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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征收增值税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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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私募基金作为资管行业的一个细分,缴纳增值税已成为行业共识。自56号文施行以来,行业内在对私募基金及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增值税应税判断以及计算中出现方案较多成为纳税模糊区。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对目前纳税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关键词:私募基金;增值税;账务处理;纳税申报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9年11月4日
  中国的私募行业发展仍处于早期阶段,过去在税收方面,无论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近几年私募基金从规模到数量都呈现出爆发式增长。因此,私募行业相关纳税问题被提上日程,也会促进整个行业可以更加规范健康的发展。在56号文实行的5个月以来,私募基金作为资产管理行业的一个细分,在缴纳增值税业务中出现众多争议及亟待解决的问题。那么我们如何理解以及实施这个财税2017[56]号文呢?以下是笔者的一些思考。
  一、私募基金相关概念
  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与期权等。资管行业增值税有关的文件主要是2016年发布的36、46、70、140号文,2017年发布的2号文、56号文、90号文。自36号文为总纲后,后面的均为金融行业增值税细化和补充。尽管不断有发文出台,但还是存在不少争议。
  目前,根据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据此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将作为纳税主体,对管理的私募基金代扣代缴增值税。然而由于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有公司制、有限合伙与契约型,其中有限合伙与公司制都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办理税务登记,实务中并不受该新规影响。然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实质上只是一份契约或合同,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无明确的纳税主体,所以在进行缴纳增值税中,无法像合伙制或公司制私募基金那样独立核算、缴纳。因此,“56号”文才将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增值税,将税收落实到位。据此可以理解为该发文仅适用于私募基金中的契约型私募基金。
  与公司制及合伙制私募基金需缴纳所得税所不同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比照公募基金,实行税收穿透,在基金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需考虑增值税的缴纳。在本文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就是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纳税状况。
  二、相关争议问题探讨
  关于私募基金计征增值税的问题目前行业存在诸多争议,例如私募基金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等问题尚未明确;与此同时,介于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种类繁杂,且针对同一交易行为存在多种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案,使得行业对私募基金的估值工作变得更加困难。以下对各类争议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和探讨。
  (一)私募基金属性界定争议
  争议一:私募基金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由于股票、债券买卖收入是目前交易二级市场私募基金的主要征税来源。财税[2016]36号中明确了贷款服务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围,在免税范围里又将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与债券取得收入列为其中。行业内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存在一定争议。在各地国税局认定中,除了2018年3月1日福建省国税局在官网上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地方税务局并未在公开场合进行认定。在2004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也适用于该法,但明确由管理人管理,有基金托管人托管的投资活动。私募基金属于非公开募集,但并没有强制性的托管要求,因此行业普遍认定是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以实际操作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都是需要计征增值税的。笔者在通过对各地省国税局进行调研时,也是这样认定的。
  争议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贷款服务收入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缴税的另一主要来源,尤其对于投资债券的私募基金。债券利息是否纳税也就成为争议点。财税[2016]70号中明确对于金融机构持有金融债券获得利息收入属于免税范围,同时认定中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并未明确是否包含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不同的办法中对于金融机构的范围又做了不同的理解,如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从宏观层面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编码,其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编入其中,从属于证券业金融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隔离在外。2015年1月15日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金融机构就包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中第七条金融机构中也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本文作者在对各地税务局进行调研发现,均需私募基金管理人携带相关材料去当地主管税务局进行认定,在各地反馈结果中认定的结果也不同。所以,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都是根据税务机关认定的结果进行相关纳税判断。
  (二)私募基金应税行为纳税争议
  1、不同投资标的交易的纳税争议。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差价收入、红利收入以及贷款服务类利息收入等不再赘述。期货期权以及衍生品交易的差价收入协会也相应给出了估值建议。
