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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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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演化,本文通过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无权处分,善意受让,合理价格和公示程序等构成要件,来探析其如何在保障所有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中保持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区别于罗马法中占有与物权的相互独立,占有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法律事实,并不给人占有即所有的合理信赖,而在日耳曼法体系中,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是拥有所有权的重要表示形式,未占其物而拥有其权利,这权利的效力将大打折扣。日耳曼法的此种占有观念就演绎出有占有外观但无所有权的处分,受让人基于占有即所有的信赖而取得物权的原始模型,并随着市场交易日趋频繁而逐渐演化和完善进而形成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保护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功能。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动的平衡和静的平衡两大对立矛盾,动的平衡要求保障无过失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静的平衡要求维护原所有权人的既存利益。如果不保护动的交易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将被破坏,而如果怠于对静的所有权保护,则无恒产者无恒心,难以维护社会稳定。善意取得制度则应时而生,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本文将重点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如何在保障所有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
  一、关于无权处分
  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这一罗马法的规则具有普世性,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财产安全,任何人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对于无权处分人来说,其处分行为导致原所有人权利发生变动,是非法的,本应当然无效,但无权处分人对其处分财产的占有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比如基于租赁合同租得,基于保管协议代为保管,甚至也可以是基于胁迫、欺诈而将财物转移给无权处分人,任何交易都存在难以预料的风险,原所有人交出其财物时,就蕴含着不能收回的风险,而且为了预防或者应对这种风险的发生,法律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众多维护原所有权人利益的救济渠道,较为充分考虑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在这一方面所有权人利益得到较为圆满的保护,那另一方面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就要偏弱些,因此,在善意的交易人买受了原所有权人被无权处分的财物后,善意交易人可善意取得,而原所有人只能找无权处分人追责。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被盗的财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也是对原所有权人利益的弥补。
  二、关于善意受让
  善意,在法律上是一种行为人对自己作为及其后果所抱有的主观心态,表现形式就是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知道則在主观上属于恶意,如果是应当知道而不知也至少是过失,将被推定为恶意。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对受让人能否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至关重要,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善意受让人,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没有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态度,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买受人看到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就应该警觉该卖主是否有权出售;又或者在购买一辆汽车时,发现行驶证上的登记的名字不是卖主,就该核实这辆车是否为其所有,如果没有注意到这些不合理之处,即使买到手了,若真的是被无权处分之物,那买者也不能善意取得。要求受让者为善意,在交易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方面可以对整个市场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也是对原所有权人的一种保护措施。
  三、关于合理价格
  市场交易的核心就是买卖双方达成货物与价格的合意,因此,价格合理是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评判标准。价格不合理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就是无偿,交易一般都是需要支付对价的,其无偿的转让很让人怀疑财物来源的正当性,因此赠与、继承等无偿取得的财物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二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价值决定价格,交易是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行为,在正常交易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肯定是赔本买卖,但出让人仍乐意为之,理性人有理由怀疑其货物非其所有,无成本价低也能获利,若受让人依然买受,其主观心态就不是善意了。当然,合理价格不一定就非要是市价,可以因付全款、或者是购买量大等因素而有折扣,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此还有自由裁量权。
  四、关于公示程序
  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有所差别,动产只需交付即可,而不动产需要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公示的意义即对外表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没有公示,即使买方已经付清价款,在此阶段也只能要求卖方基于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仍由债法关系来调整,只有交付完成之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后出现的无权处分行为才能由物权法来进行规范。不动产只能通过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移转所有权,而对于动产而言,交付的方式可以由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完成,但排除了占有改定交付,比如张三将其保管的李四的手表谎称为自己所有,以市场价格卖给不知情的王五,并让王五借自己戴几天,在这种占有改定中,动产手表本身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王五也没有实际占有手表,不具备取得手表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2004(02):67-74.
  [2]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10):2-10.
  作者简介:
  张志强,男,汉族,江西宜黄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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