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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清偿分配相关程序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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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船舶资产的处置有别于其他动产及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特殊的程序规定。对司法实践中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清偿分配中出现的若干程序法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及研究,提炼出一些共性的现象及问题加以分析,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的角度,提出相关的法律修订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清偿分配;船舶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2-0105-08
  
  Research on the procedures relating to debt registration,
  declaratory action, liquidation and distribution after ship auction
  ZHANG Hong
  (Admiralty Division,Shanghai Maritime Court,Shanghai 200135,China)
  Abstract:The Special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special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disposal of ship asset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other movable and immovable property.  This paper sorts out and studies the application of certain procedural laws in the process of debt registration, declaratory actions and distribution after the auction of ship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tracts some common phenomena and problems, and gives some revision advice for the amendment of the Special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debt registration;declaratory action;distribution;ship auction;amendment of the Special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自2000年施行至今已有十八年,全国海事法院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过程中,已经积累了较多的经验,船舶扣押与拍卖、海事强制令、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程序的良好适用,充分体现了海事诉讼的特色。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程序法规定出台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亟待建立与这些法律规定相匹配、衔接的诉讼程序、制度及原則;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以船舶扣押与拍卖为例,涉及到扣押、看管、移交、验船评估、拍卖、变卖,以及船舶拍卖或变卖后的债权登记、确权、清偿过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的规定主要有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中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以及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已经解决了不少船舶扣押与拍卖中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困扰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完善和补充。借《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的契机,笔者提出司法实践中在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分配清偿方面的一些问题,对此加以梳理,希望引发更广泛的讨论,对该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有一个问题需要首先加以明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适用债权登记等程序的前提是什么,即何种“船舶”在拍卖后须适用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就何为“海船”,《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未给出具体定义,因此何种船舶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扣押拍卖、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并不明确,引发包括内河船的拍卖是否应由海事法院处理,内河船的拍卖是否需要适用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等实践中的问题。
  追溯上述两部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国际普遍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海船”的本质特征,即具有航海能力(适于海上航行)。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对于“海船”的识别,不应局限于船舶检验证书的名称是海船证书还是内河船证书,关键看证书载明船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和可以在什么海域范围内航行,因此具有航海能力的渔船、内河船舶,也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进行船舶拍卖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现《海商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将内河船舶及内河运输纳入到海商法体系中,那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应作相应的明确规定,以免海事法院对于船舶的执行程序陷入“定义不清”的困扰。   一、债权登记相关程序问题
  债权登记程序设立的初衷是在拍卖船舶过程中,督促各方当事人,尤其是相关债权人积极行权,以保障其在船舶拍卖价款中进行分配的权利。
