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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婴自养行为定性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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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抢婴自养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却是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难题。丰台抢婴案这一热点案件,从刑法教义学视角分析:此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也不宜定性为拐卖儿童罪,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但针对此案,拐骗儿童罪的主体不包括家庭成员,即孩子的奶奶不应为该案的犯罪主体,所以此案只能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行政处罚。我国拐骗儿童罪的立法还需完善。
  关键词:抢婴自养;拐骗儿童罪;刑法教义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0-0061-03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日,在丰台某购物商场发生了一起抢婴案。女事主张某在带领其不足一岁的儿子购物时,突遇3名女子阻拦,其中一名女子径直抱起婴儿车中的孩子欲离开,在张某呼救后,商场工作人员制止了抢夺行为并将孩子还给了张某。经了解,此案中行为人系李某,因思念孙子心切,错将张某认作儿媳故而抢夺其孩子。最终公安机关依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案件处理结果尘埃落定,然而公众的舆论却迅速膨胀发酵,就该案件行为的定性、警方是否处置过轻等问题形成了较为激烈的讨论,讨论态势在社交媒体上持续膨胀。舆论走向也划分为了两级,一方面认为,“即使是亲奶奶也不能抢孩子,何况还认错了人;即使没有抢走孩子,但作为被害方当时所经历的撕心裂肺以及事后的惶惶不可终日,不是行为人五天的行政拘留就可以买单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让人有种祸从天降而我只能自认倒霉的不安定感。”简言之,广大民众对于警方的处理结果持怀疑态度,认为应将行为人定性为拐卖儿童罪,处以较为严苛的刑事惩罚措施。而另一方面坚持,“奶奶想孙子也是人之常情,‘可怜天下父母心’,其情可悯。且刑法具有谦抑性,这种类似家庭不和引发的争抢孩子的纠纷也比较常见,不宜作为犯罪论处。”
  而在学界考量范畴中,此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较大争议,但其中的“抢婴”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刑事处罚的走向如何等问题则有待商榷。宏观整个司法实务界,近年来,常有行为人因膝下无子而抢婴自养的案件发生,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却常有争议,以致司法部门在定罪量刑时面临不小的司法处理困境,因此笔者由丰台抢婴案为案件依托,用刑法教义学分析之学科方法对诸多争议问题进行考量。
  二、抢婴自养行为定性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一)抢婴自养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基于行为人在该案件中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方法,故而普通民众对此行为的定性可能会联想到刑法中有关抢劫罪的条文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抢婴自养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原因有其下两方面。一方面,从我国刑法典的体例结构中可略窥一斑,抢劫罪被归置于刑法分则中侵犯財产罪一章,因此对于立法者惩罚治理该罪的意图来说,其保护的法益倾向性地指向了财产利益。且法条中“公私财物”的表述也不难印证此说法。同时另一方面,纵使刑法通说认为“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同时具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的性质。”,然而笔者认为,暴力或威胁等强制方法的使用,只是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获得公私财物才是最终目的行为。因而对于抢劫罪的侵犯客体而言,财产法益显然是居于主要地位的。在此类抢婴自养案件中,行为人均出于自行养育孩子的目的而实施违法行为,并未涉及财产性利益的存在,因而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综上,抢婴自养行为,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相匹配,因而自然否定了抢劫罪的定性考量问题。
  (二)抢婴自养行为不宜定性为拐卖儿童罪
  由于抢婴行为中侵害对象指向了儿童,故此类行为还有可能触及我国刑法中有关拐卖儿童罪的规定。刑法第240条第二款对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了明晰的规定,即“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由此观之,拐卖儿童罪首先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出卖的目的,其次其责任形式必须为直接故意,以上两要素不可或缺。换言之,此罪的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实施的为拐卖儿童的行为,且含有将此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不法目的,并有期盼犯罪结果达成的内心念想。在此案中,行为人拥有“奶奶”这一天然隔代监护人的身份,其系家庭成员,同时她误认为自己是在抢夺其亲生孙子,意欲自己抚养,其既无拐卖儿童的认识故意,更非典型的目的犯罪,故而不具有出卖目的这一不可或缺的犯罪构成要件。同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抢婴自养案件分析思路亦是如此,行为人既是出于自养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必然能否定出卖目的的存在可能性。综上,出于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抢婴自养行为不宜被定性为拐卖儿童罪。
  (三)应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
  对于是否应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学界对此固有争议。一方面,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一派学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他认为“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内容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一些学者则认为“若拐骗包括暴力、胁迫的方法,看似表面上保护了法益,实则损害了一般国民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难以形成刑法的公众认同。”由此为据,提出了对于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这一结论的质疑。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并拟从下述争论较大的问题入手,印证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的合理之处。即抢婴自养行为中的“抢”作为一种暴力手段是否属于“拐骗”的一种。
  (四)争议聚焦——“抢”是否属于拐骗的行为方式   “抢夺”这一暴力性行为是否应纳入拐骗儿童罪的涵摄范围,这一议题为抢婴自养行为之一般分析,又即此类行为存在的共性核心问题。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抢夺”应当属于“拐骗儿童罪”的罪行方式,理由分为以下三点。
