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简论秦汉奴婢的法律地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以前学术界对此时期奴婢的数量、来源、从事的工作等具体问题研究较多;而对于法律层面上奴婢的地位和待遇等问题,探讨较少。文章试图从奴婢的生命权、财产权和婚姻权着手,探讨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秦汉奴婢;法律地位;生命权;财产权;婚姻权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6)02―0172―04
  奴婢在秦汉时期的社会结构中处于贱民阶层。由于其地位低下,中国传统的精英史学很少论及奴婢的生存状态,只有在奴婢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时才有所关注。很多学者已就秦汉时期奴婢的数量、来源及从事的劳动等问题着手,探讨秦汉社会性质问题。而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问题,依然鲜有人涉及。本文从史料出发,对秦汉时期奴婢的生存权、财产权和婚姻权等权利做了初步研究,并通过与同时期罗马奴隶相应权利的比较,探讨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以就教于方家。
  
  一、秦汉奴婢法律地位的概况
  
  关于奴婢的定义,《说文解字》对“奴”的解释为:“奴婢皆古罪人,周礼曰:‘其奴男子人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对“婢”的解释为:“女之卑者也。”罪人是奴婢的最早来源之一。秦汉时期,除了把罪人和战争的俘虏作为奴婢之外,一些破产农民或鬻妻卖子,或自卖为奴,成为奴婢的另一大来源。此后,奴婢的范围有所扩大,“泛指丧失自由、被人奴役的男女”[1](P1097)。本文所探讨的奴婢,则是从广义而言的。应该指出,奴婢和奴隶的意义是不同的。日本学者提出:在中国史上,身份上的奴隶,是用诸如奴婢、臧获、童隶等词汇来表示的,意味着与庶人即良民有身份区别的贱民。但是,在阶级意义上的奴隶,并不限于这种身份性的奴隶,那是表示主人及其隶属者间隶属关系的历史范畴,是应从生产关系上掌握其基本性质的[2](P19)。很多学者认为,中国历史上没有出现过奴隶制阶段。而秦汉社会不是奴隶社会,但奴隶的数量在中国史上是最多的[3](P2)。大体而言,奴隶是从阶级意义的角度出发的,是在奴隶社会中大量存在的一个人数众多的阶级。而奴婢是从等级意义的角度出发的,是在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阶层。裘锡圭先生认为,虽然“奴”和“隶”这两种名称在先秦时代都已存在,“奴隶”一词却是在汉代以后的著作里才出现的[4](P741)。秦汉时期奴婢的名称有“人奴”、“人奴妾”、“人臣”、“人妾”、“童”、“家人”、“苍头”、“臧获”等[4](P794),这些人都属于文章讨论的范围。
  秦汉时期的奴婢相对于当时社会的各阶层而言,地位比较低下。他们同牛马、田宅、器物一样是主人的财产,主人可以任意役使、打骂、赠送和买卖。他们没有庶人户籍,终身服役,除赦免或自赎或其他特殊机遇之外,不得归良,而且子女的身份完全继承父母的身份。有学者根据一些史料说明奴婢是以人的身份登记于户籍,按人头缴纳算赋[5]。应该指出,奴婢在户籍中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他们是一个完全的人,他们是以附属的身份登记在主人名字下面,本身并没有单独的户籍。关于奴婢的户籍问题,有学者做了很好的研究,在此不再赘述①。“汉律人出一算,算百二十钱,唯贾人与奴婢倍算”[6](卷二《惠帝纪》)。国家对奴婢加倍征收人头税,但秦汉国家并不要求奴婢像秦汉平民一样服徭役和兵役。因此,秦汉奴婢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而在罗马法中,奴隶被视为“物(res)”,是权利的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可以成为所有权、用益权、质押权的标的,可以被出租、赠与和占有[7](P82)。乌尔比安曾说过:“根据市民法的规则,奴隶什么也不是。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况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属于自然法的规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7](P79)我们试就奴婢的生命权、财产权及婚姻权等问题着手,探讨一下秦汉奴婢的法律地位。
  