  (一)债权登记案件的准入性
  债权登记案件的准入性问题困扰已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方能申请债权登记。何谓“与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各地、各案中的标准都不一致。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出台后,涉渔案件大量涌入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处理的渔船拍卖案例也呈现激增趋势。以笔者所在的海事法院处理的渔船拍卖案件为例,债权登记案件中,纯“海事”债权极少,“渔事”债权居多,包括地方法院审理的用于渔船经营的民间借贷、用于购买渔网渔具的欠款纠纷等,这些已经由地方法院审结的案件均要求在拍卖中登记债权并受偿。该类具有“渔事”特色的债权能否准许登记?如准许登记,似乎与法律要求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海事债权”等要求不符,如不准,则无法实现债权登记程序敦促各方债权人积极行权的程序价值,也有失公平,而且容易引发群访群闹的问题。另外,国轮的拍卖中,也有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等纠纷申请债权登记,这类案件似乎不属于传统的海事海商纠纷,是否应当准予其债权登记?问题的出现与司法解释出台前渔事案件多由地方法院管辖的“路径依赖”,以及当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制定时有关船舶扣押与拍卖以国轮、外轮为主,未考虑到渔船拍卖等有关。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债务人与被执行人非同一人时,相关债权可否申请债权登记?比如光船租赁人的债权人、船舶经营人的债权人能否进行登记?按体系解释的思路,能够进行债权登记的债权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对于船舶价款分配的原则,也认为具有海事优先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海事请求能够先于一般海事债权进行受偿,而对于债务人的身份并未进行规定。实际上英国法中的“对物诉讼”的概念已经在船舶的扣押及拍卖程序中得到体现,现在普遍认为,只要具有海事优先权的债权、不论债务人身份为船东、租船方或是经营方,均可以在船舶价款中进行分配。像船员劳务工资欠款、船舶运营过程中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等船舶优先权,系“法定担保物权”,视为在船东与相关请求方之间创设了法定担保物权关系,因此,有关的债权可以申请登记,并优先受偿。
  然而在操作层面,笔者发现在相关的船舶拍卖债权登记案件中,债务人与被执行人非同一人的情况非常少。这与民间“谁欠款、谁负责”的朴素法律观念是相符的,而事实上,如一旦准予该类债权进行登记,在分配受偿阶段,会出现许多问题。试举一真实案例,A、B、C、D四人共有一艘渔船,每人占有25%的股份,船舶由A控制并经营,A在运营过程中以本人名义出具船上10名船员共计80万船员劳务工资欠款的欠条,并且该笔欠款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现A的民间借贷债务人Z依据民间借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要求拍卖A所有的船舶,船舶进入到执行拍卖程序,拍卖价款为360万。10名船员在拍卖过程中申请债权登记并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法院裁定准许,并确认其船舶优先权。试问船舶拍卖价款该如何分配?多数意见认为,应在360万中扣除80万优先权款项,剩余按比例分配给各共有人。少数意见认为,应先将船舶价款先行分配给各共有人,A得到90万,再扣除80万劳务款。哪种意见正确?如按多数意见分配,B、C、D在承担了船员劳务工资债务之后能否再向A主张返还?该返还请求权的债权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而优先于Z对A的一般债权清偿?该返还请求权对应的债权能否在船舶拍卖过程中进行债权登记并分配?上述所列各项问题正是在债权登记案件中债务人与被执行人非同一人时进一步的思考。
  最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海事债权能否准许登记?笔者就遇到地方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际用于渔船经营的借款),一審结案后进行执行程序,后获悉海事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相应渔船资产,案件的原告要求进行债权登记的案例。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这类债权,能否准许登记?是通过债权登记程序,还是通过执行中的委托执行程序?如果通过执行委托处理,如涉及船员劳务等案件,无法保障其优先权利益。如按照债权登记程序,似乎又有准入性问题以及与地方法院就执行金额、执行情况进行衔接方面的实际困难。
  (二)债权逾期登记
  另外,在债权登记案例中,笔者也发现存在逾期登记的情况。因逾期登记债权人将面临“失权”结果,因此登记期间的长短关系到债权人实体权利,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已对此作出规定,登记期间截止日为船舶拍卖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船舶拍卖周期较长,拍船公告发布后有意向的竞买人须实地看样等,直至船舶拍卖顺利成交,办理移交手续,法院裁定可予以债权登记,乃至相关确权诉讼案件审结,可进行价款分配,中间耗时通常在3个月到6个月。但船舶债权登记的有效期为拍船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债权人逾期提交债权登记申请的情况。债权登记的有效期是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六十日,还是按照现在全国各法院拍卖船舶实际周期,适当放宽登记有效期间时长,值得研究。
  (三)债务人刻意隐瞒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登记
  现在全国海事法院的船舶拍卖已逐渐过渡到网拍模式,既能够扩大受众面,提高拍卖成功率,也能够保障应知悉的债权人的登记及受偿利益,网络拍卖确实是大势所趋。但即便如此,在渔业船舶的拍卖过程中,笔者仍然经历过因债务人恶意隐瞒而导致债权人未行使权利的情况。对于须进行债权登记的“潜在”的债权人,实际上法院无法达到一种全知的状态,法院仅能获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具有债权表征的债权人,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包括船舶优先权人、一般海事债权人等,法院仅能通过债务人获知。如债务人存在蓄意隐瞒等情形,导致的往往是债权人失权的后果,而对于其是“被迫”还是“故意”未登记,法院也很难判断。目前的船舶拍卖公告制度,是对相关债权人应当对拍卖知情的一种法律推定,此种推定引致的法律后果为知情不登,将无法在拍卖款中受偿,其罚则是相对较重的。当下法治意识淡漠、对法律程序的认识和了解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及拍卖公告仅能在报纸、杂志、网站等有限阅读率的媒体刊发,再加上对债务人的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的缺乏,都将放大上述情况造成的恶果,导致法院不能承受其重。   (四)债权登记案件的审查标准
