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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龚冠华 黄佳顺

  摘 要:在委托人与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其中一大类以代书遗嘱为合同标的。律师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是作为以丰富的法律知识为委托人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的执业者,其法律服务水平理应达到相应的专业标准。律师因未能全面履行自身职责致使遗嘱无效的不当行为,不仅构成合同違约,还侵害了遗嘱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期待利益,由此形成请求权竞合。因此,遗嘱继承人只得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行使,嗣后另一种请求权随即消灭。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委托人为法律服务合同支出的律师费对价,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则限于因遗嘱当然无效而减少的财产继承份额。
  关键词:代书遗嘱;请求权竞合;继承期待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1-0157-03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社会面临逐步走向老龄化的现状,加之老年人法律意识已得到切实加强,通过遗嘱分配遗产的方式屡见不鲜。从实际看,我国法律明文确定具备遗嘱见证资格的机构主要有公证处和律所。但在危急情况下,由于公证处要求事先申请等前置程序,致使其无法及时介入。此时,立遗嘱人不得不转而寻求律师参与遗嘱见证。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律师因自身疏忽导致见证遗嘱无效而承担巨额赔偿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有上海的瞿某凤、瞿某华诉祁某宇律师事务所案①和北京的王某富诉三某律师事务所案[1]。
  这两起案件中的遗嘱继承人均无法按照遗嘱内容来继承遗产的原因是见证遗嘱被认定无效,由此诉诸法院。显而易见,其中存在不外乎两个共性问题:其一,案件类型究竟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抑或是侵权责任纠纷;其二,损害赔偿范围如何予以确定,代书遗嘱收取的律师费与被继承房屋价值明显相去甚远,继承人因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遭受损失,律所是否应当对此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不仅应厘清法律服务合同中违约和侵权的法律关系,还应理解代书遗嘱中的继承法律关系。
  二、分析思路
  合同所致侵权的法律行为分类在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予以规范:(1)因标的物瑕疵而侵权,构成加害给付。(2)非因标的物瑕疵而侵权,又可分为:①违约导致侵害人身权②违约导致侵害财产权[2]。本案属于典型的两诉相遇,律所的不当行为违反法律服务合同在先,后又致使遗嘱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构成合同违约与侵权的双重行为竞合。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在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两个请求权之间进行选择,由其选择一种使之,行使后另一未行使诉权则消灭[3]。以瞿某凤、瞿某华诉祁某宇律师事务所案为例,一方面,祁某宇律所与瞿某禾订立法律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代书遗嘱的见证服务,但该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遗嘱人意欲将名下房产交由指定遗嘱继承人予以继承的合同目的落空且未能实现。据此,祁某宇律所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法律服务的行为已然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遗嘱人的意思,遗嘱继承人本应享有继承系争房屋的权利,却因祁某宇律所未能完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内的职责义务而受到侵害,祁某宇律所对此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应依法履行侵权赔偿责任。故在分析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程度范围时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违约损害赔偿路径,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路径。
  三、违约损害赔偿路径
  (一)加害给付的界定
  加害给付是指,在履行债务时不但侵害了债权人自身的固有利益,与此同时,该行为亦有着侵害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可能[4]。例如,在使用电视机的过程中,由于其质量有瑕疵而爆炸,这种缺陷对买受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了损害。加害给付制度的最早起源来自国民法理论,在德国又被学者称为积极侵害债权。这一理论起初由德国著名律师史韬伯(Hermann Staub)于1902年提出,以弥补德国民法中传统违约责任形态划分的缺陷。该理论自问世以来,受到学界广泛重视,德国学者多勒(D?觟lle)评价该理论乃是“法学上的伟大发现”[5]。强大的包容性是它的主要优势,其在很大程度上对给付障碍体系予以完善,将德国法上违约形态限定为三种,①避免出现第四、第五种违约形态。
