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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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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一股人工智能热潮席卷了整个人类社会,与数字环境下的许多其他产品相似,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领域从创作辅助者向自主创作者进行转变的过程中,其生成物在挑战传统以人为本的著作权理论,甚至是作者概念本身。这就要求著作权随着新环境的兴起必须尽快作出决定。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基本考察
  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界定。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问题,理应先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本身是否有保护的价值着手,这个问题的答案如果是否定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也就没有了研究的意义。为避免丧失焦点和重点,我们首先要明确在此问题中哪些生成物属于我们研究的范畴,确定研究对象,以此为基准点展开讨论。
  首先考察相关内容(生成物)的表现形式,排除那些即使源于人类,也被公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的内容。事实上,在进行此筛选步骤时,许多情况只需要运用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就可以获得圆满的解决。只要根据不同类型作品的定义将生成物从表现形式上对号入座即可。在此基础上,对这些在不考虑创作主体是否是“人”的情况下符合作品表现形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便都被笼统的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但事实上并不是只要来源于人工智能的生成物都能够作为我们的研究客体,我们要讨论的必须是体现了人工智能的智能能力,运用了人工智能的“创造力”的生成物。在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其实创造力或者是创造性有两层意思:一个是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创造力,另一个是社会性的创造力。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由此可见,独创性更像是一种“最低约束”,因此作品要件中的独创性应该认为源自于第一种。其所体现的创造力起码可以理解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
  为了从本质上寻找真正来自于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有必要对其进行一个大致的分类。众所周知,人工智能的“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以人类的“输入(人类对人工智能提供的数据)”作为实现方式,通过计算机的“思考(体现人工智能自身的智能程度)”得到的。那么从输入-输出的角度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分为微智能输出(输出依靠全面细致的信息输入)、半智能输出(输出以输入数据为基础,结合自身的加工、判断产生)、全智能输出(输出完全依赖其本身的智能)三大类。可以看出,微智能输出只是自然人借助人工智能简化了创作过程的成果,不在我们要讨论的范围之内。经过两轮筛选后,得到的半智能输出类和全智能输出类生成的表现形式符合对应定义的“作品”即为此问题的重点研究目标。
  2.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保护。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可知,我们选取的研究对象仅在形式上是不易与人类创作的作品进行区分的,尤其是针对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等对思想表达连贯性、逻辑性要求不高的作品类型。由于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遵从自动取得原则,那么我们要考虑一个问题:在一个作品被创作出来时,若不告知大众此作品由谁创作,那它是否应该取得著作权呢?如果认为不应该,那若由自然人创作,不就违背了著作权法了吗?反之,则说明在此层面上是不能否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合理性的。
  不可否认,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出现对作者这一职业造成了少许冲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作者创作所需的驱动力,看似违背了著作权激励理论,但其实这种程度尚在著作权法调控的范围内。如果我们持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予保护,任由大规模人工智能生成物流入市场,一旦人们可以随意获取自己想要的资源,则不但会影响作者的经济效益,打消作者的积极性,威胁到作者这一职业的存续,更甚之,还会挑战著作权存在的正当性,这是对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挑衅。因此,某种程度的保护是必须的,也是非常符合激励理论的。
  这时有些人会质疑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具备的艺术价值,先不谈在将来人工智能的强大知识储备和高度的智能能够使之生成物的价值超过某些来自于自然人作品的极大可能性,而且人对知识成果的需求不是一成不变的。“无艺术性或艺术价值不高的作品,与艺术性高的作品一样能产生著作权”,所以这种怀疑毫无道理。由人工智能来生成作品是大势所趋,我们目前应该做的,不是去否认它的存在或是纠结它能否作为作品被保护,而是在肯定它应当被保护的基础上,去探索它可作为作品的可行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究竟是否应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著作权保护,答案是肯定的。而一旦认可应该对其进行保护,首先触及的便是著作权体系的根本,即它是否满足作为著作权客体,也就是作品的构成要件。其次,我们在上述讨论中抛开了作品的独创性以“人”作为主体的这一客观条件,得出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众所周知,当前著作权,以至整个知识产权法都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来構建其保护对象的,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有的著作权理论都强调版权作品必须是人类创作(human authorship)的作品。并且作品作为独创性表达,也被认定为必须源自人的思想和感情。 故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为作品,即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变相肯定,这是对著作权根基的撼动,是对从著作权成立之始所遵循的为人所用的立法理念的挑战。
