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中美死刑比较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沈安琪

  摘 要:中国和美国至今仍然保留死刑。对比中关两国死刑制度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可以研究两国在保留死刑制度上的差异及原因。虽然在中国短期内尚不可能废除死刑,但在实际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对死刑的适用越来越慎重。
  关键词:死刑;中国;关国;对比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1-0069-04
  
  死刑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原始的刑罚。从200多年前意大利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到上世纪中后叶在欧洲已基本废除死刑,现在世界上有近2/3的国家废除了死刑,中国、美国至今仍是实行死刑的国家,本文试对中美死刑进行比较研究,以求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一、中美两国死刑制度的相同点
  
  1 中美两国虽保留着死刑,但都坚持慎杀少杀的原则,并为此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
  中美两国,一个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一个作为世界上最强的发达国家,对世界政治经济产生着重大影响。众所周知,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18个,占现有国家总数的2/3,但中美两国仍然保留死刑,两国还都是居于世界上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之列,中国列第一,美国居于第四,虽然如此,两国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坚持慎杀少杀的原则,并为此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中国的死刑复核权曾在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从“严打”时期开始下放到地方法院,2007年1月1日起又收回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严格地把关,做到慎杀少杀,避免错杀。美国的50个州仅有38个有死刑罪名,而死刑诉讼程序非常复杂,甚至到了烦琐的程度,有的地方要用10到15年来执行死刑,而加州要花2。到25年。
  
  2 中关两国在判处和执行死刑的对象标准上,基本都依照了联合国公约的有关规定
  中国对于那些罪大恶极、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判处和执行死刑。在美国对犯“一级谋杀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判处和执行死刑。对下列特殊对象都依照了联合国公约的有关规定实行。
  未成年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满18周岁,指以公历年、月、日计算,过了18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周岁。这是刑法的硬性规定。
  在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10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不同规定:不满16岁的人不能受到审判和判决;行为人犯罪时达到16岁或17岁时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如果少年法庭放弃案件的管辖权或者经少年法庭同意,可以将案件移送成人法庭审理。现在美国有十九个州规定对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死刑,其余多数州都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尽管美国于1992年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然而,美国并没有执行该公约的有关规定,部分州保留了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的权利,美国是惟一没有遵守这条规定的缔约国家,对此国际社会纷纷予以强烈的谴责。
  孕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理解应当包括:一是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等分娩以后再执行死刑,二是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适用死缓。三是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羁押时还是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其做人工流产,如果已经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四是如果审判时没发现其怀孕而作了死刑判决,在执行前才发现怀孕的,应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或者“依法改判”。
  美国对于已经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必须作出缓期执行死刑或者把死刑减为终身监禁。
  中美两国在死刑审判中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团制度,体现民主参与,使得结果公平,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
  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尤其是对于生命的尊重和保障,在至今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地都将陪审制度作为重刑犯罪尤其是死刑案件审理的基本制度,以保证普通的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参与,实现司法民主化。在死刑审判中引人人民陪审制度,第一,有利于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政策;第二,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维护了司法公正;第三,有利于人民群众直接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第四,有利于发挥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弥补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保证刑事被告人有权利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通常情况下,陪审团只对是否有罪进行审判,没有进行量刑的权力。但对死刑的量刑却是例外。2002年以前,美国各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凌驾陪审团”制度,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陪审团决定是否判处死刑,但如果陪审团不同意判处死刑,法官可以推翻陪审团的决定而对被告人处以死刑,所以,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陪审团只有建议权。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除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和其他重罪受审。”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大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6人,也不得多于23人,但一般是由23人组成大陪审团。大陪审团成员是由没有固定职业,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员担任,
    二、中国和美国死刑制度的不同点比较  
  1 中美两国在死刑的罪名上呈现不同特点
  在中国的1997年刑法中,罪名总数是413个,其中涉及死刑的就有68个,占罪名总数的16.48%。(详见表一)
  
  从表一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死刑罪名上呈现如下的特点:一是涉及死刑的罪名的类别多。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九大类别。二是涉及死刑的罪名多,有68项罪名都可以判处死刑,占罪名总数的六分之一。三是一些经济犯罪也可以判处死刑,如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有条目可判死刑,这在一些发达国家是不大适用死刑的。
  美国目前有死刑立法的州共38个。死刑的罪名主要集中在一级谋杀罪、叛国罪等少数罪名上。(详见表二)
  