  二、秦汉奴婢的个人权利
  
  (一)奴婢的生命权
  长期以来,对于秦汉时期奴婢的生存状态问题,我们所熟悉的是主人对奴婢拥有“专杀之威”,以及“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等等,可见其社会地位的低下。但实际上,奴婢待遇并非如我们想象的惨不忍睹。秦汉时期,主人要告发或杀害奴婢,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报官。陈胜首倡起义后,原齐国贵族田儋欲起兵响应,所采取的办法就是“详为缚其奴,从少年之廷,欲谒杀奴”。而服虔为之做注曰:古杀奴婢皆当告官。儋欲杀令,故诈缚奴,而以谒也[8](卷九日《田儋列传》)。如果主人任意杀害奴婢,要受到法律惩罚。《史记》卷20《建元以来侯者年表》记载将陵侯史子回之妻宜君,因“嫉妒,绞杀侍婢四十余人,盗断妇人初产子臂膝以为媚道”,宜君被弃市,而子回“以外家故,不失侯”。而西汉宣帝时,京兆尹赵广汉“疑丞相夫人妒杀之府舍”,“即上书告丞相罪”,并“自将吏卒突人丞相府,召其夫人跪庭受辞,收奴婢十余人去,责以杀婢事,[7](卷七六《赵广汉传》)。王莽篡汉前,其“中子获杀奴,莽切责获,令自杀”[6](卷九九上《王莽传》),很多记载都说明秦汉时期对杀奴罪的审理比较严格,王公贵族涉此也不能幸免。《汉书・文三王传》:“元延中,立复以公事怨相掾及睢阳公,使奴杀之,杀奴以灭口。凡杀三人,伤五人,手殴郎吏二十余人。上书不拜奏。谋篡死罪囚。有司请诛,上不忍,削立五县。”《东观汉纪・祝良传》:祝良“为洛阳令,常侍樊丰妻杀侍婢,置井中。良收其妻,杀之”。《东观汉纪・段普传》:“首乡侯段普曾孙胜,坐杀婢,国除。”虽然对于贵族的惩罚不至于以命偿命,但从其所受惩罚可知奴婢的生命权有一定保障。而光武帝曾严令“杀奴婢不得减罪”、“炙灼奴婢论如律”等等,这就进一步在法律上确认了奴婢的生命权。不仅如此,在与少数民族的战争中,秦汉统治者对战争中死伤的奴婢也有一定的优恤。“各持下吏为羌人所杀者,赐葬钱三万,其印绂吏五万,又上子一人,召尚书卒长口,奴婢三千,赐伤者各半之。皆以郡见钱给,长吏临致,以安百姓也。早取以口钱。”[9](P448)
  在古罗马,奴隶被看作是主人的财产,主人可以任意驱使、处分奴隶,可以斥骂、笞责直至杀害奴隶。罗马法明确规定:“奴隶在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源自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了,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10](P18)罗马法把奴隶看成是物,但实际上,罗马奴隶仍然具有很多人的品格,因此在罗马法中,有很多地方称奴隶是人,在很多情况下,杀奴罪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即使在罗马奴隶人数最多、地位最为低下的时期,任意杀害奴隶、过分虐待奴隶也是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但是在今天,任何罗马市民和其他一切受罗马国家权力管辖的人均不得过分地和无故地虐待自己的奴隶。”实际上,根据安东尼皇帝(公元 138―161年)的一项谕令,无故杀死自己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亚于杀死他人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如果主人的严酷看起来是无法忍受的,将强迫主人出卖他们的奴隶。”[11](P18)英国法学家梅因曾指出:“罗马法由于受到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把他(奴隶)日益看作为一件财产的趋势得以停止发展,从而凡是深受罗马法律学影响并准许有奴隶的地方,其奴隶的状态从来不是悲惨得难堪的。”[12](P95)   
  (二)奴婢的财产权
  秦汉时期绝大多数奴婢一无所有,但也不乏拥有个人财产的奴婢。《史记》载:“齐俗贱奴虏,而刀间独爱贵之。桀黠奴,人之所患也,唯刀间收取,使之逐渔盐商贾之利,或连车骑,交守相,然愈益任之。终得其力,起富数千万。故曰‘宁爵毋刀’,言能使豪奴自饶而尽其力。”虽然对“宁爵毋刀”的解释有着不同的看法,但刀间的奴婢应该有自己的私有财产。汉代大奴徐胜买地,“从武邑男子高纪成,卖所名有黑石滩部罗佰田一町,贾钱二万五千,钱即日毕……根生土着毛物,皆属徐胜”[13]。孙成买地券中也记载:“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骏厩官大奴孙成从洛阳男子张伯始卖所名有亭罗伯田一町,贾钱万五千,钱即日毕……”[14]可见大奴孙成拥有个人财产。奴婢的财产,有的来自主人赏赐:“今上赏赐以大万数,使奴从、宾客浆酒霍肉;苍头、庐儿皆用致富。”[6](卷七二《鲍宣传》)《汉书・王嘉传》载:“(董)贤家有宾婚及见亲,诸官并共,赐及仓头奴婢,人十万钱。”而其家“童仆皆受上赐,及武库禁兵,上方珍宝”[6](卷九三《佞幸传》)。这些奴婢的生活待遇要要高于一般家庭的奴婢,甚至高于一般平民的生活待遇。因此,有的豪奴就带有强烈的地主恶霸色彩。如霍光家奴与御史家奴争道,“霍氏奴人御史府,欲蹋大夫门,御史为叩头谢,乃去”。霍光家的冯子都,达到“百官以下但事冯子都、王子方等,视丞相无如也”的地步[6](卷六八《霍光传》)。由于传统的精英史学大都与帝王将相有关,与豪奴史料相比,一般家庭主人对奴婢赏赐的史料较少。但豪贵家庭奴婢的财产权可以折射出普通家庭奴婢的待遇,他们应该也有财产权。不过其财产没有豪贵家庭中奴婢的丰厚,其获得财产的途径及数量要少很多。他们的财产大多靠主人的赏赐,也有来自于财产继承的:“死勿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口人律口之口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口子若主所言吏者。”[15](P184)如果主人死而无后,奴婢可转变为庶人继承财产。
  与秦汉时期的奴婢相比,罗马奴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原则上讲没有财产权。早期罗马法规定,奴隶完全没有财产权,在帝国时期,查士丁尼罗马法仍规定奴婢不能有自己的财产,其所获任何财物,皆归主人所有:“你们的奴隶因接受物的转让,或根据要式口约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财产>,都是为你们的利益而取得的,哪怕你们不知情和不愿意。因为奴隶本身是处于他人权力之下,所以不能有自己的财产。……他们所占有的任何物,都视为你们占有的。”[10](p73)在罗马法关于遗嘱权的律文中更明确规定:“根据市民法,在家长权力下的人的一切私有财产都被计算在家长的财产之内,如同奴隶的私有财产被列入主人的财产一样。”[10](P81)但事实上,在共和国末期以后的罗马法中,又有奴隶可以拥有“特有财产”的规定。罗马奴隶的“特有财产”,是奴隶拥有的财产,它可以包括由主人赏赐或由第三者赠与的任何物品,但主要由奴隶自己的积蓄(如实物或钱款形式的生活费用的节余)构成。在法律上,这种特有财产归主人所有,而在社会习俗中,它实际上被承认属于奴隶[16](P134)
  
