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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初探及国外经验借鉴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 和 申明浩

  摘要: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文章从当前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有利条件入手,分析了我国巨灾保险市场面临的问题,提出着力发展保险衍生品是发展我国巨灾保险业的一条有效途径。建议通过借鉴外国巨灾保险业的经验,在巨灾保险制度建设上,政府也需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保险衍生品;经验借鉴
  中图分类号:F84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3-0059-05 收稿日期:2009-12-31
  
  陈和 申明浩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财经学院广东广州510420
  基金项目: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研究项目(2007LY017):广东省自然科学基金团队项目f8351030101000002)
  作者简介:
  陈和(1979― ),安徽马鞍山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财经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灾害经济学与企业管理理论:
  申明浩(1978― )山西太原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灾害经济学。
  
  一、我国面临着严峻的巨灾风险考验
  
  瑞士Sigma保险杂志发布的全球巨灾统计报告中显示:2008年全球有24万多人在巨灾中罹难,是自1970年以来最多的年份,同时共造成269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台风“纳吉斯”在缅甸造成13万人死亡,台风“风神”在菲律宾造成1400人死亡。我国幅员辽阔,气候多变,自然环境及地质构造复杂,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据联合国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世纪全世界54次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中,发生在我国的就有8次,其中台风、地震、洪水带来的损失最为惨重(王和.2005)。2008年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死亡近7万人,失踪1.8万多人,受伤30多万人,因地震房屋倒塌或严重损毁的受灾群众1000多万,造成经济损失1240亿美元。
  巨灾风险一般是指可能给人类社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常包括热带气旋(台风)、地震、洪水等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灾害现象(王和,2005)。近几十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和财富密度迅速增加,天然巨灾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损失也随之增加(陶正如、陶夏新,2007)。
  灾害后,社会经济各方面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民众心理所受影响极大,人气极为萧条,严重影响经济恢复。因此,巨灾保险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为许多灾民的生活给予一定程度的帮助,更是在心理上给予相当大的信心支持,对于灾后的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汪亚君,2008)。
  
  二、我国当前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有利条件
  
  (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自1980年恢复国内财产保险业务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其中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从1980年的4.6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1229.9亿元,平均增长率为25%,高于15.9%的同期国内生产总值平均增长率;财产保险的保险深度与密度都以较快速度大幅度提高,财险密度从1980年的0.48元,人增加到2005年的94.06元/人,财险深度从1980年的0.10%提高到2005年的0.67%~z。从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深度和密度来看,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经过近几年重大自然灾害尤其是去年汶川地震灾害的洗礼,各级政府对巨灾的认识逐步深化,人民群众的风险意识也普遍提高。随着市场化的深化,住房已经成为家庭财产主要表现形式,居民转移巨灾风险的需求日益扩大。因此,巨灾保险不仅市场潜力巨大,而且肩负保障社会大众避免巨灾冲击的社会责任。
  
  (二)政府高度重视近年来,中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发挥保险的作用,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明确指出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2008年1月我国长江中下游及西南地区十几个省份持续出现冰冻雨雪灾害天气,面对突如其来的灾害,中国保监会随即发出《关于做好应对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对抗灾救灾和理赔服务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中国保监会立即启动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级响应程序,同时成立抗震救灾指挥中心,全面部署保险业抗震救灾工作。同时,在政协会议上有关巨灾保险的提案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为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条件(周延礼,2009)。
  
  (三)法律环境逐步改善针对突如其来的巨灾,我国政府积极开展立法工作,目前已制定《防洪法》、《气象法》、《防震减灾法》、《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条例》、《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森林防火条例》等20多部有关自然灾害应急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建立起自然灾害应急法律制度,力求将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的损失降至最低(石颖,2007)。2009年5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经施行。其中规定“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今后,巨灾风险的承保还可能涉及多层次风险分散安排问题,对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关系重大,因此,从法律层面规定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安排方案需要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为下一步建立中国巨灾保险制度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周延礼,2009)。
  
  (四)巨灾保险技术和经验逐步成熟近年来,保险业加大了巨灾风险管理的研究和探索,对巨灾风险的数据、相关信息资料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储备和积累,为我国巨灾保险的发展提供了一定技术支持。同时,保险业积累了一定的巨灾风险管理经验,为今后巨灾保险的快速发展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我国巨灾保险市场面临的问题
  
  (一)保险市场承保能力有限Sigma2009年的一项研究表明,巨灾保险只能提供全球巨灾损失20%左右的保障,其巨灾保险供给与需求间的差额高达2170亿美元。据民政部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近十年来我国每年因灾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基本维持在2000亿元左右,然而巨灾保险赔付却是微乎其微。2005年我国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直接损失2042.1亿元,相应的保险赔款仅为100亿元左右.占灾害损失的比例不到5%,远低于36%的全球平均水平。由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中国保险业在巨灾风险分担方面的能力还极为有限,这与同一时期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刘新立,2008)。
  
