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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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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电视节目模式这一概念已获得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尤其是在当下电视节目模式输出市场活跃,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都空前巨大。但是这种节目模式的发展和活跃,在我国是缺乏有力保障的,侵权情况也是频频产生。本文通过对电视节目模式的背景、现状分析,明确电视节目模式的特点,进而明确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式 著作权客体 作品
  一、背景
  随着我国电视节目产业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其竞争也日益激烈。在电视节目制作、创新和发展上,我们国家大部分国家和省市级电视台都反复游走在“购买版权”和“抄袭”国内外优秀节目的道路上。
  为了支持国内原创电视节目的发展,并规范节目市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也出台了相关政策,优先扶持原创类综艺节目,但是此项规定实施以来,原创电视节目的比例仍然未能大幅提高。
  2018年1月初,一则消息又打破了国内电视节目抄袭的大门,报道称韩国通过修正案禁文化被抄袭,该法案将于2018年7月30日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案,今后如再有侵犯事例,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可以向外交部等机关申请协助。
  近年来,我国一些电视台确实也在积极探索和发展,寻求开发原创节目,比如《声临其境》、《幻乐之城》、《我就是演员》等等均取得了良好的收视效果并赢得了观众的口碑。尤其是在2018年11月11日,我们也听到了一则积极的消息,即浙江卫视就《我就是演员》原创节目与美国IOI(Is or Isn’t Entertainment)公司签署模式销售协议,这成为我国首档落地欧美的原创节目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深入发展,无论是电视节目制作方,还是普通观众,版权意识都越来越强,抄袭模式已經越来越难走。随着新一轮贸易争端及知识产权纠纷的增多,对于国外节目版权保护力度随之加强,同时可以预见,国内优秀电视节目模式也开始向国外输出。鉴于此,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研究保护现状
  关于电视节目模式要不要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在国外目前的电视模式侵权案件中,大部分法院都未对节目模式予以保护。主要理由是认为节目模式是一种创意和构思,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具体的固定的表达。但是,在国外有一个国际电视节目模式认证和保护协会(FRAPA),该协会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起主要协调作用。这一组织建设了国际电视节目模式注册制度,并负责调查全球各地的电视节目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在我国,目前也并未对“电视节目模式”予以保护,而是对构成电视节目模式的属于表达的部分给予保护。2012年,《中国知识产权》杂志联合搜狐传媒就举办过高端沙龙进行讨论,其中有支持者也有质疑者。支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首先是保护原创,即“原创的产品开发”,有的学者将电视节目视为一个整体,一个用电影方法制作的影视作品。质疑观点则表示,节目模式属于节目的构思,属于思想的范畴;也有的认为作为节目的模式,“模式”就不是节目内容,而是节目的表现流程。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关于电视节目模式,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国目前采取的保护模式主要是以构成电视节目模式的各要素分别予以保护;对于购买了“电视节目模式”签署了合同的,从合同法的角度予以保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从不正当竞争法角度予以保护;个别构成商标的,从商标法的角度进行保护。而作为一个整体则不予考虑。那么电视节目模式到底是什么?
