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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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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阶段正处于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对监护制度有了修改和补充,引进了先进的监护理念,并增加了意定监护的内容,具有里程碑式的进步意义。然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理论与实践应用上尚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得到完善。本文通过阐述成年人监护的内涵外延,对我国成年人监护的法制保障与实践现状进行评析,指出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在立法上仍缺乏体系化,法律规定过于粗糙,在监护监督方面几乎为空白。对此,本文提出了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监护;民法总则;行为能力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涵外延
   (一)监护概念之辨析
   学界通常都认为,从罗马法时就有了监护制度。发达的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体现在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表法》中。《十二表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该法的第五表以《继承及监护》作为题目专门对监护问题进行规定。监护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在尤士丁尼时期已经日趋完善,对监护有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对监护的性质、种类、豁免、监督做了规定,对监护人的资格、确定、职责以及监护人的职责以及临时监护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是比现在的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还更加周全。
   塞尔维还曾定义监护为“民法赋予与允许对那些不能自我保护的人们给予保护而所行使的权威与权利。”监护即对那些特殊的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被监护人必须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二)成年人监护的概念
   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都是监护的下位概念,他们是依据监护对象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我们在说未成年人监护的时候,与之对应的概念就是成年人监护。成年人监护,为学理上的称谓。在传统的民法中,人们将成年人监护称为禁治产人监护和准禁治产人监护。近年,所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先后在其民法制度改革当中,将禁治产人监护、准禁治产人监护制度一一废除,而用更加先进的、更富有人性化的,同时又具有操作性更强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取代旧制度。我国在民法总则未颁布以前,一直是采用“精神病人监护”概念替代“成年人监护”概念,以至于成年人监护的范围缩小至仅仅为精神病人。2017年3月15日颁布,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修正了以上陈旧的规定,扩大了成年人保护对象的范围,“成年人监护”概念在我国的立法中正式得到确立,此后我国的成年人监护不再仅仅指精神病人的监护。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制保障与实践现状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制保障
   因为我国古代宗法思想非常的严重,家庭是同属于家长,所以在及其发达的家长制的那个时代,是没有建立监护制度必要的。在我国,“监护”一词最早出现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的亲属部分开始有规定监护的相关内容。后“监护”一词也在1925年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修改案的亲属篇,以及1930年颁布的《民国民法典》的亲属篇被应用。新中国成立以后,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教管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但却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制度,就更不用说对成年人监护进行规定了。1986年4月12日颁布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1988年4月2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规定了传统意义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当时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呆板,除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仅仅包含精神病人,也就是说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也就仅限于患有精神疾病的那些成年人。同时,由于没有足够对被监护人剩余意思能力引起重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往往是无法获得合理尊重的。
   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其对《民法通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减。我国新颁布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中有专门一节为“监护”,该节对我国成年人作了全新的规定,为将来民法典的编撰奠定了基础,但因为民法总则在篇幅上有限,对于监护的内容留待其他法律文件进行进一步规定。除了《民法通则》和现行的《民法总则》对成年人监护有基本的规定以外,我国规定了成年人监护的实体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程序法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践现状
   《民法总则》将成年被监护人范围从过去的“精神病人”扩大到“不能辨认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成年人”,纳入到保护范围的还有重症病人、智力障碍者等其他弱势群体。另外,新法还特别增加了意定监护的内容。这样,我国的成年人监护的适用顺序就是如果本人在辨认能力正常的情况下选择了监护人,则由被选择的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能力时履行职责。如果没有意定监护的,就直接按照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来确定监护人。因此,该制度其实就是以“辨认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时作为启动监护的法律功能时间点。因此,目前我国成年人监護的适用对象范围仍然较为狭窄,许多具有辨认能力的老年人、身心障碍者等则不能适用监护。事实是,我国特殊成年人的数量比想象中多很多,他们其中有一些人是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但是由于身体或者心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而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针对以上的人群,如果无法让法律赋予他们适用监护规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需求的。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
