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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履行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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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相关理论与立法对瑕疵履行的重视都还不够,这一立法缺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少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文章通过对瑕疵履行及其救济的分析,给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瑕疵履行;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履行责任
  一、瑕疵履行的一般理论
  1.瑕疵的概念及认定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是指合同当事人就标的物或权利的实际情况与预设判断的一种差异性,并且因此而给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了积极或消极利益的损失。
  买卖合同目的之实现不仅仅与标的物的品质息息相关,标的物的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都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采用了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标准来界定瑕疵是否存在,即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判断,没有约定的以客观标准判断。
  2.瑕疵履行的构成要件
  首先,存在瑕疵。对于权利瑕疵,根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在出卖人所为之给付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时,买受人享有救济的权利。关于物的瑕疵,我国《合同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若提供样品或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如不存在上述两种标准时,可以通过补充约定、交易习惯及行业标准来确定。
  其次,瑕疵在风险转移之时业已存在。一个完全的、符合约定的给付,对于瑕疵的产生与存在,不论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前或是订立后,只要在交付标的物之时,不存在瑕疵即可。
  再次,买受人在风险移转之时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如果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可以推定为买受人接受这一存在瑕疵的标的物,据此自愿订立合同,而民法保护在合意基础上成立的合同关系。
  最后,买受人于规定时间通知出卖人。法律对于买受人的保护不是无期限、无止境的,买受人必须在风险移转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检查标的物,如果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也要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二、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
  针对买卖合同中瑕疵履行的根本原因的不同分类,在法律效果上有不同的归属。
  1.质的给付不能
  第一,债务人在瑕疵履行后,实际上仍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不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设定任何宽限期而直接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减价。
  第二,在债务人质的给付不能的情形下,债权人亦获得了一种替代给付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具体地阐明了损失赔偿额的范围,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三,除了解除、减价、请求替代给付性质的损害赔偿以外,对于超出合同本身可获得利益的损失之外的损害,仍旧可以依《合同法》第112条及第122条请求瑕疵结果损害赔偿。
  2.质的给付迟延
  第一,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要求瑕疵履行之债务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重作或更换。德国新债法给予了这种补救措施以优先适用的地位,若无例外情况,买受人应确定一个继续履行的期间,出卖人在此期间内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的履行归于完满的状态[1]。并且,买受人在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时,同时享有修理或是更换的选择权。
  第二,买受人可以依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请求减少价款,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也确定了两种减价的具体规则。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超出约定的履行期限后出卖人仍未履行的,买受人可以催告,如果出卖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履行,买受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第四,同上述质的给付不能,在质的给付迟延情况下,买受人亦享有替代给付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瑕疵结果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瑕疵履行的救济途径
  1.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来讲,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债务,在现代社会,作为权利救济手段的民事责任的最后依归是债,民事责任是债务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性上[2]。综合分析我国相关立法,本人认为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损害赔偿、解除合同、采取补救措施。
  2.不完全给付责任
  不完全给付是指债务人虽有履行债务的行为,但是债务人之履行有瑕疵或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完全给付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合债之关系的本质或债务人有违反债之关系上的附随义务,二是须有克规则与债务人的事由。本人认为,构成要件可以简化为:债务人已为给付、给付不完全、债务人有过失。不完全给付作为给付障碍体系的一种具体类型,当然的适用违约责任的救济条件与方式。
  3.二者关系
  德国新债法中已经去除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的痕迹,使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与不完全履行责任的相交之处扩大,这也反映了给付障礙体系的发展趋势。将瑕疵履行统合于不完全履行体系之中,使关于标的物的瑕疵的救济不仅有了违约责任的支撑,还可以从瑕疵担保责任中寻求损失之弥补。韩世远先生也认为,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上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因此,我国的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一种一元制的结构。
  相对于上述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责任的关系之“特别规定说”,笔者更加赞同“并存关系说”,即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彼此作为独立的制度体系,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竞合,由权利人自由选择何种责任制度保障其权益。所谓的瑕疵履行判定的准则采用“义务违反”来界定,而不完全给付则采用“给付效果”来判定,前者着重于当事人之履行不符合合同义务,而后者更侧重于当事人的履行给相对人利益造成的损害。从这个角度上,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同的,在实际情况中也许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同量之补偿。因此,将两种责任制度独立开来,并将选择权交由权利人,才可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杜景林,卢堪.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0-111.
  [2]杨彪.论恢复原状独立性之否定——兼及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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