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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的民事电子证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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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一个大规模生产、分享和应用数据的时代缓缓开启,这标志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权存在的樣态发生改变,传统意义上的姓名、肖像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更多地以数据符号和代码的形态被应用,许多新的个人信息权类型也因之而被催生,这直接导致了个人信息权被侵害风险的升高。因此,探寻有效地救济途径殊为必要,民事诉讼保护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一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电子证据又是民诉保护中的关键一环。基于此,文章以大数据时代为背景,对电子证据在个人信息权民诉保护中的工具性价值进行分析,指出其适用上的现实困境,进而在证据收集和保全等方面做出完善。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电子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and technology, an age of mass production, sharing and application of data has slowly begun, which marks the dawn of the age of big data. In the context of the age of big data, the existenc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has changed, the traditional content of name, portrait and other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re applied more and more in the form of data symbols and codes. Many new typ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re born, which directly led to the high risk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being infringed.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effective remedi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action has been playing an indispensable role in it. And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s a key link in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action. Based on this, the article will take the age of big data as the background, analyze the value of electronic evidence in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a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point out the practical dilemma of its application, and then make perfect in the aspects of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preservation.
  Key words: the age of big data;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electronic evidence
  1 引言
  在大数据时代来临前漫长的历史中,人类在无法获得实证数据的时候往往会依靠经验法则或是假设去做出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判断,即使在近现代社会中,人们也主要是依赖片面的、局部的数据,而无法挖掘和应用全面的、系统的数据,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打破了这一窘境,并且使人们能够深入探索这个未知的世界,获取到不为人知的商机和利益。大数据的出现,使得利用数据分析能力攫取知识和利益的主体由以往的学术精英扩展到普通的商业组织,并促使其将注意力集中到对相关关系的研究上,以此研究为突破口,创造出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然而,在大数据带来的一系列好消息背后,也潜藏着侵犯个人信息权的巨大风险。例如:网购平台能够做到针对个体精准投放广告,搜索引擎可以获知人们的搜索偏好,社交媒体亦可以准确推荐人们感兴趣的文章和内容。这一系列现象表面看来是大数据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但是随着个体隐私意识和维权意识的进步,人们会逐渐发现,个体在网络空间上零星琐碎的信息通过技术整合,可以轻易得出系统足以反映其人格的关键信息,进而便能形成一个人的数字人格。这种信息泄露是大数据对个人信息带来的极大威胁,每个人似乎都生活在了监控之中。
  因此,有必要寻求一系列的措施来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包括事前监管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而本文要讨论的电子证据,就是以民事诉讼保护这样一种事后救济措施为背景展开的。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分析论述之前,本文研究人员认为,有必要系统了解个人信息权。
  2 个人信息权概述
  2.1 个人信息的概念内涵
  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世界上许多国家有不同的定义。1995 年欧盟颁布《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其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而我国工信部 2013 年发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则对个人信息做出概括:“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基于此,本文研究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特定个人所拥有或与其相关的可识别的全部信息。特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人通过对此类信息的掌握,能够精确识别、锁定特定的个人,并对其信息加以利用。具体而言,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肖像、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受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身份证号码、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婚姻状况、网络消费记录、社交媒体聊天记录、网页搜索记录等。并且,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服务运营商可以通过对特定个体的网络记录进行数据分析,进而得出其个体偏好,这也是一种再生的个人信息类型。   在传统语境下,个人信息主要体现主体的人格利益,但是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由于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加之其可以被多次使用,在市场经济与利润的驱使下,商業机构也纷纷开始寻求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并且此种趋势愈发显著。这也昭示出对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加强法律保护当是题中应有之义。