   我国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监护制度进行规定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又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整体上进行了完善。它重新将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标准进行了规定,使得成年人监护的保护范围从仅对精神病人的保护扩大到为较为全面保护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并建立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引进了先进的监护理念。就《民法总则》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观察,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已经得到基本完成,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对此将来应该针对现实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一)对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单一
   每一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和智力等方面都是不同的,成年被监护人也是如此。而我们目前的法律制度确实没有办法满足他们这些个性化的需求,因为虽然《民法总则》修改和补充了相关条款,但是我们现在仍然使用的是同一种保护措施。总得来说,我国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种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新《民法总则》虽然引进了先进的监护理念,但是从其行为的认定上来看还是采用的过去的做法,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也就是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直接无效,而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些行为待监护人的追认才有效,有些行为有效。在日常生活当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被监护人进行的行为都被认定是无效的。这种模式对被监护人的剩余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尊重,而是直接对他们的所有行为能力进行剥夺,这样确实是确保了市场的交易安全,却将成年被监护人隔离在社会之外,也显然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只有在被监护人还有财产的时候,他们才积极主动争取成为监护人,目的其实是为了控制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这样的监护模式表面上好像对被监护人的利益起到了保護作用,但实际上已经成了监护人争夺被监护人财产有利的工具。因此,我国监护保护模式欠缺对身心障碍人的照管制度。
   (二)法条内容过于概括,欠缺操作性
   由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指导性特点,又限于时间和篇幅,其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仅仅是框架性内容,具有相当的原则性,实施的具体内容方面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如涉及到具体的实务操作问题,这种高度概括性的法条到底能否解决实际问题呢?笔者认为,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总则》,本身就是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特点,法条内容不深入是其本身性质决定的。然而,目前我国对于成年人监护并没有颁布更加详细的法律法规,以至于在现行法律下,监护人的人选确定、监护职责的行使等重要问题都无法可寻,这显然是不利于对被侵害人的保护,也将引发更多的监护权纠纷,影响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定。
   《民法总则》首次将意定监护规定在法律之中,是值得称赞的,但是意定监护只是规定了意定监护的发生原因,缺乏具体内容的规定和程序性的保障,如与意定监护配套的监护协议的成立生效、登记、公证程序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另外,《民法总则》将监护内容分成三大类,分别为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以及被监护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然而这种表达方式抽象而笼统,没有突出需要监护事宜的重要性,应当将具体可代理之人身、财产性质事务进一步细化。
   (三)监护监督制度不具体
   《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一定的监护监督措施,但是只规定了事后监护。虽然当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变更监护人。但是这种事后的监督方式在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之下起到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显然,我国先行的监护制度缺少监护监督制度,尤其是在监督程序上的缺失,这将导致监督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被监护人有可能不会因监护受到保护,反而受到更大的侵害。监护制度设计的本意就是协助特殊当事人,防止他们因为行为能力的不足而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但是有可能将导致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合理需求的不满足、对真实意思的不尊重,立法并没有解决好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程度较轻的侵犯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的行为有可能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但是往往可能已经影响了被监护人生活的舒适度。对于意定监护,其有相当的特殊性,规定与之配套的监护监督机制更为迫切。目前对于意定监护,我国法律仅仅提出并承认此概念,而意定监护又存在广泛的适用需求。在没有监护监督人的情况下,将监护权完全放置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中,没有公权力进行干预,成年人意定监护将会失去控制,后果将十分严重。
   四、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完善