  (二)再保险市场供给不足受全球变暖影响,我国极端天气发生的频率和强度都有所增加。

据统计,近年来中国每年因各种气象灾害造成的农作物受灾面积达5000万公顷,受重大气象灾害影响的人口达4亿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3%(刘新立,2008)。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殊性,保险人无法依靠大数法则加以分散,一旦发生这类风险,保险人的累积盈余都不足以赔付,严重的还能引起公司破产,造成整个保险业的偿付危机和信任危机(魏敏杰、田玲,2003)。针对这种情形,保险人通常求助于传统再保险市场:然而,20世纪80年代以来严重自然灾害导致巨额索赔的连续发生,使保险人、再保险人的盈余急剧减少,再保险供给能力严重不足。面对如此严峻的局面,保险业若想进行巨灾风险转移,除了有强大的再保险保障之外,必须有巨灾风险基金的支持。而中国在这方面的准备还相当不足,这也是巨灾保险裹足不前的重要原因(刘新立,2008)。
  
  (三)巨灾保险市场中的“失灵”保险产品所依赖的“大数定律”要求有“足够多”的投保人,巨灾保险的特点(致损个体的较强相关性)对这一要求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冈为巨灾一旦发生,同一地区的赔偿损失将迅速积累,必然要求在全国甚至更大的范围内对风险加以分散,否则将会对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带来巨大冲击(杨凯、齐中英、黄凤,2006)。但巨灾风险并不符合“大数定理”的基本假定(张庆洪、葛良骥、凌春海,2008)。一方面,巨灾风险个体之间并不独立,反而呈现高度的正相关性;另一方面,巨灾风险属于小概率、高损失事件,因而在理论上属于“厚尾分布”。这种厚尾特征也使得风险集合分散的可能性大大下降,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出现“分散陷阱”。保险市场中的“失灵”问题,从另一个方面则表现为保险中的极值事件。保险中的极值事件就是那些发生概率很小,但又对保险业造成重大影响的(有时是毁灭性的)事件,这些极值事件如果发生,一般都超过了单个保险公司的承受力,或对其造成严重冲击(欧阳资生,2006)。
  (四)再保险交易中固有的缺陷再保险交易中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固有缺陷。第一是信用风险,即再保险人可能发生违约、不能按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赔款的风险(周伏平,2002)。由于再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一个自留额,超过自留额部分的损失由再保险人承担。因此,再保险人的赔款责任隐含的风险远远高于原保险人,从而在发生巨灾事故后,再保险人违约或破产的概率特别高。第二,传统再保险合同存在严重事前的逆向选择和事后的道德风险(钟伟、顾弦,2008)。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即主保险方很可能比再保险方对真实损失的分布了解更多信息,因此,带来了逆向选择的问题。另一个困难是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方一旦购买了再保险之后,就将缺乏动力获取更多保户、监督他们的保险标的或者避免潜在的诉讼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给再保险合理定价带来困难,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再保险的保费。
  
  四、我国巨灾保险发展方向:保险衍生品
  
  巨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伴随经济发展而增加,对于日益严重的巨灾损失,单靠传统的保险、再保险体系难以承受(董芸、邬利丽,2007)。巨灾损失增加导致保险业风险随之增加,保险业应对巨灾损失的资源不再充足,不得不寻求新的分散风险的方法,这是巨灾保险衍生品发展的根本原因(陶正如、陶夏新,2007)。针对这一问题,美国金融学家提出:通过巨灾保险衍生品将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凭借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再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不足是一种有效途径(Goshay和Sandor,1973)。在这一新途径中,巨灾保险证券化是巨灾保险衍生品的主要体现形式。
  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最早产生于美国,它是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结合的产物,是出于保险运行安全化和运转效率最大化动机的创新。其优势在于:弥补资金不足,提高保险偿付能力;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及时偿付;应急资金来源多样化;提供高回报率的投资方式(姚壬元,2004)。同时,巨灾风险证券产品还解决了流动性问题、资金周转问题、风险转移问题(施建祥、邬云玲,2006)。巨灾风险证券化可以为投资人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和机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股票、债券市场的回报率之间不存在相关关系,而保险连结型证券属于一种高收益证券,投资于此类证券既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又可以降低投资组合的总体风险,随着这种交易成本的不断降低,投资人会越来越感兴趣(周伏平,2002)。
  
  (一)巨灾期货巨灾期货是以巨灾风险指数或巨灾损失率为交易标的的期货商品,最重要的条件是期货的价格变动必须与现货的价格变动存在一定程度的相关性(陶正如、陶夏新,2007)。巨灾保险期货最早由美国芝加哥交易所于1992年12月11日正式推出,分为全国、东部、中西部和西部4种合约,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的同时购入相应地区的与保额等份的合同,一旦灾害损失大干预期,期货合同的市场价格就随之上升,保险公司可以从出售特有的期货合同盈利中弥补赔偿增大的损失,若灾害损失小于预期,则期货上的损失可以从承保盈利中加以弥补(魏敏杰、田玲,2003)。
  