  债权登记案件,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4条之规定,海事法院只须对债权人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1]因此海事法院只须对债权性质予以审查,审查标准即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至于债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债权的金额,无须进行审查。但也有观点认为,债权登记程序必须依据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对债权金额及相应的债权顺位进行判定,以方便后续拍卖款的分配。有些案件中,因债务人部分清偿或者是利息的计算繁复,涉及到对债权登记金额的判定,案情还比较复杂,又或者是债权的性质并不明确,是否属于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也存有争议,因此给实际处理带来难度。不论如何,债权登记案件审查尺度及程序主要涉及法院内部的分工及衔接,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层面,希望可以有统一的规定及引导。
  (五)债权登记案件准予立案的时间节点
  一般在船舶拍卖公告发布后,相关的债权人获悉即会向涉案法院递交相应的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相关材料。但在有些案件的处理中发现,船舶因船况不同,拍卖成交时间节点长短不一,有些船况较差、因行政管理问题无法办理过户的船舶甚至出现流拍现象,最后只能变卖处理或者以船抵债处理。因此未必所有的船舶最终都能实现资产变现,那么债权登记案件立案的节点就需要严格把握,以免出现债权登记案件已经审结,当事人已经缴纳1 000元债权登记费用,但无法获得分配款的情况。因此建议明确在船舶拍卖或变卖成交后,法院启动对于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案件的立案及审理。
  (六)债权登记费用过高
  按照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债权登记案件一律收1 000元案件受理费。但在笔者经历的一些案件中,涉及到船东资不抵债后,欠发相应的船员劳务工资,多者数万元,少者几千元,对于这些批量的船员劳务案件,船员工资基于其优先性,都能够优先得到受偿,但1 000元的债权登记费用对于这些讨薪船员来说偏高。一种解决办法是对债权登记费予以减交免交,但诉讼费的减免必须符合法律依据及提供相应的证明,船员往往难以提交。另外一种解决路径则是降低债权登记案件的受理费。因为案件受理费的高企,在实践中还造成了有些债权人通过一些手段规避该费用的情况,比如已经获取的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以船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的程序而非通过债权登记程序来主张其权益,其中就有免于缴纳债权登记费的考量。
  综合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在船舶拍卖后的债权登记程序中,《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改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适当放宽债权登记案件的准入标准、考虑渔船拍卖等的特色、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进一步解释明确。笔者建议,可去掉“海事”二字,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均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同时,相关债权证据可以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相关案件;另外,在被执行人与债务人非同一人时,严格把握案件的准入性标准,对于债务的性质以及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清偿分配及后续的追偿案件打好基础。
  第二,对于船舶债权登记的有效期间,考虑到船舶拍卖的周期及后续债权登记、确权案件的实际审理周期,建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时可将其扩展至第一次发布拍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三,对于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及通知相关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义务进行法律规定,将道德风险转化为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在船舶拍卖或变卖成交后,法院对债权登记案件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予以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确权诉讼相关程序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本条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确权诉讼的具体规定。确权诉讼事实上有两大原则:一是集中审理原则;二是一审终审原则。
  (一)债权登记后不进行确权诉讼
  确权诉讼的时效期间是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关于“七日”,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还是法定期间?有观点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7日的起诉期限应当仅仅是一种法定的期间,其法律性质就如同《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的上诉期限,一般情况下是不变期间,如果是基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在法定的7日期间内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
  从保障诉权的角度,逾期提起确权诉讼的案件,法院是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不予受理,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存有债务是明确的,只不过不允许该笔债务在船舶拍卖款中一并分配,因此当事人若在7天后逾期提起确权诉讼,须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若原告明确系提起确权诉讼,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明确系普通诉讼,则须向当事人释明,判决结果如有金钱给付等内容,将无法在船舶拍卖款中进行分配,即原告因超期起诉已丧失船舶拍卖款的分配权。若原告坚持按普通诉讼起诉的话,可以立案受理,法院应当参照普通诉讼处理,案件的裁判文书比如调解书、判决书等仍然具有可执行性,当债务人存在船舶以外的其他资产时,债权人仍可依相关法律申请执行。
  (二)确权诉讼程序与结果正义
