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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的若干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杨路锦

  摘要:“犯罪所得”的界定直接决定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与否,除了主观明知肯定是犯罪的所得除外,一旦有合法行为介入,可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在数额犯及次数犯中,“犯罪所得”应可溯及整个犯罪行为的每一次所得。而在部分销赃的情况下,只要前罪构成,分开销赃的行为不应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
  关键词:犯罪所得;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在我国刑法中规定较为笼统,而理论界对于如何界定“犯罪所得”也存在较大争议,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一样的做法,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规范“犯罪所得”的界定,对于司法实践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合法占有的介入可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但明知肯定的情况除外
  “明知”可分为明知肯定是与明知可能是,由于该两种“明知”存在较大的区别,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应区分主观明知的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一)明知可能是——合法行为介入可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
  [案例一]2013年1月1日15时许,陈某在本市朝阳路1号被一名陌生男子抢走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3800元)。同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路200号福利彩票店,一名陌生男子将上述苹果牌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因该手机无法解锁且价格偏低,黄某认为该手机可能是赃物,但仍予以购买。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技术侦查手段抓获黄某,并起回上述手机。
  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赃时间与抢夺时间间隔较短,黄某购买的手机是陈某被抢走的手机,抢夺数额达到抢夺罪的追诉标准,黄某购买的手机为“犯罪所得”,而手机未能解锁且价格偏低,黄某主观上明知该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黄某主观上认为该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但由于无法找到将手机贩卖给黄某的人,无法证实贩卖手机给黄某的人就是抢夺手机或者明知是抢夺手机仍进行贩卖,也就无法证实黄某购买手机的前一手来源的确是“犯罪所得”,无法排除黄某的前一手通过合法方式占有该手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在主观上明知可能是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我国刑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善意取得”,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于保护“善意取得”的规定,如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拥有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善意取得阻断其“犯罪性”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市场交易高度发展的今天,若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必将对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破坏,且对于经过善意取得后再流转的“第四人”、“第五人”而言,若仅仅因为怀疑可能是犯罪所得,而该物在来源过程中曾经有一手系犯罪方式得来的就构成犯罪,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明知可能是的情况下,如果有善意取得的介入,可以阻断原有的“犯罪性”,即该物不再为“犯罪所得”。
  2、在主观上明知可能是的情况下,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合法占有亦可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其他合法占有的方式,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虽拾得人及发现人不享有该物的处分权,其一旦作出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亦为效力待定,不必然发生权利的移转,但由于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也是一种合法的占有方式,应可以阻断该物的“犯罪性”,因此事后的处分行为即使可能为侵权行为,也不应影响下一手接手人,下一手接手人如果主观上仅仅是怀疑该物有可能为犯罪的所得,不构成犯罪。
  (二)明知肯定是——即使有合法行为介入仍不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
  [案例二]2013年1月1日,杨某在本市朝阳路目击了李某抢夺王某手机1部(价值3800元)。李某抢夺手机后,将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不知情的刘某,目睹整个经过的杨某以3200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该手机。后公安人员用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刘某,并从刘处起回上述手机。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在购买该手机前,经刘某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购买该手机,该手机已丧失了赃物的性质①,不再是“犯罪所得”,因此杨某即使在主观上明知该手机肯定为抢夺所得的情况下,杨某的行为依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司法罪,该行为使得犯罪形成的财产状态继续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查获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也就是妨碍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②杨某主观上明知该手机肯定为抢夺所得,依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妨碍了司法秩序的正常运作,相对比善意取得中为保护市场秩序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言,杨某的主观恶性较大,其明知该物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杨某的主观恶性较大,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原意,在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物肯定为犯罪所得的情况的,仍然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即使在犯罪行为与掩饰、隐瞒行为之间有合法行为的介入,也不消除该物的“犯罪性”,该物仍为犯罪所得,不影响下一手犯罪的认定。