  (三)奴婢的婚姻权
  秦汉时期,奴婢是可以拥有婚姻的。戴震在校正《方言疏证》中提到,在战国时期,“齐之北鄙,燕之北郊,凡民男而婿婢谓之臧,女而妇奴谓之获;亡奴谓之臧,亡婢谓之获。皆异方骂奴婢之丑称也。”吴荣曾先生在《先秦两汉史研究》早就说明,秦代的奴婢是可以拥有家庭的[17](P72)。由于秦汉时期良贱民之间的界限不很严格,在很多情况下,良人与奴婢之间可以通婚。长沙定王发,其母唐姬,就是“程姬侍者”。卫子夫本为“平阳主讴者”,出身低微,但为武帝宠幸;孝成赵皇后,本长安宫人[6](卷九七下《外戚传》)。“自鸿嘉后,上稍隆于内宠。婕妤进侍者李平,平得幸,立为婕妤。”[6](卷九七下《外戚传》)据统计,西汉一代共有11个皇帝,有22家外戚,其中出身微贱的就有11家,他们中不仅有平民,而且有奴婢或刑徒。王莽就国时,幸侍者增秩、怀能、开明。怀能生男兴,增秩生男匡等,王莽遂封兴为功条公,匡为功建公[6](卷九九中《外戚传》)。到东汉时期,奴婢可与平民结婚,亦可与王侯结婚。《后汉书・孝明/kt列传》中有“故掖庭技人哀置,嫁为男子章初妻”的记载,同时也记载身为乐成靖王的刘党,“娶故中山简王傅婢李羽生为小妻”。
  罗马法律规定,奴隶没有婚姻权利。但事实上,罗马奴隶的婚姻现象很多,而且还得到一些奴隶主的鼓励。瓦罗建议应使牧奴有女奴与之同居,不仅可使牲畜照顾得更好,而且还可生下小奴隶,以扩大主人的奴隶队伍。科路美拉更主张奴隶应予婚配并使之生育子女,女奴生子可以减轻劳动,生子女三人可以获得自由。法律中也时常提到奴隶的妻、父、子、女等家庭关系的名称,等于事实上承认了奴隶婚姻、家庭的存在。
  