  其他争议,如保本产品的如何界定,像理财产品、可交换债、永续债、ABS等品种如何界定保本非保本,名义上不保本实际上是保本的,名义上是保本的但存在重大风险的。实务操作中对于需要管理人判断的,则严格按照购买合同中有无标识保本保收益;如持有至到期如何界定,像开放式基金并无固定到期日只有满一定年限不收取赎回费等规定;如金融商品转让中,像新三板股票四板股票转让属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股权转让跟有价证券轉让的纳税处理是不同的)等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2、针对不同应税行为的会计处理对应的纳税方案选择。日常账务处理如下:目前,私募基金估值主要是依据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的估值指引进行。在2018年1月25日,最新发布的《中国基金估值标准(2017年版)》中明确基金估值是依据《会计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制定的,该指引中负债类“应交税费”科目为核算各项税费明细。但指引中将应交税费归到交易费用中,不符合我们目前实务操作,因此行业内对此进行相应的调整,将应交税费冲销损益类科目(以下详述),同样对于附加税的计征,在实务中增设“增值税金及附加”等科目。
  为了使每一笔增值税的征免更加清晰,基金估值中,通行做法是将增值税台账细分为,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暂估增值税、免税贷款服务以及免税-金融商品转让类台账。
  ①贷款服务类:应纳税额=利息收入/(1+3%)×3%;贷:利息收入(负值),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冲销利息收入账面金额。同时,做附加税账务处理:借:增值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费用——应交附加税(明细)。
  ②金融商品转让类:股票、期货、债券和期权等差价收入,应纳税额=差价收入/(1+3%)×3%,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贷:投资收益(负值)冲销投资收益账面金额,附加税处理同①中。
  ③暂估增值税类:此类为持有有价证券的收益暂估增值税。私募基金估值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涉及申赎变动,每日基金净值波动影响客户申赎款项,为了使净值更加平滑,避免期末一次性计提时基金净值较大下滑,对于持有期间有价证券的浮盈浮亏进行增值税的相关计提。会计处理: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暂估增值税抵减(明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暂估增值税,同时计提附加税。
  ④免税贷款服务与⑤免税金融商品转让并不需要作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只是在申报时会汇总免税的金额,用于纳税申报。
  纳税方案选择:
  对于执行日前浮盈浮亏的处理方案:考虑执行日前浮盈浮亏中的浮盈部分,即对需要缴纳差价收入增值税的金融商品在2017年底有浮盈的证券进行单独备抵处理,不考虑有浮亏的证券。
  对金融商品浮盈浮亏进行预估增值税的处理方案:方案一:在对浮盈部分和浮亏部分预估增值税时考虑已实现收益的影响:①当有净浮盈时,以当年累计已实现的负收益部分为限扣除后对净浮盈预估增值税。②当有净浮亏时,预估增值税为0。方案二:仅在对浮盈部分预估增值税时考虑已实现负收益的影响,对浮亏部分预估增值税时直接预估负的增值税:①当有净浮盈时,以当年累计已实现的负收益部分为限扣除后对净浮盈预估增值税。②当有净浮亏时,不考虑已实现部分的增值税,对浮亏部分预估负的增值税。方案三:不考虑已实现收益的影响,对应税金融商品净浮盈部分直接预估增值税,净浮亏部分不做处理。方案四:不考虑预估增值税。
  贷款服务利息性质收入增值税核算方案:方案一:按权责发生制根据每日计提的利息收入直接计提应付增值税。按照纳税频率对每日计提的应付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方案二:仅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利息到账日计税,每日不对利息收入预估增值税,根据约定付息日或者实际付息日计提应付增值税。
  三、实务操作中的难点
  在对各项政策进行分析后,虽然明确了征税范围与征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又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实务计提增值税的难点。2017年12月29日基金业协会在行业内部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其中指出“基金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产生的应税差价收入在差价收入确认日日终汇总一笔计提增值税,计税依据为上述转让差价,并逐日预估增值税,但管理人评估影响不重大的可以不进行预估。”因没有强制要求,私募管理人自由裁决的尺度较大。因有价证券多为市值法,预估增值税较为合理。但基金管理人也可选择不计提暂估增值税,卖出时入价差收入。但实务中难点在于,如果有价证券属于浮亏状态,是否要计征应交税费负值还是当日税费发生额为零处理?每日计提利息是按照税前利息还是税后利息?利息收入负数时按照负值还是零处理?尽管我们提出了较多处理方案,但是细分下来,还是有很多地方需要基金管理人自己判断。
  (二)管理人纳税申报中的难点。汇总核算同一管理人下的资管产品是否合理。56号文中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存在这样的争议在于是否可以将管理人所管理的所有私募基金产品进行汇总核算。汇总核算固然可以在某些纳税期间有效减轻税负,将基金间盈亏相抵后,减少当期应纳税额。但私募基金的持有人享有该私募基金的相关权利,对其他私募基金并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通过基金间的税额抵减明显是不合理的。
  合并填写税额是否合理。在基金管理人进行纳税申报时,由于作为纳税主体,申报额均在一张纳税申报表上进行。调研中发现在实务中影响较大的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时,代扣代缴的私募基金纳税额在简易征收中列明即可,但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而言,确增加了自身税负。小规模纳税人在日常业务中为季度申报,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咨询费收入等均按照简易方式3%征收。财税[2017]76号6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应纳税额低于9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缴纳时是不用纳税的。基金管理人在申报纳税系统填入相关数额税务系统会作自动减免,当期应缴税额为零。但代扣代缴增值税后,代扣代缴与管理人自身应纳税额填列在第一行“(一)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栏中”,因为合计超过了9万元,基金管理人原本不需要缴纳增值税部分现在也需纳税。
  政策尚不明晰,系统未做相应的升级改造,造成部分基金管理人选择不纳税,待明确后补缴。一次性补提会造成净值波动过大且对基金持有人影响较大,税务风险相应增加。
  四、相关建议及思考
  (一)完备相关法律条文。对于实务中存在疑点与争议部分,通过网站回答或者发文解答等方式进行明确。财税部门与资产管理行业各自专业语言不同,通过交流问答,将财税语言体系与基金运营语言体系有效衔接。地方政策不同,笔者调研中了解到,为了鼓励本地私募机构业务开展,不少地方税务局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例如针对小规模纳说人在申报纳税时,若基金单位净值低于1,则当期不用纳税。在净值高于1时,再进行申报。有效减轻了实际处于亏损状态的私募基金的税负。
  (二)优化纳税申报系统。目前,国税系统申报中,对于代扣代缴部分存在一定的申报困难。可以开发专门模块针对这部分申报进行单独申报,或者依据新规对纳税申报系统做适当调整,编写相应纳税申报指引,适应实务诉求。
  (三)加强纳税人学习指导。金融市场瞬息万变,鉴于资管行业的特殊性,建议相关政策更新后,为培养纳税人纳税意识,建立自愿披露激励制度,建议给予税收信用良好的纳税人一定的优惠政策,并定期舉行纳税知识讲座,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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