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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史海凤

  摘要:我国是一个经济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受经济发展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制约,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历史比较短,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还很不完善,管理上也不够严格,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比较少,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也比较低(自2001年以来一直徘徊在7%左右),不仅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与部分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不小的差距,从而影响了其财政职能和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初步考虑,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具体措施应当包括转变征税模式、扩大征税范围、优化费用扣除、调整税率、健全纳税申报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征税模式费用扣除标准纳税申报
  
  早在2003年,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就确定了个人所得税制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改革方向。2006年,这个改革方向还被写进了“十一五”规划。但令人遗憾的是,该项改革一直没有出现重大进展。现行个人所得税仍采用分类征收制,即个人所得来源不同,则费用扣除标准不同,适用税率不同,纳税期限不同。将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与其现实的运行格局相比较,可以发现,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不能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差距。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2010年11月16日出版的《求是》杂志上撰文描述“十二五”时期加快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谢旭人指出,要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将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提上日程,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思路。
  一、转变征税模式
  个人所得税制模式的转变不应对个人所得税原有制度彻底否定,而应在原有税收制度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行“渐进式”改革。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型个人所得税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应将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每一种所得进行非常细化的分类,对于有费用扣除的、具有连续性、经常性的应税项目,如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承包承租所得、稿酬所得等采用综合征收制度;对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所得以及其他未明确综合申报的所得,如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等采用分类征收制度。具体地说,对分类征收部分仍按比例税率进行分类计税,缴纳的税款为最终税款;对综合征收部分在取得收入时代扣代缴,年终自行申报,汇算清缴,准予扣除源泉扣缴已纳税额。随着税收征管条件的完善和时机的成熟,逐步缩小分类征收范围,扩大综合征收范围。
  二、扩大征税范围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对征税范围采取正列举的方法,对于认定应税所得,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许多所得因为没有被纳入所列举的范围而被排斥在征税范围之外,例如外汇交易所得,农业生产所得,网店销售所得(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上购物市场的交易额约为2600亿元)等,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将全部所得纳入征税范围。
  有人认为,我国应当参照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做法,缩短居住时间标准扩大居民纳税人范围进而扩大征税范围,将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期限改为183天,以更好地维护中国的税收权益。对于居住时间标准,中国目前实行的是365天标准,与中国同样实行365天标准的还有日本、韩国、巴西等国家,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发达国家则是采用183天标准。我认为两种标准其实各有所长。从形式上看,用183天标准所确定的居民范围要大于用365天标准确定的居民范围,换句话说,采用365天标准意味着对一部分居住本国的外籍人员不视为本国的居民,体现了对这部分人员的某种税收优惠。选择何种居住时间标准既要考虑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战略,也要考虑一个国家税收的稽核能力。就中国而言,采用183天标准的好处是增加了国家的权益,但是对税收征管和稽核能力的要求较高,工作量也会有较大的增加。而采用365天标准的好处是降低了部分外籍人员的申报要求,有利于吸引外国人才,也比较符合目前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缺点是会导致一部分税收收益的流失。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这次税法修订暂时维持365天的标准,等下次修订时再作调整。
  三、优化费用扣除标准
  (一)生计费用的扣除标准应该是全国统一的。首先,虽然各地的消费水平存在很大差距,但其影响的是人们的平均消费水平,而不是维持基本生活的消费水平。对于最基本的生活需求而言,各地的消费水平并没有很大差异。生活质量的不同,才是导致各地平均消费水平差异的主要原因。其次,目前消费水平较高的地区大多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允许这些地区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不仅会产生“富者税负降低”的逆向调节作用,而且在发达地区就业机会多,平均收入高,费用扣除标准高的多重吸引力,将产生人才的过度集中现象,不利于区域经济均衡发展。
  (二)建立费用扣除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既然综合所得税制下的费用扣除是为了满足劳动者基本的生计需要,那么在物价变动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其标准进行调整。可以考虑在每年的年初,根据上一年的通货膨胀水平,结合其他相关要素,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公布本年度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
  (三)对外籍人员实施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中的附加费用扣除标准,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改革开放30多年之后的今天,在我国境内工作和生活的外籍人员,已经可以毫无障碍地与国人享受同样的物价水平。因此可以推断,两者基本的生计费用是一致的。对外籍人员的附加费用扣除,无疑使其享受了没有道理的超国民待遇,造成了再分配环节的不公平。
  四、调整税率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存在以下一些主要问题:一是不同的所得,税率不同,税负也不同,其中一些差异缺乏合理性;二是现行工薪所得累进税率级数过多,降低了征税的效率,而且前三个级次正是纳税群体中的中低收入阶层,税率设置过密增加了中低收入阶层税负的累进性;三是工薪所得45%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从国际上看,采用这么高税率的国家非常少。税率越高,逃税的动机越强,在现实中,能够运用这么高税率的实例可以说非常罕见,没有实际的意义。因此,降低最高边际税率,使人们感觉到税负的下降,这样的改革更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以美国税制改革为开端,西方发达国家相继进行了以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减少累进档次、缩小级距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并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税制改革的一种趋势。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孙钢也认为累进档次较多、边际税率较高的个人所得税制,会造成巨大的效率损失,影响人们工作和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可能减少财政收入。因此,这种改革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因此值得我们借鉴。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不超过40%,税率级数多分布在3―5级,因此,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对综合所得可考虑采用10%、20%、30%、40%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合理设计各级税率的级距。对分类课征的部分,可以实行差别比例税率。
  五、建立激励和督促个人申报的税务制度
  (一)在纳税申报环节进行费用扣除。要进行综合课征就必须使纳税人能够自行申报。要做到这点,就必须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从道德层面来做工作固然是必要的,但仅仅如此还是不够的,还应该从利益层面来促使纳税人主动申报。建议的方案是:源泉扣缴时不做任何扣除,只按规定税率扣税。各项生计扣除在所得汇总自行申报时进行,这样可以提高纳税人申报的主动性。同时,在基本的生计费用扣除之外,汇总自行申报时还允许对大病医疗支出中个人负担的部分,正规全日制教育的学费支出,住房贷款支出等,据实或限额扣除。
  (二)为纳税人设立独享的税号。为每个纳税人设立独享的税号,是对纳税人进行管理的最基本条件。笔者认为不应直接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税号,身份证大量的重号,据统计目前我国有百万人身份证重号,由于身份证重号带来的困扰已经够多了,如果税号重复将给纳税人带来更多不必要的麻烦。总之,在个人申报制度中要遵循一个原则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方便税收征纳双方的操作,使补税者在法律的约束下申报,退税者在利益的诱导下申报,所有纳税人都能在法律的约束下便利地申报。
  参考文献:
  (1)崔志坤《个人所得税模式设计的不同取向》,《税务研究》2010年第9期。
  (2)邓力平《和谐税收与“十二五”时期我国税收发展》,《税务研究》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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