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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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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情势变更作为一种可以有效平衡双方利益的工具,拥有着一定的存在地位,但是,在对应的合同法中,对于情势变更却没有给予明确。在本文中,将会以各国当前情势变更原则发展现状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当前合同法现有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意义以及未来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做出一定的建议分析,希望可以对相关从业人员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 合同法 利益平衡
  近些年,随着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利益平衡问题的现实需求,我国与国外的法律体系中均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地位,但是,这一原则在我国是通过司法的形式来进行确立,而对应的合同法中却没有相关的指引。这一现状造成了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的漏洞,相应的制度没有做到足够的完善。
  一、欧美国家在情势变更原则上的适用现状
  1、德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德国是在2002的债法修订案中,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其法律体系中,而德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归纳为:交易基础的干扰,其适用范围与条件相对广泛,在其修订案中对情势变更与法律效果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说明,如果合同所对应的情势发生变化,并且造成合同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对应的合同丧失公平性,那么合同的不利方可以发起解除合同的请求。德国对于情势变更的解释虽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其模糊性较强,对于相关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这就造成了最终的审判结果有着更多的活动空间。
  2、英美法律體系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与适用。英美法律体系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应用为:合同落空原则,而这一原则包括了两种不同的应用场景,分别为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英国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早在1863年的“泰勒诉考德威尔”法案中就将原本的绝对契约原则进行适度的否定,其规定当发生非被告原因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就为英国的情势变更原则打下开端,而真正让这一原则在英国合同法中得以落实的是“克雷尔诉亨利案”。相比于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英国所确立的不能履行和合同目的落空规则的范围更广,适用性更强。
  二、情势变更在我国当前发了体系中地位
  我国对于合同中存在的情势变更现象纳入较晚,相应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这两项对于合同双发带有约束性的法律并没有纳入情势变更原则,只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在解读该项法条后,可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与最终的法律效果进行一定范围的解读。
  1、情势变更原则基础构成。在情势变更原则中一共有着五个构成,其分别为客观、客观、时间、主观、原因、结果,以下内容将会分别以这五个角度出发进行相关说明。
  1.1、客观。判断情势变更是否成立,需要确定其是否有着对应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就是真实发生的并影响合同自身公平性的外在情势。变更的情势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要求,但是对于情势自身,要求其发生不可逆的转变性变化,变化后的情势让原本公平的合同显得不再有着公平的效能。
  1.2、时间。情势变更需要发生在对应的合同期内,即合同对应的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并且该合同到期之前。
  1.3、主观。情势自身的变更,对于合同的双发,没有具体的责任性质,这一变更并不是合同双方意志所能控制与影响,对应合同履行人员不能够对其进行克服,例如:经济危机等等。
  1.4、原因。情势变更需要有着明确的不可控性,也就是情势变更的原因不受合同双方控制,并且,这一变更也是无法预知。
  1.5、结果
  情势变更后,在相关人员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合同丧失了公平性,那么就可以判定为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原则所能产生法律效能
  2.1、变更合同:可将合同原有内容进行变更。在情势变更原则中,变更合同的前提是不将合同的全部效力进行否决,在对其中已经失去公平性原则的内容进行更改后,其他内容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在变更合同的行为中,其具体包含增加或减少需要进行的给付,或者是改变对应的给付期限等等。
  2.2、解除合同:解除因情势发生变更而丧失公平性的合同。情势变更后,如果原合同已经不能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时,就将会对合同的所有效力均予以否决,让合同变成无效状态。查询我国相关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法条内容,当合同的全部效力被否决之后,这一合同是否仍然存在溯及力,就需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情势变更后的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虽然相关法律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两项效用的先后原则以及顺序,但是,从法律自身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来讲,对于合同自身的处理,首先需要以合同变更为主,如果变更后仍然无法让双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那么就需要解除该合同。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实际状况以及未来建议
  1、情势变更原则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实际状况:缺少相关法律的具体支持。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被纳入《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其进行了一定的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的实际地位较低,这就造成了在实际法律应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漏洞与不足。司法解释中虽然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一定的规定的,但是其界限十分模糊,实际法律效能也相对贫乏,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各类利益矛盾没有很好的处理。对此,我国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上给予支持。
  2、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未来地位:基本法进行确定以及明确效能。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实际司法应用中的逐渐普遍,需要确立其在民法典中的必要地位,确保民法典对于司法解释的基础指导地位,并需要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明确其相应的基础适用条件以及所拥有的法律效果。
  结语: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平衡合同双发的利益冲突,当合同中原有的效能受到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后,需要对合同相关的效能进行变更,欧美国家已经在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了必要的确立,我国当前司法应用中也有着较为普遍的实际基础,所以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条文上做出进一步的确定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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