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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形势下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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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概述了家族信托的概念、家族信托制度的市场背景,并探讨了现今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特点,对家族信托制度的缺陷部分进行一定程度的研究,提出更深一步完善信托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明确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完善家族信托监督机制等立法对策。
  关键词:家族信托;制度缺陷;立法对策
  一、家族信托制度的研究背景与意义
  家族信托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范畴,而是具有受益面广、功能多样性、配置个性化特点的信托行为。当前,我国家族财富管理的需求增长迅速。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2018年最新研究报告指出,国内参与家族信托及“类家族信托”业务的相关主体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独立财富管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截至2018年,信托机构参与主体数量为33家,参与信托机构的市场规模约为1493亿元。
  家族信托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各种各样的财富资本、人力资本、金融资本甚至家族价值观被统一在一个平台上运作,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将很难实现其内在功能。
  二、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框架与缺陷
  (一)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和《物权法》、《合同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由证监会、银保监会颁发的规章制度,作为保护家族财富的安全卫士,为家族信托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第一,明确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从而通过家族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隔离,起到了防止风险向受益人传递的防火墙作用。
  第二,规范了家族信托的生效条件,通过信托合同、财产登记等制度为家族信托的合法生效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
  第三,赋予了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基本利益保障问题。
  (二)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我国信托业务起步较慢,家族信托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化,实践中存在诸多障碍,故国内知名企业家、高净值人士更愿意选择设立离岸信托。
  首先,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界定模糊。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信托财产存在“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人,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秉持传统的“一物一权”理念,认为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信托法》的立法者当初刻意回避了这一问题,导致对信托往往以“委托代理关系”进行规范,对信托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影响较大。
  第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合理。我国在信托的设立上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当信托财产发生所有权移转时,若移转的是法律规定的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种类,则必须要进行信托登记,若无相关部门的信托登记,那该信托就属于无效信托。尽管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基于保障当事人交易和隐私的安全,但信托需要的是灵活的制度设计,无论信托财产还是信托方式,都需求制度的多樣性。现实中严格的规定违背了信托设立灵活的初衷,徒增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不符合信托制度效率价值的要求。
  第三,受托人缺乏有效监管机制。虽然《信托法》规定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义务,也赋予了委托人的解任权和救济权,但这些多属于事后监督,在家族信托的运营与管理当中,难免出现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而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基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托人虽要为受益人最大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又存在谋求服务于自身利益的矛盾。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很多受益人无法很好地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家族信托难以达到最理想的法律效果。
  第四,受益人救济制度尚不完善。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家族信托合同的初衷是,希望家族的信托财产能够通过受托人的高效管理,给受益人带来更多更有保障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为了一己私利进而非法处置财产,受益人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撤销非法处置财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受益人拥有可以对受托人实施追偿的权利,这就导致了受益人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得到应有的受偿。法律对受托人的约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其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程度上损害,对家族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起到了很多负面的影响。
  第五,信托税收制度尚不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托税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非货币资产设立信托因视同交易,还是信托收益分配适用资产管理产品适用财产转让的交易税——增值税政策,故带来双重征税的较高税负成本,导致信托税收规划功能的发挥打了很大的折扣。
  三、弥补家族信托制度缺陷的立法对策
  新形势下,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才能为家族信托的长久运作保驾护航,促进我国家族信托业的深层次发展。
  (一)明确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首先,制定《信托法》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把信托制度在资产管理和控制方面与委托制度区分开来,并且实践当中,信托显然具有与委托完全不同的制度优势和特征。其次,根据家族信托的历史渊源、法律渊源以及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可知,信托合同自设立开始,信托财产就不可能归属于委托人。最后,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之中,信托财产也一直采取各种方式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业监管部门也以积极的制度与态度,鼓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对信托财产进行高效管理,这样的做法既有利于其对信托资产的实施监管,也有利于实现家族信托所期望的“风险隔离”的要求。因此,将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是更为合理的做法。
  (二)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最为合理的做法是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其原因首先是因为家族信托具有高度的私密性,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信托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委托人就可能选择性地用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来设立信托,实际当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致使目前家族信托以资金类信托为主要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多样性类型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抑制。其次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可以促进我国家族信托业的发展。相对于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显然对于家族信托的设立更为宽松,可以提供更加灵活的操作方式,对丰富设立信托资产的种类、提高了人们设立家族信托的愿望、促进家族信托业的持续发展,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家族信托监督机制。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明确受托人行为标准以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均可以提高受托人执业的透明度。我国只规定了公益信托监察人,对于家族信托也可以通过保护人制度来更好监督受托人,维护受益人利益。首先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委托人有设立信托保护人的权利。其次应对担任信托保护人的资格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最后应有效推动信托保护人制度在司法救济当中的运用,可以设置保护人有权提出诉讼的前置程序,以方便解决受托人懈怠行使其职责的情况。
  (四)进一步完善家族信托相关法律法规。统筹、理顺与信托相关的《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慈善法》、税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将信托的精髓、功能与现有的各项法律制度更好地加以融合,更深一步梳理出更能发挥家族信托功能的法制路径,更深一步完善信托所涉及的信托设立、财产移转、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税收制度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制度。
  四、结语:
  本文概述家族信托制度的优缺点,对家族信托制度的缺陷部分进行一定程度的研究,及提出更深一步完善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构建、明确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完善家族信托监督机制等立法对策,目的是能让读者对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法律问题有更为深刻的了解,让关注金融法学研究方面的读者对如何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有更为清晰的探索思路。笔者的水平有限,更多的研究与讨论停留在理论的探讨上,实务上的研究有待进一步的深化与加强。
  参考文献:
  [1]赖秀福.发挥信托制度优势助力家族财富管理行稳致远[J].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第10期.
  [2]曲光,黄曾武.国内家族信托市场发展及其启示[J].银行家,2018年第12期.
  [3]杨伟光.我国家族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探析[J].新西部,2019年3月下旬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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