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姜 伟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及意义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层面的问题
  我们国家在立法的层面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没有指定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我们提出自己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见解。
  从我国现实司法环境来看,我们国家的司法素质整体上仍然较低,如果对非法证据采取一律排除的立法态度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更好地保障社会的安定。正如我国一著名学者指出“无论是借鉴历史上或外国的经验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使这种借鉴适合于我国的国情”。
  从我国民族心理特征、法律文化传统来看,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我国公民已经形成了“温、良、恭、俭、让”的民族性格特征。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的观念和思想。普通民众对政府权力具有较高的依赖性和信任感,对国家机关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寄托着较高的期望,而对犯罪分子,则表现出深深的憎恶和恐惧,对被害人则更多地抱以同情。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程序的正当性,适用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少数例外情形一律予以排除,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能否为绝大多数公民所理解和接受是很值得怀疑的。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属于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中某些内容的混合模式。在刑事诉讼目的上更侧重于查明事实,惩罚犯罪,这与其他国刑诉结构模式与目的有很大不同。这必然导致在我国适用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造成很多具体制度上的冲突。如我国现行的审证制度就与排除规则不相符。我国目前庭审前没有专门的审证程序,所有证据包括非法证据迳行进入庭审,由审理案件法官予以认定。这些非法证据,只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势必会对法官心证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即使这些非法证据最终被认定“非法”而予以排除,对那些如果没有这些非法证据就会形成的“疑案”的案件,这种影响便会表现得更为明显。这无疑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大打折扣。可见,以程序至上、保障人权为理论支点,要求实行其他国家的较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张,与我国现实国情还有一定距离。
  我国的嫌疑人、被告人则不享有沉默权和反对自证其罪权,其所享有的辩护权也不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作为辩护人为嫌疑人提供辩护,更无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可言。所以,非法证据但着眼于长远,也应适合赋予被告人诸如沉默权、反对自证其罪权及律师的在场权等权益,以推动对被告人程序正义的保护更加充分。我们认为,我国在坚持非法证据总体适用的原则下,目前对这一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掌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以暴力强制的非法方法实施的取证行为,如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非法搜查、扣押时使用暴力强行扣留他人物品或搜身,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采取上述暴力或变相暴力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而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人身安全这一最基本人权的侵犯,其破坏了整个程序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应排除这种非法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损害情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的基本诉讼权利,这一权利可由其自行行使,也可由律师等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晓自己的这一权利,司法人员则有义务向其说明。如果司法人员未告知其这项权利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作了有罪陈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律师帮助的要求,在予以满足之前而进行了讯问并获得了其坦白,无疑剥夺或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该口供加以采用,其产生的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承担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这种做法违背了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即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的要求,该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第三,证明责任的倒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归于控诉一方,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更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以非法方法获得的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陈述,成为起诉的主要证据,表明控方的指控是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被告人帮助的情况下完成的,实际上使被告人承受了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相反,控方却推卸了这一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倒置现象,突出地反映了被告人在无诉讼安全保障之下,被不公正地进行了审判,从而违背了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的精神,这种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关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各国在严格排除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方式取得的口供这一问题上基本上是一致的。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对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对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予排除的基本原则。另外,非法取得的口供的真实性也是不容乐观的。因此,在非法取得的口供是否排除这一问题上,我国在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旗帜鲜明地将其绝对排除。
  那么,对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外的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是否予以排除呢?例如,非法拘留或逮捕之后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否应当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要求但被非法拒绝得到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作出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呢?对于这些问题,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口供毕竟是在侵犯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获得的,因此,从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将其列入严格排除的范围,从而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构筑起坚强的法律屏障。
  (二)关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具有不同于言辞证据的重要特征,在对待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应当比较慎重,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实物证据的取得必须与言辞证据一样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非法取得实物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权利侵犯的严重性并不亚于非法取得言辞证据;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认识到实物证据是以其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言辞证据受主观意志影响较大,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对二者不宜一视同仁。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考虑到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与犯罪控制的平衡问题。权衡的要素包括:违反程序的程度、状况、是否存在故意、是否经常违反程序、违反程序与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的重要性、案件的严重性。笔者认为,我国在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这个问题上,应当在坚持原则性排除的基础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平衡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与犯罪控制诸价值,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处理。
  (三)关于来源于非本案当事人的非法取得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除了要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之外,以上述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同样予以排除。关于非法取得的来源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言辞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不对于非法取得的来源于第三人的实物证据,因此,可以比照言辞证据的作法,不排除其证据资格,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四)关于私人非法取证问题
  在对抗制诉讼结构下,被告人及其律师享有广泛的依法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这就必然存在相应的私人非法取证问题。关于私人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也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我国理论界似乎还没有展开必要的讨论。这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目的是防止警察的非法行为,而不是限制私人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不受侦控机关非法侵害的考虑而设置的,具有鲜明的限制公共权力的特征,因此,不应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张适用于私人取证行为,否则有悖立法宗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编辑/永安)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735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