  2.2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界定
  由于个人信息显著的人格特征,国内学界关于个人信息权是一项人格权的界定基本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其究竟属于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学者们对此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所涵盖的人格利益的范畴远远超出了具体人格权的范畴,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人格尊严和自由,通过具体人格权的路径显然难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完整充分保护,因此应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一般人格权,这从权利救济体系和功能上进行考量,亦具有合理性。然而虽然个人信息涵盖范围广泛,却并不代表个人信息权应当涵盖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诸多权利,在此类个人信息已有其相对应的具体人格权作为保障时,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权利从一般人格权中具体化,能更加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此外,尚有学者参考美国法上信息隐私的概念,将信息保护纳入到隐私保护之下,认为个人信息是隐私,个人信息权当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本文研究者对此不敢苟同,原因在于个人信息的内容并不都具有私密性,在社会生活中,部分个人信息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所周知的,此类个人信息难以归入到隐私范畴内。此外,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为了正面应对与回答大数据下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也将不局限于传统类型,其更多地应当赋予个体的是权能(尤其是积极权能)而非权利,因为正如本文所述,关于个人信息的权利大多已由传统的具体人格权所固定。
  我国《民法总则》在第111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这一单独设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有力地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民法总则110条》)和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109条)进行了界分。这一立法趋向在更早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本文简称《网络安全法》)中也可见端倪,《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正是将个人信息权独立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并加以保护。
  综合上述,考虑到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以及我国当下的立法倾向,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合法性。
  2.3 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风险
  个人信息在作为数据流转的过程中,将会关涉到信息当事者、信息管理者以及信息接受者等主体,而信息管理者对其所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搜集、加工、处理、扩散的这一过程,将会给个人信息带来一些风险:首先是非法搜集的风险,由于网络空间的隐秘性,普通个体难以发现其个人信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被搜集利用,因此即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若网络运营者不遵守法律规定,违法搜集个人信息,普通网络用户也难以及时发现;其次是非法处理的风险,不当的信息处理将会影响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中,若信息管理者基于不正当目的,采用不正当的操作手段进行多余的信息整合与可视化处理,便很有可能带给信息主体不可预测的不利后果;再次是非法泄露的风险,在信息传递和扩散过程中,所有的信息管理者和接收者都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基于多重动因,个人信息很可能在这一过程中以不同形式、在不同程度上被泄露,并且此泄露可能会为其他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提供信息来源,这便带来显著的个人信息风险;最后是非法使用的风险,个人信息的使用强调严格的目的性,其应当是将处理过的信息在信息主体的知情与同意下用于特定用途,从而将个人信息的内在价值转化为现实效益,而非超越当事人的授权以非法使用。
  3 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适用
  伴随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的互联网开始兴盛,为了应对不同的个人信息风险,国家陆续出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在这些实体法律法规之外,民事诉讼保护作为重要的程序性保护方式当然也必不可少,而在民诉保护的具体适用方面,电子证据可谓是不可或缺又亟待完善的。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这表明电子证据在民诉法框架内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就“电子数据”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范,载明电子数据的定义及其类型。以上条文规定明确的表明了电子数据具有担负证据能力的资格,这将大大有利于互联网案件的取证和举证。
  3.1 电子证据在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的价值
  (1)相比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还原性。电子数据作为互联网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必然要通过网络空间里的信息介质而存储下来,这也证明了电子数据与网络空间下的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有着很高的关联性,进而能够在较高程度上与个人信息权的诉讼场景相匹配,这是电子证据所具备的独特优势与价值。
  (2)电子证据能够更直观反映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事实。在具体实践上,微博截图可以直观反映个人信息侵权的事实,商家宣传商品的推送内容截图可以直观反映个人信息的泄露,这都是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体现。而在此之外,还可以利用包含有侵权信息的文件的属性来确定信息源头或者侵权人。例如,研究者可以通过文件的创建时间来寻找出源文件,并通过源文件的创建者锁定侵权人,或者也可以通过侵权过程中每一次操作的实施者来查找共同的侵权人。总之,将电子证据作为大数据背景下处理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的一种主要工具,这显然是合理且必要的。
  (3)相比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能够即时地被存留下来。大数据时代瞬息万变,网络信息难以在事后被固定下来,这就给可能发生的诉讼设置了障碍。而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就将各种电子数据即时留存,就会为将来的诉讼减轻证明负担,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官心证的形成。假定某邮箱客户端针对用户强制精准投放的广告邮件,这无疑侵犯了用户的个人信息权,此类广告邮件当然就是认定侵权事实的关键证据,但是若用户邮箱的数据全部丢失且难以恢复,则再想收集能直观反映侵权事实的证据就实属不易。这时,如果用户在收到订阅邮件后都即时截图保存,则能够免去其寻求高端技术进行数据复原的大额投入,也能够避免诉讼中实际证明效果有所折扣。   3.2 电子证据在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困境