  
  从表二可以看出,美国的死刑罪名比我国少很多,绝大多数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谋杀罪,甚至一级谋杀罪,对经济犯罪不判处死刑。
  
  2 中美两国由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了目前死刑犯罪的特点不同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与社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人均GDP

超过了1000美元。社会进入了发展期和转型期,由于转型期的各种社会矛盾交织,一些社会问题突出,与此相伴,社会上违法犯罪也处于高发期。因此,这一时期的特点是涉及死刑的犯罪多,死刑的罪名多(包括经济犯罪),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多(2003年我国判处死刑的人数占世界的90%以上),也就不足为奇了,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都经历的。
  美国是世界上最强的发达国家,人均GDP达到数万美元。社会经济条件已相当优越,社会保障体系也比较健全,尽管也存在很多问题,如种族问题和无家可归者问题,但美国不处在犯罪的高发期,享受高收入、高消费、高福利也就不必为生存铤而走险,美国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主要是一级谋杀罪,叛国罪等。
  
  3 中美两国在执行死刑的方式上也有不同
  在中国封建社会,死刑的方式繁多,而且比较残忍,如凌迟等。新中国成立后,死刑执行一般为枪决。近年来,我国执行死刑也开始人性化,虽然枪决仍是主要的执行方式,但注射死亡已开始使用。
  美国的死刑执行方式也在不断发展,并日趋人性化。1890年开始使用电椅,1924年起使用毒气室,1982年12月7日实行首例注射死亡。美国执行死刑的时间一般选在凌晨,在静悄悄中执行,在社会上不声张和渲染,使死刑犯家属不受多少社会压力。
  
  三、对中美死刑异同分析的几点启示
  
  1 废除死刑还将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
  迄今为止,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死刑的立法不一,总的来说,大多数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死刑适用得少;那些地域大、宗教种族多的国家想要彻底废除死刑就很难。因此,尽管废除死刑是人类社会的客观规律,但其实现进程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实现废除死刑,与下列因素有关:(1)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社会发展水平高,国民普遍丰衣足食,社会稳定,违法犯罪率就低,国家就不需用严酷的死刑来达到威慑犯罪、维护治安的目的。反之,在国民为衣食生存而被逼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或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国家,执行死刑仍具有威慑力,可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死刑就不可以一下子废除。(2)与国民素质有关。在公民受教育程度高,法治理念强,能依法办事,遵纪守法,融洽相处的国度,废除死刑也就成为顺其自然的事了。(3)与民族的文化传统有关。在把“以牙还牙”,“杀人偿命”视为天经地义的国家,要改变这种同态复仇的传统观念确实还需要时日。(4)与世界的矛盾冲突和教派冲突有关。萨达姆被判处死刑,既有美伊矛盾因素,又有教派矛盾的因素,伊拉克什叶派穆斯林为此拍手称快,逊尼派举行抗议示威。由于这些特殊的国情和复杂的世情,决定着全球范围内废除死刑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2 在死刑定罪量刑和执行方面,美国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在改革过程中,美国死刑起诉审查制度,陪审团决定死刑的制度,死刑案件辩护制度,死刑诉讼救济程序和死刑执行制度,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对死刑的起诉非常重视,要经过联邦司法部的批准和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无论任何人除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和其他重罪受审。”在审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任何犯死刑罪的人应当允许其完全由律师代理进行辩护;审理该案的法院和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要求,迅速指定两名律师,其中至少一名是“熟练处理死刑案件的律师”,他能够自由地与关押在任何地方的被告接触。死刑案件一审后的救济途径很多,一是通过上诉程序对原来的裁决进行改判。各州州长有权对本州犯人的刑期实行赦免或减刑。美国总统对联邦罪犯有类似的权力。死刑的执行不仅时间长,而且更加人性化,尽量减少犯人的痛苦,并选择在凌晨执行,不声张,以减少家属的社会压力。这些都是值得中国学习借鉴的。
  我国正在进行死刑案件诉讼程序改革有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和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两项改革。慎用死刑,既是我国政府采取的实际措施,也是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同时,我国刑法应尽量削减慎用死刑罪名,对于经济犯罪里的死刑罪名应当取消。
  虽然这只是一个设想,但是就像巴丹戴尔所相信的那样:人类对生命的尊重,最终将战胜对罪恶的恐惧。
  
  责任编辑:钱国华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27667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