  确权诉讼,除了一审终审的外,笔者在处理的相关案件中还发现确权诉讼案件具有如下特性:一是债务人往往资不抵债,逃避法院执行程序,确权诉讼程序参与度低、对抗性差、经常缺席审理,如果原告未尽举证义务,难以查清事实;二是存在债务人积极参与,调解意愿强,但无法完全排除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调解,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如何保障确权诉讼程序及结果正义?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规避确权诉讼中存在的上述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情况。第一,参照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扩大法院的调查功能。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问、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第三,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确权诉讼的结果将损害其利益或者与该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权诉讼程序也不应例外。第四,适当增加原告的举证义务。第五,避免串通的诉讼调解。民事诉讼的调解,除了自愿原則外,还有合法的要求。如发现部分纠纷调解可能损害到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对这部分案件不予调解,而是在开庭审理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裁判。[3]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时,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当事人提交债权登记申请但未提起确权诉讼时的处理,规定7天为不变期间,债权人应当在收到准许其债权登记的法律文书7日内,向法院提出确权诉讼,如未在7日内提起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若超过7天起诉的,应向当事人释明,若其坚持起诉,则法院可依法受理,但相关债权不能参与船舶拍卖款的清偿分配。第二,对于确权诉讼案件,强化法院审查功能,可参照普通程序审理、加强证据审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举证、限制调解在确权诉讼程序中的使用。
  三、清偿分配程序问题
  清偿分配是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最后环节,事关当事人实体权益。也是目前船舶拍卖环节中争议最大、当事人矛盾最为激烈的环节。如何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与举证义务的设置,保证当事人分配清偿时的公平和有序,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该章修改的要义。目前债权分配的次序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二,船舶优先权;第三,船舶留置权;第四,船舶抵押权;第五,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第六,针对光船承租人的债务申请扣押并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如下问题。
  (一)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合理性及必要的程序救济
  船舶从扣押至拍卖成功后移交时间长短不一,短则数月,长则半年。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通常来讲是船舶扣押至移交期间的看护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水电、船坞费、移泊费等。笔者经历过几个案例,船舶扣押于船厂,船厂就修理费用进行债权登记并要求确认船舶留置权,同时扣押期间产生了大量坞台费。对于坞台费的标准,各方产生了较大分歧,那么对于扣押期间包括燃料备品、燃油、水电、人员、停泊、坞台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及标准,应如何确定?一旦发生争议,如何解决?应通过扣押前或扣押中各方协商确定,还是通过事后执行异议等程序来救济?
  另外,船舶停泊期间的必要的人工、水电、坞台费是否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支出而予以优先扣除?目前司法实践似乎倾向于如此,但笔者对此不予认可,以坞台费为例,费用有高有低,有的高达5 000元/天,有的低至1 000元/天,扣押期间一般在3个月到6个月,致使坞台费成为一笔不小的开支。笔者曾处理一起案件,船厂的坞台费高达58万,扣押期间为2个月,法院最终将该笔费用认定为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进行了优先受偿,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船舶的坞台费在修船高峰期间是很高的,比如5 000元/天,扣押期间达2个月到3个月,费用高企。船厂也属于船舶债权人之一,如其真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当将船舶移泊至非使用高峰船坞,或者移泊至锚地看护,以减少船坞支出,但在该笔费用可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其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促使其移泊。同时,在扣押及拍卖整个过程中,法律缺乏相应的协商机制及费用发生后的异议处理环节,导致费用如何处理成为难题。从技术处理的角度,笔者认为,扣押期间的停泊费,因船厂在该次拍卖中同时主张留置权并可优先受偿,属于行使留置权的必要支出及行权成本,属于为船舶留置权债权人利益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共同支出的费用,应由船厂自行支出,不应当优先拨付。如果对其优先,依据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进行分配受偿的原则,该笔坞台费以及留置权债权的偿付,全部优先于抵押权人,进一步蚕食了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际上的分配不公。
  事实上,坞台费等扣押期间的费用标准如何商定及异议处理已经成为困扰船舶扣押拍卖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之一。当然有的案件中可以通过在扣押船舶时法院主导来确定相关费用标准,但多数情况下,各方都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谁来看护船舶,人员如何安排,费用标准如何确定及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等。不管各方主观意愿如何,程序上必要的设置是该程序最终能否实现公平效率的首要环节和基本保障,目前在这方面法律的空缺和混乱已经造成了司法中的矛盾突出激烈,因此首要任务是将空白填补。
  (二)船舶留置权内涵及外延的扩张