  (1)电子证据的收集、存取难度相对传统证据较高。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电子数据多样性的特征得到了充分展现,在互联网五花八门的数据信息中找寻涉案证据将无异于大海捞针,同时由于信息更迭速度的大幅跃升,大数据框架下的信息传导与增殖速率也大大提升,这种网络信息增殖使人们必须面对大量冗余数据,这显然增加了人们找到目标信息和文件的难度。并且,找到证据后,想要电子证据走进法庭实现证明作用,尚要面临将其存取下来的困难。网络环境的多变性可能使得千辛万苦搜寻到的证据稍有拖延就再也难以将其固定保存,例如网页信息的删除和计算机系统的崩溃等。此外,由于部分电子证据在被固定后其在网络空间中就会被剔除,因此其在灭失后难以再次固定。除去一般的电子数据外,尚存在部分特殊电子数据,此类数据由于技术性问题采取常规方式难以固定和获取,例如某些网页内容因知识产权保护需要而禁止截图、复制,或者某些截图经过特殊的技术处理,打印后页面无法辨识,这都大大增加了电子证据存取的难度。
  (2)能否高质量利用电子证据也难以保障。本文的研究人员解读涉案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而还原侵权场景并找出侵权者,确定个人信息权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被侵害,最终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然而,庞杂的数据资料处在错综复杂的网络环境中,准确且高质量利用电子数据的难度很大,一旦出现偏差或者失误,工作人员所获取并使用的电子数据将毫无意义。
  (3)电子证据被伪造、变造的风险较高。虽然伪造的电子证据识别难度不高,但是由于其伪造难度也不高,就导致大量伪造的证据出现,这可能不会对案件结果的正确性有所影响,但是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司法机关的庭审负担。
  (4)缺乏电子证据适用的程序性设计。在电子证据适用的技术问题之外,规范层面的缺失也是人们所要面对的难题。从当前规范来看,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存取的程序设计尚不完善,因此存取下来的证据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不被认定为定案的依据,这在具体的个人信息权诉讼中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需要特定的证据认定规则,以判断其有无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但是这在目前的我国仍然处于缺失状态。
  3.3 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适用的制度完善
  3.3.1 建立电子证据收集、存取的辅助人制度
  如上节所述,由于电子数据被伪造和毁损的风险较传统证据高出不少,因此其收集和存取难度也相应较大,为了克服这一难题,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有必要在规范层面设立电子证据收集、存取辅助人的制度。在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专家辅助人”制度,建立起专门用来收集、存取电子证据的商业公司、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在司法实务传统的“鉴定式”存取和“公证式”存取之外设立“第三方”存取,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具体而言,首先要建立严格的技术流程,避免出现程序瑕疵;其次要制定严格的辅助人规则,依规行事,保证公平正义;再次,要重视保密条款的签订,防止证据收集、存取下来后,大量的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二次伤害”;最后,是机构遴选和淘汰机制的设立,通过此制度的设立,可以挑选出符合标准、足够优秀的专门机构作为辅助人。电子证据收集、存取辅助人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地规避证据灭失的风险,为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提供了重要帮助。
  3.3.2 完善现有的电子证据存取方式
  针对现有的司法实务中大量运用的“鉴定式”存取和“公证式”存取,可以对其进行优化完善,以提高庭审效率。具体而言,首先要进一步优化司法鉴定制度,在规范层面承认鉴定人存取电子证据的效力,完善鉴定机构的资质评估体系。此外,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相关方面专家代为进行证据存取,亦可进一步推进专家出庭作证的制度实现。通过以上路径,可以使得相关个人信息权诉讼案件中的法庭质证环节顺利完成,相关问题可以在法庭上充分解决,不需要再求助于法庭之外。
  3.3.3 完善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保全机制
  在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由于电子数据保全成本较高且程序较为繁琐,因此传统的诉讼保全手段无法达到电子数据保全的技术要求,这就给当事人收集而来的证据造成风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保全机制进行优化可谓势在必行。首先,应当建立完善个人信息的数据库,将个人的档案以信息化的形式归类整理下来,这将大大便利于对关涉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实现固定;其次,可以利用网络公证的手段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建立统一的网络公证平台和公证员体系,优化公证保全机制,完善公证规章制度,以网络数据为中心对公证操作规则进行修改完善;最后,可以建立电子数据证据的监测平台,实现电子证据的档案化管理,从而对电子证据的形成、收集、存取、鉴定、复制、销毁等环节进行监测,以利于电子证据的保全。
  3.3.4 构建电子证据适用的判断规则
  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对其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结合其自身的特点与法律规定。在判断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时候,当然要从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方面进行。首先,关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证明,亦可通过自认、证人具结与推定等方式证明;其次,关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问题,本文研究人员认为对其的判断标准与传统证据并无二致,在此不多赘言;最后,是电子数据的合法性问题,就这一问题,本文研究人员认为在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具体而言,即是以偷录窃录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不被承认以及使用违法软件获取的电子数据不被承认,当然,针对具体案件以适用时,要考量利益平衡的问题,若非法电子证据造成的损害远小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则证据可以不被排除。
  4 结束语
  大数据时代来临后,随着网络的普及,个人信息权也面临前所未有的风险,此时寻求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当是正确选择。在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作为能够保护个人信息的强有力武器,其价值在网络空间下得到了有力彰显。当然,对电子证据的学理研究与制度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不仅需要立法者从规范层面予以设定,亦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具体案件对相关制度予以优化,从而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切实保障个人信息权与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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