  (二)巨灾债券巨灾债券是通过发行收益与指定的巨灾损失相连结的债券,将保险公司部分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需要通过专门中间机构来确保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以得到及时的补偿,以及保障债券投资者获得与巨灾损失相连结的投资收益。其重要原则是有条件的支付,即所谓的赔偿性触发条件和指数性触发条件。巨灾保险债券与普通债券不同之处在于,其本息的偿还条件直接与发行该债券的保险公司因特定巨灾事件造成的损失状况挂钩,在债券的有效期限内,如果损失事件没有发生或造成损失在约定额度内,投资者可收回本金和利息,而当实际损失额超过约定额度时,保险公司可延期支付或免除部分债券本身甚至全部本息(魏敏杰、田玲,2003)。如果原保险公司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再保险的话,从分出公司的角度看,与购买一份传统的再保险合同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巨灾债券受到习惯传统方式的保险公司的欢迎,成为迄今为止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巨灾保险衍生品(陶正如、陶夏新,2007)。
  
  (三)巨灾期权巨灾期权是给合同持有者在一个特定的日期或特定日期之前以执行价买入或卖出某一资产的权利(陶正如、陶夏新,2007)。保险公司在期权市场上通过缴纳期权费购买期权合同,相当于购买了未来一段时期的价格选择权,即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还是按照期权合同约定的执行价格进行交易。根据巨灾买权合同规定,如果巨灾损失指数超过触发条件,期权购买者可以得到期权现价与执行价间的差价;如果巨灾损失指数在到期日内未达到触发条件,则期权作废,购买者可以不执行购买权利,仅损失提前支付的保证金。巨灾期权实际上为购买者提供了针对某一损失范围的综合性再保险,可以使保险公

司在得不到传统再保险或传统再保险要价过高时找到替代品,用来弥补自留保险与传统再保险之间的差额(陶正如、陶夏新,2007)。1995年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推出PCS巨灾期权,被称为保险衍生商品中最具代表性、最成功的产品。PCS巨灾指数期权根据其所定义的巨灾损失指数作为天然巨灾指数期权的交易标的物,并将全美国划分为九个地理区.以进行巨灾损失的相关资料统计。当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在面对其承保市场遭受2500万美元以上损失时,可通过建立PCS巨灾期权头寸,规避超额天然灾害的损失。巨灾保险期权合约在基本结构方面与其他期权类似,在功能上则和进行超额赔款再保险一样,均为面向保险公司并用来转移巨灾风险的有效工具(魏敏杰、田玲,2003)。
  
  五、国外巨灾保险的经验借鉴
  
  国际上应对巨灾风险的方式有很多,除了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以外,还通过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向国际金融市场转移巨灾风险。发达国家商业巨灾保险的发展经验表明,商业巨灾保险以及保险衍生品只能部分地化解巨灾风险,国家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的保险计划是保险市场以外的有力补充,一些国家已经通过政府支持的国家巨灾保险计划来化解巨灾风险(杨文生,2009)。
  
  (一)美国美国的巨灾保险体系相对完善,其中著名的是国家洪水保险计划(杨文生,2009)。美国的洪灾占全部自然灾害的90%。为促进本国巨灾保险的发展,美国颁布了一系列洪水保险的相关法令。早在1956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并据此法令创设了联邦洪水保险制度;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次年制定《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开始实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1973年12月,联邦政府颁布《洪水灾害防御法》;1994年,美国国会再次颁布了《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案》。美国所有的洪水保险制度,基本上都是依照上述法律条令实施。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是一项政府行为,由隶属于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的联邦保险管理总署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在实施洪水保险时.实际上是在执行政府的计划,其保费收入上缴国家洪水保险基金,赔付也由这一基金支付。由此可见,美国政府的洪水保险保单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代为销售,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获得佣金收入,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由政府来承担。资料显示,美国全国每年的洪水保险保费收入达16亿美元,约434万份保单,洪泛区社区投保率高达90%以上。
  
  (二)法国1982年法国颁布了《The FrenchNat System》,建立了巨灾保障体系(柴化敏,2008)。承保范围包括:地震、洪水、火山爆发、海啸、地陷、山体滑坡、风暴等7类风险。通过扩展现有财产险保单保险责任的方式由保险公司经营,即任何购买上述产险保单的投保人被强制要求购买自然灾害附加险。巨灾险费率南政府确定,包含于财产险保单费率之中,免赔率由各公司承保政策决定,但法律设置了下限。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将巨灾风险向国有再保险公司――法国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分保。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由国家预算资助,按照法定赔付的巨灾赔付超过再保险费收入时,超过部分由国家预算支出;盈余则以基金的形式积累起来。分给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必须接受,并按法律规定自行提取准备金和安排再保险;一旦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的保险准备金耗尽,剩余责任由政府承担。政府作为最后的再保险人,提供最终赔付保证。
  
  六、结束语
  
  我国是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家,自然灾害给社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何降低灾害损失、保障民生、确保经济可持续发展便是社会不可回避的议题。巨灾保险制度是灾后重建工作的基础环节.巨灾保险可以帮助受灾群众重建家园、援助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由此可见,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系统工程。由于巨灾保险制度工程浩大,因此不仅要积极调动社会各方面可利用的资源,积极发展相关的金融创新,同时政府也应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通过政府和社会力量的整理,我国应尽快健全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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