  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仅包括船舶修理企业因修造该船形成的费用而担保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出台后,企业之间商事留置,不需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性,因此非有债权牵连关系的船舶留置能否成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并优先于抵押权人分配成为一大问题。有观点认为将商事留置权适用于船舶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也符合当前中国航运业、船舶修理业的实际情况。但此时船舶修理企业的船舶留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而是基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企业之间的动产留置。(2017)浙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种船舶商事留置权有权优先受偿,那么清偿顺位如何?试举一例,船厂修理某船东的A船,产生修理费,但船东未进行支付,后船东的B船亦进船厂修理,B船此时被法院扣押并进入拍卖程序,船厂要求確认船舶留置权并要求在B船拍卖款中优先偿付船东对A船的修理费,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笔者认为,不应将其视作分配相关规定中的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而应基于民法上的一般担保物权(广义范围内的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一般债权之前进行受偿,但此种观点是否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层面得到明确不置可否。
  (三)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在船舶拍卖中的特殊性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扣押船舶行使。但在船舶已扣押拍卖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人是否需要再次扣押船舶来行使优先权?这个问题涉及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海商法》第28条衔接的问题。现在普遍认为,船舶优先权可分为主张、行使及实现三个阶段。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在诉讼中判决前,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不会因当事人未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而消灭。在当事船舶被海事法院强制拍卖,当事人就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后进行确权诉讼,此时,当事人可以仅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只要其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即视同行使了船舶优先权,其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就不会被消灭,直至其实现船舶优先权。   [4]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重复扣押、避免当事人缴纳多重诉讼费用的角度来讲,该观点认为在拍卖中不需要通过重复扣押被拍卖船舶来行使优先权,具有经济性、便利性。事实上,目前上海海事法院的船舶拍卖程序中已经按照此种观点进行实施,免去了当事人重复扣押船舶、缴纳扣船申请费的程序藩篱,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四)船舶价款分配裁定的救济
  对于债权分配,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达成受偿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裁定分配。
  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往往涉及到多方债权人。债权人可对债务人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或船舶留置权等各种担保物权。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各项担保物权之间的分配顺位有明确的规范,债权方之间并不是按比例来分配的平均主义,而是存在强烈的分配地位的差异。这就使得在船舶价款的分配问题上,各方债权人之间往往争执不下,债权人会议达成分配方案的可能性非常低,法院最后不得不出具相关的分配裁定,而当事人对法院的分配方案出于朴素的法律认知难以理解和服从。
  现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针对分配裁定的救济途径,有观点认为,对于分配裁定,是一裁终局制,法律并未规定相关的救济。这种观点当然具有一定的依据,但是并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分配裁定系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大处分,关系到当事人债权可在船舶拍卖款中受偿的具体金额等,且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对于担保物权的认定既涉及到法律判断,又涉及到事实判断。因此从当代民事诉讼法包含的程序正义的理念出发,对当事人二次权利救济以“法未明确授权”为由予以粗暴地否定,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的,即对任何个体权益的剥夺都必须保证其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请求听取权。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给予分配裁定的相关利益方以二次救济的权利。那么当法院出具对于船舶价款的分配裁定,如债权人存有异议,是通过复议程序还是上诉程序来救济?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范,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可行的路径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第512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来处理分配纠纷。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相对人有十五天的反对期,若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反对,则按照异议人主张的进行分配;若提出反对,异议人应当在十五天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主体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设置的反对期及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救济可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时被吸纳。
  (五)一般债权的分配规则
  当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优先债权分配完毕后,如船舶拍卖、变卖价款仍有剩余,一般债权可继续分配。此时分配依据主要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及第5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现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采取限制所有权、抵押权处分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部分债权人对船舶资产的保全作出贡献,积极行使诉讼主张,并且缴纳并承担了相关的保全费,让众多债权人甚至优先权人受益,
  而分配规则中其分配次序已经屈居末位,如不能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而是按比例分配,据笔者所知,往往会引发很强的抵触、异议心理,消解司法公信力。笔者建议给予采取限制处分权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一定的优先分配权利,以促使各方积极维权,建立司法公信力。