  初步来看,律所的不当行为似乎构成表面上的加害给付。实则不然,经过对加害给付表现形式的深入探究,可以发现两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同存在情形:一是加害给付仅单纯损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二是加害给付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还损害履行利益。履行利益是债之法律关系一方以有效给付的形式履约时使对方受益的好处,其中包含有预期可得利益。固有利益则是当事人在任何合同项下均享有固定的人身、所有权等与对方给付毫无关联的利益,其又被称为完整性利益[6]。瞿某凤、瞿某华诉祁某宇律所案中,在遗嘱被认定无效后,遗嘱继承人依然能够通过法定继承获得40%房屋份额,与系争合同给付无关。暂不讨论系争合同履行利益的大小,能够确定遗嘱继承人始终能获得的40%房屋份额为固定利益。此处并未影响或侵害遗嘱继承人的固定利益,仅仅侵害其履行利益。因此,该案只是单纯地请求权竞合,并非加害给付。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总则》第179条列举了十余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7],其在合同法范围就具体称违约损害赔偿。如今主要通过金钱赔偿、代物赔偿和恢复原状等三种方式来达到维护被侵权者利益的目的。律所违反法律服务合同带来的损失,赔偿方式唯有金钱赔偿较为妥当,这便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瞿某凤、瞿某华诉祁某宇律所案的法律服务合同中,遗嘱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律所负有提供完善法律服务的义务,使得遗嘱人订立的遗嘱依其死因行为而生效,合同标的据此为代书遗嘱的见证服务。遗嘱的有效与否决定遗嘱继承人能否取得剩余60%房屋份额,那么能否认定60%房屋份额就是履行利益呢?假设系争合同的履行利益为60%房屋份额,意味着律所在合同中的标的并非提供代书遗嘱的法律服务,而是交付60%房屋份额或与之相类似的给付,显然这一假设无法成立。该履行利益的损失基于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未能获得60%房屋份额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将其随意混淆。此外,鉴于该案律师费与所继承房屋价值差距甚远,亦很难认定系争法律服务合同的履行利益为60%房屋份额。故在合同违约情形下,该案的履行利益损失应为未获得有效的代书遗嘱,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律师费。遗嘱继承人要求违约损害赔偿60%房屋份额,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四、侵权损害赔偿路径
  (一)明确继承期待权的权利性质
  通说认为,以被继承人离世时间为划分节点,往往可以将继承权分为继承开始前阶段和继承开始后阶段,前者称为继承期待权而后者称为继承既得权。继承期待权是否属于期待权,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颇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期待权是期待权,期待权是将因某种条件成就取得某种权利的先行地位予以权利化[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继承期待权不属于期待权的范畴,而是一种期待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110条规定有后位继承权,德国后位继承制度中的继承权是期待权。所谓后位继承,是指在遗嘱继承过程中,遗嘱人事先指定由某一继承人继承其拥有的财产利益,其后因约定条件的成就或者相应期限的界至而发生转移给另一继承人予以继承的特殊继承制度。其最先肇始于罗马法,后经由德国法所承继、发展并完善,奥地利、瑞士等德语国家的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继受了该制度[9]。而我国继承法律中并无针对性的相应制度,所以继承期待权名义上虽冠作“期待权”,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性质为期待权。从本质上看,其是一种期待利益。
  (二)明确继承期待利益是否应予保护
  关于是否应予保护继承期待利益的问题,首先需厘清继承权是否会受到侵害,学界目前存在着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主张: 鉴于继承权毋庸置疑的权利性质,加之凡权利均有可能被侵害的基本事实,继承权概莫能外[10]。“侵权法的公平意义在于,其所保护的权益与对象应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导向。假若一直将继承权排除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范围,在某种程度上便无意传达大众一种信息:法不禁止对继承权进行侵害。”[11]而在否定说的观点下,由于继承权系一种过性权利,被继承人一旦死亡,其财产就发生自动转归到继承人名下的效果并为继承人所有。他人此时侵害的只能是具体的财产权,例如对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可能以继承权为对象进行侵害,因为继承权本身就具有不可侵之属性。