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探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杜娇妮

  摘 要: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上努力实现了平等。但《新解释》将“共同生产经营”这一全新表述引入婚姻法领域却没有对其作进一步释明,导致实践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更加频繁,生产经营方式也越加多样,夫妻因“共同生产经营”负债的比例也越来越高。故明晰“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规则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债务;共同;生产经营
  1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立法评述
  《新解释》未出台前,我国婚姻法领域并没有“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即使有学者在研究夫妻经营性债务的著作中提及,但大都将其作为定语来说明债务产生的原因或种类。《新解释》首次将“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引入婚姻法领域,理应对其概念、范围、认定标准作进一步释明。但直至目前,并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做出补充说明。综上,《婚姻法》领域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语焉不详,这必然会导致司法困惑。
  2 “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司法现状
  2.1 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要素理解不一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包含三要素:(1)主体:夫妻。指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实践中并无争议;(2)意思表示:共同。有法官认为,共同是指夫妻双方都实际参与生产经营。但该观点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授权的情形,范围过于狭隘。另有法官认为,只要满足夫妻双方有实际参与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即可;(3)行为:生产经营。实践中,对常规性的经营活动并无争议,但对“炒股”等一时行为存有分歧。有法官认为,炒股不属于生產经营活动,而是带有赌性的投机行为;而有法官认为,炒股属于投资,是生产经营的一种。
  2.2 对“用于”的审查标准不同
  有法官采用“直接用途指向标准”,要求债务直接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事项;有法官采用“间接用途指向标准”,认为所负债务用于与共同生产经营有关的事项即可;还有法官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只要借款中有约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即可。但这种观点会加大非举债配偶“被负债”的风险,实不可取。
  2.3 债权人陷入举债困境
  《新解释》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债权人既无法控制债务人使用商品或资金的行为,也难以收集到债务用途的切实证据,往往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3 认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困境及原因
  3.1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困境
  3.1.1 “共同”要素
  “共同”体现为夫妻对生产经营事项有“共同意志”。但实践中,一方面易与“共同举债”中的“共同”相混淆;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共同”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的实际行为;首先,共同举债的“共同”,指夫妻双方对举债事项具有共同合意,而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同”,指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事项达成合意,两者属于不同层面;其次,“共同”强调夫妻对彼此知情同意权及决定权的尊重,既包括共同参与的行为也包括共同参与的意思表示。
  3.1.2 “用于”要素
  “用于”要素,要求债务必须指向生产经营领域,但用于生产经营的标准为何,却属于立法空白。故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3.2 原因分析
  3.2.1 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不明确
  “共同生产经营”作为一个全新表述,并没有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释明。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程新文庭长对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作了阐释。即“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虽由一方决定但有另一方授权的情形。此外,浙江省高院在《关于妥善处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参与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但前者的表述只能说是学理解释,后面的通知也只是地方高院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普遍适用效力。
  3.2.2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认定标准的正确理解是做出合理判决的关键因素。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享利标准”,另一种是“债务用途类型化标准”。
  “享利标准”以夫妻财产共同制为依据,主张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主要判断夫妻另一方是否获利或具有获利可能性。该种观点明显缺乏说服力,首先从逻辑上讲,认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是判断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但该标准并没有考虑“共同”要素;其次,在生产经营事项明显超越家事代理范围的情形下,主张“共利”就“共债”,明显忽略了义务的负担性,具有侵犯配偶另一方的知情同意权及决定权之嫌,明显不公。
  “债务用途类型化标准”主张以债务用途作为判断标准,强调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必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领域。首先,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新解释》规定,以一方名义负债的,只有满足债务用于“家庭日常所需”或“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以“享利”作为判断标准;其次,顺应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强调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不涉及第三人,相较于“享利标准”,其更能体现对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4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
  在此,可以借鉴程新文庭长的表述,将其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参与、管理生产经营事项,或由一方决定、管理生产经营事项但有另一方授权的情形”。此外,应通过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释明,避免实践理解的困惑。具体而言,要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具备三个要件:首先,主体。需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其次,要有生产经营行为。该要件因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在实践中难以穷尽且不易判断。但以营利为目的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判断标准,故实践中法官可以在该标准的指引下,综合相关因素做出判断。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但“共同意思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实质行为,也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合意。   4.2 明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如今生产经营的方式多样且复杂,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不能穷尽所有。但不能因此就三缄其口,因为立法的缺失必然会导致司法的不确定。对此,可以通过规定一般标准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对范围进行界定,以期对实践审判作出指导。
  4.3 统一“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在“债务用途类型化标准”的前提下,“用于”本身还存有争议。即适用“直接用途标准”,要求债务必须直接用于生产经营领域;还是“间接用途标准”,即用在对生产经营有辅助性的事项即可;抑或是“形式用途标准”,即只要借款中有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的意思表示。“直接用途标准”,对债权人的举证能力要求过高,會使债权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而“形式审查标准”明显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原意。故,采用“间接用途标准”能更好的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
  4.4 补强债权人的举证能力
  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债务人使用商品或资金的行为,也难以收集到债务用途的切实证据,故易陷入举证困境。基于此,加强法官的调查职能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如,通过向银行调查特定账户的流水、转账记录,观察债务流向等方式。
  5 结语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立法的缺失必然会导致司法的困惑。就“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问题而言,因立法缺陷,导致实践审判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司法现状的考察,分析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困境及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但笔者能力有限,检索的案例并不能穷尽所有,提出的建议也存在局限,但希望此文提到的问题能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以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毛颖.利弊纷争:“补充规则”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路如何走——基于63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C].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8:518-529.
  [2]程新文,刘敏,方芳,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04):33-38.
  [3]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J].法学家,2017.
  [4]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J].法学评论,2019,37(05):44-58.
  [5]程加干.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8,(14):14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525691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