  (六)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是第一优先获得偿付的,但何谓“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包括执行申请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在有多个债务人参与分配的时候,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有多个案件多笔费用,是否都应当先行进行扣除?这个规定的原则是保证“对公债务”的优先性,但目前执行分配环节时,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是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先保障主债权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再对被执行人应缴付的诉讼费予以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该条在分配环节未提到诉讼费的问题,“执行费用”笔者认为应当是为执行标的物在查封、扣押、拍卖环节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
  针对上述价款分配中的问题,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中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支付的费用,可通过事前开债权人会议、听证会及事后的執行异议等程序来处理此项争议,对于费用标准,须提高费用主张方的举证义务及证明责任,证明该项费用是合理且必要的。
  第二,在船舶拍卖中优先权的行使,如果尚在1年除斥期间内,优先权人可直接通过债权登记程序及确权诉讼程序,进行相应债权的登记,并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视为其行使了优先权,无须再扣押船舶。如果超过1年除斥期间而未进行扣押,优先权消灭,仅能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不必再申请扣押船舶。
  第三,对于拍卖价款分配的裁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11条、第512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的权利。
  第四,对于采取了限制船舶过户的保全方式的一般债权人,明确其优先于其他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获得清偿。
  第五,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进行修订,将“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删除。
  四、结语
  目前程序法上对于财产的执行及分配规则比较散乱,不成体系,被执行人在资不抵债、债务量大的情况下,往往存在对同一被执行人多个执行法院依据不同的案件进行管辖及进行执行行为的情况,各家执行法院“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执行结果不确定性较高,先到先得是普遍法则,分配无序或者根本不存在执行财产分配这个环节。船舶因属于自然人或者法人的重大资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程序规则体现出公平和效率原则,拍卖过程通过网络拍卖向社会公开、敦促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并最终进行价款的分配,且对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了偿付顺序。这是船舶资产的处置有别于机动车、房产等其他动产及不动产的特殊的地方,也同时考验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工作衔接能力和法律适用水平。   在现有的船舶拍卖的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总结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有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的建议。从法律修改的角度,这些细微的修改都需要仔细研究、加以研判,方能起到真正适用时正本清源、定纷止争的良好作用。
  然而,现有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拍卖相关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国轮及外轮,在渔船拍卖领域,针对性的规定不多。在渔业发达省份如江苏、浙江等,渔船拍卖已经占据海事法院船舶资产处理的半壁江山,而且体量愈发庞大。然而在渔船拍卖领域,尚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比如国家每年在渔船上发放的“燃油补贴款”是否视为船舶物质载体的一部分,对其进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意义上的分配程序,还是将其视为货币一般等价物如银行存款一般实行“先到先得”的执行惯例;还有船舶的物上代位物,比如船舶灭失后的保险赔款,或者船舶拆解后的拆解及减船转产补贴,是否也需要参照船舶分配的原则,实行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等程序?针对国轮在海上事故中沉没,所有人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通过债权登记及确权程序予以分配偿付,那么渔船沉没后的代位物,如保险赔款,或者渔船转产拆解后的补贴①,为何不可同样通过设立基金的方式予以分配呢?目前《海商法》仅规定了船舶抵押人可以对船舶的物上代位物优先受偿,
  那么当发生渔船沉没并伴有人身伤亡等事故时,船舶抵押人可以就船舶的保险赔款优先受偿,但人身伤亡的家属却不能优先受偿,会有失公平,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这些问题是未竟之问题,不予展开,留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时加以研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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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许俊强.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06,16(1):175.
  [3]陈亚.享有优先权的船员工资请求在船舶拍卖款中的受偿——由一起确权诉讼案件引发的几点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23(3):113.
  [4]吴勇奇.余松定诉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認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M]//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7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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