职责,正如学者顾永忠所说:“警察首先是一个公民,目击了犯罪行为,与普通公民一样有义务出庭作证;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接触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进入工作身份,这时出庭作证,既是义务也是职责。”⒀ 无论是基于作证义务还是侦查职责的延伸,警察出庭作证能有效解决证言笔录与证人当庭证言的矛盾关系,保障法官通过对证人当庭证言的审查判断作出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助益于庭审实质化。⒁
  结语
  为什么庭审实质化需要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是因为庭审实质化首先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突出弊端所应采取的最重要的应对措施之一。⒂ 其次,庭审实质化意味着庭审不再是简单地对案卷笔录进行宣读和确认,而是要求法官通过庭审对抗亲自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确定刑罚。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这意味着必须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以及充分运用各种证据规则作出最终的裁判。⒃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对保障被告人质证权以实现程序正义,对保障在庭审中认定证据、查明事实、正确裁判以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仍需要严格贯彻落实。
  注释:
  ①相关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0条“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等等。
  ②葛明征、姬艳涛:《审判中心主义下警察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03期。
  ③此案例为笔者所参与的《庭审实质化改革研究》课题中的案例。笔者所在课题组对242件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共81件,案件总数的33%。警察出庭总数110人。
  ④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9页。
  ⑤本案来自《警察出庭作证实录(二)》,载http://yc.hnsqga.gov.cn/default.php?mod=article&do=detail&tid,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0日。
  ⑥陈苏豪:《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⑦王伟成:《审判中心背景下警察出庭的价值维度及问题分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⑧李聪聪、王超强、刘启刚:《我国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探究》,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⑨唐冰:《刑诉法视野下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⑩王钰楠:《警察出庭作证的规范路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⑾王娅:《论“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与完善》,载《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⑿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⒀《警察出庭作证可防止冤假错案》,载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25/c188502-2590616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3日。
  ⒁尹泠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与庭审实质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⒂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⒃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
  作者简介:
  谭明亮(1993年3月—),男,陕西安康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司法制度专业硕士研究生。
  明晨(1990年5月—),男,安徽临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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