   (一)建立体系化与多类型化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成年人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让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不被侵害,能够在正常环境下过接近于普通人的生活。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成年人监护保护范围主要是完全或者部分无法辨认自己行为之成年人,成年人监护仍然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关联在一起。意定监护方面,我国《民法总则》已经允许行为能力正常的当事人事先选择其监护人。但是,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方式仍然还是比较单一的。对此,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创设三元保护模式,针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模式。可以设立三种不同的保护模式,比如照顾、辅助和监护。照顾,就是指那些因为不同原因不能完全处理自己事务之成年人,设立照顾人。照顾人主要是对被照顾人在身体方面予以支持,有关于财产管理方面的问题则要通过其他法定形式予以确定是否有代理权限。辅助,相对于照顾来说,是对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成年人设定的保护制度。但他区别于意定监护,在其没有丧失意思能力之前辅助就可以启动。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一些成年人可能存在身体上、心理上的障碍(如赌博成性的人、浪费人),通过本人的申请为其设立辅助人,可以代其管理财产。与照顾人不同的是,辅助人的主要事务不涉及身体上的照顾,而是主要为财产上的管理。双方可以确定一个财产范围,在该范围的限度内,被辅助人如果要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话就必须经辅助人同意才可以进行。辅助制度的设立有防止被辅助人挥霍财产、控制欲望的目的,有利于被辅助人过健康的生活。是一种全面的保护模式,是针对已经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处于监护状态下的被监护人的一切民事行为都由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具有对被监护人包括身体照顾和财产管理两方面的法定监护权限。当然,三种保护模式下被保护人有关于日常生活的行为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受照顾人、辅助人和监护人的限制。三种保护模式的设置必须在保障被保护人的基本人权的基础上,要发挥他们的剩余民事行为能力,维持正常生活。
   (二)将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内容具体化    我国在成年人监护改革中增加了意定监护的内容,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意定监护的规定都太过粗糙,仍然只有一个基本概念,遇到个案还是按照法定監护处理。笔者认为,意定监护,应当是指当成年人在意思能力正常的情况下,与其认为合适的人选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将来出现监护发生条件时的监护类型、监护内容、监护时限等问题进行确定,待条件发生时,以履行协议来实现监护协议内容的一种监护方式。监护协议所应当包含的必要条款应当在法律有所规定,以指引当事人拟定协议,避免履行协议时重要问题未明确而无法履行协议。关于意定监护成立的条件,应当包括主体是否适格、双方意思是否真实、监护协议内容是否包含必要的条款、监护协议双方是否签署并通过公证。也就是说,任何年满十八周岁之自然人在他的意思表示下,明确自己日后的监护人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自然人或者法人,双方确定了日后监护的各项内容,并且意定监护协议书经过双方签署并进行了公证,意定监护即成立。意定监护成立了并非就生效了,意定监护的生效要件,就是双方在签署意定监护协议以后必须向有关机关申请登记,正式进行登记以后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三)明确成年人监护事务的具体内容
   在我国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的法律规定中,都只是框架性的规定,过于粗糙,在今后的法律制定中应当更加具体化。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有关被监护人强制治疗、婚嫁、财产处分等问题上,一般的情况下监护人就可以为被监护人单独决定。这就会导致很多监护人很轻易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而且还没有第三者知晓。日本、美国等国在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上做了详细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他们的做法,如在有关被监护人重大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的处分时,应该经过法院或者监督机关的审核批准后才能够由监护人进行。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结婚、离婚、继承、重大财产的处分等情况,在监护开始的时候可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以上范围。另外,在监护开始时,应当由监护人配合法院或者有关监督机构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盘点与清算,并制作财产清单提交给有关部门,同时将被监护人的身体情况进行记录提交。此后还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更新记录的情况,使监督机构随时掌握被监护人的动态。
   (四)完善成年人监护的监督制度
   为了使监护人能够全面履行监护义务,防止被监护人利益受损,各国法律都有关于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对监护事务具有决定权的机构也有所规定。其中,日本和德国对监护人进行监督是采用选任监督人的方式,美国和英国则是设立公共监护人与保护法院来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对选择监护监督人,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建议将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于各级民政部门,担任社会的监护监督机关;还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或者法院可以担任专门的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主张设立亲属会议制度对监护进行监督的学者也有,他们认为可以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组成亲属委员会,由直系亲属作为主要的成员。由于亲属委员会的成员都与被监护人有较亲密的关系,对被监护人个人及其生活较容易了解到真实情况,对监护人行使监督权较为便利。
   不管监护监督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在法律法规中确定其地位和职能,尽可能发挥其作用都将对监护的执行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另外,监督机构可以要求监护人制作并提交被监护人财产清单,如果被监护人有就医、疗养情况也应当将医疗诊断等相关资料一并提交。监督机构可要求监护人向监督机构定期汇报被监护人精神、财产、身体等情况。在监护人存在无故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时候,赋予监督机构代理被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的代理权。
  注 释:
  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自《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13页。
  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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