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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对互联网时代的新影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赵崇

  摘 要:传统的著作权中要求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任何人不能运用其作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环境中出现了大量的复制需求,此时,默示许可制度显然是能够适应如今复杂的互联网环境的一种合适的制度。为弥补传统著作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使用“选择—退出”机制,赋予网络作品著作权人任意解除权和报酬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著作权;默示许可;互联网环境;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5.088
  1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互联网时代中的运行逻辑
  伴随着数字科技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在互联网中分享自己的生活或者转载他人的作品,大多数人也乐于依赖网络查找信息或搜集资料,这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网络本身存在一个很大的优点——信息共享,而网络之所以能够共享信息,是因为网络中大多数作品的著作权人默认许可了非权利主体对其作品的使用。人们通过默示许可获得较为丰富的网络信息资源,这似乎已经成为共享网络作品的一种行为习惯。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是授予著作权人独占性的专有权利,即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任何人不能运用其作品。这种具有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是以“复制”这一概念为中心筑立的,未经著作权人本人亲自授权的复制行为就构成侵权。而数字技术对于网络世界来说,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复制和传输,使需要信息和想要使用作品的人能够快速得到相应的信息并且将作品进行传播和推广。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如果每个复制行为都得寻求著作权人许可的话,那么网络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很大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一种能够应对千变万化的网络环境的著作权制度,而符合这一要求的默示许可制度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被大范围使用了。
  在网络环境中应用的默示许可制度与传统的著作权默示许可相比,其内在实质并未发生变化,都是用某一领域中普遍认可并使用的判断标准来解决某些具有争议的许可问题。在互联网中使用默示许可,既能解决对作品有使用需求的人难以按照传统方式找到著作权人、获得许可的难题,又能在保障著作权人应有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中,如果著作权人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那么运用默示许可制度可以默认著作权人同意该作品的潜在使用人得到作品的使用许可,此举能够很好地提高信息的传播效率和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因此,作为一种适应网络环境运作的著作权制度,默示许可将有力地保持著作权制度中不同立场的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同时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下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中信息共享的特点使得作品更容易进行快速复制并广泛传播,而传统的著作权许可模式由于其专有性和针对性,并不适合应用在具有高速流通效率的网络作品中。并且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目前没有成熟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著作权默示许可模式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遇到了一定的困难。
  2.1 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中“一对一”许可模式的局限性
  在传统的著作权制度要求中,只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明示同意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后,使用者才能传播或转载其作品,也就是 “一对一”的普通许可模式。但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作品的传播不再只是“一对一”的对应模式,更多的是“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方式,这使得作品使用者的数量剧增。此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使得作品无法跟上时代的不发,得到快速的传播和获取。在互联网环境中,海量的著作权人及其利益代表者在作品使用前需要获得许可,而对于作品使用者而言,必须每次都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示许可之后,才能够使用作品,这通过明示的“一对一”许可模式是无法实现的,更是不切实际的。默示许可作为一种平衡各个权利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应对不断发展革新的数字技术带来的著作权授权问题,但是互联网中默示许可的使用条件和适用标准一直是困扰默示许可使用的难题,还需要广大学者进一步探索。
  2.2 司法实践适用标准模糊、权利内容存在空白
  如今我国的默示许可制度只在部分领域有零散的法律规定,没有完整的体系架构形成,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判相关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而产生诸多问题。例如,网络作品的默示许可作为一種抗辩理由,是只能由被告方提出还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主动提出,发生纠纷时赔偿金额如何计算,这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同时,在著作权法中虽然规定了权利人享有获得报酬权,但是比如说取得报酬的数额、获得的方式等等都没有更加详尽的规定,这就对于权利人报酬的获取造成了非常大的阻碍,而且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能够自行退出默示许可制度。因此必须立法规范网络作品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判定准则,设立著作权人的报酬标准等合理可行的适用规则,以及对网络作品使用人、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的详细规定,才算是做到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默示许可制度能够发挥真正的作用。
  3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互联网时代运行中的治理策略
  3.1 选择—退出许可机制
  若要应对互联网各种新的许可模式的需求,面面俱到实属不易,但Field V.Google案提出的“选择—退出”许可机制,可以说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也为默示许可制度在网络中的实践开辟了一条可行的路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一开始权利人并不主动介入到作品的传播、利用流通市场,直到其自主选择同意后才进入到流通市场中,这时著作权许可行为才开始发生,这种著作权法上普通许可的运作机制可称为“选择—进入”机制。那么“选择—退出”机制就是指初始状态下,默认著作权人已经进入作品的传播、利用流通市场,当著作权人自主确认否定后才退出,此时著作权默示许可行为效力终止。   与“选择—进入”机制相比,“选择—退出”机制存在很多优势。首先, “选择—退出”模式对一个系统运行的效率有很大的提升,因为其在预设时已经把更多的个体包含到了体系内部。在现实生活中,互联网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以“选择—退出”规则来运行的,例如,上网浏览网页除非网站所有者明确反对被引用和被复制的行为,否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网页所有者的直接许可。其次,“选择—退出”体系的运行对于没有足夠的资本去加入某些体系的个体而言是很有价值的一种模式。与普通许可不同,“选择—退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将承担责任的方式转移给了权利人,让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其作品是否退出网络环境中的特定领域,这样一来虽然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却是在互联网环境中默示许可适用的最佳选择。
  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中默示许可的“选择—退出”机制的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考虑到权利主体、使用人以及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规范和限制,只有对作品善意且合理的使用才能适用默示许可制度。
  3.2 増加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
  与法定许可制度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更加倾向于保持著作权人、作品使用人以及网络作品本身等个人利益的平衡,但默示许可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人在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默示许可制度中是被动的,不能对其许可权进行完整的控制。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默示许可制度中增加著作权人的报酬异议权十分必要,如此一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既可以自由选择退出默示许可的限制,而且个人的经济权益也不会受到损害,网络作品使用人滥用默示许可制度、肆意侵权的情况也能够得到一定的遏制。
  首先,赋予网络作品著作权人“任意解除权”可以尊重网络作品默示许可中著作权人的个人意愿,一旦著作权人非因个人原因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就能够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及时退出默示许可,同时有效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既得利益。与此同时可以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九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任意解除权设立一个期限,只要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在公告期限内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则可以将本人创作的网络作品移出默示许可的范畴。
  第二,赋予网络作品著作权人“报酬异议权”可以有效保障权利人、使用人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网络作品著作权人以默示许可的方式同意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但是却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使用其网络作品的相应的使用报酬指导价,法律应当允许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施行默示许可后,还有权随时对报酬提出异议。因为如果著作权人在作品使用者和第三方协商报酬价格时无法及时参与,只能全盘同意或者否决,这显然是不符合合同中包含的双方意思表示的,应当规定若其中一方提出异议,则可以向第三方提出并与其协商解决。
  4 结语
  本文从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互联网中的运行逻辑、存在的问题和治理策略三方面阐述了默示许可制度对于当前互联网时代的新影响,默示许可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但数字信息时代的到来让它出现了萌芽。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很不成熟,但是由于网络时代对于默示许可制度的需求十分紧迫,因此,我国需要参考发达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期待能够在不远的将来,建立起一个完善有效的默示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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