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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纠纷之诉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的合并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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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债权人对于存在出资瑕疵的公司股东有直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这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在公司债权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过程中,主要与下面两个诉讼标的有关:一是公司债权人利益杯股东损害纠纷之诉,还有一个是公司债务纠纷之诉。公司债务纠纷之诉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的合并审理,从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立法目的及诉和合并审理理论上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  利益纠纷  合并审理  代位权
  一、问题提出
  (一)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为何
  于公司法的理论基础里,虽然说公司的出资由股东承担义务,但股东跟公司都有着独立的人格,对自身的债务依据自身的财产来担责,清偿责任不能因为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就真正让股东承担。然而,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却是公司债权人穿透了该层隔离,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对于经典公司法理论而言显然是一种突破。那么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为何?这影响到该项权利的成立要件、行事方式以及内容和效力。
  (二)两诉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何在
  两诉的合并审理跟《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为第52条、第56条、第140条,对它们概括分类如下,一是客体、主体混合合并,意为第三人之诉与主诉的合并及本反诉的合并;二为客体合并,意为同一被告被原告提出了诸多项诉讼请求;三为主体合并,意为共同诉讼。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北宝元金纳米技术有限公司、鲁礼兵借款合同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二审(2019)鄂08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对公司债务的补充给付责任,以公司债务存在为前提,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先经过确认公司资不抵债的前置程序,故只需认定公司负有债务而未清偿,债权人即可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三)管辖法院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法院受理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第127条规定不能跟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相悖。而在确定管辖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的法院时,基于股东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债务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此时确定的管辖法院也不同。而诸多种管辖情况存在于公司债务纠纷中。并且很有可能由于契合专属管辖的规定由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也有可能被公司与债权人在债务纠纷关联的合同中所定的管辖法院管辖。当公司债务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而专属管辖法院并不是股东住所地法院,或者公司债务纠纷涉及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在公司股东住所地法院时应如何处理?公司股东并非公司债务纠纷当事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管辖并不能将其约束。
  二、两诉合并的合理性分析
  (一)从立法目的上看
  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是出资义务,当股东不按照合同规定践行出资义务时,既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解释三》的一个关键任务便是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间的利益达成平衡,监督促进股东切实落实出资义务。于《公司法解释三》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回答记者的问题时,提到“下面提到的社会效果是制定该司法解释时希望能实现的效果:一是促进公司平稳运行,确保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切实打击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使公司依法管理与运作,对公司参与者的责任与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法律给予了债权人直接要求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却在诉讼程序上增加其实现周期,这其实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本着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立场,将公司债务纠纷之诉与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之诉两诉合并审理,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更有利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缩短维权周期,从而达到保障其利益实现的目的,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程序正义。
  (二)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權的法理基础分析
  关于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我国学者存在法定债务说、担保责任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和代位权说四种理论。
  法定债务说源自美国,是指通过法律规定或判例下达的方式,将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合理地解释成“法定债务”,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股权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担保责任说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实就是“股东以认缴注册资本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认为,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应当完成的出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因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对公司、对其他股东违约,实际上一定程度也使得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说是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施了侵权行为。最后,代位权说认为,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就是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为债务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公司债务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享有的要求其缴付出资的权利。结合立法目的来看,笔者较赞同公司代位权理论。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代位权的行使要满足以下条件:①债权已届清偿期,且确定、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③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非其自身专属债权。
   诉讼的目的(诉讼标的)是形成、开展、终结诉讼的关键。综上可知,债权人于公司债务纠纷中起诉公司股东及公司自身,实现自身债权是他们诉讼的目的。哪怕是把一并把公司股东加入被告跟公司一起起诉,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范围始终都是最终结果规定的自身所得的上限。也就是说,尽管存在两个诉,且这两个诉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甚至管辖法院都并不相同,但这两个诉是围绕一个诉讼目的而生成、展开和终结的,可以认为诉的标的存在牵连。从诉讼效果上看,这样的诉的合并审理,更加有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三、完善合并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可参照担保法关于诉之合并的规定解决管辖冲突的问题
  我国担保责任承担制度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尽管二者有从属性,牵连性,亦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为两个诉讼标的,两种案由。不过在我国担保法的第128条与第129条中,详细对担保人与债务人能够成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地位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当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所择取的管辖法院不相同时,在对案件管辖的选择上要按照主合同来进行确定。哪怕是涉及不动产的抵押合同,也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来管辖,即专属管辖。但当债权人向主合同之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时,可据《担保法解释》此条规定,在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便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一并将抵押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抵押责任。
  (二)建议将公司所在地作为两诉合并时的管辖法院
  首先,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确定一般原则相契合,规定该等合并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同时,为跟《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司纠纷特殊管辖的规定相契合,也要使该等合并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针对跟公司纠纷相关的一些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诉讼包括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依照经2011年修订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内容,这分类于公司纠纷下的案由。故應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方便当事人诉讼及降低司法成本。
  (三)公司股东的诉累问题处理
  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未完全出资的股东起诉,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当然是扩大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途径,对于已完成出资的而言,是否也会因该条规定陷入诉累之中。我国法律允许诉前、诉中财产保全,也就是说不管是否无辜,只要被诉,账户就可以被冻结。一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有很多个,如果每一个债权人在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时也一并起诉公司股东,因为出资情况是否存在瑕疵需经法院审理,那么公司股东即便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况,也会诉讼缠身。这样也属于司法资源浪费的一种。针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
  一是加强此等诉由的立案审查。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明公司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证明材料,如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中公司报告的记载情况。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中公司报告载明股东应当出资但未完全出资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应当出资但未完全出资的,方可以公司债务纠纷之诉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合并审理立案。在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证明的情况下,仅能以公司债务纠纷首位案由予以立案,不能合并立案。
  二是完善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追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出现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申请前提错误也属于保全错误的范围之内,即申请金额错误、申请对象错误、诉请错误三类。最高人民法院在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参考文献:
  [1]“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N].人民法院报,2011.
  [2]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3][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中村民事诉讼理论精要[M].陈刚,段文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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