  其一,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考量。刑法条文中明确列明,拐骗儿童罪的罪状包括采用蒙骗、利诱等平和手段使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由此观之,平和的犯罪手段尚且已被纳入拐骗儿童罪罪责的范畴,则“抢夺”这一暴力性手段基于其更强的社会危险性更应被归置于拐骗儿童罪的罪行方式之中,此为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合理性体现。同时,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视角出发,如若多类犯罪行为之间本质属性相同,而仅是在危害程度上有大小区分的话,当然解释得以贴切适用。抢劫或抢夺儿童的行为与拐骗儿童行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其均为侵害儿童法益的不法行为,在刑事法律视域下性质无异。故而,基于对法律解释的尊重信赖、案件事实的公允评判、以及包容性评价思维,对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定性处罚。以此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即保护被害婴幼儿的健康及监护人的监护安全等相关法益;亦契合刑法教义学中的解释方法,使得抽象晦涩的刑法条文与纷繁多样的现实生活案件相对接,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条文适用乏力的空缺。
  其二,以扩张解释的视域观察。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扩展,只要其在被允许的界限(即“违反国民预测可能性”)之中,此类的解释方法即为刑法学所认可的扩张解释。因此根据扩张解释的解释路径,“拐骗”一词并不应局限于蒙骗、利诱等平和的行为方式,而是应包含一切使婴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抢婴的方式亦不应被排除在外。这并非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相反因为刑法文本乃至法律本身,其语言既是模糊的、变化的,同时因法律用语要求极为简练,所以纵使法律表达追求精准、明晰,法律语言表述的“灰色区域”都无法避免地存在。王作富教授也曾在“刑事法论坛”中谈及,他认为立法不能够做到绝对明确,既然如此,亟需通过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来拓宽法律的适用范畴,使得其更能契合社会的现实需要,解决更广泛的司法实践问题。力抠字眼、生搬硬套绝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恳切坚守,反而会让我们得出刑法非经解释不得以适用的结论。因此,扩大解释是必要且不可避免的,且在“拐骗”一词的范围做出扩大化解释后,此种含义理解符合民众认知,亦在词语的合理射程之中。由此分析,应当将抢婴行为纳入拐骗儿童罪的罪行方式之中。
  其三,由体系解释的角度观之,我们需要将拐骗儿童罪的法条与其他法条统筹联系起来,统观其在整个刑法条文中的地位,系统地厘清其规范意指,而非仅仅将其归于孤立的个体。在刑法条文中,直接涉及到婴幼儿法益保护的法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综合前两个条文规定来看,由于婴幼儿认识能力和自觉的独立处于缺失状态,因而无论犯罪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以勒索财物或出卖为目的实施了偷盗儿童行为,即定性为绑架罪、拐卖儿童罪。因而我们不难从中得到立法部门意欲表达的立法意图,即对婴幼儿进行细微且全面地特别保护,这对于明晰同样保护婴幼儿法益的拐骗儿童罪之涵义来说,有着关键的参考价值、指导意义。因而,结合立法原意及拐骗儿童罪在刑法架构中的作用,拐骗儿童罪的罪状应包含抢夺行为。因此对于抢夺婴幼儿的犯罪行为,无论是从扩张解释、当然解释抑或是体系解释角度都可以得出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结论。
  当然,延伸至个案,本案中可能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此时行为人“认错人”而错误实施违法行为的举动究竟属于对象错误亦或是抽象的实施认识错误?探究该问题的前提则是界定清楚奶奶作为婴幼儿的家庭成员是否能构成拐骗儿童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家庭成员将孩子从监护人身边带走并不会侵犯儿童的合法权益且其人身健康法益并未被置于危险境地,因而抢夺孩子主体不应当包含亲奶奶,即拐骗儿童罪主体不能包含家庭成员。故此案最终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只能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决定据情据理,并无争议。
  三、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近年来,关于拐骗儿童罪定性的刑事司法实务困境频频出现,这或许一定程度上宣示了完善法条的讯息。因此从长远来看,立法部门有必要对拐骗儿童罪作更为细致的规定,使得罪刑法定主义更为透彻的实现。笔者认为应结合社会现实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以期保持法律的鲜活生命力与广泛适用性。
  (一)客观行为描述的修正
  相较于拐卖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叙明罪状形式,拐骗儿童罪的法条表述仅对罪名作出了简要的概括,即简单罪状。其仅仅采用了“拐骗”一词来对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描述,在避免了刑法条文繁杂琐碎的同时,却也产生了简而不明的弊端,语义边界的模糊滋生了诸多定性时的争议,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判刑增添不确定性因素,故而针对该罪的类型化处理效果较差。据此,笔者认为应将拐骗儿童罪的罪状描述进行精准化修正,随着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拐骗儿童的方式也不单限于拐骗本身了,抢劫等暴力手段层出不穷,因此应将拐骗儿童罪条文中的客观行为加以详细描述,重点列举“拐骗”的核心手段行为,以期更为全面地解决司法定性难题,扩宽法律条文的现实适用维度,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
  (二)犯罪保护对象的修正
  现行刑法中拐骗儿童罪的保护对象只针对14周岁以下儿童,但论者认为,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被纳入保护范畴。首先,联合国大会早在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指的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且包括捷克、日本等国在内的众多国家的刑法典均将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为此类犯罪的保护对象。其次,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尚不成熟,在自我保护能力及社会事物认知方面欠缺,易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因此,将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扩展至所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仅更广泛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法益,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亦契合了国际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态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学界应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这是刑法教义学分析的必然解释结果。且放眼长看,立法部门应对拐骗儿童罪的罪状及保护对象加以修正,以期应对司法实务中的定性困境,实现对侵犯儿童法益犯罪的全面多维打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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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笑荷(1994—),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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