  三、电视节目模式的特点
  在对电视节目模式案件的审理中,有的法院认为其构成作品,有的法院认为其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关于节目模式究竟为何,主要有“框架说”、“元素说”和“综合说”。
  1、框架说
  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界定电视节目模式为在系列节目中重复出现的节目框架结构。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就是指一台系列性电视节目的框架部分,这一框架由多个要素有机结合而成,通过这一框架,观众能够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该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何鹏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由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能够塑造和完成一个特定电视节目的元素所构成的、一种独创性的结构或框架,它包括文字和非文字性的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可辨识度和固定性特征。笔者认为,“框架说”过于局限性,该说主要是基于电视节目“模式”这个表面意思来界定的,并没有真正反映电视节目模式的内涵。
  2、元素说
  元素说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从节目中提炼出的一些固定不变的可识别的元素,是节目模板就是剔除每期节目中不断变化的元素后所剩余的固定不变的元素的集合。笔者认为,元素说忽略了电视节目模式的整体性,因为各个元素是可以互相剥离的,但是我们看一档电视节目,是看其整体,而非其单独的灯光,单独的脚本。
  3、综合说
  综合说则是强调电视节目模式内部的统一整体联系。《荷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电视节目模式是由若干个结构结合构成,这些结构包括一切使该电视节目模式完成的部分。”截至目前,我国比较官方的对节目模式的界定主要是来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该解答认为“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也是比较认同综合说的。笔者认为,综合说对电视节目模式的界定是全面覆盖式的,是能比较全面概括电视节目模式的特点的。
  明确了电视节目模式的特点,那么电视节目模式能否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得到保护呢?我们需要从著作权客体的特点进行分析,看其是否具备作品的特征,如果具备了作品的特征,那么理应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四、电视节目模式在法律上的特征——是否构成作品
  1、作品的独创性
  独创性,即是独立进行创作的智力成果,是形式上的独创。纵观电视节目的实际运作过程,其创作和过程均异常复杂。以2018年播出的《幻乐之城》为例,这是一档我国原创综艺节目,它首先是从创意阶段开始,前期来调研定档,评估考察,资料整合等等,然后走入制作阶段,从节目脚本、到舞台布置等等到最终给观众呈现出来的节目。因此有的人说,电视节目是类似于电影拍摄手法的作品,而我们能够透过这具体的形式感受到其独创性。因此说,电视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应当是毫无疑问的。   2、作品的传播性
  著作权的内容主要是控制作品的传播,作品通过传播为众人感知,是作品价值的基本实现方式。在此我们可以举一个反例:在2018年的戛纳电视节上,国际节目模式保护协会称,在中国国内大火的《偶像练习生》对韩国综艺《produce 101》的抄袭度达到88分(满分100分),而据韩国制作公司现场播放的对比视频,两档节目从模式、舞美甚至到片头几乎全部相同。这种所谓的抄袭即能体现出电视节目模式的可复制性。而正是因为这种可复制性,使得节目之间频频出现抄袭、雷同同质化严重。
  3、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达,不是思想、情感本身
  关于电视节目模式很多争议在于,其到底是思想还是表达?笔者认为,是思想还是表达要看有没有透过媒介传输给外界感知到。关于艺术作品的创作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心理和实践活动过程,其基本要求是,作者必须提供一个具体的形式以便于为他人感知,即把“意象”转化为“形象”,“抽象”转化为“具象”。电视节目模式,其中每一个元素自不必说,但其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整体,笔者认为,其正是借助文字、图形、声乐等符号媒介传达出来之后,使得他人可以透过表达感知创作者的思想或情感,这应该属于表达。以一般人之视角,我们有时候能简单的凭感觉分辨出两档节目的相似或雷同,这是有形的体现。正如现在的电视模式交易市场,是所谓的“节目宝典”,它包含的内容有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节奏的控制、后期剪辑、添加效果等等有型要素,是能够使载体记录并能改造再现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具备这种有型要素的、具有独创性的电视节目模式应当是具备作品的特征的,是符合作為著作权的作品的要求的,应当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五、小结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在我国的发展越来越迅速,电视节目背后带来的经济效益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过去主要都是以引进别的国家的“电视节目模式”来产生影响力,这不仅需要漫长的本土化过程,更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但时至今日,随着我国原创电视节目模式日益增多,我国原创的电视节目模式也成功“走出去”。诸如“我就是演员”一档节目成功输出海外,成为海外认可的电视节目模式,这不仅是对我国原创节目的肯定,更体现出我国对电视节目版权保护方面与国际接轨的一种认同。
  因此,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不仅仅是要保护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更是要促进并带动这个产业的良性发展。同时电视节目模式背后也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无论从制度价值还是社会效益来看,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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