  三、秦汉奴婢法律地位的定位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与同时期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有着惊人的相似性。有学者曾将这种相似性作为理由,判定秦汉时期的社会性质为奴隶社会。前面已提到,中国奴隶概念不同于西方奴隶,更不用说中国奴婢与西方奴隶的概念了。法律地位的相似并不能充分证明秦汉社会的社会性质。诚如田昌五先生所言,“不论整个封建社会制度,只就一些个别社会问题和个别环节立论,中国封建社会由何时开其端,是无法解决的”。秦汉社会处于一个转型时期,虽然从汉武帝以后,儒家思想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主流;但在秦汉社会,儒家所崇尚的封建等级观念并没有占主导地位,因此等级观念不严格,社会流动性强,体现在法律上,对奴婢的权利也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且通过一定的条件,奴婢可以改变自己的身份,成为庶民。钱穆先生早就提出:“汉代所谓奴隶,只是他们的法律身份与一般公民不同。论其社会地位以及生活境况,往往转有在普通自由平民之上的。”从中国历史来考察,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要高于唐、宋等其他朝代的奴婢。论其原因,可从奴婢身份的两重性中寻找。“身份社会中人,当具有双重身份,即家族的和社会的,二者通常保持协调。”但在秦汉社会中,二者却不是协调的:从秦汉时期奴婢在个体家庭内的身份考察,个体家庭内部的等级非常严格。奴婢处于家长绝对权威的压制之下,法律不允许奴婢有任何犯上作乱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种家长的绝对权威和奴婢所处的从屑地位亦是秦汉社会专制政治的一个缩影。就秦汉奴婢的社会身份而言,秦汉社会的等级制度尚不是很严格,秦代兴起的军功爵制,到汉代发展为二十等爵制,“军功”或“事功”成为决定一个人社会地位的主要因素,社会身份的固定性不强。从思想层面来看,有秦一代,法家思想占主导地位;自汉武帝开始,虽然儒、法两家开始整合,但儒家思想还未立刻上升为统治思想,法家思想仍有很大影响。而儒家所强调的“尊尊,亲亲”等严格等级的思想,尚未在社会上流行开来。奴婢的社会身份并不固定,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改变。也就是说,虽然秦汉时期的社会文明由于惯性影响,沿袭了周代的重要特征――等级宗法制,在个体家庭中,家长拥有无可置疑的绝对权威,奴婢处于从属的地位;但秦汉时期法家立主“平等”的口号和实践,对当时社会的等级宗法制而言,无疑是一股反方向或不同方向的作用力(这亦可以认为是家族身份与社会身份的不协调),这两种作用力的合力,既偏离了原来等级宗法制发展的方向,也无法达到法家所力主的“平等”。但应承认,这种合力,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秦汉社会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而在儒法整合之后,儒家思想占主导地位,儒家极力要求强化“正名”的等级法制,严格了等级秩序,也导致了秦汉以后奴婢法律地位的下降。与后来各朝代中的奴婢相较,秦汉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是比较高的,其与平民之间的差距也是比较小的。
  
  [参考文献]
  [1]辞海编纂委员会.辞海(缩印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2][日]西岛定生.二十等爵制[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2.
  [3][日]谷川道雄.试论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构造 [A].张国刚.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四辑)[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4]中国大百科全书・历史卷(2)[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
  [5]王彦辉.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时期私奴蜱的社会地位[J].东北师大学报,2003,(2).
  [6]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7]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59.
  [9]谢桂华,李均明,朱国.居延汉简释文合校[M).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
  [10][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1][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第1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2][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59.
  [13]鲁波.汉代徐胜买地铅券简介[J].文物,1972, (5).
  [14]篙里遗珍[J].文物,1973,(5)。
  [1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释文注释[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16][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7]吴荣曾.先秦两汉史研究[M].北京:中华书局,1995.
  [责任编辑:张成兴]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10340830.htm