在此种见解下,“被继承人的死亡条件达成,其遗产就自然依法转为以继承人名义所有的财产,故不法侵权人侵犯的并非继承人原先的继承权,而是其财产现在的所有权。”[12]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正式设置继承权并将其列入保护法益,为继承权保护提供了全新的请求权基础,那么继承期待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虽然位于继承开始阶段前的继承权并非属于期待权性质,但就此却无法否定其内涵亦囊括继承权的应有之义,况且其当前只是换作继承期待利益的形式状态蕴含于继承权概念的广义范围之中。总的来说,在这一路径下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继承权的解读应当包含继承开始前的期待利益及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因而上述条款列明的继承权自然涵盖了继承开始之前的继承期待利益,所以侵权责任法顺理成章对其予以保护,也是经由文义解释方式对该条内容诠释的必然结果。
  (三)明确侵害继承期待利益的构成要件
  继承期待利益的受侵害模式主要为遗嘱无效,其是指立遗嘱人离世前立下的遗嘱由于违反法定要件或缺少必备法律环节而被法院判定无效的有关情形。大致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种是请求如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予以帮助,在其介入下订立的遗嘱被认定无效;另一种则是无外部帮助时,立遗嘱人自身在遗嘱行为过程中的过失使遗嘱发生无效的情形。第一种无效情形的发生在于法律专业人员在介入遺嘱见证的过程中,未能提供水平合格的法律服务,损害继承人的原有继承期待利益,应承担对造成遗嘱无效的行为的侵权责任;第二种无效情形出于立遗嘱人的自身过失,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前文提及的两起案件便属于专业的法律人员所实施的不当行为致使遗嘱无效的情形。
  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律所仍应对其侵权的不当行为承担与之对应的侵权责任,因为符合如下四项具体构成要件:一是侵权行为,表现为律所在对遗嘱人立遗嘱的见证过程中未实现尽职尽责的要求,进而造成遗嘱确定无效的不当违法行为。二是侵权损害事实,呈现出因为无效遗嘱的发生使遗嘱继承人完全或部分丧失了本应按生效遗嘱可获得的继承期待利益,即遗嘱继承人原可得到依据该遗嘱授予其的一定遗产份额。可是出于遗嘱无效的缘故,加之被继承人业已辞世,当下的遗嘱继承人不得不选择法定继承顺序,遵循法定继承原则重新再分割遗产。此时,原无效遗嘱分配的遗产减去现按法定继承分割后所获遗产之间的二者差额可计算为遗嘱继承人遭受的损失,故赔偿范围限定为因遗嘱确定无效而被减少的财产份额[1]。三是因果关系,反映在律所的违法不当行为与遗嘱继承人出现损害事实的联系存在因果关系,即上述损害事实可直接归因于遗嘱无效。当遗嘱无效后,遗嘱继承人丧失了按先前遗嘱继承遗产的特定机会,该直接结果必是因遗嘱无效而造成,而之所以遗嘱无效是因为遗嘱人所委托律师的不当的非专业行为所致。故律所即专业人员未尽责的不当行为与受害人即遗嘱继承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在主观方面,侵权行为人原意力图帮助立遗嘱人妥善完成立遗嘱行为,不可能出于故意心态。故主观过错普遍呈现为过失,过失大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时,应当结合整体案情予以个案确定,即应考量行为人的不同具体身份再认定:一种是专业人员,另一种则是非专业人员。假如属于专业人员,那么过失的认定标准就与专家责任相类似。专家责任指的是“具有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为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专家,对自己的专业服务的职业活动中所应当达到的专业服务标准,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达到该种专业服务标准,并且因此造成了受委托人或第三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13]此处对专业人员的义务要求严格于常人水平,只要因为不当行为无法实现委托人意欲达成的委托事项,那么即可认定该专业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其对委托人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
  因法律服务合同违约导致侵害继承期待利益,由此产生请求权竞合,是典型的两诉相遇情形。从合同违约之诉角度看,律师系以法律服务满足当事人特定法律需求的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其法律服务标准应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平。只要是因其不当行为致使委托人所委托的事项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于作为合同对价的律师费。从侵权行为之诉角度看,律师未能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职责的不当行为侵害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期待利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遗嘱继承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因遗嘱确定无效而被减少的财产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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