  二、数额犯及次数犯中“犯罪所得”的认定应溯及既往
  2013年1月1日,陈某盗窃A公司货物一批(价值100元),并于当日将该批货物贩卖给甲,甲明知该批货物为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1月2日,陈某又盗窃A公司货物一批(价值100元),并于当日将货物贩卖给乙,乙明知货物为偷来的,仍予以购买。1月3日,陈某再次在A公司盗窃货物一批(价值100元),并于同日将该批货物卖给丙,丙明知该批货物为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1月4日,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带公安人员分别从甲乙丙处起回上述货物。甲乙丙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均不构成犯罪,甲乙丙三人收赃的对象均为独立的盗窃行为所得,但若独立评价该3次盗窃行为,均因数额未达盗窃罪的起刑点而不应作犯罪处理,故在前罪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即该3次盗窃行为的所得也非“犯罪所得”,故甲乙丙三人均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不构成犯罪,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陈某第1、2次盗窃时,因数额未达起刑点,且盗窃次数未达3次的起刑标准,故前2次的盗窃行为尚未评价为盗窃罪,因此,在前2次陈某销赃时的货物尚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当陈某第3次盗窃时,陈某因盗窃3次构成盗窃罪,故当陈某实施第3次盗窃时也即陈某的行为可评价为盗窃罪时,陈某第3次盗窃得来的赃物已成为“犯罪所得”,故丙收赃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丙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陈某第3次盗窃时,陈某因3次盗窃行为,其构成盗窃罪,而此时前2次的盗窃行为也被评价为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故前2次盗窃行为的所得也应评价为“犯罪所得”,甲乙丙三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次数犯或数额犯中,必须要累计一定的次数或数额才能综合评价为犯罪,在达到次数或数额的起刑标准以前的行为所得的赃物是否为“犯罪所得”值得商榷。既然在实施次数犯或数额犯的过程中,当实施的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前几次的违法行为也可追溯为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此时前几次盗窃的所得也应评价为“犯罪所得”,如果主观上符合“明知”的相关规定,那么就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切分赃物后处理不阻却“犯罪所得”的认定
  [案例四]陈某从A公司盗窃了3部手机(各价值1500元,共价值4500元),后陈某将该3部手机分别以1000元卖给甲乙丙,甲乙丙主观上均明知购买的手机是陈某盗窃得来的,依然予以购买。后公安人员经技术侦查抓获甲乙丙,并起回上述3部手机。甲乙丙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均不构成犯罪,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前提是前罪构成,如果单独来看,甲乙丙三人购买的手机金额均为1500元,均未达盗窃罪的起刑标准,故甲乙丙三人均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前罪也就是陈某实施的盗窃罪因数额达起刑标准已经构成,虽然陈某销赃时将盗窃所得分开销赃,但该部分销赃行为不影响前罪的构成,也就不影响分开销赃的手机“犯罪所得”的认定,甲乙丙三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甲乙丙三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同样是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侵害的法益问题,第一种观点片面地将每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单独评价,显然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本意,而第二种观点则更为合理,在认定该罪的过程中,应当全面综合地进行评价,只要前罪构罪,即使将所得物品先切分后处理,亦不影响该标的物为“犯罪所得”的性质,只要符合主观要件,就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结语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仍存在一定的困难,严格“犯罪所得”的界定,对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主观明知可能的情况,合法行为的介入可阻却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但主观明知肯定的情况,则依然可认定为“犯罪所得。在数额犯、次数犯中,“犯罪所得”的认定应溯及之前的行为所得。在切分处理的情况下,切分行为本身不改变“犯罪所得”性质的认定。(作者单位: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董彪、何延军:《公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2]白泉旺:《善意取得不构成赃物追缴执法障碍》,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
  [3]沈旸、吴文迪:《刑事追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重构》,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2月。
  [4]林萃春:《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法制与社会,2012年09(中)。
  [5]彭诚信:《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代法学,1994年第8期。
  [6]杨金彪:《赃物罪中犯罪所得物赃物性质的丧失》,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3月号。
  注解:
  ①杨金彪,《赃物罪中犯罪所得物赃物性质的丧失》,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3月号。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7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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