  对于这个问题,刘春田老师也在其作品中指出,只有人类才可以成为从事智力创作的主体,即客观上只有自然人是唯一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事实作者”。但他也提到,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满足某种需求,在法律上也可以把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视为作者,即为“法定作者”。所以说,在被人工智能狂潮不可逆侵袭的当下,在对国外相关立法中关于建议给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格的文案深入分析后,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人工智能在不久的将来作为作者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主体并不是什么荒谬的猜想,而是符合逻辑的大胆预测。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建议
  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如果我们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不采取掩耳盗铃式的做法,就应该在法律上明确人工智能创造物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所以,我们可以寻找一条合理的路径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解释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人工智能从创作辅助者向创作承担者角色的转变过程中,通过裁剪生活事实,进行法律修辞,赋予定性事实更多法律意义,以实现人工智能属性和权利归属的明确。即通过法律修辞,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   而关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历史提供了一种线索。在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中,一开始在传统“浪漫主义”作者观的影响下,著作权建立在私人财产的基础之上,注重实现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精神价值。因此,私人很自然的成为当时著作权的唯一主体。随着文化、科技事业的不断发展,作品创作已经无法由个人的力量完成,必须要借助于大量的投资、多人的参与和组织的力量,著作权主体从最初实际创作的自然人,增加了集体创作的法人组织,即著作权主体存在着一个由“人”向“非人”转变的趋势。这就说明了著作权是会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和更新的,法律的时代性在著作权主体的发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既然法律会顺应时代潮流作出改变,那我们就现行立法中的著作权主体构成要件来讨论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是不具有多少现实意义的。
  此外,财富最大化原则要求将权利初始地赋予那些可能会最看重(珍视)这些权利的人,以便把交易成本降到最低。而最看重这些权利的人,是指能够利用该权利创造最高市场价值的人,即谁有能力运用该权利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谁将有资格要求获得此权利,而法律也应满足此要求并将权利配置给他。对于创作,是需要投入较多人力物力才能获取的一种活动,在我们的认知中一般是源自于个人,取决于个人的能力、知识等条件,是无法被替代的。针对这种缺乏替代物的物品设定财产权,势必会导致更高的交易成本。故当作品可以由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时候,它就在一定程度上可被替代了。科斯定理及其推论也明确指出,当交易成本不为零时,初始权利应该配置给能够降低交易成本的一方。显然,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能够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将著作权赋予给人工智能这一 “有能力运用该权利实现财富最大化”的“人”是稳妥的,这更验证了人工智能可享有著作权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和可行性。
  2.以代理制度克服人工智能行使权利的局限性。在前文中,我们肯定了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资格,认可了生成物应受著作权保护,但在现实中存在着这样的问题:人工智能并不能够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我们应当承认,目前的人工智能即便可以与使用者同时作为合作作品的共同作者,甚至直接为某作品的作者,但其对于权利的认知和行使还远远达不到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标准。在这里,可将半智能输出人工智能看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全智能输出人工智能看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要做的是帮它们找到一个“家长”作为代理人代替它们行使自身拥有的权利,并且帮助它们保护自己拥有的财产权。代理制度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并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人类为了克服自身缺陷的理性选择。同理,为了克服人工智能的自身局限性,引入代理制度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可对法定代理的范围作适当修改,将对人工智能的法定代理包括在内。
  对于“家长”的选择,我们应当确保公平客观,我们立法针对那些很难有效行使,甚至无法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主体已经设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集体公益性组织并制定了相关法律,所以人工智能“家长”的确定也应借助国家力量,进而上升到法律层面——由国家设立人工智能集体维权中心是最现实有效的办法,其应当以對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保护为宗旨,以对收益的合理管理为职责,以专业化集中化的运行为手段,以严密的制度设计、切实可行的维权确权机制帮助人工智能实现其难以实现的权利,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表和传播进行监督,保护人工智能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协调的发展。
  构成社会的每一个人希望这个社会如何发展、如何变化,才是最重要的事情。我们现在是以人为本的时代,究其根本,人工智能存在的价值就是服务于人类。利用人工智能集体维权中心对人工智能的作品进行统一管理,规模授权,实现范围经济,形成聚合优势,这比个人完成交易所付出的费用要低得多。但是,在人工智能生成物问题中引入代理制度,说是新事物也不为过,对其认识和了解还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势必会出现一系列问题,比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时效问题、收益管理问题等,而这些问题的答案无疑会随着人工智能集体维权中心的产生和发展而不断丰富和解决。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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